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謝金花
上 訴 人 陳顗任
兼法定
代理人陳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魁(陳文己之
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陳蔡月娥
上 訴 人 邱敏鴻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上訴人 李錦竹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除被上訴人李錦竹外,
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
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丁○○(由戊○○承受)、庚○○○、乙○○
連帶給付辛○○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己○○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丁○○(由戊○○承受)、庚○○○、乙○○應再連帶給付己○
○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丁○○(由戊○○承受)、庚○○○、乙○○應連帶給付辛○○
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庚○○○、乙○○連帶負擔五分
之二,餘由癸○○、辛○○、己○○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2 年10月29日)死亡,
其
繼承人戊○○檢送丁○○之死亡證明書、台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准許
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之
裁定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
不合,准許之。
二、上訴人戊○○(丁○○之承受訴訟人)、庚○○○於
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其
對造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己○○於原審請求對造給付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780,830 元,經闡明後於本院補充陳稱:其中770,14
2 元國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由辛○○、己○○2 人繼承,
各分得385,071 元,故而己○○部分請求金額
予以減縮,辛
○○部分增加請求該項金額,而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程序
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癸○○、辛○○、己○○(下稱辛○○3 人;辛○○
、己○○合稱辛○○2 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
位於屏東市○○○街○○號房屋之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交由上訴人乙○○承作,乙○○即請上訴人庚○○○、丁○
○(下稱庚○○○2 人)搭設鷹架工程。被害人王玉釵受僱
於庚○○○2 人,於99年11月3 日前往該處參與鷹架搭建工
作,於搭建過程中踩踏於隔壁即屏東市○○○街○○號(下稱
鄰房)之老舊脆化之採光罩,因採光罩破裂,致被害人自高
度2.96公尺之高處跌落,造成胸骨骨折,顱腦重創,經緊急
送醫治療,仍於100 年1 月6 日上午3 時35分傷重不治死亡
。庚○○○、丁○○、乙○○、甲○○(下稱庚○○○4 人
)等就被害人死亡具有下述過失,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㈠庚○○○2 人身為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於施工作業
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行走於老舊脆
化之採光罩施工,失足墬落死亡。
㈡乙○○承作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並轉包搭建鷹架部分之工
作予丁○○2 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事業單位負責
人」,且搭建鷹架工程
乃係防水工程之必要輔助活動而屬「
共同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使其協力廠商確實依
法設置必要之防墬落設施,其本身亦未採取任何防止職業災
害發生之措施,致被害人失足墬落死亡。另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乙○○就職業災害補償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為屋主,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向其鄰居(即○○○
街00號之住戶)商借屋頂採光罩,其應注意採光罩業已老舊
脆化,無法承受被害人行走其上,其仍提供危險之採光罩施
工,致被害人死亡,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綜上,庚○○○4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被害人
之死亡與其等過失有
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辛○○3 人下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己○○部分:己○○為被害人支出①醫療費用796,817 元。
②喪葬費用,250,000 元。③
扶養費用:己○○為被害人之
配偶,互負
扶養義務,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4歲,尚有26.1
3 年餘命,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為計算標
準,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389,236 元。④
精神慰撫金:
250 萬元。
⑵辛○○部分:①扶養費用:辛○○為被害人與己○○之子,
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為13歲又2 個月,距成年尚有6.833 年
(6 年又10個月)得受被害人及己○○兩人扶養,其得請求
之扶養費金額為361,723 元。②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⑶癸○○部分:①扶養費用:癸○○為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
死亡時為74歲又11個月,尚有13.11 年餘命,有四名現尚生
存之子女(含被害人)可得扶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6
0,611 元。②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㈤聲明:⑴庚○○○4人應連帶給付癸○○2,860,611元,辛○
○2,851,723元,己○○5,041,45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庚○○○2人及乙○○應連帶給付己○○2,302,353
元本息;辛○○1,303,048 元本息;駁回辛○○等3 人其餘
請求。辛○○3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辛○○3 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庚○○○4 人應
連帶給付癸○○2,860,611 元,再連帶給付辛○○1,934,24
6 元,己○○2,353,529 元本息。㈢庚○○○3 人之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庚○○○2人、乙○○及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庚○○○2 人對其等
上開業務過失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被
害人本應踏在已搭好有安全措施之固定鷹架上,卻擅自跨越
至鄰房一樓屋頂,致不慎自高度2.96公尺處跌落而傷重不治
死亡,
與有過失。癸○○並
非被害人之
繼承人,不得請求;
辛○○本應由其父即己○○負責扶養;且己○○有從事事業
,生活富裕,無須被害人扶養,其等亦無精神損害,亦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其等無力負擔等語。
㈡乙○○以:伊係屬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之事業
單位,不負同法第5 條第1 、2 項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措施之義務;而庚○○○2 人具有「搭設鷹架工作」之專業
,而伊並不具該等專業能力,更未在同一時間、同一工地與
彼等同時進行作業,實不應強令伊為事前之告知及採取必要
防範措施,且伊雖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違反同法第17、18
條裁處行政罰鍰,然系爭罰鍰僅係政府基於行政管理與公共
利益所為之處罰,並不能逕行推認其當然有對庚○○○2 人
為事前告知及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之義務存在;復以庚○○○
2 人對於「施工中應注意防止墬落」之安全事項,均已明知
卻因怕麻煩而
不作為致無法
適當防範墬落意外發生,縱其已
盡事前告知之義務,
本件仍會因庚○○○2 人未採取防止職
業災害發生措施之作為義務而致被害人發生墬落而死亡之結
果,是伊縱未盡事前告知義務,與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死亡
結果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
務。況被害人從事此行業,本應知悉不得行走於屋頂,卻以
倒退方式行走於鐵板併塑膠採光罩之屋頂,就本件職業災害
死亡結果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另,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
支付部分,並非辛○○3 人所支出,應不得請求。癸○○是
否為被害人之
扶養權利人、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扶養義務人數等均有所疑;己○○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辛
○○3 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㈢被上訴人以:伊係與乙○○之光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楠
公司)間係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關係,而被害人係由光楠公
司之轉包商即丁○○2 人所雇用,其與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
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義務。而
被害人所踩踏之屋頂採光罩,並非其所有,亦非其去向隔壁
屋主商借提供使用,故其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
認其有過失及賠償
之虞,因該屋頂採光罩式波浪板,並非作
踩踏之用,被害人踩踏之,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百分之90之
過失。又醫療費用,其中由健保局支出之部分並非己○○所
支出,不得請求;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及案發情形,慰撫金應以每人80萬元為當等語置辯。
㈣庚○○○2 人及乙○○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3 人部分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辛○○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庚○○○4 人均答辯聲明:辛○○3 人上訴
及
追加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乙○○所經營之光楠公司於99年9 月28日,以16萬元代價,
承攬系爭工程。因該工程之施工範圍包含上址2 、3 、4 樓
西側內牆,須於上址西側外牆搭蓋鷹架,工人始得以進行防
水工程之施作。庚○○○2 人向乙○○承攬上開鷹架工程,
並自99年11月3 日起,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共同雇用被害
人從事施工搭鷹架等遞料工作。被害人於99年11月3 日上午
11時許,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自上址屋後防火
巷進入,並攀爬至屋後鐵皮屋屋頂上進行傳遞相關物料作業
時,因踩破鄰房屋頂上之採光罩,自高度2.96公尺之屋頂跌
落1 樓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0
年1 年6 日凌晨3 時3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㈡庚○○○2 人就被害人之死亡具有業務過失責任,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3號、本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452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
台上字第471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㈢被害人之喪葬費用,以25萬元計算。
㈣己○○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4歲,於其
65歲退休時止,尚有餘命17.11 年;癸○○為00年0 月0 日
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4歲又11個月,尚有餘命13.11 年
;辛○○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3歲又2
個月,至其成年尚有6.833 年。
㈤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
㈥被害人於52年4 月8 日由訴外人王水道與王陳金菊共同
收養
,雙方收養關係
迄今並未終止。
㈦己○○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一子即辛○○。
㈧乙○○、甲○○經屏東地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285、
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1549號駁回再議,再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判23號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㈨癸○○,國小肄業,目前無收入;己○○,國中畢業,現以
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最少數百元,最多6 千元;被上訴人
,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退休金2 萬7 千餘元;乙○○
,五專畢業,以工程為業,每月收入平均3 至5 萬元;丁○
○,國中畢業,以工程為業,每月收入平均3 萬5 千至4 萬
元;庚○○○,國小畢業,以工程為業,每月收入平均3 萬
5 千至4 萬元。
㈩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9 月30日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發給
喪葬給付86,400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發給
死亡補助804,600 元。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
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受僱於庚
○○○2 人於99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未配戴安全帽及安
全帶等防護具,自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屋後防火巷進入,並攀
爬至屋後鐵皮屋屋頂上進行傳遞相關物料作業時,因踩破鄰
房屋頂上之採光罩,而自高度2.96公尺之屋頂跌落1 樓地面
,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0 年1 年6
日凌晨3 時3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庚○○
○2 人所不爭執。而庚○○○2 人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是庚
○○○2 人對
本案具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
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之義務。且庚○○○2 人於偵查中供稱
渠等從事鷹架搭建已2 、30年等語,對上開規定及施工環境
可能引起之危害應具判斷能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而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施及其他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復
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即令被害人
在距離地面高度約2.96公尺之屋頂處工作,致造成墜落致死
之職業災害,庚○○○2 人有業務上過失甚明,
渠等之過失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事故造成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乙○○就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過失?其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分別定有明文。乙○○承攬系爭防水工程後,轉包工
程鷹架搭建部分與丁○○、庚○○○乙節,
業據乙○○、丁
○○、庚○○○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光
楠企業有限公司防水工程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參。且上訴人乙
○○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7 頁反面),是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庚
○○○間亦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庚○○○、丁○○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前置鷹架工程,上訴人乙○○應依上開勞工
安全衛生法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即上訴人丁○○、庚○○○工
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並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設置協
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
進行工作之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然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案發
當天我在屋頂做清潔工作,他們在外牆搭鷹架,他們搭完我
才能上去施作工程」等語(見偵9 卷第23頁反面),足見上
訴人乙○○並未偕同上訴人丁○○、庚○○○就系爭工程施
作環境巡視、協調並檢視、告知相關危害因素,進而監督、
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行為。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
查所(下稱南區檢查所)就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報告中亦認
:「乙○○將其承造工程之施工架搭設工程交付庚○○○承
攬,且於本工程施工
期間、工作場所與該承攬人有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未設置協議組職…未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帽、安全帶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
未依規定確實巡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2 、
3 、4 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亦同認定上訴
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處。
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
法令,此由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即可知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
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上訴人乙○○為
光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業承攬防水工程,對各項防
水工程施作所需何種前置作業應知之甚詳,此觀上訴人乙○
○於偵查中供陳:「做防水牆工程不一定都需要搭鷹架,本
件是做外牆,就需要搭鷹架」、「因為外牆很高需要搭鷹架
才能順利施工」等語即明(見偵3 卷第11頁、偵9 卷第24頁
),
堪信其於工程施工各項所需作業流程應知之甚詳,對流
程中可能造成勞工之職業災害應以何種方式防止發生,亦無
不知之理。且上開規定僅要求乙○○即原事業單位與再承攬
人共同協調、檢視、告知施工場所危害因素並共同進而告知
、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亦即做為在旁協力之角色,並非實
際如雇主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之義務,乙○○對此注意義務
要無無法遵守之能力,惟其未為未能注意遵守,以致違反此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當具有過失至明。
㈢另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當
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指依
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
第192 號判例
可資參照)。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與庚○○○2 人進行該規定所
應行之注意作為,以致被害人未能注意工作安全,未依規定
使用相關防護用具、設施保護自身安全。如乙○○確有盡其
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責任,則被害人將不致於輕忽上開工作
場所之危害因素,以致死亡,故乙○○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疏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雖以:縱其已盡事前告知之義務,本件仍會因庚○○○2 人
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2 項之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措施
之作為義務而致被害人發生墬落而死亡之結果,是其未告知
與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死亡結果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辯
,然若乙○○已為上開注意義務,除可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
機率外,亦可主張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與庚○○○
2 人有無過失乃屬二事。今因乙○○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害
人亦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死亡,業如上論,縱導致結果發生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因多有,自無因他項原因之存在,據以推翻
本身過失之因果關係,乙○○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㈣乙○○復以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共同作業」,與
該條要件不符等語抗辯。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
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
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
,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
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
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
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
輔助活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為得以順利施作系爭防水工程而將防水工程所需
之前置搭建鷹架工程轉包與庚○○○2 人,業據乙○○於偵
查中供承:「他們搭完鷹架我才能上去施作工程」等語明確
(見偵卷9 第23頁反面),是庚○○○2 人鷹架搭建部分係
乙○○所承攬系爭工程之輔助活動。又系爭工程雖分為二個
流程,由庚○○○2 人及乙○○接續為之,但工作場所均為
屏東市○○○街○○號,乙○○於偵查中亦
自承伊案發當天是
在屋頂做初步清潔的工作等語(見偵9 卷第24頁),是乙○
○於庚○○○2 人搭建鷹架時,亦在該處同步進行防水工程
初步作業。且鷹架搭建與防水工程施作亦屬密接相關,不能
因為鷹架工程係由庚○○○2 人施作,即認為其等為單獨作
業。是乙○○與庚○○○2 人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施行細
則第24條所定共同作業之
態樣。再乙○○原事業單位,其就
職業災害未盡注意義務在於未與承攬人即庚○○○2 人就系
爭工程共同就施工環境檢查並協力討論、防止相關職業災害
之發生,就搭設鷹架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之事項當可經由
與庚○○○2 人之討論進而要求庚○○○2 人採取必要防範
措施,並非實際要求乙○○自行實際提供相關安全措施,二
者程度尚有不同,自不得因乙○○非從事搭建鷹架工作,即
推免所有原事業單位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從而,乙○○
前揭
所辯,均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就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過失而需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係踩踏被上訴人所提供鄰房屋頂採光罩,
但未告知採光罩之質地已甚為老舊脆弱,致被害人踩踏後即
破裂而由高處摔落,被上訴人自有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僅
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防水工程交由乙○○承作,乙○○再將
鷹架搭建工程交由庚○○○2 人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不負勞工安全法所規定雇主應防止職業
災害之責任。又庚○○○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們一起前
往屏東縣屏東市○○街搭設鷹架,王玉釵當時是站在施工地
點廚房後方的屋頂上,因為屋頂鐵板與鐵板之間有壓克力板
,王玉釵當時因為後退一不小心踩到屋頂壓克力板而導致其
重心不穩摔倒」等語(見高雄相驗卷第6 頁),是依其所述
事故當時被害人因施工所需站立高處,並突然踩踏鄰房屋頂
採光罩壓克力板,則被上訴人對被害人此舉是否可預見並注
意,即有疑義。且證人壬○○亦證稱:「13號房子
所有權人
是我先生許榮猷,我不知道該處隔壁鄰居施作工程發生事故
,我們兒子戶籍在那邊,但我兒子沒有住在那邊,我們70幾
年全家就搬離上開地址都沒有住在迪化街13號」等語(見原
審卷第262 至263 頁),是鄰房所有權人均不知有系爭事故
發生,要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商借採光罩之舉,上訴人並無法
舉證被上訴人有提供採光罩供被害人踩踏之事實,自
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上訴人認其過
失共同侵害致被害人死亡而請求連帶賠償,
要屬無據。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
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庚○○○2 人及乙○
○均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就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辛○○3 人
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己○○、辛○○主張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就診,被害人支出寶
建醫院、高雄中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780,830 元(於本院
已減縮為395,759 元),並提出寶建醫院救護車繳費單、醫
療費用收據、高雄中和醫院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住院繳費
通知單為證,
參酌被害人確實曾於事故發生後至上開2 間醫
院就診治療,有上開2 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疑非病死病歷
摘要報告表在卷
可考(見相驗卷第12、13頁)。另己○○等
2 人提出高雄中和醫院100 年1 月19日印發之住院自付費用
證明單所列期間為99年11月4 日至100 年1 月6 日之住院費
用總額,已包含己○○所提99年11月4 日至11月15日之住院
繳費通知單期間,項目亦相同,是該住院繳費通知單所列15
,778元、209 元為重複(原審卷第105 、106 頁),是其於
高雄中和醫院之費用應以最後出具之證明總額796,817 元扣
除上開重複部分,而為780,830 元(其中10,688元係己○○
支付)。另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
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
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
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
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依此,全民健康保險局得為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即限於上開條文第1 項所定3 種
情形而不及於其他,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事
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者,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醫療費用,其中健
保給付部分770,142 元,雖為健康保險為被害人所給付,辛
○○、己○○既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則2 人主張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各為請求可分之二分之一金額,於法即無不合。
而本件非屬汽車交通、公共安全、重大交通等事故及公害或
食品中毒等事件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自
仍得對乙○○及庚○○○2 人請求,渠等所辯健保給付部分
應扣除
云云,
即無可採。則醫療費用部分,己○○、辛○○
得向乙○○及庚○○○2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39
5,759 元(385,071 元加計己○○為被害人支付之10,688元
)、385,071 元。
㈡己○○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250,000 元,並提出文化
葬儀社估價單、台南市鹽水區納骨堂使用證明、規費收據為
證(原審卷第94、105 頁),而乙○○及庚○○○2 人對此
部金額亦不爭執,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與己○○為夫妻,有其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參
酌己○○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4歲,其
名下僅有2 部1991年出廠之汽車,並無其他投資、
不動產等
財產或其他固定利息收入,有其電子閘門稅務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原審卷密封袋)。至其現擔任水電臨時工,每月收入
,最少數百元,最多6 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收入顯然
低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是其主張不能維
持生活一情,即堪採信。己○○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事故
發生當時尚有餘命26.13 年,己○○與被害人育有一子即辛
○○,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3歲又2 個月
,至其成年尚有6.833 年,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
,033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於辛○○成年前,己○○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為708,967 元。又辛○○成年時,己○○尚有餘命19.2
97年【計算式:26.13 -6.833=19.297】,被害人應與辛○
○共同負擔對己○○之扶養責任,是辛○○成年後,己○○
得向被害人請求2 分之1 之扶養權利,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033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己○○①於事故發生當時尚
有餘命26.13 年,得請求2,015,217 元;②扣除辛○○成年
前,己○○得請求708,967 元,③則辛○○成年後,己○○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653,125 元【計算式:(2,015,217 -
708,967 )÷2=653,125 】。綜上,己○○總計可請求之扶
養費用為1,362,092 元【計算式:708,967 +653,125=1,36
2,092 】。另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
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
免除,此觀民法第1118條但書
規定自明。乙○○雖抗辯:己○○於65歲達勞工退休年齡而
須受扶養時,被害人已60歲,僅能再工作5 年,故己○○僅
能請求5 年之扶養費云云。惟,
揆諸前開說明,其扶養己○
○之義務,並不能免除,本件已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該最低條件無再予減輕之可能,乙○○前
開抗辯,
洵無足採。
㈣辛○○(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與己○○之子,於被害
人死亡時為13歲又2 個月,距成年尚有6.833 年(6 年10個
月),是其於成年前尚無謀生能力,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權
利,
是以同上標準計算,其於成年前得請求2 分之1 扶養費
金額為361,497 元【計算式:(10,033元×12×6.00000000
)÷2=361,497 元】。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迭著
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己○○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
54歲,擔任水電工,名下僅有2 部1991年出廠之汽車,並無
其他投資、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固定利息收入;辛○○現未
成年,尚在就學;乙○○,五專畢業,以工程為業,每月收
入平均3 至5 萬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一部1998年出廠之
汽車;丁○○,國中畢業,以工程為業,每月收入平均3 萬
5 千至4 萬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庚○○○,國小畢業,
以工程為業,每月收入平均3 萬5 千至4 萬元,名下有一部
1988年出廠之汽車
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爰審酌被害人為
己○○、辛○○之至親,突於工作中遭逢意外致死,當致己
○○、辛○○精神極大之痛苦,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陳文巳罹患癌症死亡等一切情狀,認辛○○、己
○○分別向庚○○○2 人及乙○○連帶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
金尚屬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癸○○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現已無工作能力,有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並可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請求扶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被害人於52年4 月8 日為訴外人
王水道、王陳金菊共同收養,於事故發生前尚未終止雙方間
收養關係,有被害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5、239
頁)。是被害人依法對癸○○應無扶養義務,癸○○與被害
人亦非民法第194 條得請求慰撫金之人,其請求
自屬無據。
㈦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庚○○○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在屋頂拿鐵線給工人她拿
完了不下來還站在上面,不知道怎麼走的,就踩到透明壓克
力摔下去」等語(偵9 卷第17頁反面);又依南區勞動檢查
所檢查報告記載:「由於西側牆面緊鄰鄰房,故須由屋後防
火巷進入並爬至鄰房屋後鐵皮屋上進行搭架作業,當日丁○
○與一名勞工主要從事竹架綁紮,庚○○○負責車上竹架搬
至屋後防火巷,再傳給站立於鐵皮屋屋頂上之被害人,被害
人再將竹架傳給丁○○與另一名勞工綁紮…並正從事綁紮第
二層架時,發現被害人踩破屋頂之採光罩跌落至1 樓地上」
(原審卷第218頁反面、219頁),是本件職災意外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害人踩踏鄰屋之老舊採光罩破裂所致,復因庚○
○○2 人並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被
害人在未有防護設備下因傷死亡。是被害人明知在行走於高
處,本具較高危險性下,於施工時竟未要求配備相關安全設
備,且採光罩材質本與水泥、鐵皮或磚造材質屋頂不同,難
以承受一名成年人之重量,被害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身處施工環境可能之危害因素當可注意,並小心行走方向、
方式,其未注意即貿踩踏老舊脆化之採光罩,因而跌落,
堪
認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參酌上開情事,
認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爰以同等比例減輕乙○○
及庚○○○2 人應賠償之金額。
㈧乙○○及庚○○○2人所應連帶賠償己○○金額為3,507,851
元(計算式:醫療費395,759 元+ 喪葬費用250,000 元+ 扶
養費用1,362,092 元+ 慰撫金1,500,000 元);應賠償辛○
○金額為2,246,568 元(計算式:醫療費385,071 元+ 扶養
費用361,497 元+ 慰撫金1,500,000 元)。惟本件應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乙○○及庚○○○2 人30% 之賠償金額,已據
前述,則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455,496 元(計
算式:3,507,851 ×70%=2,455,496 元) 。辛○○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572,598 元(計算式:2,246,568 ×70%=1,
572,598 元)。
㈨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
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
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
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違背
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
,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
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
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
災害補償。
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
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
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6 條規定發給死亡補助804,600 元,兩造不爭執為實
。該款項係發給辛○○,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11日保護
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足憑。則辛○○請求賠償之金額1,
572,598 元,於抵充上開金額後,為767,998 元(含於本院
擴張醫療費部分之聲明269,550 元及原審判決部分498,448
元)。
八、
綜上所述,己○○、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
○○○2 人及乙○○連帶給付己○○2,455,49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辛
○○767,998 元及其中498,4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1月26日起算、其中269,550 元(即於本院追加部分
)自103 年3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範圍及對甲○○之請求,暨上訴
人癸○○請求對造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己○○之請求部分(即153,143 元)為己○○敗訴之
判決及就辛○○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辛○○勝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庚○○○2 人及乙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辛○○前開勝訴部分不當,及己
○○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庚○○○2 人及乙○○給付,並為
假執行宣告;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癸○○、辛○
○、己○○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己○○、庚○○○2 人及乙○○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辛○○、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