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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豪 相 對 人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72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所為一0二 年度司促字第五五四四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承攬事件,兩造於民國10 0 年11月14日簽訂防火鋼板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保固書(下 稱系爭合約),嗣因相對人自行修補瑕疵,預先支出修繕費用 新臺幣529,377 元,乃於102 年2 月1 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 請支付命令,嗣經原法院於102 年2 月6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 字第55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系爭支付命令 係於102年3月15日逕送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劉晉豪之戶籍地址「 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建國一路址),並為寄 存送達後,原法院乃於102 年4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抗告 人之實際住所為「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遼寧一 街址),其法定代理人劉晉豪之實際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號6樓之2」(下稱昌盛路址),原建國一路址早已出租 他人多年,劉晉豪並未實際居住。故原法院向建國一路址為寄 存送達並不合法,該送達未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 ,原法院即不得核發確定證明書。為此,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詎遭原法院駁回 (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 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 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亦即上開條文第1 、2 項係為對自然人送達而規定,而對法人送達乃應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向法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之。又以第3 項規定: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職故,對法人為送達,除向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 達外,復得向當事人本人即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994 號裁判要旨)。又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 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 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 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 送達(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判要旨)。職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對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送達,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至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有限公司章程應載 明左列事項: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公 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定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3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6 款、第12條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 12條所謂第三人係指交易第三人而言,尚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應受送達處所為何無關。 經查:抗告人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劉晉豪一節,有抗 告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554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為需向法 人送達。是以,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及說明 ,即應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或復得向當事人本人即 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 次查: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固為建國一路址,惟兩造前於10 0 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及抗告人同日提出之工程保固書 時,抗告人之地址均載明為遼寧一街址等節,有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相對人於聲請核發系支付命令時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 工程保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4 號卷第45頁、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抗告人雖向主管機關登 記公司所在地為建國一路址,惟於上開期間已有變更公司登記 資料所示住所之意思,且為交易之相對人所明知。佐以抗告人 自100 年3 月起至10月止,員工繳納勞健保之繳費單送達住址 記載為遼寧一街址;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中華電信室 內電話費帳單送達住址記載亦為遼寧一街址;另於100 年至10 1 年間民鎰有限公司及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請款單 記載住址亦為遼寧一街址等情,有勞健保繳費單、中華電信帳 單、民鎰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 款單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卷第57頁至 第83頁)。益徵抗告人之實際營業所即公司之住所自99年12月 起即非建國一路址,而係遼寧一街址。亦即抗告人設立後迄今 公司登記資料雖記載為建國一路址而未變更,惟於102 年2 月 6 日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抗告人之實際營業應係遼寧 一街址。詎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竟未載明其所明知之 遼寧一街址,原法院復未查明應受送達之處所,逕向抗告人公 司登記之建國一路址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依首揭說明,自 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固未變更登記其營業所即公司 之住所,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惟所謂第三人 係指交易第三人而言,並不影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之 處所。是以,尚不能以公司登記之建國一路址逕認為抗告人實 際之營業所。 又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晉豪之戶籍固設建國一路址,惟 該址房屋於101 年3 月19日、101 年7 月10日、102 年5 月13 日均出租與第三人,且102 年5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有線電 視之帳單送達處所為昌盛路址等節,復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 書、有線電視帳單附卷可據(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4 號卷第47頁、102 年度事聲字第172 號卷第10頁至第24頁)。 則揆諸上開住所設定之說明,劉晉豪不論主觀意思或客觀情勢 ,顯均無久住建國一路址之情形,自不得逕以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劉晉豪戶籍登記之建國一路址為劉晉豪之住居所,而為送達 處所。是以,原法院以建國一路址為劉晉豪之住居所,遽為寄 存送達,依上開說明,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綜上所述,原法院未查明建國一路址是否為抗告人實際之營業 所,或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晉豪實際住居所,亦即未查明 應受送達之處所,即遽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並不因而確定,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未 洽,自應予以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確定證 明書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各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司法事 務官及原法院所為之裁定均予廢棄。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 發,為司法行政之意思表示,係書記官依職權所為之處分,如 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法院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 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應由原法院書記官將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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