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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紀子楨 相 對 人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謂債務人 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須裁定停 止執行,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67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275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案款(下稱 系爭分配款),其執行標的物係「金錢」,故縱債務人所提 異議之訴獲勝訴確定,尚非難以或不能回復原狀,原裁定未 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遽准停止執行,顯有未洽。又 抗告人於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275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據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 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以 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而相對人於原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 第2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異 議事由為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8338號及87年度執字第24136 號執行事件,不僅為抗告人所否認,且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之前,係強制執行程序發生前之事由,相對人提起系 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再 原裁定主文所載:「…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若系爭異 議之訴因「和解或撤回訴訟」等終結之情形,系爭執行程序 仍永遠停止之不合理情形。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示 之「擔保」,應「相當並確實」,始足以保障相對人即債權 人之權益,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僅以抗 告人債權本金部分,而未併計利息金額部分,其計算基礎容 有未合,且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 ,合計4 年4 月,原裁定參酌上開要點,僅以4 年之期間計 算亦有未合。是原審准許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51萬元 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尚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債務人所 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 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 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 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 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查抗告人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之債權業經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8338號及87年度執字第24 136 號執行事件中執行,並已獲得清償,縱未清償完畢,相 對人亦得就前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執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節,有系爭異議之訴卷證影本在 卷可佐(見外放卷證資料),且系爭分配款若經執行程序分 配,相對人可能遭受無法獲得分配之損害,縱屬金錢債權之 執行,亦可能因抗告人後陷於無資力,而無法自抗告人取 償,法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 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相對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是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 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攸關抗告人對相對人債 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 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 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 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及93年度台抗字 第723 號裁定要旨參照)。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審酌抗 告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本金255 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 債權額本金255 萬元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 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應 為255 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利息,並參 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認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約為4 年,佐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 為斟酌,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額,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 4 年為當,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10,000 元(2,550,00 0 ×5 %×4 =510,000 ),原裁定參酌上情,推估相對人 提供擔保金額510,000 元,足以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無不當,抗告人抗辯司法院頒佈之 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 年4 月,及應加計利息計算擔保金 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屬無據。 四、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主文固記載:「…於本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等語,因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前開主文內容所載「判決確定前」,當然包括和解成立之情 形,要無疑義。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已明示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是本件 相對人若撤回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當然繼續進行, 不因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未記載「撤回訴訟前,暫予停止」等 語,即認於撤回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仍繼續停止, 法律解釋上當然之理。是以,抗告人辯稱:若系爭異議之 訴因「和解或撤回訴訟」等終結之情形,相關強制執行程序 仍永遠停止之不合理情形,原裁定漏載「和解或撤回訴訟」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於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以相對人之訴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供擔保金額不當 及原裁定主文漏未知系爭異議之訴因「和解或撤回訴訟」 終結之情形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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