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鍾英俊
訴訟
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松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0年6 月22日與訴外人燁興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成立勞動契約,74年10月間調至
關係企業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鼎公司),78年3
月9 日再調至關係企業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
司),79年1 月3 日復調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嗣伊因符合
被上訴人所公布之優惠退休條件,而於95年5 月3 日以處長
職等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且經其同意,
詎其事後竟以
伊在職
期間進行私人業務行為為由撤銷
上開同意,並拒絕給
付退休金及伊95年度可獲得之比例年終獎金與員工股利分紅
,致伊於95年8 月31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又伊之工作年資
應係自70年6 月22日任職燁興公司起至95 年8月31日自被上
訴人公司退休止,因伊係奉被上訴人命令調動,期間年資並
無中斷,退休年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 條 第2 款規定自
請退休之要件,依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2日修訂後之退休辦
法(下稱
系爭退休辦法)計算伊之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
)5,383,930 元。另依被上訴人95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
95年度員工分紅發放作業準則、產銷盈餘獎金辦法、年終額
加產銷盈餘獎金結算補發分配發放原則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予伊95年年終獎金88,705元、產銷盈餘獎金及年終額加產銷
盈餘獎金共計533,556 元、員工分紅34,609元。
爰依
兩造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被上訴人95年年終獎金發放標
準、產銷盈餘獎金分配辦法、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結算補
發分配發放原則、員工分紅發放作業準則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上開退休金、獎金及員工分紅。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040,80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優鼎公司
非義聯集團或中鋼集團內之關係企
業,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同一雇主及併計年資之
適用,
故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其於78年3 月9 日任職於燁茂公司
後起算至95年8 月31日止,僅為17年5 個月又24日。又上訴
人與燁茂公司曾協議將其先前任職於燁興公司期間之年資減
半計算後,計入上訴人工作年資,然縱依上開協議計算,上
訴人之年資亦僅為20年8 個月又24日,亦未達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退休條件。且上訴人係於95年5 月3 日依伊自訂之系
爭退休辦法提出自願退休申請,而系爭退休辦法優於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伊自有依該辦法核准之權限,而上訴人申請優
惠退休,並未經伊核准,自不生效。另上訴人尚未經伊准予
退休之前,係屬伊之員工,自應服從伊之規定及為伊盡忠實
義務,詎上訴人向伊提出優惠退休後,竟藉其仍擔任伊之業
務管理處處長之便,唆使、影響伊之往來客戶盛餘公司,為
其所經營之澄霖公司,藉盛餘公司名義,向伊訂貨,使與伊
間無長期合約關係之澄霖公司取得優惠價格,共計低價取得
鋼料4639公噸,間接圖利上訴人自身,已違反伊於95年4 月
10日實施之「主管及高級專業人員道德行為規範標準」,且
情節重大,更有該當刑法背信罪行,而上訴人於此一行為遭
發見後,自知違反公司規定,故於95年8 月時將原退休申請
更改為申請自願離職,並經伊同意後辦理。此外,年終獎金
及員工分紅制度屬公司為獎勵員工辛勤工作一整年所發放之
福利措施,且須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及績效
而定,並非屬
定期及必要之福利措施,而上訴人既於95年8 月自請離職,
非依法退休或經伊同意優惠退休,其離職後自無從請求伊給
付辛勤工作全年度之員工福利制度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0,80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0年6 月22日與訴外人燁興公司成立勞動契約,74
年10月間任職優鼎公司,78年3 月9 日再任職燁茂公司,79
年1 月3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8 月31日離開被上訴
人公司。
㈡上訴人曾於95年5 月3 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退休辦法提
出自請退休申請。
㈢
本件如認定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申請退休生效,同意依計
算金額較優之系爭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
㈣本件如經認定上訴人自請退休有效,且無自請離職情事,被
上訴人公司應發給上訴人95年度年終獎金88,705元、年終分
紅34,609元(原審判決誤信為37,609元)、產銷盈餘獎金及
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533,556元。
㈤如上訴人主張全部有理由,上訴人所得請領退休金之金額為
5,383,930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因自請退休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亦或因自請離職
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95年度之年終獎金、員工分紅
、產銷盈餘獎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因自請退休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或因自請離職而
離開被上訴人公司?
⒈上訴人主張,伊是自請退休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申
請書上伊原親自勾選「退休」之欄位,嗣遭人未經其授權
塗去,並改勾選「自請離職」等語,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
訴人因有違反公司規定之情形,自行取回退休申請,改為
自請離職等語。
⒉
經查,上訴人已於95年8 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一審卷
證物袋),申請自95年8 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且
該離職申請書確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
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認
之事實,又觀之系爭離職申請書其離職種類欄「□退休」
之選項雖有以立可白塗去之痕跡,另在「□自請離職」處
以藍色筆勾選,而與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等為以黑色筆書寫
而有所不同,
惟據證人即當時之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劉季
剛於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係經其核准簽名,
緣由
乃因原告(上訴人)向
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優
惠退休申請後,經被告董事長要求稽核調查結果,發現原
告利用被告公司之客戶轉賣鋼捲以圖利自己,這是公司規
定非常嚴格完全不允許的,被告公司判斷原告有營私舞弊
之行為,且尚於原告任職期間,所以要求原告當時之直屬
長官葉輝龍(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負責處理,葉輝龍並
提出查證報告,認為原告之退休未生效前仍具員工身分,
不得經營私人業務,總結之處理方式乃由原告取消退休申
請,改為自請離職,我批示系爭離職申請書時,即見原告
勾選自請離職等語(一審卷二第61至64頁),並當庭提出
葉輝龍所撰寫之「業務管理處乙○○處長退休前進行私人
業務情況報告,其上記載有葉輝龍建議之處理方式為「㈠
業務管理處乙○○處長在職期間行為不當,取消其退休申
請,改由鍾員自請辭職㈡營業銷售處甲○○處長降調為非
主管職務之業務管理處高級管理師,遺缺由營業銷售處副
處長朱敏代理……㈣本人監督不週,自請處分」,並經證
人劉季剛批准同意依上開方式處理,及批葉副總(即葉輝
龍)監督不週,擬記過一次處分,並經董事長(陳澤浩)
批示「㈠如擬,並即予公告㈡請劉總經理加強要求同仁操
守與紀律,並廣為宣導,期能建立正確、嚴明的企業文化
」(一審卷二第71頁),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稽核之馬添財於一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公司(被上訴
人)董事長聽到傳聞,原告(上訴人)於退休時間未屆至
前從事鋼鐵買賣,伊乃於95年8 月22日依董事長之指示進
行稽核,並製作簽辦單(一審卷第179 、180 頁)。復
觀
諸馬添財所出具之簽辦單、訪談內容(一審卷一卷第129
至131 頁),確就上訴人是否於95年6 至8 月間向被上訴
人公司長約下游客戶間接進貨等事宜進行調查,且記載被
上訴人公司之長約下游廠商弘
諭公司於6 至8 月間間接出
貨澄霖公司2004噸,95年8 月間曾接獲上訴人催貨,95年
6 月間盛餘公司、弘諭公司即曾表示要出貨與上訴人及陳
世昌,且盛餘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時,係以訂單編號
區分自用或裁剪業(澄霖公司)使用,編號H147 SYC 為
裁剪製管業之用量,盛餘公司以往並未提裁剪製管料,自
6 月起才增加裁剪製管料等情,可知澄霖公司確實透過被
上訴人公司之長約客戶盛餘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之情
形,又,上訴人確實於95年6 月間籌組成立澄霖公司並擔
任董事負責人,陳世昌確實亦為澄霖公司之股東,有澄霖
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
足稽(一審卷一
第150 、151 頁),此亦可見上開馬添財所製作之簽辦單
及訪談內容為正確,另據證人即當時之被上訴人公司之營
業銷售處處長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與弘諭公
司、盛餘公司、燁宏公司在伊於91年接任營業銷售處處長
時即已簽訂長約,被上訴人與簽訂長約之客戶有約定不可
以轉售,因為賣給長約的客戶比較便宜,與非長約之客戶
就沒有禁止轉售的約定,乙○○之前為營業銷售處處長,
乙○○應該知道長約客戶不得轉售之約定,他有賣給長約
客戶,長約(契約書)由營業銷售處保管,乙○○也有1
份,乙○○在還沒有退休前之前,就經營自己之事業,與
下游客戶買賣,我知情,但是我沒有往上呈報,是基於多
年同事情誼,而在我們業務職業道德方面,在職中不能與
客戶有任何營業之交易,我亦因此受到公司的懲罰調離現
職,被剝奪處長的職務,乙○○之行為以我之立場而言,
雖沒有造成實質上之損害,就公司的立場是有實質的損害
,因為向長約客戶買的價格一定比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價
格還要低,差額就是公司的損害等語(本院卷第66至71頁
),另被上訴人公司確訂有「主管及高級專業人員道德行
為規範標準」第5.2.條規定「主管人員應以客觀及有效率
之方式處理業務,避免利用其在公司擔任之職務,而使下
列或企業人員獲致不當利益:5.2. 1自身、配偶、父母、
子女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5.2.2 前款人員直接或間街享
有相當財務上利益之企業。5.2.3 自身兼任董事長、執行
業務董事或高階經理人之企業,第6.2 條規定主管人員如
有違反本標準之道德行為規範情事者,除情節重大者,應
提報董事會外,逕依本公司獎懲辦法規定
予以懲戒」有該
行為規範標準在卷
可稽(一審卷一第96至99頁)且被上訴
人之董事會確於95年9 月28日開會追認懲處被上訴人之副
總經理葉輝龍,其懲處事由為「前任業務管理處鍾處長
退休前進行私人業務弊案,業務副總葉輝龍因督導不週予
以記過一次,
本案業已於95年9 月1 日報陳各董事及
監
察人核准在案」有董事會議事錄可稽(一審卷一第134 、
136 頁)是綜合上情,可見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利用其
業務管理處處長職務之便,利用被上訴人之長約客戶之名
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使其投資經營之澄霖公司雖與被
上訴人公司無長約之關係,亦取得優惠價格之利益,而違
反被上訴人公司上開道德行為規範標準等情(一審卷一第
123 頁),
堪信為真實。復參以上訴人於95年8 月31日離
職後
迄100 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之訴(一審卷一第3 頁收
狀章)已約5 年之久等情,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因
有前述之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而自行取消退休,申請改為
自請離職等語,合乎常理,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無須被上訴人
公司同意
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曾於95年5 月3 日向被上訴
人公司提出自請退休申請,有自請退休申請書為憑(一審卷
二第73頁),而該自請退休申請書上已明確記載以95年9 月
1 日為退休生效日,是本件不論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3
條自請退休或係依被上訴人自訂之退休辦法申請退休(無論
是否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其終止勞動契約,均屬附有生
效之始期為95年9 月1 日之
法律行為。然上訴人於上開退休
生效前,改依系爭離職申請書自請於95年8 月31日離職,已
如前述,且上訴人之直屬長官葉輝龍、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劉季剛係分別於同年8 月30日、同年8 月31日批准,顯然可
認兩造於上訴人之退休生效前,已以新的離職
合意取代原有
之退休
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已無從主張依法退休,更無從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95年度之年終獎金、員工分紅
、產銷盈餘獎金,有無理由?
⒈依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第5.3 條規定,被上訴人公
司之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乃每年併12月份全期薪資發放,
且到職未滿1 年、年度內留職停薪、申請特准普通傷病假
或發放日不在職(因退休、
資遣或死亡)者,依實際在職
日數比例發放(一審卷一第86頁);
暨依被上訴人公司95
年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一審卷一第113 頁)第一條規定,
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之適用對象乃「95年12月31日(含
)以前到職,實際工作獲致薪資之從業人員,到職未滿1
年、年度內留職停薪復職、申請特准普通傷病假及因退休
、資遣或死亡而於發放日不在職者,依95年度實際在職日
數比例發給外,其餘原因不在職者不發」,上訴人屬於發
放日前因離職而不在職,即非在得領取年終獎金之列。
⒉次依被上訴人公司「95年度員工分紅發放作業準則」(一
審卷一第90頁)規定,亦僅年度「退休」、「資遣」、「
死亡」之人員得依在職日數比例發放95年度員工分紅,而
不包含在年中自請離職者。是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95年度
員工分紅。至於上訴人主張員工分紅34,609元部分應不以
退休為前提,縱使自請離職還是可以請領等語,被上訴人
雖於原審就此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6 頁)。惟被上
訴人於本院已表示上訴人不可請求此員工分紅,並陳稱於
原審當日
開庭表示錯誤等情(本院卷第90頁),則被上訴
人撤銷此部分自認,因被上訴人已證明依其前述95年度員
工分紅發放作業準則之規定,自請離職者不可領取員工分
紅,故被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應予准許。
⒊再依被上訴人公司95年度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結算補發
分配發放原則(一審卷一第117 頁)第1 條明定發放對象
以95年12月31日前到職且仍在職者,但95年度因退休、資
遣、死亡等原因不在職者也予以補發,另到職不滿一年、
留職停薪復職、申請特准普通傷病假及因退休、資遣、死
亡等原因不在職者,依95年度內實際任職日數比例發給。
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8 月31日自請離職,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此95年度之產銷盈餘獎金。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之法律關係
、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95年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產
銷盈餘獎金分配辦法、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結算補發分配
發放原則、員工分紅發放作業準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40,80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
聲請予
以駁回,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