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節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再興
相 對 人 吳新建
林詩芸
吳張瑞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移轉管轄)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 年8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220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關於威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克公司)之股權買賣原係由係訴外人雷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雷科公司)與相對人吳建新商討協議,
嗣由雷科公司之關
係企業即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故本件股權轉
讓之當事人為
兩造,與威克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設有營業所
無關,且與原裁定
所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案件之當事人亦
非相同,原裁定誤將當事人混淆,認定事實
顯有違誤。又抗告人非專業投資公司,本件股權買賣實質上
是公司對公司之買賣,僅因威克公司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即相
對人名下,而與相對人簽立股權轉讓合約,並無使用
定型化
契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所規定「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情形。另本件相對人吳新建、林
詩云係夫妻,吳張瑞珠為吳新建之母親,其等關係密切,且
為本件威克公司股權交易100%之持股人,並非經濟上之弱勢
,也不可能就
合意管轄條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何況相對人
已委任
律師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於
本案中亦先為「實
體答辯」,後為「程序答辯」,何來顯失公平,本件仍應依
兩造所簽立之股權轉讓合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由
合意管
轄之原審審理,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管轄,
於法不合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本條之
適用,應具
備下列之要件:㈠須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㈡須兩造
已依附合契約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㈢須所定合意管轄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㈣須他造聲請移送時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
三、查,吳新建、林詩芸、吳張瑞珠將其等在威克公司之股權20
% 、60% 、20% (合計100%)出售與抗告人,就此股權買賣
,高雄市國稅局於101 年間命相對人補繳證券交易稅,而吳
新建與林詩芸、吳張瑞珠自動補繳所得稅,其等於個人所得
基本稅額申報書記載
上開交易收入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36,062,635元、9,015,659 元、
等情,有股權轉讓合約書
、稅額繳款書、及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書等在卷
可證(見
原審卷第8 至16頁、第180 至193 頁)。準此,相對人當非
經濟上之弱勢,自能就合意管轄部分與抗告人為磋商,故股
權轉讓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
非顯失公平。又相對人吳新建在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竹勞調
字第13號一案具狀陳稱:其係威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
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及於新竹地院101 年度重訴
第147 號一案及原審均具狀陳稱:威克公司之形式股東雖為
相對人3 人,但實際上威克公司之股份皆為其所有,僅
借名
登記在相對人林詩芸、吳張瑞珠名下,由其將威克公司出售
與雷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195 、36頁),是吳新
建既係威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顯係商人,係其將
威克公司(包括林詩芸、吳張瑞珠名下之股權)之股權悉數
出售,故吳新建、林詩芸、吳張瑞珠雖分別與抗告人簽訂股
權轉讓合約,然實際上均係由吳新建處理買賣事宜,股權轉
讓合約除了出資額、股權數及轉讓價格外之內容均相同,此
乃屬當然,何況上開3 份股權轉讓合約所轉讓之威克公司股
權合計達100%,該股權轉讓合約顯非係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尚
難認係屬附合契約,是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移送管轄之要
件,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管轄,核有違誤。本件抗
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