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非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蔡佩宸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邦國際有限公司間選派
清算人事件,
對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9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訴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程序之再
抗告狀內應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錯誤
適用之
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法
令之具體事實。」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
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謂已對原裁定錯誤適用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又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再
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 年10月4 日駁回抗告之第二審
裁定不服,於102 年11月19日提起再抗告,雖據繳納再抗告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
惟其再
抗告聲明狀僅記載「事實及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3
頁民事再抗告聲明狀),並未表明再抗告理由,
迄今已逾20
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電話查詢紀錄單),
揆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爰不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2 項、第481 條、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