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
聲請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光明
再審
相對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
1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
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鈞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依鈞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97年度聲字第73號
裁定(停止
本案訴訟程序),及101 年6 月5 日所為94年度
建上字第13號裁定(撤銷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所示,自97年
12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5 日止,係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期間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在該段期間內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然鈞院100 年度聲字第80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於101 年1 月30日就伊聲請移送
行政法院審判部分為駁回之裁定,應屬無效或屬於重大瑕疵
而不具
法律效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
按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此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觀之即明。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1 年1 月30日所為,並於10
1 年2 月4 日送達本件再審聲請人(見卷附本院101 年8 月
8 日所為100 年度聲字第80號駁回
抗告之裁定),則再審聲
請人遲至102 年10月23日主張依
上開條款(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自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
法院審判而為駁回之裁定,且本案訴訟亦已於101 年7 月31
日
宣判而終結,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併予說明。
三、至再審聲請人雖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
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其聲請再
審之依據。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及第501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
此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本
件再審聲請人於
聲請狀內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其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