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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許瑞龍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 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負擔;關於上訴人許瑞龍、正義貨櫃貨 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瑞龍、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變更為黃宋龍,此有財政部令附卷可 稽,茲黃宋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 明。 二、上訴人高雄關起訴主張:上訴人許瑞龍受僱於上訴人正義貨 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 ,於民國99年6 月3 日18時許,駕駛正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進入高雄港12 2 號碼頭儀檢站辦理儀檢手續,經高雄關所屬人員告知該碼 頭「機動式X光貨櫃檢查儀」(下稱儀檢車)故障,須前往 第74號碼頭接受儀檢,許瑞龍取得高雄關人員開立之運送單 後,應循原路駛出港警門哨,而非依正常程序通過儀檢車車 道,復疏未注意前方儀檢車懸臂收起後,突出外車道上方1. 4 公尺,理應避開,直接靠右往外車道行駛,竟逕自沿檢儀 車車道行駛,於將抵儀檢車時,始向右側跨越黃線駛向外車 道,經高雄關人員發現示警,仍因右轉角度不夠,撞上儀檢 車已收起之懸臂(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儀檢車車體及垂直 懸臂等設備嚴重毀損,經修復後共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 35,460,000元,經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公司)理賠28,368,000元,餘額7,092,000 元由高雄關 自付,此損害應由許瑞龍賠償,正義公司為許瑞龍之僱用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許瑞龍、正義公司應連帶給 付高雄關7,0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許瑞龍、正義公司則以:許瑞龍駕駛曳引車至高雄港 122 號碼頭儀檢站檢驗,係按規定路線由靠近圍牆邊之外側 車道進入儀檢站辦理檢查手續,原應進入儀檢車呈ㄇ字型之 車道檢測後駛出,因儀檢車故障,受告知須至74號碼頭進行 檢查,許瑞龍乃迴轉欲沿原外側車道駛出。又儀檢車呈ㄇ字 型(即使用狀態)時,檢測車道高度為4.65米,曳引車所承 載貨櫃之高度(下稱曳引車高度)為4.3 米,應可通過,但 懸臂收起後呈一字型之高度僅4.2 米,低於曳引車高度,非 許瑞龍事先所得預知,且當時現場無任何人員指揮、亦未設 置路障或警示標誌,警戒車輛之進出,致許瑞龍迴轉欲切換 至外側車道時,貨櫃之前左上角擦撞突出外車道上方之儀檢 車收起之懸臂外側,儀檢車因而發生毀損,故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因高度問題,高雄關未採取必要措施,促使車輛注意並 避開該作業區,顯有過失,許瑞龍並無任何過失,其與正義 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許瑞龍、正義公司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儀檢車之使用年限為7 年,高雄關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高雄關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許瑞龍、正義公司應連帶給付高雄關1,319,396 元 ,及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高雄關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高雄關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 高雄關部分廢棄。㈡許瑞龍與正義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高雄關 5,772,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許瑞龍、正義公司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許瑞龍、正義公司之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許瑞龍、正義公司負擔。許瑞龍、 正義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許瑞龍、正義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高雄關負擔。並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 ㈠高雄關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高雄關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許瑞龍、正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許瑞龍受僱於上訴人正義公司,於99年6月3日下午6 時許,駕駛正義公司所有之曳引車進入高雄港122 號碼頭儀 檢站辦理儀檢手續,經上訴人高雄關所屬海關人員告知(高 雄關主張在許瑞龍進入海關時,海關人員即告知;許瑞龍、 正義公司主張是儀檢站辦公室的海關人員告知)該碼頭儀檢 車故障,須前往第74號碼頭接受儀檢。許瑞龍取得高雄關人 員開立之運送單後,在高雄港122 號碼頭儀檢站發生系爭事 故,該曳引車上之貨櫃前左上角擦撞高雄關所有儀檢車收起 之懸臂外側下端,致儀檢車車體及垂直懸臂等設備受損。當 時高雄關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 ㈡訴外人文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儀檢車之修復,關於各該 修復項目之工資及料件比例,各如原審判決附件之「投標標 價清單調整表」各欄所示。 ㈢儀檢車修復費用為35,460,000元(包括工資19,609,310元, 材料費15,850,690元),兆豐保險公司已理賠其中之28,368 ,000元與高雄關,其餘20%自付額7,092,000 元由高雄關負 擔。又兆豐保險公司於賠付後,訴請許瑞龍及正義公司連帶 賠償28,36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於102 年5 月 31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許瑞龍及正義公司連帶賠 償5,277,58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許瑞龍及正義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21 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許瑞龍及正義公 司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確定判 決係認:許瑞龍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未能防範碰 撞突出之懸臂;而高雄關應能知悉掃描懸臂收起後之高度, 已有降低,有禁止警戒受檢通過系爭儀檢車懸臂下方之必要 ,如於現場有設置警示標誌、交通錐,或有人員警戒導引, 將足以促使許瑞龍之注意,進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認雙 方就事故之發生,應由許瑞龍負擔20% 之責任,餘由高雄關 負擔;暨高雄關之修復費用中關於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因 而判決許瑞龍及正義公司連帶賠償5,277,583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 ㈣許瑞龍駛入122 號碼頭時,儀檢車之懸臂沒有收起,成ㄇ字 型,但駛出122 號碼頭時,儀檢車之懸臂已收起,成一字型 。又曳引車長16.5米、寬2.5 米、貨櫃高4.3 米,儀檢車於 收起來成一字型時長12.1米、寬2.4 米、懸臂最下緣距離地 面高度是4.2 米,儀檢車於使用狀態是成ㄇ字型,懸臂最下 緣距離地面高度是4.65米。 ㈤儀檢車道有限高4.5 米之標誌,受檢車輛高度不能超過4.5 米。 ㈥儀檢車收起之懸臂長度5.6 米、懸臂最外緣與圍牆之實際距 離為4.47米、曳引車撞及位置為儀檢車體邊緣往外延伸4.69 米的位置、待檢車道寬2.75米、儀檢車停放車道寬2.76米, 2 車道間有2 條白實線間隔約0.53米、待檢車道與外側車道 間依序有一黃實線及白實線,距離0.36米。 ㈦按原審判決之清單調整表記載,合計工資之金額為19,609,3 10元,材料費之金額為15,850,690元,準此金額,如果儀檢 車之耐用年限為7 年,則依原審判決認定於扣除材料費折舊 後,高雄關在受理賠前,受損金額為32,983,33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許瑞龍就系爭事故致儀檢車毀損,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雄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如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儀檢車修復費 用中之材料費15,850,690元,是否應計算折舊?高雄關得請 求許瑞龍、正義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 分述如下: (一)許瑞龍就系爭事故致儀檢車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高雄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 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查,許瑞龍受僱於正義公司,於99年6 月3 日下午6 時許 ,駕駛正義公司所有之曳引車進入高雄港122 號碼頭儀檢 站辦理儀檢手續,經上訴人高雄關所屬海關人員告知該碼 頭儀檢車故障,須前往第74號碼頭接受儀檢。許瑞龍取得 高雄關人員開立之運送單後,在高雄港122 號碼頭儀檢站 發生系爭事故,該曳引車上之貨櫃前左上角擦撞高雄關所 有儀檢車收起之懸臂外側下端,致儀檢車車體及垂直懸臂 等設備受損。當時高雄關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設立 任何警示標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足見 許瑞龍駕駛曳引車所載之貨櫃前左上角確有擦撞高雄關所 有儀檢車收起之懸臂外側下端,致儀檢車車體及垂直懸臂 等設備受損。 ⒉次查,儀檢車收起之懸臂長度5.6 米、懸臂最外緣與圍牆 之實際距離為4.47米、曳引車撞及位置為儀檢車體邊緣往 外延伸4.69米的位置、待檢車道寬2.75米、儀檢車停放車 道寬2.76米,2 車道間有2 條白實線間隔約0.53米、待檢 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依序有一黃實線及白實線,距離0.36米 。又曳引車長16.5米、寬2.5 米、貨櫃高4.3 米,儀檢車 於收起來成一字型時長12.1米、寬2.4 米、懸臂最下緣距 離地面高度是4.2 米,儀檢車於使用狀態是成ㄇ字型,懸 臂最下緣距離地面高度是4.65米,而儀檢車道有限高4.5 米之標誌,受檢車輛高度不能超過4.5 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儀檢車懸臂收起呈成一字型時,懸臂最下緣距 離地面高度是4.2 米,而曳引車高度是4.3 米,雖無法從 儀檢車之受檢車道通過,但證人即高雄關系爭儀檢站儀檢 人員黃政隆於原審結證稱:曳引車進入儀檢站時,掃描懸 臂尚未完全收起,擦撞之前已收起成一字型,系爭事故發 生後伊有坐到曳引車副手座拍照,於許瑞龍駕駛曳引車通 過時,可以看到懸臂高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 準此,許瑞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可看到懸臂高度,雖然 曳引車無法從儀檢車之受檢車道通過,但儀檢車收起之懸 臂最外緣與圍牆間有一外側通道寬4.47米(見原審卷一第 240 頁現場圖),而該外側通道依據證人即到場處理系爭 事故之員警陳琪歆於原審證稱:靠儀檢車車道右側另有一 寬6.5 米之空間(即包括上開4.47米之外側通道部分,見 原審卷一第240 頁現場圖)雖非車道,但沒有任何禁止通 行標誌,依交通法規是可以供通行,且該空間可以供曳引 車通過出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5 、196 頁),足見上 開4.47米之外側通道足供許瑞龍駕駛曳引車安全離開系爭 儀檢站,而不會碰撞儀檢車之懸臂,是許瑞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目測不當,未能及時駕車完全脫離儀檢車待檢車 道,致碰撞儀檢車之懸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盡 注意之疏失,許瑞龍及正義公司辯稱:許瑞龍並無過失云 云,不足採信。 ⒊又查,許瑞龍駛入122 號碼頭時,儀檢車之懸臂沒有收起 ,成ㄇ字型,但駛出122 號碼頭時,儀檢車之懸臂已收起 ,成一字型。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高雄關在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並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證人即高雄關現場儀檢人員簡信雄於本件原審及原審10 1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一案證稱:儀檢車懸臂早上打開,晚 上作業完畢才收起來,曳引車進來時已成ㄇ字型之高度, 許瑞龍可能「不」知懸臂收起來成一字型的高度是多少, 而儀檢車附近「未」擺放故障或維修中告示牌或號誌,懸 臂收起時,現場「未」標示可通過之限高是多高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101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第 152 、154 頁),足認通常於司機駕車進入系爭儀檢站接 受儀檢時,儀檢車懸臂係放下成ㄇ字型,一般受檢車輛均 得順利通過,當無從得知懸臂收起後之確實高度,而高雄 關所屬人員於每日作業完畢後,於晚間須將懸臂收起,應 知悉收起後懸臂距離地面之高度低於放下成ㄇ字型,倘貨 櫃車高度較高時,即有可能與收起之懸臂發生碰撞,是系 爭事故發生時,在場操作懸臂收起維修作業之高雄關使用 人即證人黃政隆與簡信雄於收起懸臂時,當有督促駕駛曳 引車之司機許瑞龍注意上開情形,並在場指揮行車路線, 以防止曳引車擦撞儀檢車懸臂之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高雄關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 且除懸臂上原有高度限制為4.5 米之限高標誌外,就懸臂 收起之高度限制則未為標示(此為高雄關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3 頁),易讓許瑞龍誤以為其駕駛之曳引車高度 足以通過而不會撞及懸臂,是高雄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疏於防範之過失。綜上,本院審酌許瑞龍有未盡車前 注意義務之過失,致未能防範碰撞突出之懸臂;而高雄關 應知悉懸臂收起後之高度有降低0.45米(4.65米-4.2 米 ),確有禁止或警戒許瑞龍所駕駛之曳引車通過儀檢車懸 臂下方之必要,如於現場有設置警示標誌、交通錐,或有 人員警戒導引,將足以促使許瑞龍注意,而避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等情,認許瑞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 之過 失責任,高雄關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 。 (二)系爭儀檢車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15,850,690元,是否應計 算折舊?高雄關得請求許瑞龍、正義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何?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就儀檢車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於計算損害賠償金 額時,自應予以折舊。又依高雄關所提出之「儀檢組財產 盤點清表」記載儀檢車之年限是7 年(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足見儀檢車之耐用年限係7 年,從而高雄關主張「 儀檢組財產盤點清表」雖記載使用年限7 年,惟此僅係財 物管理編制財產編號所預估之最低使用年限,實際上需至 不堪使用時才辦理報廢,耐用年限無法評估,計算本件損 害額毋庸折舊云云,無足取。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儀檢車修復費用為35,460,000元(包括工 資19,609,310元,材料費15,850,690元),兆豐保險公司 已理賠其中之28,368,000元與高雄關,其餘20%自付額7, 092,000 元由高雄關負擔,準此金額,以儀檢車之耐用年 限為7 年計,則於扣除材料費折舊後,高雄關在受理賠前 ,受損金額為32,983,3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 ,受損金額占修復費用93.02%(32,983,330元÷35,460,0 00元=93.02% ),依此比例計算高雄關就自付額7,092,00 0 元之受損金額為6,596,978 元(7,092,000x93.02%=6,5 96,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高雄關就系爭事 故應負8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僅得請求許瑞龍賠 償1,319,396 元(6,596,978 元x20%=1,319,396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又許瑞龍係受僱於正義公司,正義公司就 其受僱人許瑞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高雄關權利,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高雄關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許瑞龍、正義公司連帶給付1,319,39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許瑞龍、正義 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判決高雄關敗訴, 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 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許瑞龍、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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