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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天翼       吳振華       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被上訴人  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 二五一二平方公尺,依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如下:編號A 土地面 積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 土地面積五0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天翼所有;編號C 土地面積一五0八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振華、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威 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吳振華、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皇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天翼各新台幣參仟陸佰肆 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萬伍仟參佰肆拾 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天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2,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上訴人吳振華已於民國101 年 12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合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又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分管協議 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經協議分割不成,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A 土地分歸 上訴人所有、編號B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天翼所有、編號C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振華所有、編號D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宇 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啟公司)所有、編號E 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皇公司 )所有】。 三、被上訴人吳振華、宇啟公司、威皇公司(以下合稱吳振華等 3 人)則以:吳耀庭前以兩造之名義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9 筆土地後,要求兩造同心發展該等土地,兩造對系爭土地已 成立不分割契約。嗣兩造於98年2 月27日成立合夥契約,在 系爭土地設立「七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核准使 用期間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至108 年5 月23日系爭停車場核准 期限屆滿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無據。縱系爭土地得准予分割,請依方案一所示位置分 割,將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吳振華等3 人保持共有,並以減 少吳振華等3 人分配編號C土地方式,補償上訴人及吳天翼 分割後價值之差異等語。 四、被上訴人吳天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提出 之書狀略以:上訴人及吳振華、吳天億之父吳耀庭前購買包 含系爭土地之多筆土地後,以兩造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 囑咐兩造對該等土地應共同利用發展,不得分割該等土地。 其次,兩造已約定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並定有不分割契 約,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縱系爭土地依法 得予分割,各共有所分得部分價值各異,應依不動產估價結 果,按共有人持分比例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依方案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編號A 土地分歸 上訴人所有;編號B 土地分歸吳天翼所有;編號C 土地面積 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吳振華 等3 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天翼各25,697,254元、24,482,414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三所示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係吳耀庭(已於101 年2 月4 日死亡)所購買,上 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均為吳耀庭之子。吳耀庭前於100 年 12月30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時,上訴人、吳振 華均不在場。該聲明書於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王光弘認證。 ㈢上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於98年2 月27日成立合夥契約,在 系爭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由吳振華管理,系爭停車場核准 使用期限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其上設有 收費亭及車輛出入管制裝置。 ㈣倘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則吳振華等3 人於分割後願按每人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七、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倘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應以如何分割為適當? 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分管契約因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 旨、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 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足資參照 。 ㈡吳天翼及吳振華等3 人均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具不分割契約 ,固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2 頁),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五 分之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觀諸前開登記謄本所載,上 訴人、吳天翼、吳振華等3 人係於76年2 月10日購入其應有 部分,而宇啟公司、威皇公司則係於87年9 月16日購入其應 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均五分之一。再者,系爭土地為吳耀 庭所購買,上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均為吳耀庭之子,吳耀 庭於100 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聲明書時,上訴人、吳振華均 不在場乙節,亦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聲明書載敘:「一、 下列九塊地(按包含系爭土地)當年是本人打拼而來,登記 在三位兒子名下,包括老三吳振華,老大吳進億及老二吳天 翼。九塊共有土地坐落明細如下:…。二、當初購買時即向 老大、老二及老三言明該等土地須一塊一塊使用,維持每塊 地完整,不得要求分割,應共同開發,兄弟齊心,其等皆有 同意」等語,而聲明人欄之簽名則以「吳耀庭」名義為之, 系爭聲明書製作時,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該土地登 記謄本之登載不同,又系爭聲明書內並無兩造之簽名,且所 載內容僅提及上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就宇啟公司及威皇 公司部分均隻字未提,衡諸常情,倘兩造有意就系爭土地成 立不分割契約,自無僅以吳耀庭名義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之 理,尚難僅依系爭聲明書即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分 割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就前揭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予 以證明,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吳天翼、吳振華於98 年2 月27日成立合夥商號「○○停車場」,以系爭土地共同 經營停車場,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並提出合 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及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 證(下稱系爭登記證)為證。惟觀以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 登記證所載(見原審卷第85、76頁),上訴人、吳天翼、吳 振華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於系爭土地上合夥經營七賢停車 場,其等3 人合計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所有權, 然系爭土地依方案一、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上訴人 、吳天翼各取得系爭土地五分之一單獨所有權,吳振華等3 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上訴人、吳天翼、吳振 華於分割前後,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並無任何變動, 顯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對經營七賢停車場自無任何影響; 況經營停車場,並不以自有土地經營為必要,系爭土地縱經 分割,亦不至造成系爭停車場無法從事停車事業,是系爭土 地並無系爭停車場之利用所不可缺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系爭土地自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吳振華等3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吳振華等3 人另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並以 系爭聲明書、系爭登記證及系爭合夥契約書為憑云云。然系 爭聲明書未經兩造簽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則係上訴 人與吳天翼及吳振華,而系爭登記證亦無宇啟公司及威皇公 司之簽名或蓋印,足見系爭聲明書、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 登記證均非經兩造意思合致之文件。又吳振華等3 人並無另 行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認兩造 間對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況縱兩造間曾有分管契 約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該分管契約亦因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提起而終止,是吳振華等3 人前開所辯,亦難採 信。 ㈤綜上,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分管契約存 在,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是以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倘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應以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復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 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 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 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 ㈡系爭土地目前作停車場使用,南側靠近七賢路處有停車場收 費亭及管制門,收費亭為鐵皮屋,可移動,管制門用螺絲固 定在地面,亦可移動,無其他地上物,系爭土地位於七賢路 、復興路交岔路口,交通便利,且具商機乙節,業據原審及 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4、52 、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122 至135 頁)。又系爭停車場 目前由吳振華管理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上 之停車場雖設置收費亭及管制門,但該等設施均可遷移,非 等同其他建物或定著物具保留價值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上並 未存有其他地上物,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應以分割後之地形 儘量保持完整,以創造土地最大利益之方式為之。本院審酌 上訴人及吳振華等3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一、三,均同意由吳 振華等3 人分得編號C 土地,吳天翼分得編號B 土地,上訴 人分割編號A 土地,僅係是否於系爭土地西側保留四米通道 乙節,意見相左。又吳振華等3 人主張依方案一分割,編號 C 土地即系爭土地面臨七賢一路、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歸 吳振華等3 人,可使系爭土地面臨三角窗位置發揮較高經濟 效益;吳天翼於原審審理時原具狀主張願意分割系爭土地, 並願意與上訴人分割在相鄰位置,嗣始具狀反對分割系爭土 地,有吳天翼歷次書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80、195 、196 頁),堪認將系爭土地中間部分歸吳天翼所有,有利 上訴人或吳振華等3 人日後與吳天翼協談共同合作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宜,此將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即於系爭土地西側保 留四米道路(即編號D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等語。惟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定結果,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編號 A 土地價值162,308,993 元、編號B 土地價值164,031,104 元、編號C 土地價值667,342,153 元,系爭土地分割後總值 993,682,250 元;而依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編號A 土地價 值154,513,128 元、編號B 土地價值156,070,575 元、編號 C 土地價值626,822,360 元、編號D 土地價值23,740,200元 ,系爭土地分割後總值961,146,263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2 頁)。而系爭鑑定 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基本資料,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 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鑑定報告內 ,且估價內容依循內政部所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整體價額,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可資採憑。 本院審酌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 均較方案三為高;且依方案一分割後之土地總值逾方案三土 地總值32,535,987元(計算式:993,682,250 元-961,146, 263 =32,535,987元),足見以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確能 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再者,依方案一 、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南側均面臨復興一路可供 通行,並無如未於系爭土地西側保留四米道路,將造成兩造 通行不便利之情形;況系爭土地西側緊臨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有 財產局管理,土地○○○區○道路○道乙節,有土地謄本及 地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又該 土地現為空地乙節,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頁) ,則系爭土地西側亦得通行前開土地,本院審酌上情,認無 於系爭土地西側保留四米道路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依方案三 分割系爭土地,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 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 有人之意願,認以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誠屬合理公平。 ㈣末查,系爭土地因分割,地形及所面臨之道路出入明顯不同 ,則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隨之而異,本院囑託中華徵信所鑑定 依方案一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價值差異,經該所鑑 定結果,吳振華等3 人各應補償上訴人、吳天億依序金額為 36,427,457元、34,705,3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鑑 定報告第31頁),吳振華等3 人對應補償上訴人及吳天翼等 情,亦無爭執。又系爭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系爭鑑定報告可資採憑乙情,業如前述, 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吳振華等3 人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其它 共有人為前述補償。被上訴人固辯以應以土地補償云云,惟 吳振華等3 人於原審自始均同意以金錢補償,迄104 年2 月 6 日始改稱願以土地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上 訴人及吳振華等3 人就以何價格計算找補之土地面積尚有爭 執(見本院卷第167 、224 頁反面),倘再次囑託鑑定據以 計算找補之土地價格,將造成程序之延宕;且系爭鑑定報告 已敘明系爭土地價格日期為103 年11月19日,系爭鑑定報告 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期6 個月內等語(見鑑定報告前言) ,因前開程序延宕,致系爭鑑定報告逾有效期間,將再次鑑 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價值差異,造成兩造之程序 不利益,有礙於訴訟終結,並非妥允。再者,本院審酌兩造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均係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補償他共有 人之金額高達35,405,975元,上訴人亦已如數給付,有本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101 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及 受領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 至216 頁),且吳振華 等3 人分得部分價值高達667,342,153 元,補償金額合計71 ,132,803元(計算式36,427,457元+、34,705,346元=71,1 32,803元),僅占吳振華等3 人分得價值比例約百分之十, 亦不致造成吳振華等3 人沈重負擔,是本件以金錢補償,較 符合訴訟經濟及公平原則,吳振華等3 人辯稱希望以土地找 補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以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吳振華等3 人 並應依序補償上訴人及吳天翼各36,427,457元、34,705,346 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訴訟費用。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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