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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4號 再抗告人 紀子楨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抗告至 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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