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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抗 告 人 李雅雯 相 對 人 鑫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救字第2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法院 民國93年度執字第42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債權 人為台灣銀行,嗣將債權經輾轉讓與相對人),伊等則為債 務人。又伊等與相對人於執行期間就執行債權業經成立和解 ,並確認為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而計至101 年2 月 間止,伊等所合計清償之款項逾該金額,則執行債權應已消 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並以伊等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原 法院經調取抗告人之財產資料審核後,認伊等尚有薪資收入 及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之人,而駁回伊等之聲請。然伊等之 薪資收入,業經執行法院為扣薪處分,餘額僅足維持生活, 而所稱之不動產,或已遭拆除,或屬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 顯難處分而籌措資金,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尚有未洽,爰 請求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 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 ㈠抗告人萬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現為停業中之公 司,且最近10年均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出具之證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 徵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43頁),則萬安公 司目前為無財產之人,尚屬可採。 ㈡又抗告人葉萬天目前並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且其於100 年 度亦無任何薪資等收入,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資料及 國稅局出具之財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29頁) 。而葉萬天於100 年度之財產資料中雖有合計5 萬1,620 元 之財產,然依其財產來源項目所示,為金紅豆有限公司之投 資5 萬元,萬泰商業銀行之投資500 元及寶華商業銀行之投 資1,120 元。而其中金紅豆有限公司為資本額5 萬元之公司 ,並由葉萬天為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4頁),可見係由葉萬天出資經營之一人公司。又經本 院函詢結果,該公司99年度之營業總額僅為9,210 元,課稅 所得為463 元,100 年度之營業總額則為11,019元,課稅所 得為551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6頁以下),可見金紅豆公司並無任何財產。則葉 萬天現無財產,尚為可採。 ㈢另依抗告人李雅雯之勞保及財產資料所示,其於98年至100 年期間,雖在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薪資收 入,所得分別約30萬元、25萬元及40萬元,但該薪資業經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為扣薪處分,此有原法院 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則以經扣 薪後之餘額,除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支外,尚難認有財產可 支付本件達13萬9,600 元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 又依國稅局之財產歸屬清單所載,李雅雯雖另有公告現值合 計達約1,022 萬元之不動產,然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業經拆除(土地為台糖公 司所有),並經註銷稅籍登記,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 興分處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其餘於 位於台南市○○區○○段254 、254-1 、254-4 、254-5 、 254-17地號土地,則均登記為公同共有(繼承),其中254- 1 、254-4 、254-5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中254 、254- 17地號土地則為田地,且公同共有人數均達36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 ㈣然依葉萬天於99年之財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41頁),有 領取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給付之利息所得36萬4,038 元,而經 本院向該行查詢結果,告稱依代號「5B」所示,應屬法院提 存金之利息。又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結果 ,該所確有於99年8 月間給付擔保提存之提存金500 萬元本 息予葉○郁(提存人)之繼承人葉萬天等4 人,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所77年度存字第3528號及99年度取字第2091號提 存卷查明屬實,可見葉萬天於99年8 月間應有上開款項之收 入。而經本院命葉萬天陳報該款項流向後,其具狀陳稱有72 萬1,688 元係用以償還予抗告人李雅雯(見102 年5 月3日 陳報狀),再參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起訴狀中自陳萬安公司 於101 年2 月間曾向第三人張○云借款1,180 萬元,用清償 本件債務,而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7頁),則從抗告人所主張借款金額高達1,180 萬元觀之 ,可見萬安公司、葉萬天及李雅雯仍有相當之經濟信用可用 以籌措資金。本院經斟酌抗告人之上開提存金流向及有籌措 高額借款之信用能力後,認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抗 告人尚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則其等聲請訟救助,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 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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