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何進富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謝惠櫻
相 對 人 趙明海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80年間受朋友之託充當銀行房
貸之借款人頭,原以為該筆房貸已由該朋友清償完畢,
詎近年
抗告人收到催繳通知,始知朋友未清該筆房貸,
非抗告人蓄意
借貸所致。因每月利息達新臺幣(下同)45,000元,抗告人已
無力償還債務,負債
乃大於資產而不能清償債務,自符合破產
之要件。抗告人所有財產為266,000 元,足以構成
破產財團支
付程序費用及分配
債權,況
本件抗告人僅兩位
債權人,情形單
純。又抗告人願拋棄其生活費,則破產財團尚足以支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有破產之實益。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
請(下稱原裁定),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
宣告破產等語。
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財團費用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
產法第95條、第97條、第148 條定有明文。職故,破產財團雖
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後所剩無幾者,縱使裁定宣告
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藉由
破產程序,受到清償之機會甚微,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
經查:抗告人對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有本金2,641,28
9 元及利息、
違約金債務,及積欠趙明海借款19萬元,現負債
務數額已達2,831,289 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事聲請調解狀、抗告人簽發受款人趙
明海之
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據(見原法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
28頁),
堪予認定。
次查:抗告人名下財產有投資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世逸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1 萬元、投資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0萬元一節,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在卷
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其中大統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市值固均有1 萬元,
惟
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表示抗告人僅為名義登記股東,另
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屬未上市櫃公司,無收盤價可計算其市
價,而該公司最近一期(101 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11.18
元,亦即無交易價值
等情,有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7 月1 日民事
陳報狀、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8日
民事呈報狀、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 日亞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
頁、第80頁),佐以抗告人陳報
持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
分行簽發之146,000 元銀行本票,有該行受款人為抗告人之支
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抗告人現僅有156,
000 元之積極財產(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市值1 萬元
+票款146,000 元=156,000 元)得組成破產財團。
惟若宣告
抗告人破產,抗告人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
參酌財政部歷年
核定
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
標的物財產價值之
9%計算,因此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每年14,040元(抗告人
資產現值156,000 元×9%=14,040元),佐以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
則本件抗告人在破產
期間應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8,180元
(14,040元×2 年=28,180元)。則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後
剩餘之127,820 元,已不足債務之4.51% 【(現有積極財產15
6,000 元-28,180元)÷債務2,831,289 元=4.51% 】。若再
扣除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
必要費用即財團費用後,則已遠逾抗告人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
後積極財產127,820 元,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可預見破產債權
人可獲得清償之金額已甚微。至抗告人主張願拋棄其及家屬必
要生活費之受償權利等語,並提出生活費
捨棄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32頁)。
惟查:臺灣省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0,244元,而抗告人現年64歲,自100 年8 月19日自致航企
業有限公司退出勞保後,
迄今無勞保,且無配偶,現與四弟同
戶居住一情,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抗告人全戶戶籍
暨勞
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足認抗
告人已無工作收入可資維持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所需。則
以破產辦案期間2 年計算,生活費共為245,856 元(10,244元
×12月×2 年=245,856 元)。因此,一旦抗告人生活確有需
要,破產管理人將無枉顧其生活置之不理而拒絕給付之理。故
若加計抗告人之生活費,則破產財團156,000 元扣除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暨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及
分配之必要費用即財團費用後,則抗告人之積極財產顯無剩餘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即無受償之可能,本件自無破產實益。原
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