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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黃駿青(即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 代 理 人 黃建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天化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2 年2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2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該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將 執行債權讓與抗告人,並已通知相對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可稽,抗告人於同年3 月1 日具 狀承當訴訟(誤載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應繼承其父親李 元立之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縱認有停止執行事由存在,核定擔保金應審酌執行債權人 於訴訟期間受有執行標的物房屋折舊之損害,是擔保金應以 債權金額3 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33萬6129元,始為當 。原審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尚有違誤,應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可參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受讓債權之前手雖對其父親李元立 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李元立於91年3 月19日死亡,相對人為 法定繼承人,債權人曾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 依98年5 月22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規定,相對人應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此規定於繼承在修法前開始亦 有適用,因而提起異議之訴,目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審理中等情,有民 事起訴狀、高雄地院93年度促字第47221 號支付命令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相 對人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應繼承其父親李元立之債務,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其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云云,惟此屬實 體事項,並非本件所得審究,自不足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予停止,將導致抗告人不能即時受償 而受有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抗告人執 行債權額本息及違約金約計100 萬8387元因無法適時運用所 受之利息損害、社會經濟環境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異議之 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評估約3 至4 年,是 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為16萬8000元應屬適當。至抗告人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房屋,因停止執行,將受有折舊損害 云云,然房屋之交易價格,一般係視其屋況、坐落基地位置 、附近環境、社會經濟狀況等而定,屋齡雖或有影響,但非 必然,尚難以此遽認拍賣價金必受影響,抗告人上開所述,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核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而確實,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訴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酌定擔保金過低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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