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進億
訴訟
代理人 蘇逸修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天翼
吳振華
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被上訴人 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
二五一二平方公尺,依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如下:編號A 土地面
積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 土地面積五0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天翼所有;編號C 土地面積一五0八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振華、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威
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吳振華、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皇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天翼各新台幣參仟陸佰肆
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萬伍仟參佰肆拾
陸元。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吳天翼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2,512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上訴人吳振華已於民國101 年
12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合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又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
分管協議
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經
協議分割不成,為此,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A 土地分歸
上訴人所有、編號B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天翼所有、編號C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振華所有、編號D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宇
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啟公司)所有、編號E 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皇公司
)所有】。
三、被上訴人吳振華、宇啟公司、威皇公司(以下合稱吳振華等
3 人)則以:吳耀庭前以兩造之名義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9
筆土地後,要求兩造同心發展該等土地,兩造對系爭土地已
成立不分割契約。
嗣兩造於98年2 月27日成立
合夥契約,在
系爭土地設立「七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核准使
用
期間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已成立
分管契約,至108 年5 月23日系爭停車場核准
期限屆滿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無據。縱系爭土地得准予分割,請依方案一所示位置分
割,將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吳振華等3 人保持共有,並以減
少吳振華等3 人分配編號C土地方式,補償上訴人及吳天翼
分割後價值之差異等語。
四、被上訴人吳天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提出
之書狀
略以:上訴人及吳振華、吳天億之父吳耀庭前購買包
含系爭土地之多筆土地後,以兩造之名義為
所有權登記,並
囑咐兩造對該等土地應共同利用發展,不得分割該等土地。
其次,兩造已約定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並定有不分割契
約,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縱系爭土地依法
得予分割,各共有所分得部分價值各異,應依
不動產估價結
果,按共有人持分比例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依方案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編號A 土地分歸
上訴人所有;編號B 土地分歸吳天翼所有;編號C 土地面積
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吳振華
等3 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天翼各25,697,254元、24,482,414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三所示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
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係吳耀庭(已於101 年2 月4 日死亡)所購買,上
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均為吳耀庭之子。吳耀庭前於100 年
12月30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時,上訴人、吳振
華均不在場。該聲明書於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王光弘
認證。
㈢上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於98年2 月27日成立合夥契約,在
系爭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由吳振華管理,系爭停車場核准
使用期限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其上設有
收費亭及車輛出入管制裝置。
㈣倘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則吳振華等3 人於分割後願按每人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七、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倘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應以如何分割為
適當?
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分管契約因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
旨、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
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足資參照
。
㈡吳天翼及吳振華等3 人均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具不分割契約
,固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2 頁),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五
分之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觀諸前開登記謄本
所載,上
訴人、吳天翼、吳振華等3 人係於76年2 月10日購入其應有
部分,而宇啟公司、威皇公司則係於87年9 月16日購入其應
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均五分之一。再者,系爭土地為吳耀
庭所購買,上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均為吳耀庭之子,吳耀
庭於100 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聲明書時,上訴人、吳振華均
不在場乙節,亦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聲明書載敘:「一、
下列九塊地(按包含系爭土地)當年是本人打拼而來,登記
在三位兒子名下,包括老三吳振華,老大吳進億及老二吳天
翼。九塊共有土地坐落明細如下:…。二、當初購買時即向
老大、老二及老三言明該等土地須一塊一塊使用,維持每塊
地完整,不得要求分割,應共同開發,兄弟齊心,其等皆有
同意」等語,而聲明人欄之簽名則以「吳耀庭」名義為之,
系爭聲明書製作時,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該土地登
記謄本之登載不同,又系爭聲明書內並無兩造之簽名,且所
載內容僅提及上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就宇啟公司及威皇
公司部分均隻字未提,衡諸常情,倘兩造有意就系爭土地成
立不分割契約,自無僅以吳耀庭名義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之
理,尚難僅依系爭聲明書即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分
割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就
前揭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予
以證明,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吳天翼、吳振華於98
年2 月27日成立合夥商號「○○停車場」,以系爭土地共同
經營停車場,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云云,並提出合
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及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
證(下稱系爭登記證)為證。惟觀以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
登記證所載(見原審卷第85、76頁),上訴人、吳天翼、吳
振華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於系爭土地上合夥經營七賢停車
場,其等3 人合計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所有權,
然系爭土地依方案一、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上訴人
、吳天翼各取得系爭土地五分之一單獨所有權,吳振華等3
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上訴人、吳天翼、吳振
華於分割前後,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並無任何變動,
顯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對經營七賢停車場自無任何影響;
況經營停車場,並不以自有土地經營為必要,系爭土地縱經
分割,亦不至造成系爭停車場無法從事停車事業,是系爭土
地並無系爭停車場之利用所不可缺之情形,
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系爭土地自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吳振華等3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吳振華等3 人另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並以
系爭聲明書、系爭登記證及系爭合夥契約書為憑云云。然系
爭聲明書未經兩造簽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
合夥人則係上訴
人與吳天翼及吳振華,而系爭登記證亦無宇啟公司及威皇公
司之簽名或蓋印,足見系爭聲明書、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
登記證均
非經兩造意思
合致之文件。又吳振華等3 人並無另
行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
遽認兩造
間對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況縱兩造間曾有分管契
約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該分管契約亦因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提起而終止,是吳振華等3 人前開所辯,亦難採
信。
㈤綜上,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分管契約存
在,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是以上訴人訴
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倘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應以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復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
之
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要旨參照)。
易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
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
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
㈡系爭土地目前作停車場使用,南側靠近七賢路處有停車場收
費亭及管制門,收費亭為鐵皮屋,可移動,管制門用螺絲固
定在地面,亦可移動,無其他
地上物,系爭土地位於七賢路
、復興路交岔路口,交通便利,且具商機乙節,
業據原審及
本院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4、52
、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122 至135 頁)。又系爭停車場
目前由吳振華管理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上
之停車場雖設置收費亭及管制門,但該等設施均可遷移,非
等同其他建物或定著物
具保留價值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上並
未存有其他地上物,本院認系爭
土地分割應以分割後之地形
儘量保持完整,以創造土地最大利益之方式為之。本院審酌
上訴人及吳振華等3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一、三,均同意由吳
振華等3 人分得編號C 土地,吳天翼分得編號B 土地,上訴
人分割編號A 土地,僅係是否於系爭土地西側保留四米通道
乙節,意見相左。又吳振華等3 人主張依方案一分割,編號
C 土地即系爭土地面臨七賢一路、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歸
吳振華等3 人,可使系爭土地面臨三角窗位置發揮較高經濟
效益;吳天翼於原審審理時原具狀主張願意分割系爭土地,
並願意與上訴人分割在相鄰位置,嗣始具狀反對分割系爭土
地,有吳天翼歷次書狀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37、80、195
、196 頁),
堪認將系爭土地中間部分歸吳天翼所有,有利
上訴人或吳振華等3 人日後與吳天翼協談共同合作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宜,此將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即於系爭土地西側保
留四米道路(即編號D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等語。惟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定結果,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編號
A 土地價值162,308,993 元、編號B 土地價值164,031,104
元、編號C 土地價值667,342,153 元,系爭土地分割後總值
993,682,250 元;而依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編號A 土地價
值154,513,128 元、編號B 土地價值156,070,575 元、編號
C 土地價值626,822,360 元、編號D 土地價值23,740,200元
,系爭土地分割後總值961,146,263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2 頁)。而系爭鑑定
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基本資料,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
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鑑定報告內
,且估價內容依循內政部所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整體價額,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可資採憑。
本院審酌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
均較方案三為高;且依方案一分割後之土地總值逾方案三土
地總值32,535,987元(計算式:993,682,250 元-961,146,
263 =32,535,987元),足見以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確能
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再者,依方案一
、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南側均面臨復興一路可供
通行,並無如未於系爭土地西側保留四米道路,將造成兩造
通行不便利之情形;況系爭土地西側緊臨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有
財產局管理,土地○○○區○道路○道乙節,有土地謄本及
地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又該
土地現為空地乙節,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頁)
,則系爭土地西側亦得通行前開土地,本院審酌上情,認無
於系爭土地西側保留四米道路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依方案三
分割系爭土地,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
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
有人之意願,認以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誠屬合理公平。
㈣末查,系爭土地因分割,地形及所面臨之道路出入明顯不同
,則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隨之而異,本院囑託中華徵信所鑑定
依方案一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價值差異,經該所鑑
定結果,吳振華等3 人各應補償上訴人、吳天億依序金額為
36,427,457元、34,705,3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鑑
定報告第31頁),吳振華等3 人對應補償上訴人及吳天翼
等
情,亦無爭執。又系爭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系爭鑑定報告可資採憑乙情,業如前述,
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吳振華等3 人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其它
共有人為前述補償。被上訴人固辯以應以土地補償云云,惟
吳振華等3 人於原審自始均同意以金錢補償,
迄104 年2 月
6 日始改稱願以土地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上
訴人及吳振華等3 人就以何價格計算找補之土地面積尚有爭
執(見本院卷第167 、224 頁反面),倘再次囑託鑑定據以
計算找補之土地價格,將造成程序之延宕;且系爭鑑定報告
已敘明系爭土地價格日期為103 年11月19日,系爭鑑定報告
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期6 個月內等語(見鑑定報告前言)
,因前開程序延宕,致系爭鑑定報告逾有效期間,將再次鑑
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價值差異,造成兩造之程序
不利益,有礙於訴訟終結,並非妥允。再者,本院審酌兩造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均係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補償他共有
人之金額高達35,405,975元,上訴人亦已如數給付,有本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101 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及
受領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 至216 頁),且吳振華
等3 人分得部分價值高達667,342,153 元,補償金額合計71
,132,803元(計算式36,427,457元+、34,705,346元=71,1
32,803元),僅占吳振華等3 人分得價值比例約百分之十,
亦不致造成吳振華等3 人沈重負擔,是本件以金錢補償,較
符合訴訟經濟及公平原則,吳振華等3 人辯稱希望以土地找
補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十、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以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吳振華等3 人
並應依序補償上訴人及吳天翼各36,427,457元、34,705,346
元,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訴訟費用。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