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蔡天裕
代 理 人 陳君聖
律師
相 對 人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玉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茂營造有限公司間
聲請仲
裁判斷執行裁
定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
字第108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
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因「97琉球鄉自然資源永續利用—喪
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畫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履約爭
議,
合意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經臺灣營建仲
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
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5,261,420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驗收合格日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26
% ,
惟抗告人
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
爰依仲裁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
嗣經原法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
稱准予執行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庭於10
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到院,其再為
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
履
約保證金1,545,300 元及因工期增加所生之
報酬5,574,180
元為之,顯與工期計算爭議、雙方
損害賠償之仲裁協議標的
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
准予執行裁定未予審酌而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原裁定竟
未予斟酌仍予維持,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相對人設在屏東
縣屏東市,抗告人設在屏東縣琉球鄉,系爭工程之履約地在
屏東縣琉球鄉,依
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原法院並無
管轄權,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原裁定未為斟酌仍予維持,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
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
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自應適用非訟
事件法規定,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應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次按,對於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
第45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矛盾、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有關原法院無管轄權方面:
㈠按關於聲請法院許可仲裁判斷為執行之裁定程序,仲裁法並
未明定管轄法院,自應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適用非訟事件
法;
而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謂:「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
若本法未能及時配合增訂其
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
又未規定時,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
理此類案件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
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
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
管轄。」
是以聲請法院許可仲裁判斷為執行之裁定程序,即
應考量與該仲裁判斷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俾符其
旨。查依雙方簽訂合意仲裁同意書第6 點第2 款,雙方為昭
公信而將仲裁地約定在高雄市,而系爭仲裁判斷亦載明係在
高雄市所作成;本件審查之對象既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不得
執行之情形,則仲裁作成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具有密切關連性
等各情,為原裁定依法審認確定之事實,抗告意旨指摘准予
執行裁定違反管轄規定
云云,
尚非可採,經核其適用法規並
無違誤。抗告人再為抗告仍予指摘:雙方之主營業所或主事
務所及系爭合約履行地均在屏東縣,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
定,本件應由屏東地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原裁定未為斟酌仍予維持,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誠屬誤解,無
足憑採。
㈡又裁定法院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為執行之程序或
非訟事件程序如無管轄權者,仲裁法或非訟事件法均未明定
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5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仲裁法第52條
參照),即
抗告法院不得以裁定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定。
質言之,
裁定法院既為國家所設之
司法機關,並經其踐行裁定程序,
為節省相關之勞費,應使裁定法院管轄權之欠缺,得因裁定
之生效而補正,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
當事人於抗告程序
不得主張裁定法院無管轄權,抗告法院亦無須就裁定法院管
轄權之有無
予以調查,以利抗告程序之進行。原法院合議庭
既為本件准予執行裁定之抗告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以裁定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准予執行裁定,而將本件裁定移
送屏東地院管轄,
益徵原法院合議庭並無抗告人所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為明
灼。
四、有關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方面: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所謂仲裁
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乃指
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
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
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
其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
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又所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者,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此消
極要件具備
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
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
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
觀諸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
㈡查依合意仲裁同意書第5 點
所載,可仲裁之議題為「工期計
算之爭議」與「雙方損害賠償」;而相對人提付仲裁之爭議
事項,係其請求抗告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時,按逾期天數如何
計算扣除之
違約金,
暨因履約
期間延長而向抗告人請求之工
地管理費,均涉及工期計算之認定;且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
亦未爭執仲裁事項是否逾越協議範圍,甚至指出雙方之主要
爭議即在於使用工期之計算。從形式上觀之,系爭仲裁判斷
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無逾越相對人提請仲裁之範圍
以外作判斷等各情,為原裁定依法審認確定之事實,抗告意
旨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而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云云,非屬可
採,經核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再為抗
告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為取。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准予執行裁定,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陳詞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