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續字第1號
原 告 黃新佳
被 告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張光宇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和解筆
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就恢復股東身分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
209 號),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而原告曾於101 年11月21日以該和解有無效之情事,向本
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逾民事
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不
變期間為由,裁定
駁回其聲請(本院101 年度續字第1 號裁
定),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
114 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先予說明。
三、又依原告本次具狀之內容,係聲明將該和解筆錄撤銷,並主
張兩造間所依據和解之重要文書即收據,其內容
所稱「讓股
尾款」顯係「權利金尾款」之誤,且兩造間關於「權利金」
與「讓股尾款」之重要爭點,係屬錯誤,依
民法第738 條規
定得為撤銷。另主張於和解時,有法警陪坐在側,其因而被
外力不當因素脅迫而和解,且情緒失控影響認知能力,亦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等語。則依其
上開論述及用語,並
參酌之前繼續審判之請求,業經以逾期為由駁回確定
等情,
應可認定本件係提起請求撤銷和解之訴,
而非依民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故本院就此訴訟即無管轄權,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
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