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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明隆 原   告 吳冠勇       吳銘欽       吳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吳奇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李蔡素雲       李雅玲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 交上易字第89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李文雄在繼承李清琴所得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甚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明隆、吳冠勇、吳銘欽及吳惠雅各新臺幣陸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奇賢就前項對原告張甚應給付金額中之新臺幣參佰柒拾壹 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就前項對原告吳明隆、吳冠勇、吳銘欽及吳 惠雅應給付金額中各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應與被 告李蔡素雲、李雅玲、李文雄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甚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吳明隆、吳冠勇、吳 銘欽及吳惠雅各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李文 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前開由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李文 雄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六十由被告吳奇賢與其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甚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於原告吳明隆、 吳冠勇、吳銘欽及吳惠雅各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李蔡素雲 、李雅玲及李文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 及李文雄為原告張甚提出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吳明隆、吳冠勇、吳銘欽及吳惠雅各提出新臺幣陸拾萬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甚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於原告吳 明隆、吳冠勇、吳銘欽及吳惠雅各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 吳奇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吳奇賢為原告張甚提出新臺幣 參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吳明隆、吳冠勇、吳銘欽 及吳惠雅各提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李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奇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晚間7 時51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途經保安路9 之1 號 前,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60公里,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 之速度駕駛甲車。適訴外人即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李文 雄(以下合稱李蔡素雲等3 人)之被繼承人李清琴騎乘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原告張甚,行駛在保 安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在保安路9 之1 號前,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穿越中央分向島缺口 前往對向車道,吳奇賢見狀閃避不及,而其車頭撞擊乙機車 左側車身,致李清琴、張甚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李 清琴經急救,於101 年9 月27日晚間10時45分不治死亡;張 甚則受有第6 、7 頸椎骨折、第1 胸椎橫突骨折、雙側肺挫 傷、右側第10至11根及左側第9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 脾臟裂傷二級、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延醫診治仍呈植物人狀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宣告為應受監護之人,並選定吳明隆為其監護人。 張甚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18,470 元,且 終生需受全日看護,現於慈惠老人安養中心接受照顧,每月 需費25,000元,計自102 年1 月2 日出院之時起至102 年7 月止,已支出看護費175,000 元,另自102 年8 月起至其死 亡之日止,尚須支出看護費5,213,686 元,而張甚於事發時 適年滿56歲,計至65歲退休之日止,可資工作期間尚有8 年 4 月,惟因系爭事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1,549, 202 元。此外,張甚因系爭傷害成為植物人,受有精神上痛 苦至鉅,爰求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張甚因系爭事件 所受損害為9,056,358 元(即118,470+175,000+5,213,683, 686+1,549,202,202+2,000,000=9,056,358 ),經扣除吳奇 賢前已支付張甚6 萬元及張甚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200 萬元後,張甚尚受有損害6,996,358 元。又原告吳明 隆、吳銘欽、吳冠勇及吳惠雅(以下合稱吳明隆等4 人)為 張甚之子女,因系爭事件再無法與張甚同享天倫之樂,其與 張甚間基於父母子女所生之身分法益,因系爭事件受侵害,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爰各求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此外, 吳奇賢、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為肇致原告 受損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李蔡素雲等3 人為李清琴之繼承人,就李清 琴所負前開債務,於繼承李清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㈠李蔡素雲等3 人應就繼承李清琴遺產範圍內 ,與吳奇賢連帶給付張甚6,996,358 元,及102 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蔡素雲等3 人應 就繼承李清琴遺產範圍內,與吳奇賢連帶給付吳明隆、吳冠 勇、吳銘欽及吳惠雅各15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66 頁)。 三、吳奇賢則以:吳奇賢與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 每人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而張甚搭乘李清琴所騎乘之乙 機車肇事,李清琴即為張甚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張甚求償部分,在其使用人李清琴與 有過失之情形下,法院亦得減輕吳奇賢之賠償金額。又系爭 事件之賠償金額龐大,已影響吳奇賢生計之維持,是宜按民 法第218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賠償金額。再者,張甚目前處 於植物人狀態,其壽命較平常人之餘命為低,自不宜以一般 人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張甚餘命長短之基準。此外,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李蔡素雲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陳述及聲明,惟前 於準備程序否認李清琴為事發時騎乘乙機車之人,亦否認李 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復以:李清琴於事發時已 完成轉彎動作,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存在。又 原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此外,李清琴去世 後並未留有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吳奇賢超速行駛,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張甚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經高雄 地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 完全喪失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終生需受全日看護。 ㈢張甚因系爭事件已支出必要醫療費118,470 元。 ㈣張甚因系爭事件在高雄市私立慈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 慈惠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止,已支出必要看護費175,000 元(即25,000×7=17 5,000 )。 ㈤張甚將來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按每月25,000元計算。 ㈥張甚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 元計算。 ㈦張甚已領取系爭事件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 ㈧李蔡素雲等3 人為李清琴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㈨李蔡素雲等3 人因李清琴於系爭事件中死亡,而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 ㈩吳奇賢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吳奇賢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六、本件爭點為:㈠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應負過 失比例若干?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得否依民法第 218 條予以酌減賠償金?㈡張甚求償相當於未來所需看護費 之損失為若干?㈢張甚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若干?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得求償之總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應負過失比例若干?本 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得否依民法第218 條予以酌減 賠償金?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 條固有明定,惟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 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最高法 院著有33年上字第551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均合先敘明。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同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 規定,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復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⑴系爭事件發生地點限速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憑(見偵卷第17頁),而事發時吳奇賢之車速高達 時速100 公里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7 8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 頁背面、第30頁背面),吳奇賢並 坦承:伊駕駛至肇事地點時,乙機車在內側車道分隔島要橫 越路口,伊看見後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427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 背面)等語明確,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甲車在事 發地點留有長達75.2公尺之煞車痕,甲車左前輪之煞車痕起 點距離李清琴遭撞擊之中央分向島缺口27公尺(見偵卷16頁 ),依甲車車速為每小時100 公里推算,其每秒行進距離約 為27.78 公尺可知,吳奇賢係在兩車碰撞前1 秒始行煞車。 再參諸甲車車損照片顯示,該車副駕駛座前方車窗因撞擊而 呈大面積龜裂,車前保險桿中央偏右側則因撞擊而凹陷,且 右前車燈之毀損程度甚於左前車燈(見偵卷第29、27頁編號 15、16、12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況圖顯示,甲車煞車 痕雖呈直行稍往右偏,惟偏移角度不大(見偵卷第16頁)等 情以觀,足見甲車係以其車首中右側撞擊乙機車,非以其車 首左側撞擊乙機車,吳奇賢辯稱係車頭偏左側撞擊乙機車左 側面(見偵卷第5 頁)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尚難認吳 奇賢於事發時已及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是以吳奇賢超速 駕駛,且未能於發現乙機車時,及時煞停甲車而肇事,乃肇 致系爭事件之主因,吳奇賢係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⑵又李清琴乃事發時駕駛乙機車之人之事實,業據吳奇賢於警 詢中陳稱,事發時乙機車係由一位男子所駕駛,後座搭載一 名女子(見偵卷第5 頁)等語至明,而乙機車為李清琴所有 ,有車籍資料查詢表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24頁 ),而李清琴之遺體外觀除有頸椎骨折、面部多處擦挫傷、 右上臂一處擦挫傷、右手掌側一處擦挫傷及右下肢一處擦挫 傷外,其餘大面積擦挫傷係集中在背部左側、左上肢及左下 肢,左踝亦有骨折挫裂情形,有相驗報告可稽(見相字卷第 35至36頁),是其遭撞擊所生擦挫傷集中於左側乙情,核與 乙機車係左側車身遭撞擊乙節相符,其左踝骨折位置亦與車 損照片顯示,乙機車駕駛座之車前踏腳處擋板,因遭撞擊而 凹損乙情一致(見偵卷第31頁編號19照片),堪認李清琴乃 事發時駕駛乙機車之人無訛。李蔡素雲等3 人否認李清琴為 乙機車駕駛人,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可採。 ⑶吳奇賢復於偵查中供稱:事發時李清琴之機車橫停在快車道 上,當時乙機車是停住的,機車車頭向著分向島(見偵卷第 4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發時李清琴是停在快車道 上,不是在轉彎中」、「我當時是看到李清琴停在快車道上 ,沒有看到他轉彎,也沒有看到他車子的燈」等語(見本院 卷第164 頁),足認乙機車於事發時已完成轉彎,而在中央 分向島缺口附近臨時停車,以待適當時機跨越分向島缺口, 前往對向慢車道。再佐以事發時為夜間,而乙機車僅車首、 車尾設有車燈,其橫呈於快車道上之左側車身並無車燈,有 車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1頁編號18照片),而吳奇賢在距 撞擊處27公尺前始行煞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吳奇賢 係在乙機車進入甲車車前燈投射範圍內,始行煞車。惟駕駛 人應可信賴其他駕駛人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禁止在快 車道上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事發地點設有50公分以上之寬式 中央分向島,於跨越中央分向島缺口時,非不能駛入該缺口 ,緊臨分向島暫時停車,以待對向快車道來車通過後,駛入 對向慢車道,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甲車左前輪煞 車痕起點與中央分向島之間距為1.2 公尺,煞車痕終點與中 央分向島之間距約2.5 公尺,乙機車倒地處與中央分向島之 間距則約2.4 公尺,及快車道寬度為3.4 公尺(見偵卷第16 頁)等情以觀,可知甲車撞擊乙機車時,雖已向右偏離1.3 公尺(即2.5-1.2=1.3 ),仍無法閃避橫停於快車道上之乙 機車,堪認斯時李清琴幾將乙機車之全部車身暴露於內側快 車道上,而未緊臨50公分寬之中央分向島缺口停車,其所為 將自己及乘客張甚自陷於危險之中,且未隨時注意其所在之 快車道來車,致不能及時閃避甲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及第94條第3 項規定情事, 係有過失。李蔡素雲等3 人辯稱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 無過失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至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認為李清琴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見系 爭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25頁、聲他字第7 頁),係以事發時 乙機車在左轉彎行進中為其判斷基礎,核與乙機車斯時已完 成轉彎動作,而處在停等狀態中之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⑷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李清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快車道上停車,自暴於危 險之中,且其違規行為非其他用路人所能預期,過失情節非 輕,然而事發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上並無障蔽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可見 吳奇賢非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發現乙機車橫停於其行向 前方之快車道上,及時變換車道以閃避乙機車。雖吳奇賢遲 至駛近乙機車27公尺處始發覺上情,倘其確實遵行道路速限 時速60公里行駛,依每秒每秒行進距離為16.67 公尺計算, 其於兩車撞擊前1 秒,亦非不能及時煞停甲車,詎吳奇賢以 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駕駛甲車,始未能及時閃避而肇事,其 過失情節較李清琴為重等一切情狀,認吳奇賢、李清琴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60% 、40% 之過失責任。 ⒊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 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有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又據民法第217 條第3 項 立法意揭示,因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 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始增訂該條項,依其法意應以應 以第三人及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 損害之原因,而由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適用。經查: ⑴李清琴於事發時騎乘乙機車搭載張甚之事實,已如前述,張 甚藉由李清琴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李清琴即為張甚之使用 人,吳奇賢就張甚求償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⑵又張甚雖因受李清琴載送而擴大自己活動範圍,惟揆諸前引 說明,於張甚向自己之履行輔助人李清琴求償時,並無民法 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能將李清琴之過失視為 張甚自己之過失,而不能允許李清琴之繼承人即李蔡素雲等 3 人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金額,否則無異使李蔡素 雲等3 人得主張李清琴之過失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其向李蔡素雲等3 人求償部分,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係屬可採。 ⒋此外,吳奇賢駕駛甲車未盡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 大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吳奇賢 縱因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致有難以維持生計之虞,仍不得執 此請求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㈡張甚求償相當於未來所需看護費之損失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原告因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或 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應以必要者為限。 ⒉張甚主張因系爭事件終生需受全日看護,按其平均餘命27.7 8 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自其提起本件訴 訟之時起(即自102 年8 月起)至死亡之日止,尚須支出看 護費5,213,686 元(即25,000×12×17.378953=5,213,685. 9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吳奇賢固不爭執張甚餘生需受 全日看護,惟辯稱:張甚乃植物人,其身體狀況不如一般正 常人,餘命應短於一般正常人之平均餘命。經查: ⑴張甚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自102 年4 月17日起即呈植 物人狀態,永久失能,需專人全天照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 頁),吳奇賢辯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云云,查 無相關統計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⑵又張甚為女性,出生於45年2 月,於101 年9 月27日事發時 已滿56歲,尚有平均餘命27.78 年,有100 年度行政院內政 部統計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自 事發時起迄102 年7 月23日起訴之日止,歷時10月,是自10 2 年8 月)起算,尚有餘命26.95 年(27.78-[10 ÷12]=26 .95 ),而兩造均不爭執張甚將來需受看護之費用,按每月 25,000元計算,復有慈惠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26頁),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以1 年為1 期,26.95 年對應之霍夫曼係數為17 .000000000),其餘生尚有支出看護費5,207,164 元之必要 (即[25,000 ×12] ×17.000000000=5,207,163.8,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張甚主張其自102 年8 月起至死亡之日止尚 須支出看護費5,213,686 元,其中未逾5,207,164 元部分, 係有理由。 ㈢張甚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張甚主張因系爭事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計自事發時起迄65 歲退休之日止,可資工作期間為8 年4 月(即8.33年),按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其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受損害為1,549,202 元(即 18,780×12×6.874342=1,549,201.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查張甚於事發後成為植物人,再無回復可能之事實,已 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張甚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無訛。衡諸原告陳報張甚為國小畢業,以擔任臨時工維生乙 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張甚於事發時並不具備特殊之 專門技能,兩造亦同意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以1 年為1 期,8.33年對應之霍夫曼係數為 8.00000000),其自事發時起迄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 止,核計8.33年間,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受損害為1,849, 093 元(即[18,780 ×12] ×8.00000000=1,849,093.06 , 元以下四捨五入),張甚主張受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1,549,202 元,未逾前開範圍,係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2.經查: ⑴張甚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吳明隆等4 人為張甚之子女,對張甚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 32頁),而張甚因系爭事件成為植物人,已再難與子女同享 天倫之樂,餘生均需受吳明隆等4 人扶養,故吳明隆等4 人 主張其與張甚間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圓滿狀態業因系爭 事件受損,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⑵又張甚係國小畢業,以臨時工為業,其名下並無財產,於10 1 年間領取之薪資收入未逾20萬元;吳明隆畢業於高雄私立 大榮工商,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並無財 產;吳銘欽為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畢業,擔任銀行業務主管, 每月以入約3 萬元,其名下有汽車1 部,101 年度之收入達 100 餘萬元;吳冠勇為省立岡農畢業,以臨時工維生,每月 收入3 萬元,惟未申報個人所得稅捐,其名下有汽車1 部; 吳惠雅亦為省立岡農畢業,受僱於螺絲公司擔任包裝人員, 每月收入26,000元,名下則有汽車1 部;又吳奇賢畢業於岡 山高級農工,受僱於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 24,000元,其名下有汽車1 部;而李蔡素雲為國小畢業,係 家庭主婦,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李雅玲為國中畢業 ,係家庭主婦,其名下並無財產;李文雄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冷氣安裝員,於101 年度領有薪資收入約20餘萬元,其 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40 頁、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5 至118 頁、第134 至143 頁),本院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張甚因系爭事件成為植物人,餘生均須受吳明隆等 4 人看護照顧,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暨吳明隆等4 人均 已各自成家,張甚於92年8 月離婚後,並未與子女共同生活 ,有吳明隆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9 頁),足見張甚與吳 明隆等4 人之親子關係尚非緊密等一切情狀,認張甚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120 萬元為適當,吳明隆等4 人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每人各6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得求償之總額各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⒉吳奇賢、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所為乃致生 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吳奇賢應賠償部分,尚得適 用過失相抵原則,按其應分擔之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已如前 述,而張甚因系爭事件已支出必要醫療費118,470 元(見不 爭執事項㈢)、看護費175,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且 因餘生需受全日看護,未來須支出看護費5,207,164 元,並 受有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1,549,202 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120 萬元,合計8,249,836 元,經扣除張甚已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及吳奇賢賠償金6 萬元後(見本 院卷第40頁、第47頁背面),張甚仍受有損害6,189,836 元 (即8,249,836-2,000,000-60,000=6,189,836)。吳明隆等 4 人則因系爭事件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經查: ⑴原告對吳奇賢求償部分,經按吳奇賢、李清琴各應負擔6 成 、4 成過失責任之比例,過失相抵後,吳奇賢對張甚之賠償 金額應減為3,713,902 元(即6,189,836 ×[1-40%]=3,713, 90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奇賢對吳明隆等4 人之賠償 金額,則應減為每人各36萬元(即600,000 ×[1-40%]=360, 000 )。 ⑵原告對李蔡素雲等3 人求償部分,由於李清琴在98年6 月10 日民法繼承編第1153條、1154條修正後死亡,是依修正後之 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李蔡素雲等3 人對於被繼承 人李清琴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惟李清琴對原告所負債務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是以李蔡素 雲等3 人在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賠償張甚6,189,83 6 元,應賠償吳明隆等4 人每人各60萬元,且就吳奇賢應賠 償範圍內,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吳奇賢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全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 未洽,而不可採。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有何催告被告賠償損害情事,是其請求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民 法第279 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 力,故應分別起算,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6 號、70年 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 研究意見足資參照。查原告以102 年10月11日書狀對被告求 償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及遲延利息,該書狀於102 年10月11日 送達吳奇賢之訴訟代理人吳龍建律師,於102 年10月15日送 達李蔡素雲等3 人,有該書狀首頁收狀簽章、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4至66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 明,吳奇賢應自102 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李蔡素雲等 3 人則應自102 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 均自102 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166 頁), 於法未合,殊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蔡素雲 等3 人在其繼承李清琴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張甚6, 189,836 元,應連帶給付吳明隆等4 人每人各60萬元,及均 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請求吳奇賢就前揭李蔡素雲等3 人對張甚應給付金額中之3, 713,902 元,及對吳明隆等4 人每人應給付金額中之36萬元 ,暨均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李蔡素雲等3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吳奇賢與李蔡素雲等3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倘其中 1 人為部分清償,他人就該清償部分即免除其責);逾此範 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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