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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香 上 訴 人 謝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李郁文       李文園       李夢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上訴人  李欽聖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上訴人  李欽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信福於民國85年4 、5 月間曾向國泰 世華銀行(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 5 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合計為3,844,734 元;另於84、85年間 向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三信)借款7,300 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本息合計12,5 71,856元。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初雪為其繼承人,李初雪於98年12月17日死亡,上開債務 依法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上訴人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 清償李信福積欠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24,369,999元、1 元, 另分別於85年8月5日至87年2月5日間清償貸款利息共1,963, 158元,合計代償世華銀行之債務金額為26,333,158 元;另 上訴人謝淑媛於86年7 月25日以轉帳方式代償世華銀行貸款 利息174,658元,並於86年5月15日代償高雄三信貸款利息53 9,999元,合計代償之債務為714,657元。上訴人未受被上訴 人委任而代償上開債務之行為顯有利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上開債務費用,及分別 回溯5 年之利息6,583,290元、178,664元。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雪明公司32,916,448元,及自100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謝淑媛714,657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雪明 公司26,333,258元及自95年9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淑媛714,657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下稱李郁文等 4 人)辯稱如下: ㈠李信福在85年初因病時已無暇他顧,同年5 月23日更是持續 發燒中而病重無法自主簽訂合約,遑論委託別人代簽。李信 福85年7 月16日交付12,043萬元現金予雪明公司,應為「借 貸」法律關係,雪明公司與謝淑媛應先舉證李信福與上訴人 間存有「贈與」現金之契約。縱上訴人等確有清償之事實, 上開借款實際上應係雪明公司以「李信福名義」借貸,上訴 人等亦係清償自身債務或受李欽若委託清償李信福之債務, 顯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若被上訴人等須返還 管理費,被上訴人即以其對雪明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165,73 5,648 元抵銷;謝淑媛縱代償世華銀行及高雄三信貸款利息 共714,657 元,被上訴人亦無庸對上訴人所代償之利息,支 付遲延利息,且92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㈡李欽聖另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真,雪明公司之負責人 李欽若仍持有李信福遺產1,700 多萬元及收受東港養殖所還 李信福9,900多萬元,伊亦得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李欽若主張:對於上訴人主張代償金額不爭執,同 意履行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曾向世華銀行借款2,500 萬元,自 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5 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合計為3,84 4,734 元,係以現金繳納,借款本金中之24,369,999元、1 元,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 清償;另於84、85年間向高雄三信借款7,300 萬元,自85年 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本息合計12,571,856元,於 87年間曾由李初雪名義匯款清償73,462,356元。 ㈡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 欽聖、李欽若及訴外人李初雪等6 人為其繼承人,李初雪於 98年1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5 人為李信福、李初雪共同繼 承人。 ㈢對李欽若87年12月7 日書寫說明書即南區國稅局096756號收 文之說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國泰世華屏東分行函覆所附之承諾書、約定書、切結書、委 託書、本票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李信福分別於85年1 月13日到1 月24日、4 月1 日到4 月13 日、5 月30日到6 月25日三度在人愛綜合醫院就診,並於6 月25日轉入寶建醫院直到同年7 月21日死亡止。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遺產分割案,尚未確定),不爭執下列事項:李信福 、雪明公司、家福公司於85年5 月23日簽立三方協議書,且 同日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 物為系爭5 筆土地(即屏東市○○段346 、347 、347-1 、 348 、348-1 等地號土地),租金前2 年為年租3,650 萬元 、第3 年起年租按前1 年租調高5%。嗣於85年7 月13日李信 福將其中346 、347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雪明公 司,另其他3筆土地出租面積占全部比例為3239/10690 。又 雪明公司依系爭租約及歷次補充協議書約定,至98年12月31 日止,已收取家福公司給付之租金546,994,157 元。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協議書、及具名李信福之具結 書上李信福之印章,均與李信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 明之印文相同。 ㈦85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屏東市○○段○○○○○○○○○○○○○○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15,800元;348、34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30,000元;面積分別為:889 平方公尺、6,556 平方公尺、 525 平方公尺、2,020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 ㈧李欽若具名辦理李信福遺產申報,其中記載李信福有土地11 筆;建物4筆;銀行存款4筆,總額為12,764元;股票(高企 1267股70,319元、屏東一信20股2,000元、東港養殖兩合384 ,800元)現金17,524,324元、贈與現金6 筆(84年12月19日 贈與李光宋1,000,000元;85年1月12日贈與李初雪5,200,00 0元;85年2月6日贈與李光宗1,000,000元;85年4月6日贈與 李欽聖1,200,000元;85年5月22日贈與謝淑媛649,535元; 85年7月16日贈與李初雪72,540,000元,總額為81, 589,535 元),遺產總額為305,022,964元。 ㈨玉山銀行(前身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10 3 年7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李信福於 85年6 月3 日取款7,751,084 元、85年6 月28日雪明公司取 款5,500 萬元、存入34165 號帳戶5,500 萬元、85年6 月28 日取款55,043,445元繳納增值稅、85年7 月16日雪明公司取 款72,540,000元、85年7 月16日存入李信福帳戶72,540,000 元、85年7 月16日李信福取款72,540,000元、存入李初雪帳 戶7,254 萬元等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非李信福本人之筆跡 ,但均為同一人筆跡;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103 年4 月21 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貸款2,500 萬元流向之 取款憑條等文字均非李信福本人之筆跡。 ㈩李信福於高雄企銀(現為玉山銀行)34165 號帳戶係於85年 5 月17日開戶。 高雄三信97年3 月27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609 號函記載:李 信福借貸7,300 萬元,分別於84年12月18日貸放2,000 萬元 、85年1 月26日貸放2,000 萬元、85年2 月13日貸放2,000 萬元、85年3 月13日貸放1,300 萬元。 雪明公司主張:李信福於85年5 月23日出具具結書,同意以 85年度公告現值為價格出售347-1、348、348-1等3筆土地予 伊,因李信福已死亡,被上訴人為李信福之繼承人,為此本 於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於雪明 公司給付約定價金(89,715,000元)同時,將系爭3 筆土地 移轉登記為雪明公司所有,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重訴 字第24號判決為雪明公司勝訴判決,該判決業已確定。 五、李信福何時開始意識不清?貸款當時是否處於意識不清狀態 ?李信福是否要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雪明公司或將12,043萬 元贈與雪明公司? ㈠上訴人主張85年6 月25日轉進寶建醫院前,李信福意識仍清 醒;李郁文等4 人則以85年初李信福即因病實已無暇他顧, 於5 月初更已重病,實無法為法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李 信福85年豈有多次就診紀錄,且另於85年1 月13日到1 月24 日、85年4 月1 日到4 月13日、85年5 月30日到6 月25日三 度在人愛綜合醫院就診,並於85年6 月25日轉入寶建醫院; 李信福因攝護腺癌、肺癌併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慢性阻塞 性肺疾病於85年6 月25日至85年7 月21日入院治療,住院初 期意識清醒,但有嗜睡及身體虛弱情況,於85年7 月7 日轉 加護病房,之後意識狀態越來越差,直到85年7 月21日死亡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1月4 日健保 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寶建醫院100 年11月2 日寶建醫字 第482 號函暨所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16 至118 、132 至170 頁);且依寶 建醫院護理病歷記載李信福於85年6 月26日入院時之溝通能 力為「簡單對話」,護理紀錄並記載李信福自85年6 月25日 至87年7 月6 日均「p'tcon'sclear 」(神智清醒)、「但 仍顯嗜睡」,於85年6 月29日「無法表達言語」,85年7 月 7 日「p'tcon'sdrowsy」(神情呆滯)、「TransICU」(轉 入加護病房),足徵李信福的確久病纏身。惟於85年6 月25 日轉入寶建醫院時意識清醒,並未陷入意識昏迷。是李郁文 等4 人執此推論李信福已無法為法律行為之主張,核不足取 。 ㈡李信福於84年12月至85年3 月間向高雄三信借款7,300 萬元 ,及於85年4 、5 月間曾向世華銀行借款2,500 萬元一節, 有高雄三信97年3 月2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09 號函暨往來 明細查詢、世華銀行97年8 月12日國世屏東字第150 號函暨 交易資料查詢為證(分割遺產案96家訴12卷㈡第120 至121 、168 至169 頁),而李信福於85年6 月25日轉入寶建醫院 前意識清醒,已如前述,則李信福在此之前辦理上揭貸款, 當時意識清醒無訛。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銀行貸款為李信福 所借用,惟上開借款確係由李信福出名借貸,貸款亦撥入其 帳戶內,且依金融機關貸款均需本人親自提出身分證件供徵 信審核,始得授信貸款,為常態事實,上開借款均高達數千 萬元,金融機關未確認貸款人之身分及真實性,而同意他人 冒名借貸,應屬變態事實,應由李郁文等4 人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世華銀行之貸款,係經世華銀行之人員對 保,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至49頁)。李郁 文等4 人僅否認上開文書之簽名非李信福親自所為,自應由 李郁文等4 人舉證冒貸之事實。 ㈢李欽若向國稅局提出於87年12月7 日書寫之說明書稱:李信 福於85年4 月至5 月間,由高雄三信貸款7,300 萬元、世華 銀行2,500 萬元,共9,800 萬元。又於84年9 月至85年2 月 間出售高雄企銀股票所得4,800 萬元,扣除1,752 萬元及80 5 萬元,其餘12,043萬元皆於85年7 月16日提供給雪明公司 作為購買系爭346 、347 二筆土地之資金等語,及該部分遭 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有該說明書及核定通知書足憑(原審卷 ㈠第119 、172 至179 頁)。雪明公司及李欽若就此,於本 院主張:李信福與李初雪有感於李欽若對家族事業之貢獻, 本有意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雪明公司,因稅負考慮(當時贈 與稅稅率為50% ),因此轉而向金融機構貸款,將所貸得款 項及出售股票之款項贈與雪明公司,再由雪明公司以買賣方 式支付其中346 、347 號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本院卷㈠第 41頁、卷㈢第58頁)云云,為李郁文等4 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5 筆土地原為李信福所有,雪明公司主張其中346 、34 7 號土地,李信福與雪明公司於85年3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 ,當日開始支付買賣價金,於85年4 月30日簽定「土地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檢附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在5 月3 日向 稅捐機關送件,繳交土地增值稅後於7 月8 日送地政機關, 於7 月13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雪明公司及李信福印鑑證明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本院卷㈠第61至67頁) ,尚堪信實。李信福、雪明公司、家福公司於85年5 月23日 簽立三方協議書,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5 筆土地;李信福 同意於85年11月23日前將其中346 、347 號土地出售並移轉 為雪明公司所有及李信福應於88年5 月23日前將其餘3 筆土 地出售並移轉為雪明公司所有。同日李信福出具「具結書」 同意該3 筆土地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予雪明公司,亦有該不 動產協議書、具結書可稽(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如上所 述,李信福於85年7 月13日將系爭346 、347 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雪明公司。李郁文等4 人於遺產分割案不 爭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協議書、及具名李信 福之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章,均與李信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另其餘3 筆土地部分,業經雪明公 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於雪明公司給付約定價金同 時,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雪明公司所有,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24號判決雪明公司勝訴,該判決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綜上,足認李信 福確有將系爭5 筆土地出售予雪明公司之意,並因此為346 、347 號土地移轉登記行為。雪明公司及李欽若嗣於本院主 張李信福原意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雪明公司云云,與其主張 李信福前述所為意在出售之相關書證矛盾,為變態事實,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至李欽若回國經營家族 事業,縱李信福心存感激,有意獎賞李欽若,其表現之方式 不一,亦非當然可推論李信福即有意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雪 明公司。 ⑵又系爭5 筆土地為家福公司所洽租,第1 年租金1,326 餘萬 元,嗣增加為每年3,650 萬元至4,665 萬元,從85年5 月23 日至96年6 月30日租金合計431,912,177 元,有家樂福租金 契約金額計算說明可憑(附分割遺產案原審卷㈡第54頁), 而系爭5 筆土地,其中346 、347 號土地價金為135,700,00 0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本院卷㈠第60頁),而85 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347-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5,800元; 348、34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0,000元;347-1、348、 34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25平方公尺、2,020平方公尺 、694平方公尺,則347-1、348、348-1地號3筆土地之價金 為89,715,000元(525x158000+2020x30000+694x30 000), 5 筆合計225,415,000元(135,700,000+89,715,0 00),約 為前述租金之半數。從而,李信福將之低價出售予雪明公司 ,使之長期坐擁高額租金,已可謂獨厚李欽若及雪明公司。 是以,雪明公司及李欽若既不能舉證以實贈與說,該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 ⑶如前所述,李信福於85年7 月7 日轉入加護病房至21日死亡 ,期0生命垂危,醫生全力搶救中,確定已意識不清。則李 信福於加護病房期間,於85年7 月16日在高雄企銀34165 號 帳戶提領7,254 萬元轉入李初雪帳戶,取款憑條上「李信福 」之印文(本院卷㈠第74頁),應為真正,否則銀行不會付 款。上訴人及李欽若雖主張:李信福親自保管印章,由他人 代填取款憑條,親自蓋章云云。惟,李信福既已在加護病房 ,意識不清,如何以蓋章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顯見該 印章應非李信福本人保管,為他人利用掌管李信福印章,未 經李信福同意而擅自作主所為。 ⑷按84年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 ,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 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60萬元以下者,課徵 百分之4 。二、超過60萬元至170 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 百分之6 。三、超過170 萬元至280 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 徵百分之9 。四、超過280 萬元至390 萬元者,就其超過額 課徵百分之12。五、超過390 萬元至500 萬元者,就其超過 額課徵百分之16。六、超過500 萬元至720 萬元者,就其超 過額課徵百分之21。七、超過720 萬元至1400萬者,就其超 過額課徵百分之27。八、超過1400萬元至2900萬元者,就其 超過額課徵百分之34。九、超過2900萬元至4500萬元者,就 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42。十、超過450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 課徵百分之50,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 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7. 5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契稅條例第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李信福倘因稅賦考量,欲以「假買賣真贈與」 之逃稅方式,將12,043萬元贈與雪明公司,以作為購買屏東 市○○段346 、347 等二筆土地之資金來源,則第346 、34 7 號土地依上訴人所述當時公告現值為117,725,800 元,又 免稅額100 萬元,並扣除土地增值稅6,2795,249元(本院卷 ㈠第73頁)及公告現值7.5 %之契稅8,829,435 元後,核應 徵贈與稅12,137,468元(依財政部網站試算程式所得)。相 對地,觀之李信福一開始每月需償還之高雄三信之利息約55 萬(利率不明,按月波動),每月償還世華銀行之利息約20 萬(利率9.5 %,按月波動),合計約75萬左右,且李信福 生前均未償還本金,至86年11月起方有本金償還之紀錄,有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繳息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6、51 、52至55頁),足見李信福每月需負擔高達75萬元之利息, 且其生前未償還本金,則不消2 年,僅1 年半左右,累積之 利息支出便超出其所節省之贈與稅12,137,468元。況李信福 於85年7 月16日收受雪明公司支付價金7,254 萬元後,旋即 匯款7,254 萬元予李初雪,有存摺紀錄、提款憑條、存款憑 條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原審卷㈠第174 頁、本院卷㈠ 第74、78頁)。衡之常情,李信福為東京帝國大學經濟系畢 業,且經營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擔任前高雄企銀董事多年, 如因稅賦負擔之考量,理當應錙銖必較的立即償還全部貸款 ,豈會不儘速償還貸款,任由高額利息累積,尚還留下金流 紀錄而遭國稅局認定贈與7,254 萬元,損其逃稅所生之利益 。如此拙劣的逃稅手法,實難相信是李信福於意識清醒時事 前交代安排。由此可見,上訴人稱因稅賦考量,始向金融機 構貸款,另出售股票,將其中12,043萬元贈與雪明公司之主 張,並無可採。 ⑸至雪明公司及李欽若於本院改稱「12,043萬元」係自84年9 月至85年6 月間分筆贈與雪明公司,並非說明書所載85年7 月16日所為,但李信福究分別於何時,且出於「贈與」之意 而為,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則其以此主張李信福為贈與時 ,意識清楚云云,亦難認有據。另,國稅局核定李信福贈與 稅53,353,184元(分割遺產案96家訴12卷㈡第89至90頁), 係屬行政認定,自不得拘束司法認定事實,併予敘明。 六、雪明公司是否為李信福代償26,333,158元?謝淑媛是否為其 代償714,657 元?上訴人得否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本院之判斷為: ㈠被上訴人於分割遺產案不爭執:⑴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 向世華銀行借款2,500 萬元,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 5 日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合計3,844,734 元係以現金繳納, 又借款本金中之24,369,999元、1 元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 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清償;⑵李信福於84、85年 間向高雄三信借款7,300 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 日止,衍生之本息合計12,571,856元,87年間曾由李初雪名 義匯款清償73,462,356元等情為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 12月14日(96)國世屏東字第418 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96年12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271號、97年3 月27日 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09 號函等附借款繳息、清償明細、匯款 還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3 月14日(100 )國世屏東字第104 號函附李信福授信資料、100 年4 月19 日(100 )國世屏東字第170 號函附李信福貸款對保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見該事件一審卷㈡第10頁至28頁、第120 頁至 第128 頁、重家上卷㈡第166 頁至第177 頁、第202 頁至第 207 頁),足認李信福死亡時確尚積欠世華銀行借款債務本 金2,500 萬元、高雄三信借款債務本金7,300 萬元,且其死 亡後至清償本金前,本息達114,416,590 元,嗣由雪明公司 、李初雪清償貸款本金。 ㈡至李信福於84、85年間曾向高雄三信借款合計7,300 萬元, 經該銀行分別於84年12月18日貸放2,000萬元、85年1月26日 貸放2,000萬元、85年2月13日貸放2,000萬元、85年3月13日 貸放1,300 萬元,但該借據並未留存,另內部審核文件已銷 毀,無法提供,亦有該銀行103年2月2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 172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347頁)。另李信福於85年4 月間 向世華銀行借款2,500 萬元,以李欽若為連帶保證人,並提 供系爭348號土地為擔保品,有該行103年2月13日(103)國 世屏東字第28號函檢附借款申請書、本票暨授權同意書(李 信福與李欽若共同簽署)、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足憑(本院卷㈠第323至328頁)。前開世華銀行檢附「 借款申請書」除「李信福」之簽名外,其餘為李欽若之配偶 謝淑媛之筆跡(本院卷㈡第151頁)、該行所製作之「授信 案件簽報書」業務主管簽擬意見,除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力 及保證人為家族控股公司(雪明投資)負責人外,尚記載「 本案借款主要為投資國內股市之上市公司股票及共同基金, 用途明確;家樂福公司洽租擔保品土地作為物流中心;該家 族控股公司(雪明投資)亦於85年4月6日至本行開戶。擬將 營運資金移至本行」等語,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為預計將來要 出售予雪明公司者,所稱投資事宜與雪明公司業務相關;該 筆借款雖經該銀行函覆本院係流向李信福之帳戶,但所附取 款憑條十張(本院卷㈡第39至49頁、271至290頁),李郁文 等4 人主張均為謝淑媛之筆跡,亦為雪明公司及李欽若所未 否認。綜上,足認,該筆貸款顯非供李信福個人使用,與雪 明公司、李欽若前述該二筆貸款係供雪明公司購買系爭346 、347號土地支付價金使用(但非贈與),較為吻合。 ㈢如前所述系爭5 筆土地,其中346 、347 地號土地之價金為 13,570萬元;另3筆土地價金為89,715,000元,合計225,415 ,000元;而雪明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10,000,000 元,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20 頁),其資本額連 系爭346、347號土地價金都不敷支付。但家福公司承租系爭 5筆土地,從85年5月23日至96年6月30日租金合計431,912,1 77元,長遠來看如有其他資金挹注或週轉,家福公司之租金 最終足夠支付系爭5 筆土地之價金。是雪明公司、李欽若主 張李信福以系爭2 筆貸款「提供」雪明公司作為購買系爭土 地之資金,既不能證明李信福有意贈與系爭5 筆土地,亦不 能證明李信福有意贈與12,043萬元資金,業如前述,則李郁 文等4 人主張12,043萬元係「借予」雪明公司,雪明公司應 予返還,即屬有據。 ㈣雪明公司主張支付346 、347 號土地價金之方式為:⑴85年 3 月20日簽約當日給付16萬元(以李信福之印鑑章簽收); ⑵85年6 月1 日由世華銀行00615 號(皆取後5 碼,下同) 帳戶轉帳800 萬元至李信福高雄企銀34165 號帳戶;⑶85年 6 月29日由高雄企銀19570 號帳戶轉帳5,500 萬元至李信福 高雄企銀34165 號帳戶;⑷85年7 月16日由高雄企銀19570 號帳戶轉帳7,254 萬元至李信福高雄企銀34165 號帳戶,有 雪明公司所提出之各該銀行之存款存摺足憑(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尚堪採信。而李信福高雄企銀原有18887 號帳 戶,至於34165 號帳戶,係於85年5 月17日新開戶,二帳戶 使用相同之印章;34165 號帳戶開戶當日存入950,000 元外 ,其餘3 筆收入即前述⑵、⑶、⑷轉帳(另85年6 月21日收 入5,887 元及85年12月21日收入2,709 元,依其日期觀之, 應係利息收入),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7 月3 日玉山 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2 帳戶自85年1 月1 日 起迄結清銷戶前之存款交易明細暨開戶留存之印鑑卡可稽( 本院卷㈡第107 至112 頁)。由34165 號帳戶上述設立日期 及使用情形觀之,該帳戶顯係專為彰顯收入系爭346 、347 號土地買賣價金所設。如前所述,34165 號帳戶李信福印章 非李信福保管,18887 號帳戶印章既與34165 號印章相同, 則18887 號帳戶李信福印章同非李信福所保管。而李信福34 165 號帳戶於收受⑵款項後,於85年6 月3 日支出7,751,80 4 元(下稱⑸款項);收受⑶款項當日支出55,043,445元( 下稱⑹款項),以支付該2 筆土地之增值稅,而前述⑶至⑹ 款項雪明公司及「李信福」之取款憑條或存入憑條(本院卷 第96至106 頁)之筆跡皆為相同,且均非李信福之筆跡,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1 、132 頁背面)。該等款項 動輒數千萬元,若非非常信任之人,斷無將存摺印章委由其 提領之理,而其中既有雪明公司之取款憑條,雪明公司亦為 委託人,就該等憑條之製作人及保管李信福該二帳戶印章之 人為何,當知之甚明,其諉為不知即與常情有違。 ㈤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至雪明公司雖聲請函調李信福高雄企銀18887 號帳戶 85年3 月1 日至31日之取款憑條(本院卷㈡第180 至201 頁 ),其筆跡亦與前述雪明公司及李信福之取款憑條或存入憑 條之筆跡相同,雪明公司及李欽若以此主張前述雪明公司及 李信福之取款憑條或存入憑條,皆為李信福指示他人填單代 為;李信福掌控自己及雪明公司之帳戶云云(本院卷㈡第15 4、240-2頁)。惟查, ⑴李信福並非雪明公司之股東,此觀該公司股東名簿及遺產稅 申報書(原審卷㈠第122 頁、本院卷㈠312 至317 頁)即明 。雪明公司於初設立時,雖有股東「李欽聖」,但「李欽聖 」於92年間將所持有雪明公司股權675 股(面額1,000 元) 、1,486,250 股(面額10元)、360,000 股(面額10元)、 280,000 股(面額10元)、280,000 股(面額10元)移轉光 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淑媛、雪明公司,其中移轉予謝淑 媛部分,國稅局調查是否符合核課贈與稅之要件,「李欽聖 」出具申請書說明係屬買賣;經李欽聖於95年間發現後,在 國稅局陳述不知擁有雪明公司股票或買賣該股票等事,李欽 若始到案說明雪明公司及光宗公司皆為其獨資設立,部分股 票借名登記在李欽聖名下,前開移轉行為實為返還處理等語 ,有國稅局函文及談話紀錄可稽(本院卷㈡第238 頁、252 至262 頁、卷㈢第10至16頁)。是以,雪明公司既為李欽若 獨資設立,實質掌控該公司之運作及股票如何借名及移轉, 則稱該公司帳戶為長年生病之非股東李信福所掌控或使用, 顯與常情有違,為變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 取。 ⑵如前所述,雪明公司、李欽若既亦為委託人,明知前開轉帳 憑條之製作人及保管李信福34165 、18887 號帳戶印章之人 ,而諉為不知,顯係故意隱匿所掌控之該證據,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李郁文等4 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職是,李郁文等4 人主張高雄企銀李信福3416 5 、18887 號帳戶為雪明公司、李欽若所掌控,以營造雪明 公司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346 、347 號土地價金之表面證據 ,實為雪明公司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由李信福借貸上述 兩筆資金,借予雪明公司以為支應,該二筆貸款亦應由雪明 公司負責清償等情,堪信為實。 ㈥綜上,雪明公司縱有為李信福代償26,333,158元本息,惟上 開借款雖以李信福名義借貸,實際上係供雪明公司購買系爭 土地週轉之用,且以即將移轉為雪明公司所有之土地為擔保 ,雪明公司負責人李欽若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 雪明公司自有償還義務。則雪明公司僅係清償自身之債務而 已,為自身之利益所為,顯與無因管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及不當得利須債務人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則雪明公司本於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代 償款項,並無理由。 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 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 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至謝淑媛主張:於86年 7 月25日以轉帳方式代償世華銀行貸款利息174,658 元,並 於86年5 月15日代償高雄三信貸款利息539,999 元,合計代 償之債務為714,657 元。惟,該部分既為利息,揆諸前開規 定,謝淑媛所為代償,其請求返還之時效仍為5 年,該部分 應至91年7 月間即已時效屆滿,則其遲至100 年9 月20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㈠第6 頁),其請求 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則李郁文等4 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 據。則,謝淑媛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李郁文 等4 人前述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 李欽若;反之李欽若雖自認上訴人主張代償金額不爭執,同 意履行返還之義務,但仍聲明駁回上訴,是其所為不利其他 共同被告之陳述,即無拘束李郁文等4 人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雪明公司為李信福代償26,333,158元 本息、謝淑媛為李信福代償714,657 元利息,本於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及 其衍生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第二庭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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