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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朱錫銘 相 對 人 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雖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執時,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 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之約定罔顧本件工程地點係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家屋頂,且係向高雄市鳳山區 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申請加裝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用電等手續,故上開管轄法院之約定, 對抗告人顯有重大不利益,且其情形,對抗告人有顯失公 平之處,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訴訟之管 轄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即原審 管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因而解除系爭 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系爭合 約第17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糾紛,已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是 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應認定。又依系爭合約第1 條 至第7 條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就工程數量、工程範圍、工 程期限、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等事項均係經討論始定案,且 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抗告人即知本件工程地點是在高雄市○ ○區○○路○○號住家屋頂,並應向高雄市鳳山區之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申請加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 躉售電力用電等手續,仍合意本件系爭合約所生之糾紛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難認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及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抗告人顯有重大不利益及不公平之情形 ,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應有違 誤,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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