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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相 對 人 鋼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工程款數額 ,存有爭執,有待法院裁判,又抗告人承攬訴外人得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達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之地錨維護工程 正在施作中,請款正常,相對人亦參與此一工程之施作,抗 告人並無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且相對人亦未就此為何釋明,而原審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准 予假扣押,顯有違誤,抗告人經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駁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和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 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工程款11萬5238元,經多 次催討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在卷為 證,抗告人雖稱該工程有瑕疵,不知是否可歸責於相對人, 故尚不能給付此工程款等語,但已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已有所釋明。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公司實際上之負 責人為黃冠凱,黃冠凱前亦為訴外人鼎坤營造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鼎坤營造有限公司前亦欠伊工程款遲延7 、8 個 月付款,且伊多次向抗告人催討本件工程款,抗告人均不置 理,且經伊查詢結果抗告人公司並無何財產,其銀行帳戶原 亦無任何存款,嗣於一審執行假扣押時,適抗告人要發員工 薪水,其銀行帳戶內始有存款而得予查扣,故如未對其予假 扣押,日後實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與抗告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並無應經登記之財產,而抗 告人對於抗告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鼎坤營造有限公司原實際 負責人均為黃冠凱及鼎坤營造有限公司前欠相對人工程款遲 延付款等情均不爭執,並自承鼎坤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義上之 負責人為黃冠凱之子,現正與鼎坤營造有限公司較後之負責 人因財務糾紛現訴訟中,故影響對相對人之付款等語,本院 再斟酌抗告人之帳戶款項本極易由抗告人領走,而無法查扣 ,是相對人主張其本件債權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一情可認, 亦有相當之釋明而可信。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是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原審司法事務官准相 對人供擔保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對司法事 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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