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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蔣武彥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上訴人  郭松順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在中國上海投資成立「上 海嘉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嘉澤公司),邀伊入 股,伊先後於84年7 月10日及同年10月5 日,交付美金130, 000 元及120,000 元之股款。兩造於86年11月9 日合意,上 訴人退還股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伊則退出上海嘉澤公司( 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支票均未兌現,致伊未實際取回股 款。爰依系爭契約所生股款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分別於84年6 月14日及同年10月5 日交付美金130,000 元及120,000 元予伊,以為入股上海嘉 澤公司之股款,然被上訴人隨於85年要求退股,伊遂於86年 11月9 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返還股款。其後 ,伊雖未兌現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支票,先向銀 行貼現得款使用,致伊成為銀行之債務人,應認伊已清償債 務完畢。另附表編號4 、6 、7 所示支票,去向不明,應由 被上訴人負提出責任,否則應認被上訴人已使用票據得款, 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14日及同年10月5 日分別交付美金130, 000 元及120,000 元予上訴人,以為入股上海嘉澤公司之股 款。 ㈡被上訴人於85年要求自上海嘉澤公司退股,兩造於86年11月 9 日確認被上訴人之股款為700 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退還,被上訴人則退出上海嘉澤公司。 ㈢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未兌現。 ㈣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9 日出具之證明(見原審卷第31頁)記 載:「茲收到蔣武彥(上海嘉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退回認 股款700 萬元正無誤,上述退股款由蔣武彥開具87年8 月30 日支票7 張退回,嗣後松大公司相關企業郭松順等股份完全 自嘉澤公司退出與嘉澤無涉」等語。 ㈤被上訴人現未執有附表所示7紙支票,亦未聲請除權判決。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清償股款700 萬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所生股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股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 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 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 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 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 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 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為止付之通知, 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 金額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85年要求自上海嘉澤公司退股,兩造於86年11月 9 日確認被上訴人之股款為700 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退還,被上訴人則退出上海嘉澤公司;被上訴人於 86年11月9 日出具之證明記載:「茲收到蔣武彥(上海嘉澤 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退回認股款700 萬元正無誤,上述退股 款由蔣武彥開具87年8 月30日支票7 張退回,嗣後松大公司 相關企業郭松順等股份完全自嘉澤公司退出與嘉澤無涉」等 語;被上訴人現未執有附表所示7 紙支票,亦未聲請除權判 決等情,兩造不爭執為實。經查: ⑴編號1 支票(0000000 ),係松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鈺 公司)以之作為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營運處(下 稱彰化銀行)貸款之擔保,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未兌現。銀 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發票人蔣武 彥發87年度促字第2042號支付命令確定,因執行無效果,換 發債權憑證,全未受償;松鈺公司等2 公司為背書人等情, 有彰化銀行102 年7 月18日彰六區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債權憑證為憑(原審卷第237 至24 1 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執有編號2 、 3 支票(0000000 、0000000 ),因提示不獲付款,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87年度促 字第62637 號、62638 號支付命令,經聲請該院95年度執字 第19098 號執行事件,惟查無執行標的;松鈺公司等2 公司 為背書人等情,有合作金庫102 年7 月3 日合金三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聲請書、 支付命令影本為憑(原審卷第215 至223 頁)。 ⑶編號4 支票(0000000 ),係菘大行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 菘大行)以之作為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擔保,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並未兌現。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87年度促字第 25307 號支付命令確定,該債權已轉讓龍星昇第三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菘大行等2 公司為背書人等 情,有彰化銀行103 年8 月21日彰六區字第0000000 號函及 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為憑(本院卷第141 至148 頁)。 ⑷編號5 支票(0000000 ),經貼現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按現為台灣銀行)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 訴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24038 號支付命令;該支票經松旺公 司等2 公司背書等情,有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4038 號支付命令卷足憑(影卷附卷外)。 ⑸台灣銀行崗山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執有編號7 支票(0000 000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上訴人 給付票款,經該院台北簡易庭以88年度北簡字第19號成立和 解,並於93年1 月8 日持和解筆錄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93年度執字第1411號)而無效果;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旺公司)等2 公司為背書人等情,有高雄地院債權 憑證、台灣銀行103 年4 月14日岡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103 年8 月6 日岡山營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台北地院103 年2 月5 日北院木料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和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4、41至45、 61、62、127 至130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3年 度執字第1411號卷核對無訛。 ⑹至編號6 支票(0000000 )並無提示兌現等資料,有合作金 庫103 年9 月2 日合金十全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安泰商 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9 月5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 00000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11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103 年9 月15日合金三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9 月22日(103 )眾租管字第015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 處103 年9 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足憑(本院卷 第160 、164 至168 、174 頁)。就此支票,被上訴人不否 認未循掛失止付之程序聲請除權判決,以保全該票據權利。 則被上訴人既已喪失該支票,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票據債 權及股款返還請求權。 ㈢綜上,除編號6 支票外,皆已由松鈺公司、松旺公司、菘大 行等執以向銀行貼現或作為貸款之擔保,經上揭各該銀行據 以取得支付命令或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而無效果。足認前開金融機構已取得該等支票之票據債權甚 明。被上訴人雖為松鈺公司、松旺公司、菘大行之法定代理 人,但與松鈺公司、松旺公司、菘大行仍為不同之人格,顯 見被上訴人已將該等支票轉讓松鈺公司、松旺公司、菘大行 ,於斯時被上訴人即已喪失該等票據之票據債權,其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及股款返還請求權俱已消滅。上訴人於言詞辯 論時雖主張編號2 、3 支票,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19098 號執行事件曾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債權人曾受分配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於前開認定不生影響,不予審酌。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未兌現該等支票,至伊自行籌款轉 入上訴人帳戶供持票人提兌云云,然兩造不爭執附表所示支 票均未兌現,被上訴人該部分陳述顯非事實。另被上訴人主 張伊持該等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或擔保,因該等支票未 兌現,致金融機構強制執行伊財產抵償云云,並提出高雄地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878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5879號分配 表為證(本院卷第102 至115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2 件執行卷,其執行名義為同院88年度促字第2909號、88年度 促字第2910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 如路分行,有各該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此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與前述附表編號1 、4 執票人為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並不 相同,不能證明二者為相同之貸款。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86年11月9 日返還股款之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及自87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原台北市第二信│1,000,000元 │ │ │ │ │ │用合作社松山分│ │ │ │ │ │ │社,現為華泰商│ │ │ │ │ │ │業銀行 │ │ ├──┼─────┼──────┼───┼───────┼──────┤ │ 2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同上 │1,000,000元 │ ├──┼─────┼──────┼───┼───────┼──────│ │ 3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同上 │1,000,000元 │ ├──┼─────┼──────┼───┼───────┼──────┤ │ 4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同上 │1,000,000元 │ ├──┼─────┼──────┼───┼───────┼──────┤ │ 5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同上 │1,000,000元 │ ├──┼─────┼──────┼───┼───────┼──────┤ │ 6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同上 │1,000,000元 │ ├──┼─────┼──────┼───┼───────┼──────┤ │ 7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同上 │1,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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