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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翠蓮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 10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71 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執行法 院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伊所有 ,債務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濬公司)所有 。至上開機具上所貼之財產清單,係屬內部保養管理責任之 歸屬劃分,並不得據為認定係同濬公司所有之憑據,況放置 系爭動產之廠房掛有伊之公司招牌及相對人所贈送祝賀伊開 業之匾額,現場之工作人員均為伊之作業員,伊亦已提出購 買系爭動產之統一發票為證,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7條規定撤銷查封。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及原法院均 予以駁回,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 為法裁定等語。 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雖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定,但執行 法院就查封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僅應依形式上調查而 採為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僅應依該財產之外觀、占有 狀態及其他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上之觀察結果,為調查認定是 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而經上開調查結果,明顯可確認非屬 債務人所有時,固應撤銷執行處分,但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 人所有,尚需經詳細調查,並經審酌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後始能確認者,即非執行法院之權責,自不屬同法第12條規 定得聲明異議程序之救濟範圍,而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第三 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此業經最高法院49年台 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 ㈠系爭動產所在之廠房及基地(即高雄市○○區○○○街○○號 及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為同濬公 司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㈠第33 ~44頁),且同濬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係在上開處所,亦 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放置於該廠房 內同濬公司所有之其他機具設備等動產(見執行卷㈠第7 ~ 11頁),亦設定動產抵押予相對人,有動產抵押資料在卷可 憑(見同上卷第25~32頁),且為同濬公司所不否認。又執 行法院查封系爭附表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5 之物 品上尚貼有標示為同濬公司財產之清單編號,有查封筆錄、 查封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㈡)。再參以系爭動產為 「電器設備、直立輸送機(帶)、送風主機、天車、送風機 (含管路)」,依其性質,均屬生產設備之一環,並固定放 置於廠房內,與其他生產機具相互連結使用,則就同屬生產 設備,並已固定放置於同濬公司營業所內之系爭動產,依其 放置之地點、使用之目的、功能及性質,並查封當時之具體 情狀為斟酌(系爭動產之現場照片見執行卷㈡之鑑價報告) ,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指陳,認應屬同濬公司所有之財產, 而予以查封,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亦在該廠址營業,系爭動產為其出資購買, 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然依其於101 年2 月22日書狀所 附之發票影本12紙所示,發票品名分別為「輸送機」、「10 頓電動天車」、「電器設備新設」、「空氣管路配裝工程」 、「電梯工程款」、「主機平台工程」、「電梯及走道工程 尾款」(見執行卷㈠);另於101 年6 月29日書狀所附之發 票影本14紙所示,發票品名分別為「天車雜項工程」、「10 頓天車工程」、「電梯及走道工程第一期款」、「主機平台 工程第一期款」、「電梯升高工程」、「配管工程」、「空 調設備工程」、「輸送機烘乾爐1 套」、「水電工程」、「 廢水處理設備」(見執行卷㈡)。而各該發票之開立日期, 分別為87年、88年、91年至96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期間,相 對人亦否認即係購買系爭動產所支出之憑證,則縱抗告人主 張其因與同濬公司共同經營,而出資購買系爭動產,在未經 調查確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前,單以廠房掛有抗告人之 公司招牌、他人致贈祝賀開業之匾額,及上開統一發票,就 形式上而言,仍難確認系爭動產即屬抗告人所有,而非同濬 公司之財產。抗告人上開論述,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同屬生產設備,並已固定放置於同濬 公司營業所內之系爭動產,依其放置之地點、使用之目的、 功能及性質,並查封當時之具體情狀為形式上斟酌,而認定 係屬同濬公司所有,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稱其在該廠址營 業,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尚無從佐證系爭動產顯非 同濬公司所有。本件爭議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救濟,應由抗告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 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 ├──┼────────┼───┼───┼─────────┤ │1 │電器設備 │台 │7 │ │ ├──┼────────┼───┼───┼─────────┤ │2 │直立輸送機(帶)│台 │2 │所貼資產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3 │送風機主機 │台 │8 │所貼資產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其餘4台未編號) │ ├──┼────────┼───┼───┼─────────┤ │4 │天車 │座 │5 │ │ ├──┼────────┼───┼───┼─────────┤ │5 │送風機(含管路)│組 │4 │所貼資產編號: │ │ │ │ │ │A5L0002 、A5L0003 │ │ │ │ │ │A5L0004 、A5L00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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