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秦仲薇
秦仲萱
谷瑞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海屏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
暨擴張之訴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海屏受僱於被上訴人瑞群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群公司)(其於原審主張鄭海屏亦受僱於
捷旅通運有限公司部分,經原審
予以駁回,並未聲明不服,
故不予敘述)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0 年2 月
9 日下午9 時15分許前稍早施用毒品後,駕駛被上訴人瑞群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
由高雄港121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往過港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9 時15分許,行經高雄港122 號碼頭查驗登
記站前道路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且超速行駛
,
適有被害人秦為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
高雄港122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路邊同向起駛至
上開道路,其
所騎乘之機車前擋風板右下外側與鄭海屏駕駛之貨櫃曳引車
左前車頭油箱前側發生擦撞,秦為康因而人車倒地,致顱骨
骨折併腦內容物外溢而當場死亡。又瑞群公司為鄭海屏之僱
用人,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谷瑞芬、秦仲薇
、秦仲萱分別為秦為康之配偶、子女,因喪失人生伴侶及父
親精神痛苦萬分,各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且谷瑞芬因
本件事故已支付殯葬費34萬6,644 元,並
得請求
扶養費282 萬2,756 元,秦仲萱則得請求扶養費71萬
8,091 元(於本院減縮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上訴人各請求180
萬元、谷瑞芬至65歲止之扶養費之請求為200 萬4,212 元,
擴張請求自65歲至
平均餘命年限止之扶養費,並擴張秦仲萱
扶養費之請求為103 萬8,223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於一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谷瑞芬5,22萬
2,300 元、秦仲薇200 萬元、秦仲萱271 萬8,091 元,及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鄭海屏吸食安
非他命及
未靠右行車
無涉,鄭海屏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秦
為康未讓鄭海屏之車輛先行,方為肇事主因,伊等自得主張
過失相抵。㈡又谷瑞芬並非已不能謀生,其請求扶養費亦有
未洽,而秦仲萱未能證明在中國大陸之支出係屬生活上之
必
要費用,亦無明細
可佐,自不足採,且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明顯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鄭海屏、瑞群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古瑞
芬、秦仲萱、秦仲薇各34萬8,710 元、18萬6,939 元、6 萬
6,6 67元,及均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鄭海屏、瑞群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谷瑞芬、秦
仲萱、秦仲薇各326 萬8,812 元、211 萬7,951 元、120 萬
元,及均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海屏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秦為
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秦為康顱骨骨折併腦內容物外
溢而當場死亡。鄭海屏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嗣鄭海屏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
㈡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60萬元。
㈢兩造同意殯葬費用為34萬6,644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鄭海屏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形為何?被害人秦為康
是否
與有過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海屏與瑞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鄭海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情形為何?秦為康
是否與有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海屏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秦為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秦
為康顱骨骨折併腦內容物外溢,當場死亡
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再參以被上訴人鄭海屏因上開過失致秦為康死
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嗣經最高法院駁回鄭海屏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鄭海屏駕駛系爭車輛通過122 查
驗站時之車速約每小時5 至10公里,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距離為137 公尺,行駛時間為13秒,依等加速度直線
運動公式(本院卷第69頁)計算,被上訴人鄭海屏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行駛速度為每小時65.84 公里至84.64 公里
間,遠高於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又依刑事案件扣
案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鄭海屏所駕駛之貨櫃車於事故
發生前(即21時18分52秒)通過121 查驗站時排檔為二檔
,21時19分04秒轉彎駛出121 查驗站時出現打檔聲,此時
已將排檔打為三檔,21時19分12秒時再將排檔打為四檔,
打四檔後於21時19分13秒至19秒共6 秒,(如本院卷第71
頁附圖)行駛約82公尺,則系爭事故發生時,鄭海屏平均
速度應為每小時49.2公里,且鄭海屏於刑事案件一審於10
1 年3 月14日審理時自陳當時時速四、五十公里,該路段
速限,伊猜大約30公里等情,可見被上訴人鄭海屏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又系爭貨櫃車,車身加
貨櫃總重量高達70公噸,高雄港務警察局僅以1 噸左右之
警用巡邏車測試,其測量結果之正確性
顯有疑慮等語(本
院卷第64、65頁)。
經查,刑事一審法院囑託承辦之員警
以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擇以最靠近事故發生地之固定
物為基準之測量點,至122號碼頭入口中間標誌上,行車
紀錄器影像顯示經過時間為13秒(自21時19分4秒至21時
19分17秒),實測距離為137公尺,經換算車速為每小時
38.05公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1年4月
17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蒐證照片資料1份附
卷為參(見刑事一審交訴卷第138至146頁),且員警
嗣後
再以相同距離及相同地點以警用巡邏車實地以車速每小時
38公里、50公里測試結果,所得秒數分別為15秒、10秒,
亦有
上揭高雄港務警察局函文可查,而系爭路段限速為每
小時40公里,是依上述測試資料比對,實
難認被上訴人鄭
海屏當時有超速之情形,且車輛由低速加速至正常速度或
高速所需時間,依各車種之性能
而定,並非依車輛之重量
決定,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不能判定鄭海屏車輛
通過檢查站後之車速為多少,且上訴人以其所舉之計算公
式(本院卷第69頁)計算結果,認為鄭海屏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5.84公里至84.64公里,亦與其
所
稱之依排檔時間計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鄭海屏為每小
時49.2公里差距甚大,故其所稱之鄭海屏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其行車速度每小時為49.2公里或65.84公里、84.64公
里,尚難採取,又鄭海屏雖於刑事一審於101年3月14日審
理時供陳於發生系爭事故時,行車速度每小時為40、50公
里
云云,但其同時陳述:該路段速限,大約30公里云云。
但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與鄭海屏當時陳述有誤差
,則鄭海屏當時所述其時速為40、50公里,是否準確,亦
屬可疑,況其於100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當時行車
速度每小時為30、40公里(見高雄地檢署100年相字第261
號相驗卷第33頁)是實難依其供述認其有超速之情形,再
參以本件經刑事案件二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認果認無證據可以認鄭海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刑事二審卷第133頁)。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鄭海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3 款於吸食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
,致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鄭海
屏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於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同意接受
藥物毒物檢測,經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進行初步
檢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
他命濃度為225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739ng/ml
,有檢驗報告
可稽。復
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上訴人鄭海屏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因安非他命使用可能導致
個案高估自身駕駛技術,而出現危險駕駛行為」,及刑事
一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4號案件就行
車紀錄器之
勘驗結果:「……在19分13秒時,畫面左側即
道路左側圍籬內部出現一小點移動中之紅色燈光。三、光
碟時間21時19分14秒時,上開紅色燈光逐漸變大,持續由
左側圍籬內部往
被告行進中之道路靠近。四、光碟時間21
時19分15秒至16秒時,上開紅色燈光逐漸變大,持續由左
側圍籬內部往被告行進中之道路前進。五、光碟時間21時
19時17秒時,除紅色燈光外,已可見機車騎士及機車車身
,仍持續往前移動中,此時車距離被告行進中之道路邊線
大約有1 至2 輛機車車身。六、光碟時間21時19分18秒時
,聽見被告(即被上訴人鄭海屏)大喊一聲喂」可知,於
該行車紀錄器時間21時19分13秒時,被上訴人鄭海屏已清
楚可見被害人秦為康騎乘機車之紅色燈光;至行車紀錄器
時間21時19分17秒時已明顯可見被害人秦為康之車輛,且
被上訴人鄭海屏所駕駛之貨櫃車底盤較高,並無任何死角
,被上訴人鄭海屏遲至21時19分18秒時,始發現被害人秦
為康所駕駛之車輛,被上訴人鄭海屏亦
自承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海屏因吸食上述
之安非他命而有注意力下降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一節
,應屬合理而可取,又,依上開刑事一審勘驗上開光牒顯
示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時間21時(以下均省略)13分
55秒,鄭海屏駕車在某路口停等紅燈,綠燈直行,直行上
某高架橋,鄭海屏駕駛車輛前方有輛貨櫃車行駛,鄭海屏
駕車速度穩定,並未有超越前車情形;時間:14分55秒,
鄭海屏下高架橋,並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再進入過港隧
道;時間16分33秒,鄭海屏駕車駛出過港隧道,於過港隧
道駕駛
期間,鄭海屏皆行駛在內側車道,駕車時皆能依照
直線行駛,並未出現車身搖晃或蛇行情形,出過港隧道之
後,鄭海屏駕車超越右方外側車道來車;時間16分58秒,
鄭海屏出過港隧道之後,變換至外側車道,駛上往旗津方
向高架橋,並沿高架橋內側車道行駛,時間17分5 秒,鄭
海屏變換至該高架橋外側車道行駛;時間17分22秒,鄭海
屏駕車沿往122 號碼頭高架橋道路行駛,行駛期間,鄭海
屏均行駛在內側車道,駕車車速穩定,行進路線正常,並
無偏移車道或蛇行情形;時間18分27秒,鄭海屏駕車沿該
道路行駛,遇有彎道,有減速,順沿彎道正常過彎;時間
18分46秒,鄭海屏駕車行至122 號碼頭登記查驗站前自動
通關系統,該通○○○區○○○○道,每車道較正常車道
為窄,僅能容納一車通行,鄭海屏亦駕車順利通過該通關
系統;時間18分58秒,鄭海屏駕車出通關系統之後,順沿
道路左彎,經過登記查驗站,時間19分15秒到19分18秒發
生本件車禍乙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乙份存卷堪參(見刑
一審事卷第41至42頁),即鄭海屏於事發前並無駕車不穩
之情形發生。又此部分經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鑑
定結果亦認為「檢視143-KQ行車紀錄器資料,並沒有看到
鄭海屏駕駛車輛搖幌,不穩的現象,特別是在進入事故路
段前的180 度迴轉以及通過122 號碼頭前查驗登記站前的
減速與通過後之加速行為,均屬穩定」(刑事二審卷第13
7頁),是可見被上訴人於駕車前雖曾吸食安非他命,但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搖晃、不穩之情形
,亦
堪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鄭海屏駕車未靠右行駛,亦為其過失云云
。查,本件事發處固為121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往過港隧道
(由北往南)方向之道路(2 線道之單行道,下稱A 路)
與122 號碼頭查驗站出口(下稱B 點)之交會路口,且鄭
海屏係沿A 路之左側車道行駛,業經刑事一審勘驗裝設於
鄭海屏所駕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見上開
刑事一審審交訴卷第96頁背面)。
惟依原審勘驗結果,在
光碟時間21時19分19秒即發生撞擊前之瞬間,秦為康之機
車已自B 點跨越A 路之白色邊線,進入A 路即鄭海屏車輛
行進間之道路路面範圍,且自該錄影光碟畫面觀之,亦難
直接判定鄭海屏當時係「緊貼」A 路左側車道之「左側道
路邊緣線」行駛,縱鄭海屏確係緊貼該邊緣線行駛而未在
靠近B 點時稍靠右行駛,亦未違反何交通法規,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鄭海屏之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第1 項第24款及第89條之規定使用紀錄卡,為
不得駕駛之車輛,鄭海屏自有未使用紀錄卡之過失等語(
本院卷第113 頁)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被害人秦為康行駛於支線未讓行駛於幹線之鄭
海屏先行所造成,尚難認被上訴人鄭海屏未使用紀錄卡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取。
⒍被害人秦為康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海屏於100 年3 月22日
訊問筆錄
中表示:「...我是看到死者當時有停下來,後來我車
頭過了之後,死者再往前行駛,我認為死者當時可能認為
我的車頭已經過了,再往前行駛...」,
復於100 年4
月20日之偵查筆錄中表示:「...我啊的一聲時,被害
人是停在我的左手邊,我確認他停車之後再往前開」,
足
徵被害人秦為康有為停等之動作,實難認秦為康有起駛前
未讓被上訴人鄭海屏所駕駛之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實情應係秦為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由高雄
港122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行駛進入案發道路前,先為停等
動作,然被上訴人鄭海屏因吸食安非他命,注意力並不集
中,一時心慌,將方向盤向右轉動,致連結之曳引車車尾
因慣性定律向右甩尾,曳引車左前方油箱勾住停駛中之被
害人所駕偉士牌機車右側方向鏡,將被害人連車捲入曳引
車中,後輪輾過被害人秦為康,造成其腦漿併裂當場死亡
,故秦為康並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經查,依上開刑事一審就上開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
所示,並未見被上訴人鄭海屏所駕之車輛及秦為康所駕駛
之機車有減速或停等之情形,且此部分經上開財團法人成
大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參考143-KQ號營業貨櫃車
的行車紀錄器影像,該車在與OFT-982 重機車撞擊前,並
沒有採取閃避或是剎停的動作,只在撞擊後,才向右閃避
,並剎車停止...,OFT-982號重機車在122號碼頭與港
區道路間的圍籬左側出現紅點,一直到事故發生,似乎完
全沒有減速的跡象,而且在最後階段秦為康也沒有轉頭向
右觀看,便直接驅車進入車道,並認定「參考120頁編號
67照片,重機車右側把手高度約101公分,比對106頁編號
39照片,油箱前端刮痕高度約61公分,再檢視105頁編號
37照片,油箱上方的空間是無置物的;因此兩車發生撞擊
時,重機車右側把手可能因為在油箱上方,以致重機車前
檔風板右下外側金屬板會因為撞擊產生撕裂痕,但是重機
車右側把手卻能免於與143-KQ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的車身發
生撞擊。因此告訴人谷瑞芬之告訴代理人黃敏哲100年4月
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偵查庭訊問筆錄中的
陳述:『...他機車的右後照鏡被被告的車子鉤住,導
致人車被拖曳...』是沒有事實依據的。」(見刑事二
審卷第129、133、136頁之鑑定報告),按上開鑑定意見
係依上開光碟及依物理現象所為之結論,應屬可取,基此
,可見被上訴人鄭海屏係為迴避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採閃
避動作之過失而為上開供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取。又,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100年4月20日所為
之供述為真,其於100年3月22日係供稱「當時我有踩煞車
且有做閃避動作,我是看到死者當時有停下來,後來我車
頭過了之後,死者再往前行駛,我認為死者當時可能認為
我的車頭已經過了,再往前行駛,所以才撞上我車的後板
台區域」等語,於100年4月20日係供稱「我啊的一聲時,
被害人是停在我的左手邊,我確認他停車之後再往前開,
我超越被害人後,被害人又開始往我車子的方向加速過來
,我才開始往右側偏移,想要避開被害人的車輛,我認為
當時被害人可能認為我的車已經過了,打算開始起駛,我
當時車子的狀態是40呎的板台,搭載20呎的貨櫃,貨櫃與
曳引車頭間有空隙,我認為被害人看到我曳引車頭已經通
過了,誤以為我車子已經完全通過了而起駛。」等語(見
100年偵字第5693號卷第68、146頁),則基此供述,仍可
見被害人秦為康
縱有停等,然仍有誤認被上訴人之貨櫃車
已全部通過而未讓該貨櫃車先行之過失,秦為康與有過失
堪以認定。
⒎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鄭海屏未注意車
前狀況,被害人秦為康行駛於支線未讓行使於幹線之被上
訴人鄭海屏之車輛先行而發生,二人均有過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瑞群公司為被上訴人鄭海屏之僱用
人,鄭海屏係因執行職務而因過失不法侵害秦為康,致秦為
康死亡,而判命被上訴人瑞群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與被上訴人鄭海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均未聲明
不服,爰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此部分不予以論述。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
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後:
⒈殯葬費用:
古瑞芬主張其因秦為康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用34萬6,644
元,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
、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22頁),且兩造於
原審同意殯葬費用為34萬6,644元,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
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⑴上訴人古瑞芬部分:
①上訴人右瑞芬於原審主張,伊00年0月0日生,自案發
日100年2月9日起,至116年4月2日滿65歲止,共計16
年,依高雄市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年消
費支出為235606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1年不扣
中
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結果,伊得請求扶養費0000000 元
(000000 元×11.980836)等語。嗣上訴人於本院改
主張,上訴人自事故發生起算之平均餘命為35.11 年
,在100年至104年間,有2 人扶養上訴人古瑞芬,可
得請求扶養費為537,697 元;104年後剩30.11年之扶
養費,有3人扶養上訴人,可得請求扶養費為1,466,5
15元,合計為2,004,212元等語。
②查,古瑞芬係秦為康之配偶,而其於事發時年為48歲
(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間有租賃、股利及利息
所得,其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投資4筆共913萬
6,6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
件
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谷瑞芬因購置
不動產而
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1012萬3379元,並提出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75、76頁)。查,上訴人古瑞芬係於101年4月始向保
險公司貸款,因貸款雖負有該債務,但同時取得貸款
金額或另購屋而為資產,故尚難以其有上開貸款而認
其負債大於資產。
③又關於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查依高雄市99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見一審審交附民卷第4至5頁)為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原審審酌台灣各地物價及消費水準本有
不同,以請求人之
住居所地之物價及消費水準為計算
基礎所統計而得之每戶家庭收支數據,較符公平合理
,基此依上開調查報告所示,高雄市每戶每年消費支
出73萬5,093元,平均每戶人數3.12人,以此計算得
出平均每人每年支出金額23萬5,607元(000000÷3.1
2=235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
扶養費之基準,兩造均未就此計算之基準表示不服,
上訴人於本院亦以此作為計算基準(103年4月15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第6頁),自依此為計算基準。
④又依99-100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一審重訴卷
第86頁),上訴人谷瑞芬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之平
均餘命為35.11年,則依上開谷瑞芬之財產價值913萬
6670元,以每年支出之金額23萬5607元之計算基準,
谷瑞芬自48歲至上開平均餘命之年限內,均足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無受秦為康扶養之必要。谷瑞芬雖又謂
其已無工作收入,且於102年罹癌化療,顯不能維持
生活云云,並提出離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書為證。
惟查,谷瑞芬於102年為化療
迄今,雖須支出醫療費
用,但以我國有健保之制度,而以其前述有913萬餘
元之資產,應可認其可維持生活,而無受秦為康扶養
之必要。故上訴人谷瑞芬於原審請求自案發日100年2
月9日起至65歲止及於本院擴張請求自65歲至其平均
餘命年限共35.11年之扶養費,均不應准許,惟原審
准其得請求金額35萬8466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
不服,故此金額,本院於後論述谷瑞芬得請求金額,
仍予計入。
⑵上訴人秦仲萱部分:
①上訴人秦仲萱於原審主張,伊係00年00月0日生,自
案發日100 年2 月9 日起至102 年10月8 日年滿20歲
止,共計2 年8 月,依上開高雄市99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5606元,及伊尚在中
國大陸就讀大學,學費生活費、機票交通費昂貴,每
年須增加消費支出50萬元,又伊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
谷瑞芬及被害人秦為康各負擔二分之一,依霍夫曼式
計算結果,伊得請求扶養費718091元等語。於本院另
主張,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所示,秦
仲萱得請求其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即得請求自101
年6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9 日大學畢業止4 年期間
之扶養費682045元〔(000000+130000)3.000000
0 2 =682045〕等語(本院卷第68頁),即秦仲萱
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2 年10月8 日滿20歲起,至105
年6 月9 日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
②查秦仲萱係秦為康之女(00年00月0 日出生),於事
發時年僅19歲餘,其至102 年10月8 日始屆20歲而為
有扶養能力之成年人,復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
5 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10084 條,
乃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
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
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
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基此,成年之在學學生
,若有工作能力而無不能期待工作或無因社會經濟情
形而難以覓得工作者,仍應認無受扶養權利。查,上
訴人秦仲萱於102年10月8日成年時已就讀中國大陸武
漢大學醫學部(一審重訴卷第44頁),可見其受有良
好教育,且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形,自有工
作能力,又現今社會,大學生自食其力打工賺取學費
、生活費已甚為普遍,且蔚為社會新價值觀,自應認
依現今社會之觀念,並無不能期待秦仲萱工作以自力
更生之情事,從而自應認上訴人秦仲萱自102年10月8
日滿20歲起,已不能請求扶養費。故秦仲萱得請求扶
養之年數為2.66年(2年又242日,2+242/365=2.66
),又秦仲萱之
扶養義務人除秦為康外,尚有其母即
上訴人谷瑞芬,秦為康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1/2,秦
仲萱請求依以上開高雄市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而
計算得出平均每人每年支出金額23萬5,606元作為計
算扶養費之基準,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秦
仲萱就其未來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即為30萬0,67
9元【計算式:{〈235606×1.0000000〉+〈235606
×0.66×(2.0000000-0. 0000000〉}÷2=30067 9
】。至秦仲萱另主張其赴大陸就學每年學費、生活費
、機票交通費約增加支出50萬元,應計入扶養費內云
云。惟查,該部分非屬扶養費用所必要之支出,且上
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之金額已包含生活、教育
及交通費用之支出(見一審審交附民卷第5頁),是
自不能於請求依上開消費基準每年23萬5606元扶養費
外,另請求有關學費、生活費、機票交通費之支出。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谷瑞芬為被害人為康之配偶、上訴人
秦仲薇、秦仲萱為秦為康之子女,因秦為康之死亡,精神
受有極大之痛苦,於原審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於
二審減縮為各請求180 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分別為
秦為康之配偶及子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等因秦
為康之死亡,精神上當受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請求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谷瑞芬係醫專護理助產合訓科畢
業,於案發時係經營公司從事批發、零售、貿易等業務,
98年度綜合所得為0000000 元,於100 年間有租賃、股利
及利息所得,其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4 筆、投資4 筆,
共913 萬6670元,上訴人秦仲薇為醫學院碩士班學生,名
下無財產,秦仲萱現為大學生,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價
值計133 萬5690元,擔任貨櫃車司機,被上訴人瑞群公司
資本總額為2980萬元,為兩造所自陳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畢業證書、學生證等在卷
可參,另審酌被害人死亡時年僅50餘歲等情,認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上訴人谷瑞芬部分准許之金額為0000000 元〔
346644+358466(一審准許,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00
00000 =0000000 〕上訴人秦仲薇部分准許之金額為150
萬元,上訴人秦仲萱部分准許之金額為180 萬0679元(00
0000+0000000 =0000000 )。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鄭海屏未注意車前狀況,秦為
康行駛於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已如前述,是秦為康與鄭
海屏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之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秦為康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鄭海屏應負40%之過失責任,基此,經減輕被上訴人
鄭海屏、瑞群公司60%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谷瑞芬
、秦仲萱、秦仲薇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
為88萬2044元(000000040%=882044)、72萬0272元(
000000040%=720272)、60萬元(000000040%=6000
00)。
⒍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
文。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共同領取160 萬元之保險金,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
自應從其可得向鄭海屏、瑞群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之,而依同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其死亡給付之
受益人為受益人之
繼承人,上訴人谷瑞芬、秦仲薇、秦仲
萱既為秦為康之配偶及子女,其等自均為其法定同順位之
繼承人,上開保險金自應由谷瑞芬、秦仲萱、秦仲薇3 人
予以平分,其等實就該保險金所得分得之數額即為53萬3,
333 元(因均分後,餘款1 元計入谷瑞芬),則扣除各人
應得之強制保險金後,谷瑞芬、秦仲萱、秦仲薇得請求連
帶賠償之金額即各為34萬8,710 元(000000-000000 =34
8710)、18萬6,939 元(000000-000000 =186939)、6
萬6,667 元(000000-000000 =66667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谷瑞芬、秦仲萱、秦仲薇各34萬8,710 元、18萬6,
939 元、6 萬6,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洵屬正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在
逾上開範圍,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谷瑞芬、秦仲萱於二審所為擴張之請求為無理由
。故上訴及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上訴人谷瑞芬、
秦仲萱、秦仲薇各326萬8812元、221萬7951元、120萬元,
及均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准許,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鑑定被
上訴人車是否超速,均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