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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被 上訴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被 上訴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即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被 上訴 人 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志業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相對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捷公司」)新臺幣(下同)13,756,000元,其 中405 萬元,誤登記予袁志業等14人,而聲請人業已另案對 之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並繫屬於本院(本院102 年 度上更㈠字第6 號),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明定。然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 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且是否停止,係屬法院職權之裁量範 圍,並非一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即應停止。此亦經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8號、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本 件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確認股權不存在事 件事件,係主張袁志業等14人所持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 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聯捷公司應就未出資股東所持有之股權 辦理銷除,同時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500 萬元登載於股東名 簿並辦理變更登記,而本件上訴人就聯捷公司部分,則係請 求確認對聯捷公司出資額13,756,000元股權存在,聯捷公司 並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上訴人之股東權利13,756,000元 即1,375,600 股登記股東名簿上,二者聲明並不相同,非屬 同一事件,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出資額13,756,000元股權是否 存在,聯捷公司應否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上訴人之股東權 利13,756,000元即1,375,600 股登記股東名簿,亦非以袁志 業等14人所持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權利是否存在 為據,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 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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