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震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周
相 對 人 台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國島慎一郎住同上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39 條
準用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502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規定所謂錯誤,應包括
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祇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
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
被
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
人為裁判,仍有
上開法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國島慎一郎
乙節,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具狀陳述
綦詳(見101 年度審
訴字第23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卷第83頁),
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系爭事件卷
第90頁)
可稽,
堪可認定。原審於裁定時,誤載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清野賢一,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顯然錯誤,抗告
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逕予更正。
二、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本法第2 條第2 項、第12
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
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
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須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
無,係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
要件之
舉證責任,不因之而
免除。其次,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漁貨
買賣契約,約定由
相對人自國外以海運方式,將買賣漁貨運送至我國高雄港交
付抗告人收受及驗貨,且買賣漁貨仍存放於高雄港倉庫,足
見高雄港所在高雄市係
兩造漁貨買賣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自有本法第12條特別管轄籍之適用,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
。
乃原審遽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即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
經查,相對人係屬私法人,其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
○區○○○路○ 段○○ ○號10樓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
可憑,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件之普通管轄
權法院,即應歸台北地院。本件抗告人向無普通管轄權之原
審法院起訴,自有違誤,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系爭
事件移送台北地院,並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有約
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
云云,固執所謂買賣契約已約定:由
相對人自國外以海運方式,將買賣漁貨運送至我國高雄港交
付抗告人收受及驗貨等語,並援用記載「Sales Confirmat-
ion 」等語之影印文件為證(見系爭事件卷第22頁,下稱系
爭文件)。惟所謂「Sales Confirmation」,依其語意解釋
,應屬銷售確認性質,係由出賣人將有關買賣貨物之細節,
通知買受人,經由買受人
予以確認,則有關確認內容之記載
,究屬出賣方單純事實之記載,或屬買賣雙方意思
合致之約
定條款,即有探究必要。其次,抗告人主張契約約定高雄港
為債務履行地乙節,雖援引系爭文件記載「To Kaohsiung
Port, Taiwan)等語為證。然揆諸系爭文件記載全文「All
Containers On One Vessel From Any Port Of Busan To
Kaohsiung Port, Taiwan. 」(見系爭事件卷第22頁)等語
而言,應係指全部貨櫃(或貨物)裝載於一艘船上,並由「
Busan 」的任何一個港口,運送至台灣高雄港。則依此文意
以觀,應屬賣方即相對人向抗告人為銷售確認之通知時,單
純就其出售抗告人之貨物,係屬來自「Busan 」任何一個港
口,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台灣高雄港之陳述,並不屬兩造以
契約約定高雄港為漁貨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核與本法第
12條所謂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不符。抗告意旨逕以系爭文
件之上開記載,即為本法第12條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洵
屬無據。從而,原裁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