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壹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嘉 相 對 人 漢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始收受支付命令, 依同年8 月1 日送達證書所載,其收領人為邱惠子,邱惠 子受僱於加盛企業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憑,既伊之員工,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 之受僱人,則邱惠子於102 年8 月1 日收受原審法院之支付 命令,即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司法事務官及原審分別駁 回伊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求予廢棄,另為法裁定等語。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 明文。復按單純受領文件或物品固屬事實行為,但如於送達 證書或收據上為已經領取之意思表示者,該行為即屬法律行 為,而得以授權為之。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7 月30日核發,並於同年8 月1 日將 支付命令送達至抗告人公司營業所在地即高雄市○○區○○ ○路○○○○號,由邱惠子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抗告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司促卷第32、37頁)。 三、抗告人雖辯以邱惠子是加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非伊之受 僱人,該收受對伊不生效力,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6 頁)。然查抗告人並未否認102 年 8 月1 日送達證書上抗告人印文之真正(司促卷第32頁), 該印文與抗告人事後收受司法事務官、原審法院駁回異議裁 定及原審補正裁定之印文(司促卷第47頁、事聲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並無差異,且依印文所示均非新刻印章 所蓋,上開送達證書印文之印顆為抗告人所有,且長期 使用今。承上所述,抗告人既將印章交付邱惠子代其收受 文件,並在該營業處所代其先後於102 年8 月1 日、9 月23 日及10月23日在送達證書上用印表示簽收意旨,則邱惠子自 屬有權代理,邱惠子代收原審送達予抗告人之支付命令,其 效力及於抗告人,縱原審事後曾再次對抗告人送達(即抗告 人自承收受之102 年8 月16日送達),惟不影響原合法送達 之效力。按該支付命令業於102 年8 月1 日送達抗告人如上 ,乃抗告人遲至102 年8 月22日始對之聲明異議(司促卷第 41頁),已逾20日,且無扣除在途期間情事,應認異議為不 合法。司法事務官與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殊,仍應予以維持,抗告為無理由。至邱惠 子既非以受僱人身分收受上開裁定,則其是否為抗告人之受 僱人,即無深論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