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相 對 人 陳福松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可見訴
訟費用之核定,係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據
,至原告
嗣後就
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或減縮
等情形,係裁判
範圍變更之事宜,與訴訟費用溢收
無涉。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起訴時係請
求相對人連帶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
地上之污染物
予以清除,並
回復原狀,而伊於當時所提出
第
三人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就清除費用出
具之估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76 萬4,273 元,原法院
乃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並計算得出應繳之裁判費為74萬9,17
6 元,而命伊繳納,伊亦已繳納完畢,且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8,376 萬4,273 元本息。然伊
嗣後與第
三人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簽訂
委託清運契約之金額為4,980 萬元,乃於訴訟中
減縮聲明為
4,980 萬元。則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80 萬元
,
而非8,376 萬4,273 元,且僅應繳納45萬240 元之裁判費
,故伊就裁判費應有溢繳,
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29萬
8,936 元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清除污染物並回復原狀,並於
訴狀中記載經估價之清除費用為8,376 萬4,273 元,原法院
乃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並計算得出應繳之裁判費為74萬9,17
6 元,而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亦已繳納完畢,且變更訴之
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8,376 萬4,273 元本息等情,
有
起訴狀、可寧衛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補費裁定及變更訴之
聲明狀在卷
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就此而言,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於起訴時業經核定為8,376 萬4,273 元(裁
判費則為74萬9,176 元),抗告人自無溢繳情事。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於99年11月2 日起訴時,所提出可寧衛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係於98年10月13日所出具,且記載有效
期間
為2 個月,而其於訴狀中亦表明日後再確定清運費用時,再
變更訴之聲明,而其嗣後於100 年2 月1 日與新世紀公司簽
訂之清運費用為4,980 萬元,故將訴之聲明由8,376 萬4,27
3 元本息減縮為4,980 萬元本息,則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僅為4,980 萬元,故有溢繳情事等語。然抗告人於起訴時
自行提出清運費用之估價金額既為8,376 萬4,273 元,則在
無其他可供審酌之證據資料下,原法院核定抗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8,376 萬4,273 元,即無違誤。而抗告人若
認此項核定有誤,自得於當時另行提出估價資料供審核,乃
抗告人並未提出,甚且依裁定繳納裁判費,並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連帶給付8,376 萬4,273 元本息,自不得於嗣後再為不
同之主張,況若抗告人嗣後於訴訟中,並未與第三人簽約,
應無減縮聲明之情事;而若其與新世紀公司簽約支付之清運
費用高於8,376 萬4,273 元時,以抗告人所述本件係請求清
運費用之意旨,其亦應會擴張請求之金額而非減縮,可見抗
告人嗣後之簽約情事,均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與
裁判費之是否有溢繳無涉,抗告人
上開論述,並不足採。原
法院基此而駁回抗告人退費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
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