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晉豪
相 對 人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72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所為一0二
年度司促字第五五四四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
承攬事件,
兩造於民國10
0 年11月14日簽訂防火鋼板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保固書(下
稱
系爭合約),
嗣因相對人自行修補瑕疵,預先支出修繕費用
新臺幣529,377 元,
乃於102 年2 月1 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
聲
請支付命令,
嗣經原法院於102 年2 月6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
字第55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詎系爭支付命令
係於102年3月15日逕送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劉晉豪之戶籍地址「
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建國一路址),並為寄
存送達後,原法院乃於102 年4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惟抗告
人之實際
住所為「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遼寧一
街址),其法定代理人劉晉豪之實際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號6樓之2」(下稱昌盛路址),原建國一路址早已出租
他人多年,劉晉豪並未實際居住。故原法院向建國一路址為寄
存送達並不合法,該送達未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
,原法院即不得核發確定證明書。為此,抗告人向原法院
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詎遭原法院
駁回
(下稱原裁定)。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
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
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亦即
上開條文第1 、2
項係為對自然人送達而規定,而對法人送達乃應
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向法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之。又以第3 項規定: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職故,對法人為送達,除向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
達外,復得向當事人本人即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994 號
裁判要旨)。又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
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
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
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
送達(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判要旨)。職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對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送達,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至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有限公司章程應載
明左列事項:本公司所在地;設有
分公司者,其所在地;公
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定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
3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6 款、第12條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
12條所謂第三人係指交易第三人而言,尚與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
應受送達處所為何無關。
經查:抗告人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劉晉豪
一節,有抗
告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554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為需向法
人送達。
是以,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及說明
,即應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或復得向當事人本人即
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
次查: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固為建國一路址,惟兩造前於10
0 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及抗告人同日提出之工程保固書
時,抗告人之地址均載明為遼寧一街址等節,有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相對人於聲請核發系支付命令時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
工程保固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4
號卷第45頁、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抗告人雖向
主管機關登
記公司所在地為建國一路址,
惟於上開
期間已有變更公司登記
資料所示住所之意思,且為交易之相對人所明知。佐以抗告人
自100 年3 月起至10月止,員工繳納勞健保之繳費單送達住址
記載為遼寧一街址;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中華電信室
內電話費帳單送達住址記載亦為遼寧一街址;另於100 年至10
1 年間民鎰有限公司及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請款單
記載住址亦為遼寧一街址
等情,有勞健保繳費單、中華電信帳
單、民鎰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
款單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卷第57頁至
第83頁)。
益徵抗告人之實際營業所即公司之住所自99年12月
起即非建國一路址,而係遼寧一街址。亦即抗告人設立後
迄今
公司登記資料雖記載為建國一路址而未變更,惟於102 年2 月
6 日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抗告人之實際營業應係遼寧
一街址。詎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竟未載明其所明知之
遼寧一街址,原法院復未查明應受送達之處所,逕向抗告人公
司登記之建國一路址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依首揭說明,自
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固未變更登記其營業所即公司
之住所,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惟所謂第三人
係指交易第三人而言,並不影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之
處所。是以,尚不能以公司登記之建國一路址逕認為抗告人實
際之營業所。
又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晉豪之戶籍固設建國一路址,惟
該址房屋於101 年3 月19日、101 年7 月10日、102 年5 月13
日均出租與第三人,且102 年5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有線電
視之帳單送達處所為昌盛路址等節,復有
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
書、有線電視帳單附卷可據(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4
號卷第47頁、102 年度事聲字第172 號卷第10頁至第24頁)。
則
揆諸上開住所設定之說明,劉晉豪不論主觀意思或客觀情勢
,顯均無久住建國一路址之情形,自不得逕以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劉晉豪戶籍登記之建國一路址為劉晉豪之住居所,而為送達
處所。是以,原法院以建國一路址為劉晉豪之住居所,遽為寄
存送達,依上開說明,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綜上所述,原法院未查明建國一路址是否為抗告人實際之營業
所,或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晉豪實際住居所,亦即未查明
應受送達之處所,即遽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並不因而確定,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未
洽,自應
予以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確定證
明書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各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司法事
務官及原法院所為之裁定均予廢棄。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
發,為司法行政之意思表示,係
書記官依職權所為之處分,如
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法院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
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應由原法院書記官將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