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壹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泓嘉
相 對 人 漢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華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始收受支付命令,
依同年8 月1 日送達證書
所載,其收領人為邱惠子,
惟邱惠
子
乃受僱於加盛企業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憑,既
非伊之員工,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
之
受僱人,則邱惠子於102 年8 月1 日收受原審法院之支付
命令,即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
司法事務官及原審分別駁
回伊
聲明異議即非合法,
爰求予廢棄,另為
適法裁定等語。
二、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之
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
明文。復按單純受領文件或物品固屬
事實行為,但如於送達
證書或收據上為已經領取之意思表示者,該行為即屬
法律行
為,而得以授權為之。查相對人聲請對
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7 月30日核發,並於同年8 月1 日將
支付命令送達至抗告人公司營業所在地即高雄市○○區○○
○路○○○○號,由邱惠子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抗告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原審司促卷第32、37頁)。
三、抗告人雖辯以邱惠子是加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非伊之受
僱人,該收受對伊不生效力,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6 頁)。然查抗告人並未否認102 年
8 月1 日送達證書上抗告人印文之真正(司促卷第32頁),
該印文與抗告人事後收受司法事務官、原審法院駁回異議裁
定及原審補正裁定之印文(司促卷第47頁、事聲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並無差異,且依印文所示均非新刻印章
所蓋,
堪認
上開送達證書印文之印顆為抗告人所有,且長期
使用
迄今。承上所述,抗告人既將印章交付邱惠子代其收受
文件,並在該營業處所代其先後於102 年8 月1 日、9 月23
日及10月23日在送達證書上用印表示簽收意旨,則邱惠子自
屬
有權代理,邱惠子代收原審送達予抗告人之支付命令,其
效力及於抗告人,縱原審事後曾再次對抗告人送達(即抗告
人
自承收受之102 年8 月16日送達),惟不影響原合法送達
之效力。按該支付命令業於102 年8 月1 日送達抗告人如上
,乃抗告人遲至102 年8 月22日始對之聲明異議(司促卷第
41頁),已逾20日,且無扣除
在途期間情事,應認異議為不
合法。司法事務官與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殊,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為無理由。至邱惠
子既非以受僱人身分收受上開裁定,則其是否為抗告人之受
僱人,即無深論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