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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孫安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榮淑 被上訴人  高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仁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伊提出SGS 公司 之測試報告,稱其有一批含鐵量60.78 %之鋼砂(下稱系爭 貨物)可售。在雙方進行買賣條件協商期間,伊先於100 年 4 月8 日與訴外人上海寶輕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寶 輕公司)簽訂每噸美金115 元,總重12,000噸,含鐵量60% 之鋼砂買賣合約(下稱寶輕買賣合約),再於同年月13日與 上訴人簽訂每噸美金97元,總重12,000噸,含鐵量60%之鋼 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及寶輕買賣合約均 明訂若買賣標的貨物之含鐵量低於58%,買家有權拒收貨物 。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始告知系爭貨物之SGS 檢測報告含 鐵量僅42.95 %,並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買賣契約文字及 數字之記載有雙方認定不一致之情形」為由,拒絕出貨。故 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伊受有下列損害:㈠開立信用 狀之費用及撤銷信用狀之手續費共新台幣56,518元;㈡伊為 將系爭貨物運至中國,與香港DINOS INTERNATIONAL (HK) CO . ,LTD (下稱「DINOS (HK)公司」)訂定傭船契約, 因違約遭求償運費3 分之1 即美金68,000元之損失,伊已先 匯付美金3 萬元;㈢因未能履約,遭海寶輕公司沒收履約保 證金美金27,600元;㈣轉售契約價差即所失利益計美金216, 000 元;㈤因商譽受損,請求賠償新台幣200 萬元。以上共 計受有折算新台幣1,1262,933元之損害,民法第216 條 、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1,126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之請求逾新台幣6,948,302 元本息部分,經 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附有以系爭貨物之含鐵量低於60% 作為解除條件,故於系爭貨物經SGS 檢測含鐵量僅42.95%時 ,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契約失其效力;㈡被上訴人詐稱系 爭貨物之大陸買家為五礦集團國營企業,且大陸嚴格管制鋼 鐵進口並會對貨物進行商檢,故須伊於台灣先行送SGS 檢驗 確認含鐵量高於58%再行出貨,郵件亦指出系爭貨物係存放 在伊之堆場中,故系爭買賣屬特定物買賣。且被上訴人是否 取得大陸「境外供貨企業註冊證書(簡稱:AQSIQ )」, 交易上之重要考量因素。而被上訴人隱瞞其未有AQSIQ 之重 要事實,且系爭貨物之大陸買家並五礦集團之國營企業, 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或第88條第2 項撤銷系爭契約;㈢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寶輕 買賣合約之真正,縱被上訴人有與寶輕公司簽立該鋼砂買賣 合同,該合約規避向大陸地區出口廢鐵之出口商應取得AQ SIQ 之強行法規,實為脫法行為而應屬無效;㈣兩造同意系 爭貨物需符合大陸檢驗標準才出貨,則送驗結果既未達標準 ,被告未出貨自然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既未 領有AQSIQ ,不論系爭貨物之檢驗結果為何,被上訴人自始 即無法將系爭貨物出口至大陸,即系爭寶輕買賣合約存在自 始主觀不能情事而無效。故而被上訴人不能履行該契約所受 之損害與所失之利益,與伊未出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能要求伊賠償;㈤縱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被上訴人 僅須給付上海寶輕公司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足徵依當事人 之真意,系爭二契約皆係將履約保證金作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即兼具違約金之性質。故伊就系爭契約 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亦僅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 證金新台幣85萬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948,302 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明訂若鋼砂之含鐵量 低於58%,被上訴人可拒絕受領。兩造締約過程,被上訴人 係由魏千山代理,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科彣磋商。 ㈡上訴人於臺灣將系爭貨物送SGS 檢驗,確認含鐵量42.95 % 未達標準。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2日傳送信用狀交予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未於15日內將系爭貨物裝船出貨。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支出撤銷信用狀之手續費共計新台幣5 6,518 元。 ㈤若被上訴人主張之寶輕買賣契約屬實,其尚需支出交易貨款 千分之3 至千分之5 之仲介費及保險費新台幣2 萬元之成本 。 ㈥兩造同意以起訴時美金折合新台幣匯率為26.436元計算之。 ㈦原審卷一第60頁之手寫增修條款係由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 魏千山手寫記錄後,再由上訴人打字如原審卷一第61頁之文 件。 ㈧原證16、25形式上為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㈡依系爭契約關於「鋼砂(即系爭貨物)之含鐵量若低於58% ,被上訴人可拒絕受領」之約定之真意,是否以「系爭貨物 之含鐵量低於58%」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或依該約定 ,若系爭貨物之含鐵量低於58%,上訴人可不履行交貨義務 而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㈢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且上訴人拒絕交付貨物已構成債務 不履行,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其金額為若干 ?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系爭貨物之大陸買家為五礦集團 國營企業,隱瞞實際轉賣對象為上海寶輕公司,及其未取得 AQSIQ ,實際上無法對大陸地區出口系爭貨物之重要事實, 致伊誤以將來可大量對五礦供貨而急於簽立系爭契約並願以 優惠價格出售,於訴訟中始知悉實情;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成立,且被 上訴人與上海寶輕間已約定進口所需資料由上海寶輕公司負 責,故被上訴人未取得AQSIQ 不影響系爭貨物之出口,況系 爭貨物非大陸地區所稱之廢棄物,不需取得AQSIQ 即得進口 大陸地區等語。經查,上訴人總經理陳科彣係與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魏千山接洽廢鐵買賣事宜,由魏千山尋找買家,有上 訴人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根據電子郵件所整理之附表 可稽(本院卷㈠110 至132 頁)。而依該電子郵件顯示,其 往來日期自99年11月23日開始至100 年3 月26日止,其間魏 千山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規格之貨品,與買家上海寶鋼公 司確定購買之標的為堆在上訴人貨場的12000 公噸2mm 以下 廢鐵(含鐵量約56% )、每公噸單價美金80美元,並促上訴 人儘快提出SGS 測試報告以確定鐵含量,後於100 年3 月25 日確定買方是中國五礦公司,並提出磋商中之合同作為附件 (原審卷一96至101 頁),其中條款5 為關於鐵含量及價格 調整之約定,最低鐵含量為58% ,如低於此含量買方有權拒 收貨物,及以60% 為基準調整價格。嗣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 提出之轉售系爭貨物對象為上海寶輕公司,簽約日期為100 年4 月8 日,且被上訴人並未取得AQSIQ ,及系爭契約係於 100 年4 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簽訂之時,上訴人仍未就 系爭貨物送SGS 檢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物之銷售 對象不同,雖可影響將來上訴人對繼續銷售數量之期待,而 願以較優惠之價格出售,然就整體雙方洽商過程,上訴人係 自行提出可供貨之各規格貨品數量及單價予魏千山,其後始 確定買家,並未有再就其單價為磋商,核難認有因買家不同 而有特別優惠價格之事實,且磋商期間長達約5 個月,亦無 急迫致無法就合約條款詳為斟酌之情。至於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貨品之後,是否因未取得AQSIQE致不能順利出口至大陸地 區,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權益。從而,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之隱瞞致影響其判斷、陷於錯誤而簽約云云,核 無足採;即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已撤銷系 爭契約,並無足採。 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 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買賣標的為含鐵量58% 以上之鋼砂 ,然系爭貨物經SGS 測試結果,含鐵量僅42.95%,不合於契 約約定,且上訴人拒絕提出給付,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 償所受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種類之 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 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特定物買賣,即以堆放貨場之12,0 00公噸之2mm 以下廢鐵為標的,其鐵含量原已固定,故系爭 契約關於「鋼砂之含鐵量若低於58%,被上訴人可拒絕受領 」之約定之真意,係以「系爭貨物之含鐵量低於58%」作為 契約之解除條件;否則亦應認依該約定,系爭貨物之含鐵量 事後測試若低於58%,上訴人可不履行交貨義務等語。惟兩 造間於契約磋商階段,魏千山於電子郵件一再提及上訴人應 提出貨物之SGS 測試表,上訴人亦稱2mm 以下廢鐵含鐵量部 分,等SGS 報告出來會比較清楚;魏千山於99年12月20日寄 發之電郵則表示買方對所提供含鐵量60% 之產品有興趣,但 請上訴人儘速提供報價、數量、罰金條款,及提出該產品之 SGS 測試報告(本院卷㈠129 頁背面至130 頁);於100 年 3 月25日之電郵中,魏千山表示就60% 之鋼粉已與買方中國 五礦達成初步協議,並提出與中國五礦之合同作為附件,表 明第5 條關於鐵含量及價格調整;第8 條關於鐵粉含量之獎 勵、罰則,載明鐵含量低於58% 時,買方有權拒收貨物等規 定,復表示在拒收條款文字已盡量爭取模糊化,即Thebuyer holds the rights to reject or renegotiate the recei ving goods,以保留協商空間;系爭貨物目前存放在上訴人 之堆場中,是否可請台灣的SGS 先行檢驗,如檢驗結果大於 58% 以上,大可放心等語(本院卷㈠119 至122 頁)。則上 訴人已得就此約定預先斟酌其必然為契約條款之一,並將系 爭貨物送SGS 測試以避免簽約後不能履行或遭罰款,或者於 簽約時即主張刪除相關約定,或加註於含鐵量低於58% 時得 拒絕提出貨物之條款,然上訴人於簽約前迄未將系爭貨物送 SGS 測試,於磋商過程亦未為相反之表示,甚至於100 年4 月13日簽約時,仍未就此約定為不同之表示,或加註如檢驗 結果不合該含量時賣方得拒不出貨或契約不生效力之條款, 核難認雙方有保留就系爭貨物「含鐵量低於58% 」之解除契 約條件或賣方得拒不出貨之真意。上訴人復未就雙方有相反 之口頭約定舉證證明之。則依系爭契約關於「鋼砂之含鐵量 若低於58%,被上訴人可拒絕受領」之條款既屬明確記載,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反於契約之記載而另為不同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抗辯:送驗後發現含鐵量不足已要求修改該契 約條款;該條款之真意係解除條件之約定,或上訴人未為提 出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核無足採。 ㈢次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 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 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 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裁判)。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 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 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既存利益減少 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 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在契約簽署後5 個工作日必需 開出票面金額為8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保證交易順利 完成,當上訴人順利完成交易且符合信用狀押匯要求後,被 上訴人即無條件返還該支票(原審卷一18頁)。是該支票之 開立核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於 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時,供擔保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且 兩造既未為不同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惟關於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仍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與上海寶輕公司間所簽立之寶輕買 賣合約,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拒不出貨,致 被上訴人對上海寶輕公司違約,應賠償上海寶輕公司,遭上 海寶輕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美金27,600元;並支出撤銷信用 狀之手續費及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之費用新台幣56,518元、違 約遭香港DINOS 公司求償運費3 分之1 即美金68,000元(已 先匯付美金3 萬元),受有損害。另受有轉售契約價差之所 失利益美金216,000 元,及商譽受損,請求賠償新台幣200 萬元等語。是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寶輕買賣合約存在,及因上 訴人不履行系爭債務致受有所稱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自 應先為舉證,否則,即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查,被 上訴人主張簽立寶輕買賣合約,雖提出「鋼砂買賣合同」影 本1 件為憑(原審卷一11至16頁),惟私文書之真正應由提 出者為舉證。該私文書影本經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則 稱:僅有傳真文書,故無從提出契約正本云云。而兩岸間買 賣,並無不能簽立書面契約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事由,被 上訴人稱不能提出買賣契約原本已與事理及兩岸交易之經驗 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上海寶輕公司所出具「關於撤銷 被上訴人履約保證信用狀的說明」,記載其與被上訴人簽定 鋼砂買賣合同,合同號為0000000000(原審卷一85至86頁) ,及本件經檢附系爭寶輕買賣合約影本作為附件,函詢上海 寶輕公司,據覆:本公司是與被上訴人簽定鋼砂買賣合同, 合同號為0000000000(本院卷㈡26頁背面),雖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寶輕買賣合約名稱及編號同。然法院採用證言,應命 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間前,命其具結 ,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 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迄未提出上 開契約書原本,而上海寶輕公司關於沒收被上訴人履約保證 金之事實有利害關係,所為書面陳述復未經具結程序,原不 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況證人魏千山於原審陳稱:根據中國海 關規定,60%的鐵粉需要有AQSIQ 證書,所以我就把這個訊 息透過電子郵件與上訴人陳總聯繫,第一方式:看是否可以 用其他品名報關就不需要AQSIQ ,第二方式:上訴人有無 AQSIQ ,討論之後這兩個方式都不可行,之後中國五礦公司 就跟我介紹上海寶鋼公司跟上海寶輕公司,寶鋼公司跟我說 寶輕公司是他們的子公司,因為寶鋼公司在上海有專用碼頭 可以不必用AQSIQ 名義報關,所以之後跟寶輕公司議定名稱 就是鋼砂,且被上訴人與寶輕公司簽立合同條款第15款,有 特別載明「此合同的貨物進口中國的輸入許可證或其他被要 求的輸入檔由買方負擔及負責」,我們是完全知道AQSIQ 的 問題在哪裡(原審卷二130 頁),已陳明大陸地區進口系爭 貨物,供貨商依規定原需提供AQSIQ 憑證,因「寶鋼公司有 專用碼頭始得不必用AQSIQ 名義報關」,與上海寶輕公司於 覆函中稱:我公司在談寶輕買賣合約時,沒有說所進口的鋼 砂是廢鐵,所以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AQSIQ 憑證,更談不 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AQSIQ 所核發之「境外供貨企業註冊證 書」(本院卷㈡26頁背面),亦不相符,尚難認二者所稱係 同一筆買賣契約。又寶鋼公司函稱:寶輕公司不是我公司下 屬公司,無投資關係等語(本院卷㈡25頁),則魏千山所稱 :寶鋼公司跟我說寶輕公司是他們的子公司,因為寶鋼公司 在上海有專用碼頭可以不必用AQSIQ 名義報關等語,亦與事 實不符。而魏千山就系爭契約為居間仲介者,如系爭契約成 立其得收得仲介報酬,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原有偏頗之 虞,況其與上訴人於磋商階段所提及之買家為寶鋼公司、中 國五礦公司,全未提及寶輕公司,迄100 年3 月26日最後階 段所提出者仍為中國五礦之合同,有雙方往來之前述電子郵 件可稽(本院卷㈠126 至132 頁),核難認於短時間內得再 與寶輕公司成立內容完全一致之買賣契約;其關於系爭寶輕 買賣契約之證詞與寶輕公司及寶鋼公司函覆內容復多所齟齬 ,是不能認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屬實,而無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寶輕公司間所簽立之寶輕買賣契約屬實 ,自無從認其因違約而受有上述之損害或所失利益。是上訴 人未履行系爭債務雖有可歸責事由,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 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948,302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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