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惠香
上 訴 人 謝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上訴人 李郁文
李文園
李夢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上訴人 李欽聖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上訴人 李欽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信福於民國85年4 、5 月間曾向國泰
世華銀行(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
5 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合計為3,844,734 元;另於84、85年間
向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三信)借款7,300
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本息合計12,5
71,856元。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初雪為其
繼承人,李初雪於98年12月17日死亡,
上開債務
依法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上訴人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
清償李信福積欠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24,369,999元、1 元,
另分別於85年8月5日至87年2月5日間清償貸款利息共1,963,
158元,合計代償世華銀行之債務金額為26,333,158 元;另
上訴人謝淑媛於86年7 月25日以轉帳方式代償世華銀行貸款
利息174,658元,並於86年5月15日代償高雄三信貸款利息53
9,999元,合計代償之債務為714,657元。上訴人未受被上訴
人委任而代償上開債務之行為
顯有利於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
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上開債務費用,及分別
回溯5 年之利息6,583,290元、178,664元。
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
連帶給付雪明公司32,916,448元,及自100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謝淑媛714,657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雪明
公司26,333,258元及自95年9 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淑媛714,657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下稱李郁文等
4 人)辯稱如下:
㈠李信福在85年初因病時已無暇他顧,同年5 月23日更是持續
發燒中而病重無法自主簽訂合約,遑論委託別人代簽。李信
福85年7 月16日交付12,043萬元現金予雪明公司,應為「借
貸」
法律關係,雪明公司與謝淑媛應先舉證李信福與上訴人
間存有「
贈與」現金之契約。縱上訴人等確有清償之事實,
上開借款實際上應係雪明公司以「李信福名義」借貸,上訴
人等亦係清償自身債務或受李欽若委託清償李信福之債務,
顯與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若被上訴人等須返還
管理費,被上訴人即以其對雪明公司之不當得利
債權165,73
5,648 元抵銷;謝淑媛縱代償世華銀行及高雄三信貸款利息
共714,657 元,被上訴人亦
無庸對上訴人所代償之利息,支
付遲延利息,且92年間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㈡李欽聖另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真,雪明公司之負責人
李欽若仍
持有李信福遺產1,700 多萬元及收受東港養殖所還
李信福9,900多萬元,伊亦得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李欽若主張:對於上訴人主張代償金額不爭執,同
意履行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曾向世華銀行借款2,500 萬元,自
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5 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合計為3,84
4,734 元,係以現金繳納,借款本金中之24,369,999元、1
元,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
清償;另於84、85年間向高雄三信借款7,300 萬元,自85年
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本息合計12,571,856元,於
87年間曾由李初雪名義匯款清償73,462,356元。
㈡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
欽聖、李欽若及訴外人李初雪等6 人為其
繼承人,李初雪於
98年1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5 人為李信福、李初雪
共同繼
承人。
㈢對李欽若87年12月7 日書寫說明書即南區國稅局096756號收
文之說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國泰世華屏東分行函覆所附之承諾書、約定書、
切結書、委
託書、
本票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李信福分別於85年1 月13日到1 月24日、4 月1 日到4 月13
日、5 月30日到6 月25日三度在人愛綜合醫院就診,並於6
月25日轉入寶建醫院直到同年7 月21日死亡止。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
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
遺產分割案,尚未確定),不爭執下列事項:李信福
、雪明公司、家福公司於85年5 月23日簽立三方協議書,且
同日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亦簽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標的
物為
系爭5 筆土地(即屏東市○○段346 、347 、347-1 、
348 、348-1 等地號土地),租金前2 年為年租3,650 萬元
、第3 年起年租按前1 年租調高5%。
嗣於85年7 月13日李信
福將其中346 、347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雪明公
司,另其他3筆土地出租面積占全部比例為3239/10690 。又
雪明公司依系爭租約及歷次補充協議書約定,至98年12月31
日止,已收取家福公司給付之租金546,994,157 元。上開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協議書、及具名李信福之
具結
書上李信福之印章,均與李信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
明之印文相同。
㈦85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屏東市○○段○○○○○○○○○○○○○○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15,800元;348、34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30,000元;面積分別為:889 平方公尺、6,556 平方公尺、
525 平方公尺、2,020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
㈧李欽若具名辦理李信福遺產申報,其中記載李信福有土地11
筆;建物4筆;銀行存款4筆,總額為12,764元;股票(高企
1267股70,319元、屏東一信20股2,000元、東港養殖兩合384
,800元)現金17,524,324元、贈與現金6 筆(84年12月19日
贈與李光宋1,000,000元;85年1月12日贈與李初雪5,200,00
0元;85年2月6日贈與李光宗1,000,000元;85年4月6日贈與
李欽聖1,200,000元;85年5月22日贈與謝淑媛649,535元;
85年7月16日贈與李初雪72,540,000元,總額為81, 589,535
元),遺產總額為305,022,964元。
㈨玉山銀行(前身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10
3 年7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李信福於
85年6 月3 日取款7,751,084 元、85年6 月28日雪明公司取
款5,500 萬元、存入34165 號帳戶5,500 萬元、85年6 月28
日取款55,043,445元繳納增值稅、85年7 月16日雪明公司取
款72,540,000元、85年7 月16日存入李信福帳戶72,540,000
元、85年7 月16日李信福取款72,540,000元、存入李初雪帳
戶7,254 萬元等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非李信福本人之筆跡
,但均為同一人筆跡;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103 年4 月21
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貸款2,500 萬元流向之
取款憑條等文字均非李信福本人之筆跡。
㈩李信福於高雄企銀(現為玉山銀行)34165 號帳戶係於85年
5 月17日開戶。
高雄三信97年3 月27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609 號函記載:李
信福借貸7,300 萬元,分別於84年12月18日貸放2,000 萬元
、85年1 月26日貸放2,000 萬元、85年2 月13日貸放2,000
萬元、85年3 月13日貸放1,300 萬元。
雪明公司主張:李信福於85年5 月23日出具具結書,同意以
85年度公告現值為價格出售347-1、348、348-1等3筆土地予
伊,因李信福已死亡,被上訴人為李信福之繼承人,為此本
於該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於雪明
公司給付約定價金(89,715,000元)同時,將系爭3 筆土地
移轉登記為雪明公司所有,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重訴
字第24號判決為雪明公司勝訴判決,該判決業已確定。
五、李信福何時開始意識不清?貸款當時是否處於意識不清狀態
?李信福是否要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雪明公司或將12,043萬
元贈與雪明公司?
㈠上訴人主張85年6 月25日轉進寶建醫院前,李信福意識仍清
醒;李郁文等4 人則以85年初李信福即因病實已無暇他顧,
於5 月初更已重病,實無法為
法律行為等語置辯。
經查:李
信福85年豈有多次就診紀錄,且另於85年1 月13日到1 月24
日、85年4 月1 日到4 月13日、85年5 月30日到6 月25日三
度在人愛綜合醫院就診,並於85年6 月25日轉入寶建醫院;
李信福因攝護腺癌、肺癌併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慢性阻塞
性肺疾病於85年6 月25日至85年7 月21日入院治療,住院初
期意識清醒,但有嗜睡及身體虛弱情況,於85年7 月7 日轉
加護病房,之後意識狀態越來越差,直到85年7 月21日死亡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1月4 日健保
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寶建醫院100 年11月2 日寶建醫字
第482 號函
暨所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
可稽(原審卷㈠第116 至118 、132 至170 頁);且依寶
建醫院護理病歷記載李信福於85年6 月26日入院時之溝通能
力為「簡單對話」,護理紀錄並記載李信福自85年6 月25日
至87年7 月6 日均「p'tcon'sclear 」(神智清醒)、「但
仍顯嗜睡」,於85年6 月29日「無法表達言語」,85年7 月
7 日「p'tcon'sdrowsy」(神情呆滯)、「TransICU」(轉
入加護病房),
足徵李信福的確久病纏身。
惟於85年6 月25
日轉入寶建醫院時意識清醒,並未陷入意識昏迷。是李郁文
等4 人執此推論李信福已無法為法律行為之主張,核不足取
。
㈡李信福於84年12月至85年3 月間向高雄三信借款7,300 萬元
,及於85年4 、5 月間曾向世華銀行借款2,500 萬元
一節,
有高雄三信97年3 月2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09 號函暨往來
明細查詢、世華銀行97年8 月12日國世屏東字第150 號函暨
交易資料查詢為證(分割遺產案96家訴12卷㈡第120 至121
、168 至169 頁),而李信福於85年6 月25日轉入寶建醫院
前意識清醒,已如前述,則李信福在此之前辦理
上揭貸款,
當時意識清醒
無訛。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銀行貸款為李信福
所借用,惟上開借款確係由李信福出名借貸,貸款亦撥入其
帳戶內,且依金融機關貸款均需本人親自提出身分證件供徵
信審核,始得授信貸款,為常態事實,上開借款均高達數千
萬元,金融機關未確認貸款人之身分及真實性,而同意他人
冒名借貸,應屬變態事實,應由李郁文等4 人就此變態事實
負
舉證責任。
本件世華銀行之貸款,係經世華銀行之人員對
保,有授信約定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至49頁)。李郁
文等4 人僅否認上開文書之簽名非李信福親自所為,自應由
李郁文等4 人舉證冒貸之事實。
㈢李欽若向國稅局提出於87年12月7 日書寫之說明書稱:李信
福於85年4 月至5 月間,由高雄三信貸款7,300 萬元、世華
銀行2,500 萬元,共9,800 萬元。又於84年9 月至85年2 月
間出售高雄企銀股票所得4,800 萬元,扣除1,752 萬元及80
5 萬元,其餘12,043萬元皆於85年7 月16日提供給雪明公司
作為購買系爭346 、347 二筆土地之資金等語,及該部分遭
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有該說明書及核定通知書
足憑(原審卷
㈠第119 、172 至179 頁)。雪明公司及李欽若就此,於本
院主張:李信福與李初雪有感於李欽若對家族事業之貢獻,
本有意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雪明公司,因稅負考慮(當時贈
與稅稅率為50% ),因此轉而向金融機構貸款,將所貸得款
項及出售股票之款項贈與雪明公司,再由雪明公司以買賣方
式支付其中346 、347 號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本院卷㈠第
41頁、卷㈢第58頁)
云云,為李郁文等4 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5 筆土地原為李信福所有,雪明公司主張其中346 、34
7 號土地,李信福與雪明公司於85年3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
,當日開始支付買賣價金,於85年4 月30日簽定「土地
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檢附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在5 月3 日向
稅捐機關送件,繳交土地增值稅後於7 月8 日送地政機關,
於7 月13日完成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雪明公司及李信福印鑑證明
、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本院卷㈠第61至67頁)
,尚
堪信實。李信福、雪明公司、家福公司於85年5 月23日
簽立三方協議書,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5 筆土地;李信福
同意於85年11月23日前將其中346 、347 號土地出售並移轉
為雪明公司所有及李信福應於88年5 月23日前將其餘3 筆土
地出售並移轉為雪明公司所有。同日李信福出具「具結書」
同意該3 筆土地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予雪明公司,亦有該不
動產協議書、具結書可稽(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如上所
述,李信福於85年7 月13日將系爭346 、347 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雪明公司。李郁文等4 人於遺產分割案不
爭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協議書、及具名李信
福之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章,均與李信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另其餘3 筆土地部分,業經雪明公
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於雪明公司給付約定價金同
時,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雪明公司所有,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24號判決雪明公司勝訴,該判決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綜上,足認李信
福確有將系爭5 筆土地出售予雪明公司之意,並因此為346
、347 號土地移轉登記行為。雪明公司及李欽若嗣於本院主
張李信福原意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雪明公司云云,與其主張
李信福前述所為意在出售之相關書證矛盾,為變態事實,
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至李欽若回國經營家族
事業,縱李信福心存感激,有意獎賞李欽若,其表現之方式
不一,亦非當然可推論李信福即有意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雪
明公司。
⑵又系爭5 筆土地為家福公司所洽租,第1 年租金1,326 餘萬
元,嗣增加為每年3,650 萬元至4,665 萬元,從85年5 月23
日至96年6 月30日租金合計431,912,177 元,有家樂福租金
契約金額計算說明
可憑(附分割遺產案原審卷㈡第54頁),
而系爭5 筆土地,其中346 、347 號土地價金為135,700,00
0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本院卷㈠第60頁),而85
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347-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5,800元;
348、34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0,000元;347-1、348、
34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25平方公尺、2,020平方公尺
、694平方公尺,則347-1、348、348-1地號3筆土地之價金
為89,715,000元(525x158000+2020x30000+694x30 000),
5 筆合計225,415,000元(135,700,000+89,715,0 00),約
為前述租金之半數。從而,李信福將之低價出售予雪明公司
,使之長期坐擁高額租金,已可謂獨厚李欽若及雪明公司。
是以,雪明公司及李欽若既不能舉證以實贈與說,該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
⑶如前所述,李信福於85年7 月7 日轉入加護病房至21日死亡
,期0生命垂危,醫生全力搶救中,確定已意識不清。則李
信福於加護病房
期間,於85年7 月16日在高雄企銀34165 號
帳戶提領7,254 萬元轉入李初雪帳戶,取款憑條上「李信福
」之印文(本院卷㈠第74頁),應為真正,否則銀行不會付
款。上訴人及李欽若雖主張:李信福親自保管印章,由他人
代填取款憑條,親自蓋章云云。惟,李信福既已在加護病房
,意識不清,如何以蓋章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顯見該
印章應非李信福本人保管,為他人利用掌管李信福印章,未
經李信福同意而擅自作主所為。
⑷按84年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
,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
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60萬元以下者,課徵
百分之4 。二、超過60萬元至170 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
百分之6 。三、超過170 萬元至280 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
徵百分之9 。四、超過280 萬元至390 萬元者,就其超過額
課徵百分之12。五、超過390 萬元至500 萬元者,就其超過
額課徵百分之16。六、超過500 萬元至720 萬元者,就其超
過額課徵百分之21。七、超過720 萬元至1400萬者,就其超
過額課徵百分之27。八、超過1400萬元至2900萬元者,就其
超過額課徵百分之34。九、超過2900萬元至4500萬元者,就
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42。十、超過450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
課徵百分之50,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
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7.
5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契稅條例第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李信福倘因稅賦考量,欲以「假買賣真贈與」
之逃稅方式,將12,043萬元贈與雪明公司,以作為購買屏東
市○○段346 、347 等二筆土地之資金來源,則第346 、34
7 號土地依上訴人所述當時公告現值為117,725,800 元,又
免稅額100 萬元,並扣除土地增值稅6,2795,249元(本院卷
㈠第73頁)及公告現值7.5 %之契稅8,829,435 元後,核應
徵贈與稅12,137,468元(依財政部網站試算程式所得)。相
對地,觀之李信福一開始每月需償還之高雄三信之利息約55
萬(利率不明,按月波動),每月償還世華銀行之利息約20
萬(利率9.5 %,按月波動),合計約75萬左右,且李信福
生前均未償還本金,至86年11月起方有本金償還之紀錄,有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繳息
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6、51
、52至55頁),足見李信福每月需負擔高達75萬元之利息,
且其生前未償還本金,則不消2 年,僅1 年半左右,累積之
利息支出便超出其所節省之贈與稅12,137,468元。況李信福
於85年7 月16日收受雪明公司支付價金7,254 萬元後,
旋即
匯款7,254 萬元予李初雪,有存摺紀錄、提款憑條、存款憑
條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原審卷㈠第174 頁、本院卷㈠
第74、78頁)。衡之常情,李信福為東京帝國大學經濟系畢
業,且經營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擔任前高雄企銀董事多年,
如因稅賦負擔之考量,理當應錙銖必較的立即償還全部貸款
,豈會不儘速償還貸款,任由高額利息累積,尚還留下金流
紀錄而遭國稅局認定贈與7,254 萬元,損其逃稅所生之利益
。如此拙劣的逃稅手法,實難相信是李信福於意識清醒時事
前交代安排。由此可見,上訴人稱因稅賦考量,始向金融機
構貸款,另出售股票,將其中12,043萬元贈與雪明公司之主
張,
並無可採。
⑸至雪明公司及李欽若於本院改稱「12,043萬元」係自84年9
月至85年6 月間分筆贈與雪明公司,並非說明書
所載85年7
月16日所為,但李信福究分別於何時,且出於「贈與」之意
而為,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則其以此主張李信福為贈與時
,意識清楚云云,亦
難認有據。另,國稅局核定李信福贈與
稅53,353,184元(分割遺產案96家訴12卷㈡第89至90頁),
係屬行政認定,自不得
拘束司法認定事實,
併予敘明。
六、雪明公司是否為李信福代償26,333,158元?謝淑媛是否為其
代償714,657 元?上訴人得否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本院之判斷為:
㈠被上訴人於分割遺產案不爭執:⑴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
向世華銀行借款2,500 萬元,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
5 日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合計3,844,734 元係以現金繳納,
又借款本金中之24,369,999元、1 元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
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清償;⑵李信福於84、85年
間向高雄三信借款7,300 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
日止,衍生之本息合計12,571,856元,87年間曾由李初雪名
義匯款清償73,462,356元等情為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
12月14日(96)國世屏東字第418 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96年12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271號、97年3 月27日
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09 號函等附借款繳息、清償明細、匯款
還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3 月14日(100
)國世屏東字第104 號函附李信福授信資料、100 年4 月19
日(100 )國世屏東字第170 號函附李信福貸款對保相關資
料在卷
可參(見該事件一審卷㈡第10頁至28頁、第120 頁至
第128 頁、重家上卷㈡第166 頁至第177 頁、第202 頁至第
207 頁),足認李信福死亡時確尚積欠世華銀行借款債務本
金2,500 萬元、高雄三信借款債務本金7,300 萬元,且其死
亡後至清償本金前,本息達114,416,590 元,嗣由雪明公司
、李初雪清償貸款本金。
㈡至李信福於84、85年間曾向高雄三信借款合計7,300 萬元,
經該銀行分別於84年12月18日貸放2,000萬元、85年1月26日
貸放2,000萬元、85年2月13日貸放2,000萬元、85年3月13日
貸放1,300 萬元,但該借據並未留存,另內部審核文件已銷
毀,無法提供,亦有該銀行103年2月2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
172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347頁)。另李信福於85年4 月間
向世華銀行借款2,500 萬元,以李欽若為連帶
保證人,並提
供系爭348號土地為擔保品,有該行103年2月13日(103)國
世屏東字第28號函檢附借款申請書、本票暨授權同意書(李
信福與李欽若共同簽署)、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足憑(本院卷㈠第323至328頁)。前開世華銀行檢附「
借款申請書」除「李信福」之簽名外,其餘為李欽若之配偶
謝淑媛之筆跡(本院卷㈡第151頁)、該行所製作之「授信
案件簽報書」業務主管簽擬意見,除借款人及保證人之
資力
及保證人為家族控股公司(雪明投資)負責人外,尚記載「
本案借款主要為投資國內股市之上市公司股票及共同基金,
用途明確;家樂福公司洽租擔保品土地作為物流中心;該家
族控股公司(雪明投資)亦於85年4月6日至本行開戶。擬將
營運資金移至本行」等語,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為預計將來要
出售予雪明公司者,
所稱投資事宜與雪明公司業務相關;該
筆借款雖經該銀行函覆本院係流向李信福之帳戶,但所附取
款憑條十張(本院卷㈡第39至49頁、271至290頁),李郁文
等4 人主張均為謝淑媛之筆跡,亦為雪明公司及李欽若所未
否認。綜上,足認,該筆貸款顯非供李信福個人使用,與雪
明公司、李欽若前述該二筆貸款係供雪明公司購買系爭346
、347號土地支付價金使用(但非贈與),較為吻合。
㈢如前所述系爭5 筆土地,其中346 、347 地號土地之價金為
13,570萬元;另3筆土地價金為89,715,000元,合計225,415
,000元;而雪明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10,000,000 元,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20 頁),其資本額連
系爭346、347號土地價金都不敷支付。但家福公司承租系爭
5筆土地,從85年5月23日至96年6月30日租金合計431,912,1
77元,長遠來看如有其他資金挹注或週轉,家福公司之租金
最終足夠支付系爭5 筆土地之價金。是雪明公司、李欽若主
張李信福以系爭2 筆貸款「提供」雪明公司作為購買系爭土
地之資金,既不能證明李信福有意贈與系爭5 筆土地,亦不
能證明李信福有意贈與12,043萬元資金,業如前述,則李郁
文等4 人主張12,043萬元係「借予」雪明公司,雪明公司應
予返還,
即屬有據。
㈣雪明公司主張支付346 、347 號土地價金之方式為:⑴85年
3 月20日簽約當日給付16萬元(以李信福之印鑑章簽收);
⑵85年6 月1 日由世華銀行00615 號(皆取後5 碼,下同)
帳戶轉帳800 萬元至李信福高雄企銀34165 號帳戶;⑶85年
6 月29日由高雄企銀19570 號帳戶轉帳5,500 萬元至李信福
高雄企銀34165 號帳戶;⑷85年7 月16日由高雄企銀19570
號帳戶轉帳7,254 萬元至李信福高雄企銀34165 號帳戶,有
雪明公司所提出之各該銀行之存款存摺足憑(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尚堪採信。而李信福高雄企銀原有18887 號帳
戶,至於34165 號帳戶,係於85年5 月17日新開戶,二帳戶
使用相同之印章;34165 號帳戶開戶當日存入950,000 元外
,其餘3 筆收入即前述⑵、⑶、⑷轉帳(另85年6 月21日收
入5,887 元及85年12月21日收入2,709 元,依其日期觀之,
應係利息收入),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7 月3 日玉山
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2 帳戶自85年1 月1 日
起
迄結清銷戶前之存款交易明細暨開戶留存之印鑑卡可稽(
本院卷㈡第107 至112 頁)。由34165 號帳戶上述設立日期
及使用情形觀之,該帳戶顯係專為彰顯收入系爭346 、347
號土地買賣價金所設。如前所述,34165 號帳戶李信福印章
非李信福保管,18887 號帳戶印章既與34165 號印章相同,
則18887 號帳戶李信福印章同非李信福所保管。而李信福34
165 號帳戶於收受⑵款項後,於85年6 月3 日支出7,751,80
4 元(下稱⑸款項);收受⑶款項當日支出55,043,445元(
下稱⑹款項),以支付該2 筆土地之增值稅,而前述⑶至⑹
款項雪明公司及「李信福」之取款憑條或存入憑條(本院卷
第96至106 頁)之筆跡皆為相同,且均非李信福之筆跡,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1 、132 頁背面)。該等款項
動輒數千萬元,若非非常信任之人,斷無將存摺印章委由其
提領之理,而其中既有雪明公司之取款憑條,雪明公司亦為
委託人,就該等憑條之製作人及保管李信福該二帳戶印章之
人為何,當知之甚明,其諉為不知即與常情有違。
㈤按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至雪明公司雖聲請函調李信福高雄企銀18887 號帳戶
85年3 月1 日至31日之取款憑條(本院卷㈡第180 至201 頁
),其筆跡亦與前述雪明公司及李信福之取款憑條或存入憑
條之筆跡相同,雪明公司及李欽若以此主張前述雪明公司及
李信福之取款憑條或存入憑條,皆為李信福指示他人填單代
為;李信福掌控自己及雪明公司之帳戶云云(本院卷㈡第15
4、240-2頁)。
惟查,
⑴李信福並非雪明公司之股東,此觀該公司股東名簿及遺產稅
申報書(原審卷㈠第122 頁、本院卷㈠312 至317 頁)即明
。雪明公司於初設立時,雖有股東「李欽聖」,但「李欽聖
」於92年間將所持有雪明公司股權675 股(面額1,000 元)
、1,486,250 股(面額10元)、360,000 股(面額10元)、
280,000 股(面額10元)、280,000 股(面額10元)移轉光
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淑媛、雪明公司,其中移轉予謝淑
媛部分,國稅局調查是否符合核課贈與稅之要件,「李欽聖
」出具申請書說明係屬買賣;經李欽聖於95年間發現後,在
國稅局陳述不知擁有雪明公司股票或買賣該股票等事,李欽
若始到案說明雪明公司及光宗公司皆為其獨資設立,部分股
票
借名登記在李欽聖名下,前開移轉行為實為返還處理等語
,有國稅局函文及談話紀錄可稽(本院卷㈡第238 頁、252
至262 頁、卷㈢第10至16頁)。是以,雪明公司既為李欽若
獨資設立,實質掌控該公司之運作及股票如何借名及移轉,
則稱該公司帳戶為長年生病之非股東李信福所掌控或使用,
顯與常情有違,為變態事實,既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足
取。
⑵如前所述,雪明公司、李欽若既亦為委託人,明知前開轉帳
憑條之製作人及保管李信福34165 、18887 號帳戶印章之人
,而諉為不知,顯係故意隱匿所掌控之該證據,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李郁文等4 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職是,李郁文等4 人主張高雄企銀李信福3416
5 、18887 號帳戶為雪明公司、李欽若所掌控,以營造雪明
公司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346 、347 號土地價金之表面證據
,實為雪明公司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由李信福借貸上述
兩筆資金,借予雪明公司以為支應,該二筆貸款亦應由雪明
公司負責清償等情,
堪信為實。
㈥綜上,雪明公司
縱有為李信福代償26,333,158元本息,惟上
開借款雖以李信福名義借貸,實際上係供雪明公司購買系爭
土地週轉之用,且以即將移轉為雪明公司所有之土地為擔保
,雪明公司負責人李欽若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
雪明公司自有償還義務。則雪明公司僅係清償自身之債務而
已,為自身之利益所為,顯與無因管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及不當得利須
債務人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則雪明公司本於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前揭代
償款項,並無理由。
㈦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
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
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
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
度
台上字第2660號
裁判要旨參照)。至謝淑媛主張:於86年
7 月25日以轉帳方式代償世華銀行貸款利息174,658 元,並
於86年5 月15日代償高雄三信貸款利息539,999 元,合計代
償之債務為714,657 元。惟,該部分既為利息,揆諸前開規
定,謝淑媛所為代償,其請求返還之時效仍為5 年,該部分
應至91年7 月間即已時效屆滿,則其遲至100 年9 月20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可稽(原審卷㈠第6 頁),其請求
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則李郁文等4 人為時效
抗辯,自屬有
據。則,謝淑媛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李郁文
等4 人前述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
李欽若;反之李欽若雖
自認上訴人主張代償金額不爭執,同
意履行返還之義務,但仍聲明駁回上訴,是其所為不利其他
共同被告之陳述,即無拘束李郁文等4 人之效力。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雪明公司為李信福代償26,333,158元
本息、謝淑媛為李信福代償714,657 元利息,本於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及
其衍生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民事第二庭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