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佑平
訴訟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原 告 鄒昀蓁
被 告 李寶雄
被 告 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汶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
上訴字第5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重交附
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
刑事訴訟
法第50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或同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
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李寶雄因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交訴
字第1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刑事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陳明被告李寶
雄之刑事部分如為無罪之宣告時,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 號卷第1 頁
、第30頁)。
嗣前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判決
上訴駁回。則被告李寶雄
既經本院刑事庭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刑事部分判決無罪後,循原告之聲請為移送時,
即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及主事務所
均在高雄市,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
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