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
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
代理人 王富春
上 訴 人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
法定代理人 黃重融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
複 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
署)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擔任原由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
局(下稱航港局)前身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
)所經管,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
地(以下分別稱甲地、丙地)之管理機關;航港局則自101
年3 月1 日高雄港務局改制之時起,擔任高雄港務局所經管
,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
下稱乙地、丁地,與甲地、丙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上訴人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下稱洪定城)自99年7 月
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向高雄港務局承租甲地、乙地
(下稱A 租約);上訴人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下稱集友公
司)於99年7 月1 日則邀上訴人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丙地、丁地,租期至100 年6 月
30日止(下稱B 租約,與A 租約合稱系爭租約)。
詎洪定城
、集友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洪定城仍以
附表一編號1 、2 「建物標示」欄所示房屋(下稱甲屋);
集友公司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仍以附表一編號3 、4 「建物
標示」欄所示2-1 號、2 號房屋(下稱丙屋、丁屋,與甲屋
合稱系爭房屋),均自100 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或第184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
房屋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洪定城、集友公司各返還如附表二所示
不當得利,而新長安
船具五金行為集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就集友公司所負如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債務,亦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
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㈠洪定城應拆除甲屋,並將甲地、乙地分別返
還國有財產署、航港局。㈡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應自丙屋、丁
屋遷出,集友公司應拆除丙屋、丁屋,並將丙地、丁地分別
返還國有財產署、航港局。㈢洪定城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款項予國有財產署、航港局。㈣集友公司及新
長安船具五金行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予國有
財產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款項予航港局。㈤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乃公法事件,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蓋國
家為發展遠洋漁業政策,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招商,並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以提升國家經濟實力,改善人民生活,
兼有獎勵投資、促進產業升級之行政目的,性質上屬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乃公法行為,縱認本件係屬行政私法行為中
之私經濟行為,
惟行為主體既為國家,
參照大法官會議第45
7 號解釋,仍有公法原則之
適用。又洪定城配合國家發展遠
洋漁業之招商政策,承租甲地、丙地,並於其上興建廠房設
備,詎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收回甲地、丙地,以擴建
港區設施之必要,無故拒絕續租,逕要求拆屋還地,已違信
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亦有
權利濫用情事。再者,集友公
司於B 租約
存續期間所興築之丙屋、丁屋縱與國家政策預訂
道路工程用地相牴觸,而有拆除之必要,亦應給予合理補償
,始為正當。況系爭土地僅其中不及20% 部分即乙地、丁地
須配合
上開國家政策,拆遷
地上物,其餘甲地、丙地則不在
道路用地之列,自無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之必要,否則即有
權利濫用情事。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有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中甲地、丙地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
產署,其中乙地、丁地之管理機關為航港局。
㈡
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均自99年7 月1 日起至
100 年6 月30日止。
㈢新長安船具五金行為B租約承租人集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洪定城現仍占有使用甲地、乙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
土地,並於附圖編號B 、C 所示土地上興建4 層樓(頂樓鐵
皮加蓋)鋼筋混凝土造之甲屋1 棟。
㈤集友公司於丙地、丁地上興建丙屋、丁屋,其中丁屋(即如
附圖編號K 、L 所示建物)現由集友公司使用中;其中丙屋
(即如附圖編號M 、N 所示建物)現由新長安船具五金行使
用中。
五、本件爭點為:㈠民事普通法院就本件爭訟有無審判權?㈡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拒絕續租
並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及
誠信原則?是否濫用
權利?若否,則上訴人應遷出、拆除及返還之範圍為何?㈢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若干不當得利?新長安船具五金行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普通法院就本件爭訟有無審判權?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案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
由立法機關
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
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
判之。
按「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
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
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
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
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
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
與否,自
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
序,爭認私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0年判字第107 號判例
要旨足參。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乃國
家對
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並無為
公共利益之目的,且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而屬私法上
契約行為,當
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此為行政
法院向來之一貫見解。本件因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約,致上
訴人欠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衍生拆屋還地之
爭議,僅涉及私權糾紛,應以民法為判斷依據。
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民事普通法院就本件爭訟自有審判權。上訴人指
稱本件具備公法事件之性質,並請求就審判權之歸屬
聲請釋
憲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
於法不合,殊非可採。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拒絕續
租並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是否濫
用權利?若否,則上訴人應遷出、拆除及返還之範圍為何?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
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
臻於公平
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使自己權利,
如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無悖於公共利益,較
諸他方因該權利行使所受損失,亦無輕重失衡情事,縱行使
之結果有礙於他方利益實現,尚
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情事。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具備信賴基礎為
前提要件,亦即須先有足使人投以信賴之外觀表現行為存在
,就配合該外觀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有受保護之必
要,倘無前開信賴基礎存在,縱契約之單方當事人片面主張
有足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亦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均
合
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洪定城自78年起、集友公司自69年7 月1 日起
,即因配合國家推動漁業政策,自
斯時起向高雄港務局租用
系爭土地,並投注金錢、勞務興建系爭房屋,經營漁業迄今
,歷時40年,而有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將逐年與其續訂
租約之外觀事實存在,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無故
拒絕續約,要求收回系爭土地,致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重大
不利益,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
有權利濫用
之虞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乙地、丁
地經規劃為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工程)計畫
道路用地,經交通部於96年5 月15日呈報行政院同意辦理,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乃興建公共建設所必要,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迄今,致系爭道路工程延宕,已影響公眾利益,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要
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4 條前段約定,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
即行終止,毋待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另外通知,如需續租,承
租人即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6 個月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
請換約續租,否則視為無意續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至6
款復約定,被上訴人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
,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因政策需要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上訴人積欠年租金總額達2 倍以上者;上訴人使用基地違反
法令者;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規定者;或有其他合於民法或
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等情形,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上訴
人不得
異議(見原審卷㈠第44、46頁、第51、53頁)等語,
可見兩造締約時即以書面明示以不續租為原則,而兩造歷來
所定租約,亦以文字載述前開意旨明確,有69年7 月1 日高
雄港擴建計畫區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
租賃契約足佐(見原審
卷㈢第66、67頁)。又租賃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
參諸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非公用財
產類
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原有租賃期限屆
滿,未逾6 個月者;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
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等語以觀,
足見實際占有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人,固
非不得依前
開條款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租用,惟法律既未強制管理機關
必須與實際占有使用人締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不負承諾
出租之義務。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於法定或契約約定之
申租或續租條件,被上訴人依
契約自由原則,就系爭土地出
租與否,非無斟酌准駁之裁量權。況上訴人並未主張業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自難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承
租系爭土地之要約,被上訴人即無從斟酌而為否准之承諾,
雙方更無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外觀行為存在。故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自100 年7 月1 日起已喪失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人,應
堪認定。
⑵再者,被上訴人為建立高效率之聯外運輸系統,以提升高雄
港營運績效、競爭力,促進港市協調發展,並改善混合車流
衝突,經交通部於96年5 月15日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向行政院提報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先期規劃報告書,該
案並於96年6 月29日奉行政院院台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辦理,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
務
分公司101 年12月20日高港客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計
畫書及相關部會簽辦研議意見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
8 頁),
是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需用系爭土地,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再與上訴人續訂租約,要無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又被上訴人係為實施系爭道路工程,以提昇
公共利益,於租期屆滿後,將土地收回使用,而上訴人於租
期屆至後,並未當然取得續約之利益,縱兩造就其餘未供系
爭道路工程所用之土地續約,上訴人因租用該部分土地所獲
利益,亦顯然低於系爭道路工程所帶動之區域商業利益,可
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再與上訴人續約,亦無權
利濫用可言。
⑶此外,系爭租約第4 條前段、第11條均明文規定續租、終止
租約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一經閱覽租約即知之甚明,尚
不至使上訴人誤認有何強制續約權利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系爭租約第13條復明定:「甲方(即上訴人)在承租之土
地興建、改建或變更地形(如挖土、築路、鑿井等),均應
事先取得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後,始得動工,甲
方並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時,負責回復土地原狀交還乙
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17條則明定:
「租約終止時,甲方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47
頁,第53、54頁),
益徵上訴人締約時非不能預見,其就系
爭土地上所投入之建築、改良費用,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均不
能取回,本件已無足使上訴人投以信賴之外觀表現行為存在
,而上訴人明知上情,仍運用財產在系爭土地上建置系爭房
屋營商,乃其商業判斷之結果,要難謂該結果與其信賴得與
被上訴人永續換約之間有何
因果關係,揆諸前引說明,本件
既乏信賴基礎存在,縱上訴人事後片面主張有足受保護之信
賴利益存在,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妨害
所有權之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以附表一所示房屋無權占用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事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
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第110 頁、第123 至12
6 頁),而洪定城、集友公司分別為甲屋及丙屋、丁屋之所
有權人,就上開房屋俱有處分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亦為丙
屋、丁屋之占有使用人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建
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正、反面、第122 頁
、第119 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按附表一
請求上訴人自所占用之土地及房屋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後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係有理由。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若干不當得利?新長安船具五金行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範圍為何?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得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
翌日,即自100
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6頁、第27
頁),且位在系爭道路工程計畫用地範圍內,毗鄰高雄市○
鎮區○○路,交通便利,及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租金係按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51頁),應能
真實反應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可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按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如附表一所示,係屬適當。
⑵又新長安船具五金行為集友公司之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於B 租約保證人簽章
無訛(見原審卷㈠第55頁),依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規定,
如集友公司違約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新長安船具五金行即放
棄
先訴抗辯權,與集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見原審卷㈠第
53頁),而集友公司無權占用丙地、丁地,致被上訴人受有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已如前述,新
長安船具五金行自應就上開損害與集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⑶末按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
與原審
被告即A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陳榮傳即全合行(下稱陳
榮傳)達成和解,雙方約定於陳榮傳自行將占用高雄市○鎮
區○○段○○○○ ○○○○○○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
地上物、建物交付航港局處置,並返還所占用之506-1 地號
土地予航港局,並給付被上訴人22,519元及含測量費在內之
訴訟費用19,588元後,同意就陳榮傳因洪定城拒不遷離甲地
、乙地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拋棄請求(見原審卷㈣第92頁
),惟上開和解並無消滅洪定城應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洪定城就上開債務仍負全部清償之
責,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在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遷出甲地、乙地、
丙地、丁地並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係有理
由,原判決依附表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洪定城即鵬發漁網具行不得上訴。
上訴人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新長安船具五金行等如對本判決上
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承租人(即│應遷出│應返還土地標示 │應拆除之建物位置及面│ 建物標示 │應返還之│
訴訟繫屬│訴訟繫屬│保證人│應返還土地│
│號│應拆除建物│之人 │ │積(㎡) │ │土地面積│前所獲不│後每月所│ │及不當得利│
│ │返還土地之│ │ │ │ │ (㎡) │當得利 │獲不當得│ │之對象 │
│ │人) │ │ │ │ │ │ │利金額 │ │ │
├─┼─────┼───┼────────┼──────────┼────────┼────┼────┼────┼───┼─────┤
│ 1│洪定城 │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於甲地如附圖編號│同地段648 建號即│ 23 │ 60元 │ 259元 │原審被│國有財產署│
│ │ │ │段508 地號土地(│C所 示建物,面積23㎡│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 │ │告陳榮│ │
│ │ │ │即甲地○ ○ ○鎮區○○路○○○ 號│ │ │ │傳(已│ │
│ │ │ │ │ │房屋(即甲屋) │ │ │ │和解)│ │
├─┼─────┼───┼────────┼──────────┼────────┼────┼────┼────┼───┼─────┤
│ 2│洪定城 │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於乙地如附圖編號│ 同上 │ 56 │ 145元 │ 630元 │同上 │航港局 │
│ │ │ │段508-1地號土地 │B 所示建物,面積38㎡│ │ │ │ │ │ │
│ │ │ │(即乙地,含附圖│ │ │ │ │ │ │ │
│ │ │ │編號A 、B 所示土│ │ │ │ │ │ │ │
│ │ │ │地) │ │ │ │ │ │ │ │
├─┼─────┼───┼────────┼──────────┼────────┼────┼────┼────┼───┼─────┤
│ 3│集友公司 │新長安│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於丙地如附圖編號│同地段976 建號即│ 20 │ 52元 │ 225元 │新長安│國有財產署│
│ │ │船具五│段500地號土地( │N 所示建物,面積17㎡│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 │ │船具五│ │
│ │ │金行 │即丙地,含附圖○○ ○鎮區○○○○路2-│ │ │ │金行 │ │
│ │ │ │號N 所示土地) │ │1 號房屋(即丙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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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集友公司 │新長安│高雄市前鎮區朝陽│坐落於丁地如附圖編號│集友公司應拆除者│ 316 │ 818元 │3,555元 │新長安│航港局 │
│ │ │船具五│段500-1地號土地 │L 、M 所示建物,面積│為同地段第976 建│ │ │ │船具五│ │
│ │ │金行 │(即丁地,含附圖│共195 ㎡ │號,即門牌號碼高│ │ │ │金行 │ │
│ │ │ │編號K 、L 、M 所│ │雄市前鎮區漁港東│ │ │ │ │ │
│ │ │ │示土地) │ │三路2 號房屋(即│ │ │ │ │ │
│ │ │ │ │ │丁屋)、丙屋。 │ │ │ │ │ │
│ │ │ │ │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 │ │ │ │ │
│ │ │ │ │ │應遷出之建物為丙│ │ │ │ │ │
│ │ │ │ │ │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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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訴訟繫屬前已獲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500 ×占有面積×3%÷365 ×7 日;訴訟繫屬後每月所獲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每方公尺申報地價4,500 元×占有面積×3%÷1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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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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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返還義務人 │①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號│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7/36│ │
│ │ │ 5=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②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 (單位: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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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拆屋還地: │按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計算 │洪定城及原審被告陳榮傳應連帶給付國│
│ │洪定城 │①起訴前7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有財產署1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4,500×23×10%×7/365=19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②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4,500×23×10%÷12=863 │,按月連帶給付863 元。(按原審被告│
│ │ │ │陳榮傳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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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拆屋還地: │按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共56平方公尺│洪定城及原審被告陳榮傳應連帶給付航│
│ │洪定城 │計算 │港局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①起訴前7 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4,500×56×10%×7/365=483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 │ │②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100 元。(按│
│ │ │ 4,500×56×10%÷12=2,100 │原審原告陳榮傳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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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拆屋還地: │按附圖編號N 、K-1 所示面積共20平方公│集友公司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應連帶給│
│ │集友公司 │尺計算 │付國有財產署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①起訴前7 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
│ │遷出: │ 4,500×20×10%×7/365=173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交│
│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 │②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50 │
│ │ │ 4,500×20×10%÷12=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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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拆屋還地: │按附圖L 、M 、K 所示面積共316 平方公│集友公司及新長安船具五金行應連帶給│
│ │集友公司 │尺計算 │付航港局2,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①起訴前7 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遷出: │ 4,500×316 ×10%×7/365=2,727 │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交還上│
│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 │②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1,850元│
│ │ │ 4,500×316 ×10%÷12=11,8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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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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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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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定城 │19% │
├──┼─────────┼────────┤
│2 │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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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長安船具五金行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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