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李賢能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志勳,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 變更為郄爾敏,於104 年1 月16日又變更為黃榮慶,有高雄 市政府令可稽(本院卷二第367 頁、卷三第640 頁),郄爾 敏、黃榮慶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 月30日與訴外人漢威巨 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簽訂高雄市現代化綜 合體育館民間參與開發案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經營契 約),由漢威公司負責完成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及附屬 設施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經營。被上訴人並於同 年10月7 日與伊簽訂「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民間參與開 發」施工階段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 契約),由伊負責系爭工程施工階段專案管理服務。依被上 訴人「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民間參與開發」施工階段委 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徵選須知(下稱系爭徵選須知)記載, 系爭工程預定於95年12月竣工,縱依被上訴人與漢威公司簽 訂之系爭開發經營契約,最遲應於96年1 月30日完工,且伊 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之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服務工作執行 計畫書(下稱系爭執行計畫書),亦預定本件技術服務工作 應於95年12月31日完成。惟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延至97年11月26日竣工,工期展延22個月,又依工程慣例, 竣工後應於3 個月內驗收,亦展延至98年7 月13日始為驗收 ,增加4 個月,均造成伊服務成本增加,衡情已生重大情事 變更,如仍依原契約所定總包價法計付服務費,對伊顯失公 平,自應增加給付服務費。而系爭工程竣工前工期展延22個 月,應增加給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34 萬0158元〔(辦 公室主任每月單價15萬3263+專責工程師每月單價13萬4926 )×22=634 萬0158〕,驗收期程增加4 個月,應增加給付 服務費53萬9704元(專責工程師每月單價13萬4926×4 =53 萬9704),合計為687 萬9862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 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徵選須知第4 條已明定,上訴人之服務 期限係自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系爭 工程竣工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止。兩造嗣簽訂之系爭服務契 約第2 條有關履約標的之界定,亦為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專 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故即使漢威公司有展延工期,該展延 之工期仍屬上訴人應服務之期間,並無變更情事。且依系爭 徵選須知第5 條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5 項約定,兩造服務費係以總包價法計算,共計1910萬元,上 訴人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其於簽約時既已明確知悉服務內 容、期間與固定金額之報酬,並得預見工程工期展延之可能 性,依總包價法之基本精神,應自負盈虧,無再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伊增加給付之理。又上訴人僅依系爭執行計畫書所 載單價分析表,作為計算增加辦事處主任及駐新工程專責工 程師服務成本之基準,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支出,自不得請 求伊增加給付。況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伊所致, 且伊亦承受工程延展致無法使用系爭工程設施之損害,縱令 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亦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不利益,始屬 公平。再系爭服務契約屬承攬性質,而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 13日即完成驗收,惟上訴人遲至101 年4 月始為本件請求, 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及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時效而告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7 萬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依契約第2 條約定 ,上訴人履約標的為「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及其附屬設 施」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有系爭服務契約書 可稽。 ⒉高雄市政府與漢威公司於93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開發經營契 約,由漢威公司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及經營。系爭開發經營契 約第6.2 條約定:「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之興建時程。 乙方(即漢威公司)應於本契約簽約日起三年內完成高雄市 現代化綜合體育館之興建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漢威公 司依約應於96年1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然漢威公司卻遲至 97年11月26日竣工,98年7 月13日始完工驗收,上訴人至99 年4 月12日提出結案報告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99年4 月17日起得不再派駐人員,有系爭開發經營契約書、被上訴 人99年4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 ⒊系爭工程之延遲完工,係因工程承作廠商不斷更迭,更換之 際現場工程均屬停擺狀態,更換後廠商尚有替換及交接因素 ;且漢威公司設計圖說一再延遲完成,致地上層工程發包亦 產生延宕;此外,漢威公司另申請履約爭議協調及提付仲裁 ,導致竣工日一再展延,而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 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派遣辦事 處主任徐國峯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專責工程師翟光慧則派 駐被上訴人。竣工後勘驗期間,上訴人則指定專責工程師吳 姿儀派駐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 時效? ⒉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應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至 何時為止? ⒊本件漢威公司延遲完工,是否係兩造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當時 所無法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系爭服務契約依總包 價法計算,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適用而得請 求再增加給付? ⒋上訴人如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其得請求金額 為何? 六、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 時效? ㈠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委任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528 條規定 自明。觀諸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關於「工作內容」約定上訴 人應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監督、稽查、檢查、查驗與履約管 理之諮詢及分析建議、查核工程財務相關文件及計畫、提供 法律諮詢、建立資料文件檔案等,並應按期提送週報、月報 、各施工階段工作成果報告及結案報告,經被上訴人認可或 審核(原審卷一第12至16頁),則上訴人一方面須監督工程 進行,定期向被上訴人報告各階段工作成果,而屬處理事務 ,另方面尚應建立資料檔案,及提出結案報告,經被上訴人 認可或審核,亦著重工作完成,而非不問事務之成果。再依 契約第6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採以每2 個月計 價乙次為原則,每期服務費=核定工程完成進度×服務費給 付上訴人並扣除前期之服務費用(原審卷一第17頁),其報 酬雖於一定期間給付,惟仍應按工程進度計算,足見系爭服 務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應屬 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 求時,係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 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 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裁 判可參)。又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560 號判決亦足參照)。系爭服務契約既屬委任及承攬 之混合契約,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是契約時效 期間應為15年,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增 加給付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 而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6日竣工,於98年7 月13日完成驗收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迄今均未逾15年,是上訴人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亦堪認定。 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應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至 何時為止?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 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服務期間,應與系爭開發 經營契約所定工程期間相同,而依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系爭 工程應於96年1 月30日完工,惟竟延至97年11月26日竣工, 至98年7 月13日始為驗收,伊服務期間已有延長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服務契約所定上訴人之服務期 限應自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系爭工 程竣工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止等語。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 1 條關於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決標 、契約附件等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原審卷一第12頁),足 認系爭徵選須知應屬契約範圍。又系爭徵選須知「肆、服務 期限」有關「服務期限」約定:「自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 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竣工完成 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止。(註─本案預定工期如下:假設工 程預計九十三年八月動工,主體工程九十三年十月開工,九 十五年十二月竣工,體育館及其附屬設施部分依據開發經營 契約第6 條6.2 規定『乙方(即漢威公司)應於本契約簽約 日起三年內完成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之興建工程,並取 得使用執照』;開發經營契約第9 條9.1 規定『高雄市現代 化綜合體育館至遲不得超過本契約簽約日後三十七個月開始 營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而系爭開發經營契約 係於93年1 月30日所簽訂,此有該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32 頁)。據此可知,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約定於96 年1 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2 月28日開始營運。系爭服務契 約雖未明確訂定服務期間之始期及終期,而以系爭工程竣工 完成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界定上訴人之服務期限,惟徵選須 知既已註明預定工期,以供應徵者計算服務期間,並核算成 本支出,據以評估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足使一般人產生合 理信賴服務期間係依據系爭開發經營契約所約定之期程。再 依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上訴人所提送系爭工程之系爭 執行計畫書定出其專案管理工作至95年12月31日完成,經被 上訴人同意備查,有系爭執行計畫書「人力運用計畫」、被 上訴人94年1 月21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39、40頁),益見 兩造約定服務期間應以系爭開發經營契約之約定為準,僅專 案管理之工作範圍應至工程實際竣工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而 已,自不得侷限於字面文義而為解釋,否則約定履約期將隨 工期展延而遙遙無期,而服務費卻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約 定以總包價法計算,誠屬「單方利益條款」,殊不符法律之 衡平原則,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所辯甄選須知有關「預定工 期」乃屬於備註欄,僅指工程預定進度而已,並非服務期間 之約定,不得為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期間之依據云云,委 不足採。 ㈢又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固約定:「……界定本案之履約標的 為『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及其附屬設施』施工階段之專 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且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執行計畫書前 言亦記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1 日獲聘擔任本案施工階段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提供本案自興 建至完工驗收全部建設過程的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並於 93年10月7 日完成簽約」(原審卷一第13、110 頁),惟上 開第2 條所定「施工階段」及執行計畫書所載「自興建至完 工驗收全部建設過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乃屬履約 標的,即指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範圍而已,並非服務期間 之約定,難認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間應至系爭工程 「實際」竣工完成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被上訴人遽謂甄選 須知有關「本案預定工期」之記載,不得優於系爭服務契約 第2 條有關履約標的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從而,系爭服 務契約之服務期間應依據系爭開發經營契約所約定之期程, 系爭工程應於96年1 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2 月28日開始營 運,業如前述,則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服務期間應至96年 2 月28日,堪以認定。 八、本件漢威公司延遲完工,是否係兩造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當時 所無法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系爭服務契約依總包 價法計算,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適用而得請 求再增加給付?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 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 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5年12月31日竣工,惟因不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延至97年11月26日竣工,工期展延22個月,又 依工程慣例,竣工後應於3 個月內驗收,亦展延至98年7 月 13日始為驗收,增加4 個月,均造成伊服務成本增加,衡情 已生重大情事變更,如仍依原契約定總包價法計付服務費, 對伊顯失公平,自應增加給付服務費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對於大型工程時有工期延展 之情形,應早有所知悉,且上訴人於參與徵選前,應查知系 爭工程展延之風險,再系爭工程係因承作廠商不斷更迭,漢 威公司設計圖說一再延遲完成,及該公司另申請履約爭議協 調及提付仲裁等事由,導致竣工日一再展延,此等均非施工 過程中罕見之工期展延原因,上訴人並非不得預料云云。經 查,系爭服務契約於93年10月7 日簽訂,約定之服務期間應 至竣工完成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即96年2 月28日,業如前述 ,惟系爭工程竟延至97年11月26日竣工,及延至98年7 月13 日驗收,且上開延誤期間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實際竣工日距約定開始營運日已達 20月餘、實際驗收日距約定開始營運日更達28月餘,約原定 工期1 倍之多,顯已逾一般合理預期範圍,難認上訴人得以 預料。又上訴人自承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預定於96年4 月 30日完成,及依工程慣例,竣工後應於3 個月內驗收(原審 卷一第5 、175 頁、本院卷一第39頁),則於96年4 月30日 之前及竣工後3 個月均係其預期展延期間範圍,自無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而自96年5 月1 日起(並扣除竣工後3 個月 )既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原定內容給付,自有顯失 公平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工程展延期間均應為上訴人所預 料,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服務費係以總包價法計算,共計1910 萬元,上訴人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其於簽約時既已明確知 悉服務內容、期間與固定金額之報酬,並得預見工程工期展 延之可能性,依總包價法之基本精神,應自負盈虧,不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增加給付等語。查系爭徵選須知第5 條 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兩造服務費以總包價法 計算,共計1910萬元,且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 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人力、 物力、人員差旅費、建檔所需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履約所必 須之費用(原審卷一第16、18、38頁),惟總包價法計價係 以工程管理期間之項目加計預期展延期間所核計,因此工程 展延導致專案管理期程延長,勢將增加成本費用,若非訂約 當時所得預料,自不得仍以原定之總包價法計價。準此,上 訴人既自承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預定於96年4 月30日完成 ,於此日之前固均係其預期展延期間範圍,其服務費用應以 上開總包價法計算,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而自96年 5 月1 日起(並扣除竣工後3 個月)既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 ,即不得仍以原定之總包價法計價。 ㈣又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內容, 雖無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即得調整契約價金,且依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並於系爭服務契約訂約當時適用之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固規定: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 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 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契約未規定者,不 得另為任何給付。」(本院卷二第328 頁),惟上開規定均 係於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價金給付而言,並無從排除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而謂系 爭工程於施工階段,無論有無展延工期,上訴人均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增加契約所定之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依民法第508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以致工作物滅失而給付不能時,承攬人仍不得請 求報酬之危險負擔,可知定作人給付報酬之代價,並非在於 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為之努力,而在於承攬人透過勞務之提 供而完成特定之工作結果,故在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以致給付不能時,承攬人尚不得請求報酬,則舉重以明輕,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 給付遲延時,承攬人在工作完成前,亦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惟民法第508 條規定乃適用於工作物滅失之危險負擔,與本 件情形並不相同,究難比附援引,而認本件無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之適用。 九、上訴人如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其得請求金額 為何?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工程實務上,工程 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 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 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 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 ,且顯有重大困難。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 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 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 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於展延期 間顯仍須支出人力管理成本,因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 按原定工期就辦事處主任及專責工程師之單價比例計算不可 預料之展延工期損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舉 證因情事變更確有多支出費用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 提出96年2 至12月費用明細及單據、人員薪資扣繳憑單等文 件(本院卷一第78至314 頁),以證明其展延期間之支出, 惟該單據文件難以證明為系爭工程所支出或有何必要性,上 訴人亦表示本件請求採比例法計算,上開單據僅為參考之用 等語(本院卷二第317 頁反面),是尚無斟酌之必要。茲就 本件不可預料之展延期間及上訴人有無增加人力管理成本暨 應增加給付金額之計算論述如後。 ㈡就不可預料之展延期間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開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至97年 11月26日竣工,98年7 月13日完工驗收,工期展延22個月( 96年1 月30日至97年11月26日),應增加22個月服務費用; 另原定3 個月之驗收期程亦展延為7 個月(97年11月26日至 98年7 月13日),應增加4 個月服務費用等語。惟本件服務 期間約定至96年2 月28日,上訴人則預定於96年4 月30日服 務完成,業已認定如前,是自96年5 月1 日至97年11月26日 竣工,期間為18月又26日,自竣工後至98年7 月13日完工驗 收,期間則為7 月餘,上訴人自承其中3 個月為驗收期程之 工程慣例(原審卷一第175 頁),僅請求4 個月,則上開18 月又26日、4 月即為上訴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而有情事 變更原則適用,至逾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於93年9 月29日至 同年12月30日停工,及於94年8 月17日至同年10月6 日停工 ,停工係因漢威公司不斷更換承造廠商,更換廠商期間,工 地呈現停滯狀態云云。惟兩造於93年10月7 日始簽訂系爭服 務契約,且上訴人否認其於簽約後有停工狀態,並提出93年 10月28日至同年12月30日、94年8 月17日至同年10月6 日工 作日誌為證(本院卷二第415 至555 頁),雖其中部分之工 作日誌有所缺漏,惟上訴人又提出93年10月11日至94年1 月 2 日工作週報表為憑(本院卷二第556 至567 頁)。被上訴 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均不爭執,則依工作日誌及工作週報表 內容合併觀之,漢威公司之承造廠商縱有更換、停工而致工 程進度為零情事,惟上訴人仍有處理製作工作計畫書、參加 工作相關會議、現場勘查、督促進行等事項,其專案管理工 作並未停止進行。再參之被上訴人提出94年9 月7 日高市工 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同月22日高市工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施工進度趕工協調會紀錄、同年11月7 日高市工新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施工進度趕工協調會紀錄、同月28 日高市工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細部施工計畫進度協調 會紀錄(本院卷二第580 至589 頁),乃係被上訴人因漢威 公司進度落後而發函催促其趕工,上訴人並均有列席參加上 開協調會,可見上訴人並未因承作廠商停工即未履行管理工 作。是以,上開漢威公司及承造廠商停工期間自不能扣除上 訴人之履約期間。 ㈢就上訴人有無增加人力管理成本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展延期間,竣工前增加辦公室主任及專責 工程師之人力管理成本,竣工後驗收前則增加專責工程師之 人力管理成本,應按月計算其管理費等語。經查: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5 條第5 款之約定:「㈠於契約作業期間,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應指派乙員大專畢業工程人員…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後,派駐『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 館及其附屬設施』工地現場,協助甲方工程查核督導及施工 協調等工程作業(勤惰依甲方之規定),其派駐人員所需之 辦公設備及傢俱由乙方自備…㈡於契約作業期間,乙方應指 派乙員大專畢業人員(需經甲乙雙方甄選之…),派駐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協助甲方辦理業務及工作聯繫( 勤惰依甲方之規定),其派駐人員所需之電腦資訊設備…由 乙方自備…」(原審卷一第16頁),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派遣辦事處主任徐國峯駐系爭工程工地 現場,派任專責工程師翟光慧駐被上訴人處,竣工後至驗收 期間,上訴人則指定專責工程師吳姿儀派駐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8 頁、卷三第654 頁)。基此, 上訴人於不可預料之展延期間,仍需支付上開人員薪資及其 相關管理等費用,自應有增加人力管理成本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徐國峯、翟光慧、吳姿儀受上訴人僱用, 上訴人可靈活調派、指示渠等從事本件系爭服務契約以外之 工作,該等人員並非僅專任從事本件系爭服務契約之工作云 云。惟依上開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於契約作業 期間,上訴人應指派人員派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及被上訴人 處所,勤惰均依被上訴人之規定,是上訴人自難任意調離上 開人員從事系爭服務契約以外之工作。至證人徐國峯雖證稱 :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督導,原先沒有辦理上訴人其他業 務,但96年無法如期完工,後期伊有幫上訴人寫其他案件企 劃書資料,數量不多,時間也不長,伊未參與被上訴人另簽 訂之「2009世運主場館興建計畫先期作業委託規劃服務」、 95年9 月上訴人與國立成功大學簽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擴建計畫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96年4 月上 訴人與國立中山大學簽訂「國立中山大學國際研究大樓新建 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等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343 頁);證人翟光慧證稱:伊派駐於新建工程 處期間,大部分都是利用下班或加班時間回上訴人公司幫忙 準備其他備標案件,上班時間有時會回上訴人公司簽署其他 文件,有時會聽取主管交辦其他事項再回被上訴人處,伊派 駐於被上訴人期間,有幫忙被上訴人另案世運主場館工作, 是被上訴人要求伊去協助,也有準備成大醫院備標工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343 至344 頁);證人吳姿儀證稱:伊派駐時 系爭工程已竣工,辦理本件技術服務期間,上訴人未調動伊 做其他工作,但交辦其他協助事項,伊都是加班完成等語( 本院卷二第385 頁)。證人徐國峯、翟光慧、吳姿儀於履約 期間雖曾處理上訴人其他交辦事務,惟或數量不多、需時不 長,或下班加班完成,或經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均屬兼差性 質,並未因此而調離系爭工程工地或被上訴人處,致系爭服 務契約之履行發生停滯狀態,尚難遽認上訴人並無受有增加 人力管理成本之損害。 ㈣就應增加給付金額部分: ⒈依前所述,本件既有不可預料之展延期間,且上訴人於此期 間確有增加人力管理成本,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金額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執行計畫書 附件三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原審卷 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339 頁),辦事處主任每月單價為15 萬3263元,專責工程師每月單價為13萬4926元,且上開每月 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公費,而直接費用則含直接薪資(即實 際薪資、公假或特別休假之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 用在內。審酌展延期間僅施工延宕,工程總量不變,故施工 期雖有延長,上訴人平均每日工作量應有減少,工作負擔相 對較輕,是上訴人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應以原單價4 成計算 ,始符客觀公平。據此計算結果,竣工前增加18月又26日, 驗收前增加4 個月,則竣工前增加管理費用為217 萬4866元 〔(15萬3263+13萬4926)×(18+26/30 )×40% =217 萬4866,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驗收前增加管理費用為 21萬5882元〔13萬4926×4 ×40% =21萬5882〕,合計為23 9 萬0748元(217 萬4866+21萬5882=239 萬0748)。再上 開工程展延完工,係因工程承作廠商不斷更迭,更換之際現 場工程均屬停擺狀態,更換後廠商尚有替換及交接因素;且 漢威公司設計圖說一再延遲完成,致地上層工程發包亦產生 延宕;此外,漢威公司另申請履約爭議協調及提付仲裁,導 致竣工日一再展延,而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為兩造不 爭執事項(前揭㈠⒊所載),是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承擔該 情事變更之不利益,有失公允,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為適 當。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 萬5374元本息(23 9 萬0748÷2 =119 萬537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 ⒉至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單價分析表係上訴人所提系爭執行計 畫書中以工程總包價1910萬元攤算在各支出項目中所為之分 析,性質上係屬估算性質,並非係實際有支出該等金額,自 不能據為上訴人確有如數支出該等金額,且兩造以總包價法 1910萬元為服務之報酬,不得再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為 計算服務費報酬之依據云云。惟上訴人所提系爭執行計畫書 歷經修正三版,始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94年1 月21日高市工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0 頁),則其內關於「辦事處主任」及「駐新工處專責工程師 」之單價分析表,既為兩造所認同,自得採為計算展延期日 支出費用之依據。又依該單價分析表所示(本院卷二第339 頁),「辦事處主任」及「駐新工處專責工程師」之費用包 括直接費用、公費在內,而直接費用則含直接薪資(即實際 薪資、公假或特別休假之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 ,已如前述,則「公費」既屬總包價法價額項目,即應列為 計算展延期日之支出費用,乃屬當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另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並非依系爭服務契約而為請求,是系 爭服務契約第6 條所定「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 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原審卷一第18頁),即無 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19 萬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至於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