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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潘添春即美筑精品傢飾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頌善律師       陳苡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詠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授權訴外 人黃明煌向被上訴人採購「祈福贈品燈」20萬個、「祈福燈 」2 萬個(下稱系爭燈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 萬 元,兩造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已給付30 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102 年3 月20日、金 額3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被上訴人即 投入生產,並按指示分批出貨予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被上 訴人已出貨之燈品金額計681 萬2110元,尚未出貨之燈品, 被上訴人亦已準備完畢,隨時可為給付。惟上訴人因燈會活 動未如預期,未再指示交貨,且遲未依約給付尾款480 萬元 ,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因黃明煌既與上訴人潘添春係合夥 、夥伴關係,並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兩造聯絡窗口自居,復 交付蓋有上訴人獨資商行之大小印章之系爭合約,嗣又交付 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足見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 簽約,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而負清償系爭燈品貨款之責。若系 爭合約係由黃明煌逾越權限所簽訂,然黃明煌既持有上訴人 大小印章,且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作定金予以履約,此 等事實亦足使被上訴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上訴人亦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合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潘添春為訴外人發包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發 包王公司)之股東及金主。發包王公司前因信用不佳,無法 申請支票,潘添春為協助公司營運,曾開立自己獨資經營之 美筑精品傢飾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借予實際經營發包王公司 之黃明煌使用。於101 年底,發包王公司因承接102 年度新 竹台灣燈會業務,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燈品,黃明煌交付系 爭支票作為定金,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採購合約當事人為發包 王公司。嗣被上訴人為便於持系爭支票至銀行貼現,以取得 資金製作燈品,須由支票發票人出具證明,上訴人因而將其 大小章寄交黃明煌,以供製作證明文件之用。詎黃明煌竟違 反上訴人之授權,將上訴人大小章盜蓋於系爭合約上,再將 合約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授權黃明煌向被上訴人採購 系爭燈品,系爭合約係黃明煌無權代理上訴人而簽訂,實應 存在於發包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又上訴人因借款而交付 系爭支票,為維護信用,乃兌現該支票,並非承認系爭合約 之意。另上訴人雖有將大小印章交付黃明煌,惟委託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未必即授權簽約,亦難認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 萬元,及其中351 萬21 10元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128 萬7890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贈品燈籠2 萬 7080個(金燈籠2830個、紅燈籠2 萬4250個)、祈福燈1 萬 0354個(金月老5000個、紅月老5354個)之同時為給付,並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ꆼ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發包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系爭合約、電腦紀錄檔案畫面、系 爭支票、出貨單、託運明細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審 卷第156 至169 、10至13、127 、14、16至33、190 頁), 堪信為真正。 ꆼ發包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太平,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為黃 明煌,潘添春為發包王公司股東之一,詹安祺為發包王公司 之前股東。 ꆼ系爭合約上記載甲方即採購人為上訴人,甲方之下方列有負 責人潘添春、代表人黃明煌,乙方為被上訴人,乙方之下方 列有負責人郭振榮、代表人郭振榮。依系爭合約之外觀形式 ,立約人為兩造。系爭合約並約定,甲方向乙方採購「祈福 贈品燈」20萬個、「祈福燈」2 萬個,總價款為810 萬元。 依據系爭合約上訴人應預付30% 定金,其餘尾款則應開立發 票日為102 年3 月10日支票交付予乙方。 ꆼ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擬定合約內容後,寄至發包王公司之電 子郵件信箱,由詹安祺列印後交給黃明煌。系爭合約上之甲 方潘添春及美筑精品傢飾行之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另系爭 合約之訂定、樣式選定及出貨等交易內容,均由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郭振榮與黃明煌接洽,黃明煌並未出具任何授與代 理權之委託書予郭振榮。 ꆼ被上訴人已收受由黃明煌交付之30萬元現金,並交付發票日 為102 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發票人為上訴人、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為定金,系爭支票業已兌現。 ꆼ被上訴人已就部分燈品出貨交付予受貨人,交付地點如明細 表之送貨地點所載,已出貨金額總計681 萬2110元。 ꆼ被上訴人就所訂購未交貨之產品,金額為128 萬7890元,因 靜候買方指示再為處理,惟買方遲未出面處理(兩造就買方 係上訴人或發包王公司存有爭執)。 ꆼ黃明煌已於102 年3 月8 日燒炭自殺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 ꆼ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合約?若系爭合約上印文為黃明煌所蓋, 則上訴人有無授權黃明煌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燈品或有無表 見代理之適用? 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欠之價金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固據其提出該合約 為證(原審卷第10至13頁)。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上甲方 「美筑精品傢飾行」、「潘添春」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雖為 真正,然為黃明煌所盜蓋,系爭合約係黃明煌無權代理等語 。經查,系爭合約記載甲方即採購人為上訴人,甲方之下方 列有負責人潘添春、代表人黃明煌,乙方為被上訴人,乙方 之下方列有負責人郭振榮、代表人郭振榮(原審卷第13頁) ,則該「代表人」即為代理人之意,應甚明確,是上訴人方 面係由黃明煌以其代理人名義所簽訂。而系爭合約簽訂過程 ,據證人即黃明煌之助理詹安祺證稱:黃明煌係發包王公司 老闆,職稱為執行副總,當時黃明煌與各個廠商洽談有關小 提燈籠製作業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振榮將其製作的 小燈籠樣品拍照後寄到發包王公司電子信箱,並親自將樣品 送到公司給黃明煌確認,黃明煌認為可以由被上訴人承接。 郭振榮有到發包王公司向黃明煌表示要簽訂合約,黃明煌有 明確向郭振榮表示以發包王公司名義簽約,郭振榮本有同意 ,之後因郭振榮請求黃明煌給付定金,黃明煌有交付郭振榮 30萬元,此30萬元係發包王公司所支出,但郭振榮認為30萬 元不夠,黃明煌就向金主潘添春借票,面額300 萬元,伊有 陪同黃明煌至高雄向潘添春取票。黃明煌有告訴郭振榮因為 發包王公司沒有用票,所以向金主借票,並將系爭支票交給 郭振榮。因郭振榮向黃明煌表示急需用錢,要以系爭支票到 銀行去票貼,銀行要求應具備與系爭支票發票人簽訂的合約 ,黃明煌就請郭振榮擬好合約,寄至發包王公司之電子郵件 信箱。伊看到此份合約,就列印出來放在黃明煌的桌上,但 因黃明煌都未處理,經郭振榮催促,黃明煌就打電話給潘添 春,希望其將上訴人大小章寄到公司來,要做票貼證明,並 沒有說要蓋在契約上,伊在旁有聽到黃明煌通話內容。過幾 天黃明煌就蓋上訴人之大小章,並把合約交給伊,伊請會計 李桂倫通知郭振榮前來拿合約。合約所載的日期是郭振榮所 繕打,合約日期是較早發生,實際簽約日在後,中間應隔1 、2 個月,確切日期已不記得。簽訂合約後,向被上訴人要 求出貨者,有時是伊,有時是會計李桂倫,有時是現場工作 人員。伊不知黃明煌有無經上訴人同意將其大小章蓋在系爭 合約,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有打電話問伊怎麼 會有這份合約等語(原審卷第82至89頁)。依證人詹安祺所 述觀之,被上訴人接洽系爭燈品製作,均至發包王公司與該 公司執行副總黃明煌協議燈品樣式及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並 將系爭合約寄送至發包王公司電子信箱,黃明煌已交付被上 訴人30萬元及系爭支票,黃明煌有向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 欲持系爭支票至銀行辦理票貼,請上訴人寄送其商行大小章 ,以做票貼證明之用,並沒有表示要蓋在契約上,其後系爭 合約即蓋有上訴人大小印章,由發包王公司會計通知被上訴 人前來取合約。據此,上訴人係因黃明煌告知被上訴人欲以 系爭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需要發票人印章,以製作票 貼證明,而將其大小章寄交黃明煌。 ꆼ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自始即與發包王公司之執行副總黃明煌 協商契約內容,且被上訴人內部將系爭燈品交易文件建檔於 「發包王」,並將系爭合約傳送於發包王公司,有電腦紀錄 檔案畫面可憑(原審卷第127頁),另被上訴人交付燈品之 送貨單上客戶欄多記載為「發包王」,並無為上訴人者,有 送貨單可佐(原審卷第16至33頁),上開各節核與證人詹安 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詹安祺證述實在。由此可見,被 上訴人明知簽約及履約之對象均為發包王公司,而非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係依發包王公司指示交貨,至為明確。又銀行 票貼業務,應準備交易相關資料如發票、印章等至往來銀行 辦理融資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華南 銀行網路問答可憑(原審卷第114 、115 頁),可知借款人 僅需證明取得支票之交易經過即可,無庸提出與支票發票人 簽訂之契約始得借款。是上訴人所辯其因聽信黃明煌告知需 發票人印章,以製作票貼證明,始將其商行大小章寄送黃明 煌,尚非無據。至證人詹安祺雖不知上訴人有無授權黃明煌 將其大小章蓋於系爭合約,惟若上訴人有授權黃明煌代理其 簽約,黃明煌自無庸以向銀行辦理票貼為由,向上訴人取得 其商行大小章,足徵上訴人將其商行大小章交付黃明煌,其 授權範圍應限於以系爭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製作票貼 證明之用,並未授權黃明煌代理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上 印章係黃明煌所盜蓋,應堪認定。 ꆼ被上訴人雖以:伊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始收受系爭 支票,並未以系爭支票向銀行票貼,上訴人若無授權黃明煌 簽約,應無交付印章之必要,況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足見上 訴人確有同意簽訂系爭合約云云。惟依證人詹安祺證述:系 爭合約所載日期101 年11月19日乃為被上訴人繕打合約時間 ,實際簽約日相隔1 、2 個月,被上訴人先拿到300 萬元支 票再簽約等語(原審卷第87頁),與上訴人所述其於102 年 1 月3 日將系爭支票交予黃明煌(原審卷第148 頁)之時點 大致相合,是上訴人應係先交付系爭支票後,黃明煌始以辦 理票貼為由,向上訴人取得大小章甚明。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傳送之系爭合約,雖已列載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 ,然上訴人既為發包王公司之金主,黃明煌前已向上訴人調 借支票多次,業經證人詹安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 則黃明煌應可預見將向上訴人調借支票,而於未取得系爭支 票前,被上訴人非不能事先與黃明煌商議契約當事人應列支 票發票人,以便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是以被上訴人徒憑其 於傳送合約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主張不可能以系爭支票辦理 票貼才要求合約對象列為支票發票人云云,自不足取。縱認 被上訴人未曾以系爭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亦不影響黃明煌 向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將辦理票貼為藉口,向上訴人取得其 商行大小章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授權黃明煌簽訂 系爭合約。至系爭支票雖已兌現,為上訴人所不爭,然該支 票係黃明煌或發包王公司所調借,有該借據可按(原審卷第 101 頁),上訴人乃履行其借款之義務,與系爭合約係屬不 同契約關係,自不足推論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合約,遽謂黃明 煌為有權代理。 ꆼ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雖將 系爭支票及商行大小章交付黃明煌,惟其授權範圍僅限於以 系爭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製作票貼證明之用而已,業 已認定如前。而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買受人向他人調借 支票,並直接以出賣人為受款人而給付貨款,此付款方式乃 交易所常見,又持有他人印章原因多端,我國人民將自己印 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並非 僅授權簽約一事,不能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印章,即謂 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簽約之代理權授與他人,究難認與表見 代理之規定相符,而使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不足取。 ꆼ上訴人既未授權黃明煌代理簽訂系爭合約,亦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欠之價金本息,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80 萬元,及其中351 萬2110元部分,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28 萬 7890元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贈品燈籠2 萬7080個 (金燈籠2830個、紅燈籠2 萬4250個)、祈福燈1 萬0354個 (金月老5000個、紅月老5354個)之同時為給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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