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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鄒榮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訴人  鄭惠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6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一審及第二審為訴之 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為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依民法第676 、677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可得分配之利益6, 531,669 元,於本院審理時,併追加依據民法第680 條準用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可分配之利益金額 之損害6,531,669 元,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但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與其在原審起訴係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而 有所請求,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上訴人配偶黃素惠於民國95年11月10日 合夥設立惠穎實業社,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對內負責一 切業務,對外代表商號。黃素惠之後退夥,由兩造各持有2 分之1 權利,並將惠穎實業社更名為惠穎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惠穎公司),被上訴人為執行董事,然雙方實為合夥關係 ,98年4 月前之盈餘業經分配完畢,自98年5 月起,被上 訴人即未分配盈餘給伊,經伊催促,被上訴人始於100 年1 月計算出上訴人可分得盈餘新台幣(下同)1,405,716 元, 今被上訴人未給付。另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向主管機關 辦理惠穎公司之停業登記,私下利用惠穎公司資源及營業秘 密,經營汝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汝欣公司),營業項目含 惠穎公司營業項目全部。且汝欣公司向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柏希菲克公司)購買由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安公司)所製造,本為惠穎公司代理販售之「可汝 心」藥品,侵害上訴人本於惠穎公司股東身分而可分配之利 益共計5,125,953 元。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54 4 條、第184 條第1 、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或賠償上開金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531,669 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合意設立企業社,故先簽立合夥契約 ,最後因企業社之規模較小等問題,決定共同成立並改設立 登記惠穎公司,公司股份登記為被上訴人45% 、上訴人30% 、黃素惠25% ,兩造從未實際合夥經營惠穎企業社,上訴人 依民法第676 條請求分配盈餘,並無理由。惠穎公司設立之 初即95年11月至97年5 月29日間,公司大小章均由上訴人保 管,公司設立登記於台南市○○路○○○ 號2 樓上訴人自家所 開立之動物醫院,惠穎公司收入均匯入上訴人開立之惠穎公 司帳戶,且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發票亦交由 上訴人開立,由上訴人以個人支票支付公司費用,並由上訴 人結算分配。惟伊陸續發現上訴人報予公司之費用有高報情 形,另亦發現上訴人配偶黃素惠並未入股,故兩造談判後, 黃素惠於97年5 月29日退股,兩造變更登記為各50% 股份, 惠穎公司始由伊全部接管,因上訴人未交接任何現金,故貨 款全由伊個人代墊支付。至98年4 月,惠穎公司貨款收入 尚未兌領,然因上訴人於98年3 月5 日表示需用現金,故伊 以個人現金墊付,致惠穎公司全無資金可供營運,伊不持 續墊付貨款,始聲請惠穎公司停止營業。伊雖曾書立結算單 ,然因係不堪上訴人藉其業界之影響力,滋擾上游廠商,故 提出以1,563,722 元與上訴人結算之提議,然此係以上訴人 配合辦理惠穎公司解散登記為和解方案之條件,兩造就此提 議並未達成一致,自不得作為請求伊應給付分派盈餘之依據 。況上訴人雖為惠穎公司股東,惟惠穎公司始終並未召集股 東會而為分配利潤股東會決議,故上訴人主張應分配惠穎公 司利潤,並無理由。依柏希菲克公司之日報表,亦僅少數進 貨紀錄係於惠穎公司停業前,由汝欣公司購入可汝心藥品; 且惠穎公司與汝欣公司於法律上為獨立之法人,本可為各自 公司利益與柏希菲克公司交易,且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 定,可汝心藥品之商標權亦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被上訴人 本得另行販售可汝心,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31,66 9 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上訴人配偶黃素惠,於95年11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上載「約定成立惠穎實業社,所在地為台南市○○區○○ 路○○○ 號;上訴人出資6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9 萬元,黃素 惠出資5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為商號負責人,對內負責一切 業務,對外代表商號;本商號之盈餘虧損應按照各合夥人出 資比例為分派標準」,然事後兩造並無聲請惠穎實業社之商 號登記。 ㈡惠穎公司於95年11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 股東為上訴人及黃素惠,並於97年5 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 黃素惠退股,兩造於此際股權均為50% );於99年5 月5 日 申請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止辦理暫停營業, 嗣於100 年5 月5 日辦理停業登記。代表人為被上訴人。惠 穎公司所在地本為台南市○○區○○路○○○ 號2 樓,嗣於97 年間改為屏東縣○○鎮○○路○ 段○○○ 號。所營事業為:寵 物用品批發業、動物用藥品批發業、寵物用品零售業、動物 用藥零售業、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 ㈢汝欣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12日設立登記,於101 年2 月 22日辦理變更名稱為汝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上 訴人,公司所在地為屏東縣○○鎮○○路○ 段○○○ 號1 樓。 汝欣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12日設立登記時,登記所營事 業除與上開惠穎企業有限公司全部相同外,另包括飼料零售 業、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嗣於101 年2 月22日增加營業項目 有食品什貨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化妝品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布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 、布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 ㈣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春 節前將會算單上之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復於100 年9 月22 日再次去函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配合相關解散登記程序,故請 於函到5 日內通知辦理解散登記之配合程序,並匯入上開金 額;被上訴人則於100 年10月6 日去函上訴人稱:惠穎公司 業於99年5 月間辦理暫停營業,故上訴人僅得分紅至99年4 月,另上開金額並未得上訴人同意首肯,故並無達成上開金 額結算之合意。 ㈤上訴人提起背信、侵占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屏東地檢署)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204號 (100 年度他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 其中①業務侵占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檢(高雄高 分檢)認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42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②背信罪部分則經高雄高分檢 發回屏東地檢署續行偵查,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偵 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後,又經高雄高分 檢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駁回而確 定。上訴人嗣提起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 1 年度聲判字第17號駁回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基於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67 、67 6 及67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 月起之未分派之 利益共6,531,669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未分派盈餘 金額之損害6,531,669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未分派盈餘金額之損 害6,531,669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6,531,669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基於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67 、676 及677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 月起之未分派之利益共6,531,66 9 元,有無理由? ⑴兩造及訴外人黃素惠(上訴人配偶),於95年11月10日簽 訂合夥契約書,內容載有:「約定成立「惠穎實業社」, 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 號;鄒榮周出資6 萬元 ,鄭惠安出資9 萬元,黃素惠出資5 萬元;並由鄭惠安為 商號負責人,對內負責一切業務,對外代表商號;本商號 之盈餘虧損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為分派標準」,然嗣 後實際上兩造並無依此合夥契約內容而以「惠穎實業社」 之名義聲請商號登記,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該份聯 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更未向國稅局或經濟部以「惠穎實業 社」之名義申報執行業務損益表、會計師盈餘分配表,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確係於95年11月21日簽定惠穎公司股 東同意書後,於95年11月2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惠 穎公司,董事為被上訴人,股東為上訴人及黃素惠,登記 被上訴人出資額為22萬5 千元、上訴人出資額為15萬元、 黃素惠出資額為12萬5 千元。嗣於95年11月29日經台南市 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並於97年5 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即 黃素惠退股,兩造之股權變更為各為50% ,由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上訴人為股東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惠穎公 司登記事項卡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76至77、43頁,外放屏東地檢 100 年度他字第270 號影印卷第58至68頁),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是以,兩造雖初簽立合夥契約經營關於寵 物藥品等之事業,原意本欲成立合夥關係,但實際上係以 設立有限公司,並為公司登記而經營。 ⑵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合夥契約書出資實際上我們(指 兩造及黃素惠)並沒有拿錢出來,都是會計師張羅,伊忘 記當時分派盈餘的比例為何,本來是想要以實業社的名義 來成立,但是因為出資額的問題,所以就改成成立公司來 賣藥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復於前揭侵占等案件偵查 時陳稱:從企業社轉為惠穎企業有限公司,這段過程我知 道,我不要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7 0 號影印卷第83頁);以及佐以被上訴人提出曾於95 年 間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客戶名稱為「惠穎企業有限公司籌 備處」、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21日之帳戶,亦有 存款戶約定書暨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6 至第11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兩造雖本欲成 立合夥關係,然事後造改合意以成立惠穎企業有限公司作 為兩造經營之合作模式。 ⑶上訴人主張合夥關係與有限公司定義固然有所不同,然並 不得同時存在,內部間存有合夥關係,然對外以公司型 態或以實業社或商號型態營業均無不可,故兩造實際上內 部係以合夥關係為基礎分配惠穎公司之盈餘云云。惟,按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為民法第667 、668 、681 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2 條、第98條及第99條規定,有 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各股東就其出資額為 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足見,合夥與有限公司不僅 於定義上顯然不同,且合夥人對合夥事業之責任,即若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有限 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故在內部關係 責任上亦顯然迥異,亦即合夥與有限公司內部關係上亦有 不同,基此,兩造間既於95年11月21日簽定惠穎公司股東 同意書後,於95年11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惠穎企業有限公 司,足見兩造間確係以成立有限公司之方式決定出資、股 東責任以及對外營業,而非合夥人須負補充連帶責任之合 夥事業。 ⑷上訴人又主張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應依照當時契約書 (合夥契約)出資比例負擔虧損及分派盈餘,以及自100 年1月提出結算表得知,可證兩造間實係以合夥關係為基 礎分配惠穎公司之盈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陳述:過 了一陣子伊有跟上訴人說要清算公司的帳戶,我跟上訴人 說我已經有代墊,上訴人就跟我說支出算一人一半,但是 我覺得這樣不合理,因為當初在簽訂合夥契約時,明明就 有藥劑師有股份,所以應該照當時契約上的出資比例來負 擔虧損及分派盈餘,不過上訴人一直說藥劑師只是乾股不 應該來分擔支出,我還是覺得不妥所以去找蔡藥師,蔡藥 師跟我說他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31頁),故自 該段陳述得知,係兩造商談如何結算公司支出及負擔等情 ,尚難遽論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再者,自100年1月被上訴 人提出之結算表(原審卷第4頁)以觀,其上雖有以列出 營業收入及營業支出,且其中營業支出再剔除0.1%「執行 董事報酬」後,與營業收入之差再除以二為兩造各應分得 之盈餘等情,此計算方式,應係因惠穎公司於97年5月30 日變更登記後,僅餘兩造為股東,而股份各為2分之1,且 被上訴人自願給付給上訴人所得之結果,故尚難以計算即 認與合夥之利損計算方式相同,而逕認兩造就惠穎公司之 經營為合夥關係。 ⑸綜上,兩造係於95年間以共同成立並聲請公司設立登記之 合意而為設立「惠穎企業有限公司」之行為,並非成立合 夥關係。故上訴人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 合夥關係請求分配利益(盈餘),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相當於未分派盈餘金額之損害6,531,669 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基於合夥關係或公司股東得請求分配盈餘,但 將應分配給上訴人之價金加以侵占,若該價金已屬於被上 訴人財產之利益,被上訴人以侵占方式係屬違反善良風俗 之方法,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6頁)。然,被上訴 人係於100 年1 月提出之結算表(原審卷第4 頁),而被 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結算書係伊親自書寫,伊同意支付上 訴人自98年5 月至99年4 月的分派盈餘,此外部分係伊自 己同意再給上訴人的金額,並且希望上訴人辦理解散,但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以及係因上訴人 對於股東股利分派有質疑,所以我們才退讓性的作和解提 議,兩造並未達成一致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反觀 上訴人於侵占刑案偵查中陳述:我有去公司跟被上訴人要 這筆錢(156 萬3,722 元),後來我覺得沒有憑證,所以 我就沒有拿,被上訴人並沒有拒絕給付此款項,被上訴人 有通知我去解散登記,但因為我認為沒有會計師的相關資 料,所以才沒有一起去辦解散登記等語(屏東地檢100 年 度他字270 號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該筆結算 書金額是被上訴人自認最少應給付上訴人盈餘分配的金額 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要求而自願給付該筆金額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認並 無憑證而拒絕受領,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 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該價 金之利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上訴人等 語,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以汝欣公司經營相同業務而獲有相當利益,本 應將惠穎公司可得之盈餘分配權利,而應分配上訴人,若 該價金已屬於被上訴人財產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以背信之 違反善良風俗方法,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盈餘云云。然,被 上訴人固陳述於96年2 月12日另設立汝欣公司,且未告訴 上訴人,汝欣公司與惠穎公司兩家公司經營項目大致相同 等語,惟被上訴人雖另設立汝欣公司之行為,尚難逕認該 行為即屬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致使上訴人受有未能分 配盈餘之損害。又上訴人主張汝欣公司向柏希菲克公司購 買由大安製藥公司所製造,本為惠穎公司代理販售之「可 汝心」藥品,侵害上訴人本於惠穎公司股東身分而可分配 之利益共計5,125,953 元云云。然查,「可汝欣」係汝欣 公司於96年12月5 日取得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0 頁),上訴 人雖主張「可汝心」係生達公司研發製造的云云(原審卷 第132 頁),然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 自汝欣公司設立後,惠穎公司仍自96年2 月12日起至99年 1 月5 日間陸續出售「可汝心」藥品給柏希菲克公司(原 審卷第90至92頁),每次進貨金額亦有高達數10萬甚至10 0多萬元,則汝欣公司縱與惠穎公司經營相同業務而獲有 營收,亦難認被上訴人設立汝欣公司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本 應取得惠穎公司之盈餘分配權利,更難謂有何違反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背信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盈餘 云云,自難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9年5 月間故意將惠穎公司停業,致 惠穎公司無所得,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惠穎公司停業 之原因係因公司資金不足致無法營業等語。查,上訴人主 張合夥事業有資金需求時,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即交付所需資金給被上訴人,自97年6 月30日至98 年4 月30日此期間共支付所需資金57萬1688元予被上訴人,且 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惠穎公司並無 資金不足而無法繼續營業云云。惟,被上訴人曾匯款200 萬元及給付支票票款金額641,000 元共2,614,000 元予上 訴人,業據提出轉帳匯款憑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81 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本院卷第37反面頁 ),則該2,614,000 元金額顯已超過上訴人所述曾支付資 金57萬1688元之數額甚多,上訴人主張惠穎公司之資金尚 充足,尚難遽信,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間辦理惠穎公 司暫停營業,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自98年5 月至99 年4 月間曾又交付公司資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公司 停業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代墊資金,公司資金不足,致無 法營業等語一節,難謂無據,應堪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此行為係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其依此請求賠 償,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未分 派盈餘金額之損害6,531,669 元,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在惠穎公司設立後為公司之董事,在97年5 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亦為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卡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係基於董事身份執行公 司業務,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合夥事務係由被上訴人以不受領 報酬而負責執行,為合夥契約明定云云。然,兩造並非成立 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基於惠穎公司董事身分,執行公司 業務並對外代表惠穎公司(公司法第10 8條規定參照),故 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而執行公司業務,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 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 害6,531,669 元,有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雖為惠穎公司董事,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惠穎公司業務執行有前述之侵占、背 信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第66至67頁 ),然被上訴人並無對於惠穎公司業務執行有前述之侵占、 背信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尚難信 為實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民法第667 、676 、677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544 條規定 ,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 上訴人6,531,669 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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