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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舟山海興遠洋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偉光 相 對 人 飛田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魁 相 對 人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相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 假扣押) 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抗告人因漁船作業,向相對人相 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購入相對人飛田海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田公司)所生產可充電式電浮標等產 品,因該產品爆炸造成抗告人受損害。依抗告人原聲請狀證 物照片顯示商標文字及圖記,經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 ,該商標權人是相對人飛田公司負責人王振魁,再查詢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可得知商品製造人為相對人飛 田公司。又依相對人相宇公司回報函件中所提之OCEAN STAR 電浮標工廠即為相對人飛田公司,可認系爭可充電式電浮標 確為相對人飛田公司所生產。另相對人相宇公司為從事電浮 標商品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與相對人飛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由於相對人相宇公司願賠償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損害 間差距懸殊,至今未能達成和解。而相對人飛田公司顯有增 加債務負擔而自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虞,足認相對人逃避債務 ,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由, 駁回聲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 語。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 難予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再者, 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 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 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顯示商標文字及圖記照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相宇公 司回報函件、損失清單為證,而可認就請求部分,已為相當 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陳稱: 相對人相宇 公司願賠償之金額與實際損害金額差距懸殊,今尚未和解 ,以消極態度迴避責任。另依相宇公司之回報函說明,相對 人飛田公司決定將已銷售之充電式電浮標全部收回、並預備 向銀行貸款、明確表示除賠償美金11510 元外,無能力賠償 等情,可認相對人飛田公司有增加負擔而自陷於無資力狀態 之虞,故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已為相當之釋明等語。 四、然查,和解不成立或拒絕給付之原因多端,自難逕以和解不 成立或拒絕給付即推認相對人有脫產或逃避債務之情。至於 相對人飛田公司若有將已銷售之充電式電浮標全部收回, 收回原因或係公司對品質管制或減少其損害方式;另向銀行 貸款,亦係公司經營措施,尚難認為此類行為已造成瀕臨無 資力之狀態,而是否即係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仍應由抗告人 為釋明,抗告人既未就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 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情事,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仍未能為相當之釋明,則其 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仍難 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異 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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