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相 對 人 鋼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達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就
本件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即工程款數額
,存有爭執,有待法院
裁判,又抗告人
承攬訴外人得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達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之地錨維護工程
正在施作中,請款正常,相對人亦參與此一工程之施作,抗
告人並無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
,且相對人亦未就此為何釋明,而原審
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准
予假扣押,
顯有違誤,抗告人經向原審
聲明異議,亦遭駁回
,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和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
所稱之「釋明」,亦
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工程款11萬5238元,經多
次催討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在卷為
證,抗告人雖稱該工程有瑕疵,不知是否可歸責於相對人,
故尚
不能給付此工程款等語,但已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已有所釋明。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公司實際上之負
責人為黃冠凱,黃冠凱前亦為訴外人鼎坤營造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鼎坤營造有限公司前亦欠伊工程款遲延7 、8 個
月付款,且伊多次向抗告人催討本件工程款,抗告人均不置
理,且經伊查詢結果抗告人公司並無何財產,其銀行帳戶原
亦無任何存款,
嗣於一審執行假扣押時,適抗告人要發員工
薪水,其銀行帳戶內始有存款而得予查扣,故如未對其予假
扣押,日後實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
與抗告人之電話通聯紀錄
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並無應經登記之財產,而抗
告人對於抗告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鼎坤營造有限公司原實際
負責人均為黃冠凱及鼎坤營造有限公司前欠相對人工程款遲
延付款等情均不爭執,並
自承鼎坤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義上之
負責人為黃冠凱之子,現正與鼎坤營造有限公司較後之負責
人因財務糾紛現訴訟中,故影響對相對人之付款等語,本院
再斟酌抗告人之帳戶款項本極易由抗告人領走,而無法查扣
,是相對人主張其本件債權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一情可認,
亦有相當之釋明而可信。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是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原審司法事務官准相
對人供擔保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對司法事
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