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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原公營事業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榮公司)於民國91年間經事業主管機關,依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以標售該公司坐落於高雄市○鎮○○○段 第843 、843-1 、843-2 及845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方式,將唐榮公司之鋼鐵事業移轉由上訴人經營,上 訴人則於營運期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等7 條軌道工事(下稱系爭軌道 工事)。被上訴人於98年間為辦理高雄港前鎮商港區土地 開發工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將系爭土地劃入徵收範圍 ,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辦理徵收過 程中(下稱系爭徵收作業),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軌道工事 ,卻漏未將之列入徵收清冊,其行使公權力已有過失,且致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重建系爭軌道工事所需費用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69,819,628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9,819,628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欠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 系爭軌道之所有權人,自不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或系爭軌道工 事遭拆除而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位在台灣省政府都市計畫 劃定之專用工業區範圍內,於該專用工業區內興建任何建築 物,均須事前將圖說送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申請核發建 築執照,系爭軌道工事未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興 建,自屬違章建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規定,亦不得列入徵收範圍內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19,628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7 月19日參與經濟部辦理唐榮公司民營化鋼鐵 廠標售資產案投標,於91年8 月16日決標後,由上訴人租用 鋼鐵廠部分廠房設備繼續營業,上訴人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規定,承接唐榮公司營運之廠商。 ㈡上訴人於91年8 月27日與唐榮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 物(含鑄造廠房、鑄鋼廠房、機械廠房、冷作廠房、鍛造廠 房、各廠房之副房、辦公大樓、變電室,及其他既有之建物 、監工宿舍)簽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91 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其中土地租金按當年度 土地公告地價6%計算年租金,建物按建坪28元計算月租金, 第1 年則免收租金,惟地價稅及房屋稅金由上訴人負擔(下 稱系爭租約)。 ㈢系爭租約第2 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雙方卻未達成承買或 續約協議時,上訴人應將增建之廠房、建物(含改良物)及 鐵道支線無條件依現狀讓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交還所 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㈣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物之使用,應 以軌道車輛修造本業為主。 ㈤唐榮公司自91年9 月1 日起民營化,並將該公司鋼鐵廠鐵路 專用側線交由上訴人使用。 ㈥上訴人與唐榮公司於98年7 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 98年12月間另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之搬遷期自98年7 月 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倘上訴人遵期搬遷,則唐榮公司 同意於搬遷後10日內給付上訴人租賃期間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10,237,135元,以為補償(下稱系爭協議)。 ㈦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20筆土地(合計25.3822 公頃)土地改良物,經內政 部以98年3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徵收。 ㈧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徵收作業,並未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併予 徵收之地上改良物之範圍。 ㈨系爭軌道工事並未取得建築執照。 ㈩被上訴人以99年1 月25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通知唐榮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軌道工事全數拆除。 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委由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鑑估系爭土 地上地上改良物遭拆除重建所需費用,含組裝廠檢修坑基礎 重置費3,181,277 元、檢修坑基礎重置費2,324,432 元、軌 道及其設備基礎工程(即系爭軌道工事)2,662,055 元,合 計8,167,764 元。 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間,自唐榮公司取得系爭協議補償金10 ,237,135元。 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就系爭徵收作業拆除系爭軌道工事 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 1 月10日以100 年度賠議字第2 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清冊, 有無過失不法?㈡上訴人因系爭軌道工事未獲徵收補償,所 受損害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清冊,有無過失不法?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國家依前條規定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 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 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又所 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徵收作業,漏未將系爭軌道工 事列入徵收清冊,復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軌道工事,致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所為係有過失不法云云,被上 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徵收係屬公法事項,如上訴人認有漏 未給予徵收補償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 後,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況徵收清冊編列於徵收公告以前 ,未經公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非依法有權辦理估定補償 費之機關,尚難認被上訴人編列徵收清冊之作為,有何肇致 上訴人損害可言。經查: ⑴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後,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執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後 ,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此觀諸系爭徵收 作業進行時所用,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 (下稱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 至明。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建築 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 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可見有關徵收公告載明予以徵收之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責 。查: 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唐榮公司所有,並由唐榮公司經營 軌道車輛修造業務,嗣由唐榮公司出租予上訴人繼續經營相 同業務,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9 月1 日起至10 0 年8 月31日止,雙方嗣於98年7 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98年3 月 18日函文核准徵收,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11月10日公告徵 收唐榮公司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0筆土地,暨其上除系 爭軌道工事外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 98年12月10日止,有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10日公告暨建築改良物補償清 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下稱高高行影卷㈡第16、22頁), 而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軌道工事是 否完成查估,經被上訴人函覆業已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查估 、鑑價,並由高雄市政府辦理審核作業乙情,亦有被上訴人 99年2 月1 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32頁),應屬實在。揆諸前引規定,系爭軌道工事得否 列入系爭土地改良物併予徵收之範圍、應否予以補償,係分 屬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之權責,並非被上訴人可得決定。 ②又系爭軌道工事未經公告併予徵收,有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 10日公告為憑(見高高行影卷㈡第16頁),上訴人在公告期 間內,於98年12月9 日以系爭軌道工事未獲徵收補償為由, 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高雄市政府審認後,以 99年12月2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 年3 月28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上訴人再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上含系爭軌道工 事在內之土地改良物,應發給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助費,亦 經高高行10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 度判字第73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訟確定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見高高行 影卷㈠第22頁、影卷㈢第23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 第735 號卷第74頁),足認系爭軌道工事雖未經被上訴人列 入徵收清冊,併送高雄市政府為查估鑑價,然而高雄市政府 於異議程序中,就系爭軌道工事補行查估鑑價,其審查結果 仍認為不得將系爭軌道工事併予徵收補償,且經行政法院判 決維持該行政處分確定在案,可見被上訴人配合高雄市政府 編列徵收清冊時,未將系爭軌道工事一併列入徵收補償範圍 ,於法並無違誤,要無過失不法可言。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建築改良物依 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 3 款亦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 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時,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 者,應發給遷移費,可見發放補償費、遷移費之對象,係以 合法營業損失係因徵收建築改良物所致者,或動力機具等之 遷移係因所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遭徵收所致者,始有適用。 又所謂合法營業,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 項授權 內政部訂定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 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佐以99年 6 月2 日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 力容量或熱能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 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等語,足見於90年3 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 法公布施行後,如未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即逕行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作業,即非屬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 所謂合法營業。查: ①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款前段約定,租賃土地有政府因舉辦 公共事業需要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㈠第9 頁背 面),而上訴人與唐榮公司於98年7 月1 日合意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徵收作業於98年 11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生效時,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承 租人,自不屬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之對象。 ②又唐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立之鋼鐵廠(即高雄市○鎮區 ○○路○○號工廠)原雖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 登記號碼為00-000000-00),惟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7年 10 月3日派員現場會勘,認系爭土地上之工廠並未作業,部 分廠區面積則出租供他人使用,與工廠登記資料所載工廠現 況為生產中乙情不符,並催告唐榮公司於97年12月1 日以前 改善,否則將撤銷工廠登記證,至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從 事軌道車輛之製造維修業務,則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 第1 項規定,聲請高雄市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經高雄市政 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規定,以97年12月4 日高市○設 0000000000000號函文裁處罰鍰2 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函文在卷可憑(見高高行影卷㈠第147 、149 頁) 。參以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明定,工 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居所 等語,可見上訴人於承接唐榮公司之軌道車輛製造維修業務 後,仍應以自己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不能逕以唐榮公司原領 工廠登記證取代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向唐榮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從事製造、加工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辦並獲核發工 廠登記證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從事之製造 、加工業係屬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謂合法營 業。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不在應予發放土地徵收 補償費、遷移費之列,非屬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應予補償 對象,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列入徵收清冊,並予查估補償費 用,尚難認有何不法。 ③上訴人主張其已主動搬遷系爭軌道工事,顯無拋棄系爭軌道 工事所有權之意思,且受有相當於遷移費用之損失乙節,固 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文俊證稱:據伊了解系爭軌道工事 係上訴人拆除完畢,伊到現場查看時,已經沒有軌道…(見 高高行影卷㈡第162 頁)等語,及99年3 月23日「會勘秦陽 公司鋪設運輸軌道拆除完竣事宜」紀錄載述,上訴人鋪設之 系爭軌道工事已拆除完竣,並運離原唐榮公司廠區(見高高 行影卷㈡第184 至185 頁)等語為憑,上訴人復陳稱:系爭 軌道工事係由上訴人拆除,且軌道經拆除後即無法再利用, 均由上訴人變賣以支付遷移費乙情至明(見高高行影卷㈡第 162 、164 頁)。惟參諸兩造與唐榮公司於98年12月21日現 場勘查上訴人搬遷情形後,就系爭軌道工事作成結論略以: …請上訴人評估是否拆除,如選擇領取補償費不拆除,則需 待高雄市政府就合法營業範疇之認定結果再議;如選擇自行 拆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9年1 月31日以前完成拆除 …(見高高行影卷㈡第173 頁)等語,及唐榮公司為保證上 訴人遵期拆除系爭軌道工事,出具履約保證金2,000 萬元予 被上訴人,該保證金於上訴人拆除系爭軌道工事完竣後,業 經被上訴人返還予唐榮公司,有唐榮公司99年3 月16日唐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款收據、電子轉帳單為憑(見高高 行影卷㈡第182 頁,原審卷㈠第156 、155 頁),可知上訴 人有無遵期拆遷,僅涉及唐榮公司能否向被上訴人如數取回 保證金,至於上訴人得否申請需地機關即被上訴人併予徵收 系爭軌道工事,並發放補償費,則應以其是否為徵收對象, 及其所營事業能否通過高雄市政府對合法營業範疇審認之結 果為斷,要與上訴人是否拋棄系爭軌道工事所有權、是否主 動拆除系爭軌道工事無涉。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之對象,其所營事業亦不符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所謂 合法營業之要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其未拋棄系爭軌道 工事所有權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未將其列入徵收清冊併予補 償,係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暨其上改良物之徵收過程中 ,未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清冊併予補償,其所為並無過 失不法,應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執此請求國家賠 償,即屬無據,自無再審究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9,819,628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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