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蔡佩宸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邦國際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對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9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訴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程序之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錯誤適用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法 令之具體事實。」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 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裁定錯誤適用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再 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 年10月4 日駁回抗告之第二審 裁定不服,於102 年11月19日提起再抗告,雖據繳納再抗告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惟其再 抗告聲明狀僅記載「事實及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3 頁民事再抗告聲明狀),並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迄今已逾20 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電話查詢紀錄單),揆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爰不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2 項、第481 條、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