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朱錫銘
相 對 人 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所簽訂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第17條雖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執時,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系爭合
約係屬
定型化契約,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罔顧本件工程地點係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家屋頂,且係向高雄市鳳山區
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申請加裝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用電等手續,故
上開管轄法院之約定,
對抗告人
顯有重大不利益,且
按其情形,對抗告人有顯失公
平之處,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訴訟之管
轄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即原審
管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相對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因而解除系爭
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依系爭合
約第17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糾紛,已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證,是
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應
堪認定。又依系爭合約第1 條
至第7 條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就工程數量、工程範圍、工
程期限、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等事項均係經討論始定案,且
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抗告人即知本件工程地點是在高雄市○
○區○○路○○號住家屋頂,並應向高雄市鳳山區之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申請加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
躉售電力用電等手續,仍合意本件系爭合約所生之糾紛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
難認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及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抗告人顯有重大不利益及不公平之情形
,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應有違
誤,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