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翠蓮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
10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71 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執行法
院
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為伊所有
,
而非債務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濬公司)所有
。至
上開機具上所貼之財產清單,係屬內部保養管理責任之
歸屬劃分,並不得據為認定係同濬公司所有之憑據,況放置
系爭動產之廠房掛有伊之公司招牌及相對人所贈送祝賀伊開
業之匾額,現場之工作人員均為伊之作業員,伊亦已提出購
買系爭動產之統一發票為證,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7條規定撤銷查封。
詎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及原法院均
予以駁回,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
為
適法裁定等語。
二、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雖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定,但執行
法院就查封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僅應依形式上調查而
採為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僅應依該財產之外觀、占有
狀態及其他依
經驗法則為客觀上之觀察結果,為調查認定是
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而經上開調查結果,明顯可確認非屬
債務人所有時,固應撤銷執行處分,但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
人所有,尚需經詳細調查,並經審酌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後始能確認者,即非執行法院之權責,自不屬同法第12條規
定得聲明異議程序之救濟範圍,而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
第三
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此業經最高法院49年台
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
㈠系爭動產所在之廠房及基地(即高雄市○○區○○○街○○號
及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為同濬公
司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㈠第33
~44頁),且同濬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係在上開處所,亦
有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放置於該廠房
內同濬公司所有之其他機具設備等動產(見執行卷㈠第7 ~
11頁),亦設定動產抵押予相對人,有動產抵押資料在卷可
憑(見同上卷第25~32頁),且為同濬公司所不否認。又執
行法院查封系爭附表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5 之物
品上尚貼有標示為同濬公司財產之清單編號,有查封筆錄、
查封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㈡)。再參以系爭動產為
「電器設備、直立輸送機(帶)、送風主機、天車、送風機
(含管路)」,依其性質,均屬生產設備之一環,並固定放
置於廠房內,與其他生產機具相互連結使用,則就同屬生產
設備,並已固定放置於同濬公司營業所內之系爭動產,依其
放置之地點、使用之目的、功能及性質,並查封當時之具體
情狀為斟酌(系爭動產之現場照片見執行卷㈡之鑑價報告)
,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指陳,認應屬同濬公司所有之財產,
而予以查封,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亦在該廠址營業,系爭動產為其出資購買,
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然依其於101 年2 月22日書狀所
附之發票影本12紙所示,發票品名分別為「輸送機」、「10
頓電動天車」、「電器設備新設」、「空氣管路配裝工程」
、「電梯工程款」、「主機平台工程」、「電梯及走道工程
尾款」(見執行卷㈠);另於101 年6 月29日書狀所附之發
票影本14紙所示,發票品名分別為「天車雜項工程」、「10
頓天車工程」、「電梯及走道工程第一期款」、「主機平台
工程第一期款」、「電梯升高工程」、「配管工程」、「空
調設備工程」、「輸送機烘乾爐1 套」、「水電工程」、「
廢水處理設備」(見執行卷㈡)。而各該發票之開立日期,
分別為87年、88年、91年至96年間,距今已有相當
期間,相
對人亦否認即係購買系爭動產所支出之憑證,則縱抗告人主
張其因與同濬公司共同經營,而出資購買系爭動產,在未經
調查確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前,單以廠房掛有抗告人之
公司招牌、他人致贈祝賀開業之匾額,及上開統一發票,就
形式上而言,仍難確認系爭動產即屬抗告人所有,而非同濬
公司之財產。抗告人上開論述,自難採信。
三、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同屬生產設備,並已固定放置於同濬
公司營業所內之系爭動產,依其放置之地點、使用之目的、
功能及性質,並查封當時之具體情狀為形式上斟酌,而認定
係屬同濬公司所有,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稱其在該廠址營
業,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尚無從
佐證系爭動產顯非
同濬公司所有。
本件爭議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救濟,應由抗告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之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
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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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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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
├──┼────────┼───┼───┼─────────┤
│1 │電器設備 │台 │7 │ │
├──┼────────┼───┼───┼─────────┤
│2 │直立輸送機(帶)│台 │2 │所貼資產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3 │送風機主機 │台 │8 │所貼資產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其餘4台未編號) │
├──┼────────┼───┼───┼─────────┤
│4 │天車 │座 │5 │ │
├──┼────────┼───┼───┼─────────┤
│5 │送風機(含管路)│組 │4 │所貼資產編號: │
│ │ │ │ │A5L0002 、A5L0003 │
│ │ │ │ │A5L0004 、A5L00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