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佑平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原   告 鄒昀蓁 被   告 李寶雄 被   告 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汶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重交附 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50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或同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李寶雄因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交訴 字第1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刑事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陳明被告李寶 雄之刑事部分如為無罪之宣告時,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 號卷第1 頁 、第30頁)。嗣前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被告李寶雄 既經本院刑事庭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刑事部分判決無罪後,循原告之聲請為移送時, 即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主事務所 均在高雄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 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