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桐葳
上 訴 人 蘇淵輝
王月麗
上列3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本懿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亞蒓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張良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錦昌律師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根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亞蒓為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
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之現法定代理人林亞蒓
具狀陳明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5接任屏東縣屏東市市長,
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當選證書乙份為證,經
核屬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