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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臻儀       李璟涵       黃博威       陳逸翰       張詩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王素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文雄 被 上訴人 林文石       林文濱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聰志 被 上訴人 林淑慎 訴訟代理人 盧文周 被 上訴人 林淑英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黃聖珮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淑華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 、A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共二0九平方公 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文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二、一二 二之一、一二二之二、一二二之三、一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2、B 、C 、D 、E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共二 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 林文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提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貳仟元 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林文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林文石提出新臺幣陸佰零參萬陸 仟參佰壹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文石、林淑華、林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 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3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2 、122-1 、 122-2 、122-3 、122-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於99年1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為訴外 人林章興(於70年4 月24日死亡)之子女,因繼承而取得如 附圖編號A 、A1、A2、B 、C 、D 、E 所示未懸掛門牌之未 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自99年11月25日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A1、A2、B 、C 、D 、E 所示,面積共428 平方公尺 之土地,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 、A1、 A2、B 、C 、D 、E 所示土地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除林淑華外)則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林文雄既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亦為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於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即原屬同一人所有,且上訴人投標時 透過拍賣公告、實地查訪之方法,已足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 之事實,卻仍願買受系爭土地,應可推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 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 推定,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地上物係RC鋼筋混 凝土結構,根基穩固,曾先後供大茂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茂公司)、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山木業 公司)作為工廠、鋸木工廠使用,其屋頂雖因遭逢颱風、年 久失修而有破損,惟經適當整修,並補足其餘三面牆壁後, 即具遮風蔽雨之功能,並可充作倉庫使用,尚具經濟價值, 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致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互異,依民法 第838 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亦有法定地上權 存在,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林文石、林淑華、林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除林文石、林淑貞於原審曾提出書狀答辯如前項所述外,林 淑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拆除坐落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 、A1、A2、 B 、C 、D 、E 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林文石、林淑華、林淑貞外 )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林文雄於54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於54 年6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99年1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為林章興(於70年4 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並因繼承而公共同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 ㈣本院於102 年7 月9 日履勘系爭土地現況後,林文石及訴外 人好厝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厝邊公司),在附圖一編號 A2、B 、C 、D 、E 所示地上物四周新設鐵皮圍籬及鐵門。 ㈤系爭執行事件未將系爭地上物併付拍賣,系爭地上物亦非系 爭執行事件點交之標的。 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1、A2、B 、 C 、D 、E 所示,面積428 平方公尺。 七、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是否原同屬一人所有 ,因強制執行而所有權各異?㈡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無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㈢系爭地上物對 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存在?㈣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地 上物後,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面積若干?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是否原同屬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而 所有權各異? ⒈按民法第838 條之1 所謂「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及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均包含「土地及房屋或建築物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或建築物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 共有人」,及「房屋或建築物之共有人除與土地所有人相同 者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得否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則視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是否具備獨立性而定,如客觀上僅具輔助其他建 物,與之相互為用之經濟目的,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其 他建物間即居於從屬關係,而為其他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具 單獨所有權,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原非屬同一人所有,並無 因強制執行始各異所有之情形存在。惟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地上物係由林章興出資興建 ,俟70年4 月24日林章興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而林文雄適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 系爭地上物因強制執行拍賣始各異所有,系爭地上物就系爭 土地即有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語置辯,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 ⑴林文雄於54年6 月1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18頁),又系爭 土地中之122 地號土地上,有林文雄於54年4 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取得,並於同年6 月1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 號69號,即門牌號碼為協和路56號之磚造平房1 棟,面積82 .9平方公尺(99年11月25日門牌整編後為新生街56號,下稱 56號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測量 圖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第71頁,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而系爭土地上除56號房屋外,另 有面積達302.5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執行法院 於98年5 月5 日現場履勘、測量,並暫編建號8524號,有卷 附測量成果圖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頁)。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經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指界請求拆除之地上物 範圍(即除56號房屋以外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 154 頁),現場勘測結果則顯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增建 為如附圖編號A 、A1、A2、B 、C 、D 、E 所示,面積共42 8 平方公尺,有101 年8 月22日、102 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 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 、163 頁、本院卷 ㈠第114 、206 頁、本院卷㈡第74頁),可見暫編建號8524 號建物在系爭執行事件勘測後,已有增建,是就該增建部分 之權利歸屬,應視其是否具獨立性或僅具輔助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經濟效用為斷。 ⑵依現場履勘之地上現況顯示,附圖編號A2、B 、C 、D 、E 所示地上物之四周,係由13支水泥柱所構築而成,四面無牆 壁圍遮,屋頂上覆蓋木頭製黑屋瓦,該地上物之南北兩側屋 頂與水泥柱間有磚塊砌成之三角形壁面,下方則有部分新鋪 水泥地面(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4 頁照片),顯與附圖編 號A1、A 所示地上物係由木頭搭設之棚架相連接,其上均覆 蓋鐵皮屋頂,僅其中一側有高約120 公分之磚塊水泥矮牆, 地面則為泥土地,其中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南側,係與同 地段第121 地號土地上以木頭樑柱所搭蓋,上有鐵皮屋頂, 僅西側由磚頭及塑膠浪板組成牆面之建物相連接(見本院卷 ㈠第125 至129 頁)等情不同,有本院102 年6 月27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至115 頁),另據林文雄 陳稱,附圖A1所示棚架,僅供作通道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9 頁、第55頁),而該棚架與附圖編號A2、B 、C 、D 、E 所 示地上物間有浪板組成之壁面相隔,非附連於上開地上物, 有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8 、159 頁,本院卷㈠第62 頁),足見附圖編號A2、B 、C 、D 、E 所示地上物結構完 整,有可供獨立使用之空間及出入口,客觀上非依附於其他 地上物而存在,此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本院現場履 勘後,旋即新設鐵皮圍籬、鐵門將上開地上物圈圍成為一個 獨立空間,亦觀之甚明,有102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況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8 頁),揆諸首揭說明, 附圖編號A2、B 、C 、D 、E 所示地上物(以上合稱甲地上 物)係屬一單獨之物權客體,應堪認定。又附圖編號A 、A1 所示地上物結構上彼此相連,惟未與甲地上物相連接,亦未 與甲地上物共用出入口,所使用之建材及搭蓋方法亦與甲地 上物迥異,再佐以林文雄陳稱系爭地上物現況實為「兩棟房 屋間有通道」乙節(見本院卷㈡第55、39頁)以觀,益徵附 圖編號A1所示棚架形成之通道,客觀上僅具輔助附編號A 地 上物之效用,並非單獨之物權客體,與編號A 地上物結合成 一體(以上合稱乙地上物),故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 物非僅一物權客體,而係分屬甲、乙地上物二物權客體,應 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章興所起造之系爭地 上物云云。惟據林文雄陳報,附圖編號A 、A1、A2所示地上 物原由林章興、林文石個別所有,只是同時出租供鳳山木業 公司作為鋸木廠使用(見本院卷㈡第90頁)等語,可見甲、 乙地上物並非同屬一人所有。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或建 築物,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復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 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 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準此房屋或建築物於建造完成 後,經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房屋稅,應足推認以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該房屋或建物之所有人。參諸高雄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顯示,門牌新生街 52號係由4 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用,以申報房屋稅捐,並 經稅捐機關依查訪結果分別設立稅籍、訂定應納稅額,其中 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所示,面積各122.4 平方公尺、 6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雜木外建材所造建物,經林章興申 報為所有人,自54年6 月起設立房屋稅籍,並繳納房屋稅捐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7 頁,原審卷第47頁);其中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號所示,面積312.6 平方公尺之磚石造建 物,則經林文石申報為所有人,自48年6 月起設立房屋稅籍 ,並繳納房屋稅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1 頁,原審卷第 47頁),再對照房屋稅單所載以林章興為所有人之建物建材 ,與乙地上物係由木頭樑柱、部分磚造牆面組成大致相符, 而被上訴人陳報由其以繼承人身分續繳之房屋稅捐,即為上 開稅籍所示房屋,亦有卷附101 年度課稅明細表、102 年房 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足見乙地上物 係由林章興所起造,嗣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共同有,雖附 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因南側所附連,以鐵皮搭蓋之一小部分 建物,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勘驗筆錄 、第129 頁照片),而未併予計入此部分面積,致其面積僅 175 平方公尺,少於上開房屋稅籍核課稅捐之建物面積185. 4 平方公尺,惟不影響其同一性。至於房屋稅單所載以林文 石為所有人之建物建材,則與甲地上物係由水泥柱、部分磚 造牆面組成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8頁),佐以林文雄陳 稱:以林文石為所有人申報房屋稅之房屋,乃附圖編號B 、 C 所示地上物(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及甲地上物現由林文 石提供其與他人合夥設立之好厝邊公司,作為堆置資源回收 物之用(見本院卷㈡第12頁)等情明確,可見甲地上物係由 林文石所起造,為林文石所有。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核與證據 不符,而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原為林文雄所有之系爭土 地時,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僅乙地上物係由含林文 雄在內之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開始時,僅系爭土地與乙地上物之所有權狀態,合 於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或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之要件,而有土地與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而所 有權各異之情形。至於甲地上物則因屬林文石所有,顯與斯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文雄不同,而不具適用前開規定之 前提要件,自難認甲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何法定租賃權或法 定地上權可言。 ㈡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法定租 賃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425 條之1 前段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由該條文立法意旨揭示: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 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等語,及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闡述:「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之法理以觀,足見該前開規定本旨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 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透過該規 定推定租賃關係之存在,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 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準此該條所謂房屋,不僅依其 現狀須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於社會經濟觀 念上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更須於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有可供辨識上情之外觀事實存在,始足當之 。 ⒉經查: ⑴甲地上物不具「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民法第42 5 條之1 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故無就甲地上物 是否合於該規定所謂「房屋」定義再予審究之必要。 ⑵乙地上物係由木頭樑柱、鐵皮屋頂及一面半磚造牆面所組成 ,已如前述,惟102 年6 月27日本院現場履勘時,乙地上物 如附圖編號A1及A 所屬棚架部分,其屋頂覆蓋之鐵皮均已生 鏽,且有破洞,樑柱也已經腐蝕,棚架旁的牆面、屋頂更爬 滿乾枯藤類的根、莖,地面上則堆置廢棄木頭、風管,並佈 滿散落之碎石子及雜物,顯然已有相當長的時間沒有被使用 ,無從自其外觀辨識其用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14 至115 頁),可見乙地上物未經使用人妥為管理 ,已呈半毀、棄置狀態,佐以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5 日執行 法院現場履勘時、於98年6 月9 日系爭執行事件查估鑑價時 ,係遭堆置廢棄車輛使用,有執行筆錄、照片為憑(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27頁、56頁,原審卷第15頁),暨由被上訴人 陳稱,系爭地上物迄97年間,仍為鳳山木業公司使用(見本 院卷㈡第32頁)等語,已足推知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間 拍賣系爭土地時,其上之乙地上物並無現供他人作為房屋使 用之外觀存在,堪認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時,尚無從由系爭 土地外觀獲悉有何應受法定租賃權保護之房屋存在,揆諸前 引說明,乙地上物即不能視為適於受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 租賃權保護之客體。 ⒊從而,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 法定租賃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之法定地 上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之法定地上權,除須以土地及其上 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拍賣,而異其所有之情形 外,並須該建築物具有應受保護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此由該 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 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 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語觀諸甚明,是如 該建築物幾無價值,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影響者, 亦不能視為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建築物,而無法定地上權可言 。 ⒉經查: ⑴甲地上物不具民法第838 條之1 所規定,土地及其上建築物 同屬於一人所有,嗣因強制執行拍賣而異其所有之前提要件 ,甲地上物就系爭土地自無法定地上權可言。 ⑵又乙地上物現呈半毀、棄置狀態,且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 賣時,尚乏可資辨識應受保護之使用外觀存在,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雖依房屋稅單記載,乙地上物之結構體尚有殘值77 ,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7 頁),惟據被上訴人陳稱 林章興於50年間起造乙地上物迄今(見本院卷㈡第99頁), 核計乙地上物自起造時起至99年11月1 日上訴人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之時止,歷時49年,已逾越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示,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25年,或加強磚造房屋 之耐用年數35年,僅其結構材料仍有殘價,佐以乙地上物現 況,非再經修繕,實無以為用,有本院102 年6 月27日勘驗 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4 至115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仍須整修,始能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益徵乙地 上物如未經整修,幾無經濟價值,縱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 無甚影響,揆諸前引說明,尚不能將之視為民法第838 條之 1 所欲保護之建築物。 ⑶至於系爭地上物未為增建前,即暫編建號8524號建物,雖經 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建築師鑑價顯示,98年6 月間該建物市值 為201,000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惟該鑑價報告 係以該建物占地面積,及所在地段之區域市場供需、對外通 聯及商業發展情形,作為鑑價依據,經鑑定報告記載至明(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頁、第53頁),但上開建物於102 年 6 月27日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顯示,已呈半毀、棄置狀態之 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從援用該鑑價結果逕為對被上訴人有 利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⒊從而,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之 法定地上權存在,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地 上物後,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面積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拆除房屋或建築物係 屬事實上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或 建築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次按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準此,拆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亦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⒉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無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存在,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係屬可採。 ⑵甲地上物係林文石起造,而為林文石所有,已如前述,是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僅林文石就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 訴人請求林文石拆除甲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甲地上物所占用 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2、B 、C 、D 、E 所示,面積各10 8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及11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有理由。惟上訴人請求除林文石以外之其 他被上訴人應與林文石同負連帶拆除甲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 之責,則屬無據。 ⑶又乙地上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章興起造,而屬林章興 所有,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乙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全體共 同為拆除乙地上物之處分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 拆除乙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 、A1所示, 面積各175 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之土地,係有理由。至於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拆除責任部分,則於法不合, 不得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乙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 、A1所示,面積共209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請求林文石拆除甲地上物後,騰 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2、B 、C 、D 、E 所示,面積共219 平 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則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並審酌上訴人為附條件准予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爰為兩造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原 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 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第46 3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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