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崧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百華
上列
當事人因與燊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及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643,064元(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4,218,826 元本息+
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燊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424,238
元本息=10,643,06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58,58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