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徐和興
被
上 訴人 王清正
訴訟
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80萬元,無法償還,遂向上訴人佯稱其擔任
有限責任高雄市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可
以移轉亞太合作社經營權及處分亞太合作社財產等,致上訴
人受騙而誤認亞太合作社得為買賣之標的,遂於民國100 年
6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以700 萬元出售亞太合作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
約時給付定金180 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就系爭合約發生
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向原審提起
履行契約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20 萬元及
違約金175
萬元,合計695 萬元,經原審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民
事一案(下稱系爭確定案件)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所應為之給付,因法律上原因使其給付標的(亞太合作社經
營權、財產、牌照遞補數)不具融通性及讓與性,無法成為
合法給付內容,而
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依
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
自始無效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
本件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既判力
之
拘束。又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既自始無效,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命被上訴
人返還180 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求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認系爭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則系爭合約另有約定以上訴人指定之人當選亞太合作社理
、監事,以轉移亞太合作社經營權,則系爭合約仍為有效。
系爭合約既為有效,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應盡之義務,
係上訴人拒絕收受,毀約在先,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
兩倍定金數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定金,
亦
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系爭定金。又上訴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系爭合作社之經營權不得以買賣方式轉讓,系爭合
約係不法及無效,其無給付系爭定金之義務,仍為給付,依
民法第180 條第3 、4 款之規定,或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並已依約於簽
約時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定金。
㈡兩造因系爭合約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向原審提起
履行契約之訴(原審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一案審理,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 520萬
元及違約金175萬元,合計共695萬元,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
之爭執點為「⒈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為何?⒉系爭合約是否
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⒊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20萬元及違約金175萬元?」,經原審
以「系爭合約
是以亞太合作社經營權及其財產為買賣標的」
、及「系爭合約所應為之給付,因法律上原因使其給付標的
(合作社經營權、財產、牌照遞補數)不具融通性及讓與性
,無法成為合法給付內容,而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依
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自始無效」為由,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6 至12頁)。
㈢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自始無效部分,本院應受拘束。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
尚非亞太合作社之社員,上
訴人係於100 年10月間始加入為亞太合作社社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及同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
84年度
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
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兩造因系
爭合約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向原審提起履行契
約之訴(原審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一案審理,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520 萬
元及違約金175 萬元,合計共695 萬元,兩造於系爭確定
判決之爭執點為「⒈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為何?⒉系爭合
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⒊被上訴人得否依
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20 萬元及違約金175 萬元
?」,經原審以「系爭合約是以亞太合作社經營權及其財
產為買賣標的」、及「系爭合約所應為之給付,因法律上
原因使其給付標的(合作社經營權、財產、牌照遞補數)
不具融通性及讓與性,無法成為合法給付內容,而自始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
約自始無效」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兩造
自承無法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見本院卷第104 頁),
依首揭
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即系爭合約是以亞太合作
社經營權及其財產為買賣標的、
暨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而屬無效部分,本院應受其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按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
責任。其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
因此受有不利益。次按,亞太合作社係以置辦計程車客運
服務並謀社員經濟之利益為目的,亞太合作社章程第4 條
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其係屬合作社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指運輸合作社
一節,應
堪認定。又合作
社法第1 條明定
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
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
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及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款亦明定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營運「不」得有買賣營業車輛牌照行為。準
此,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業務,自應由社員「共同」經營
,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法所不許,且不
得有買賣營業車輛牌照行為。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
,上訴人尚非亞太合作社之社員,上訴人係於100 年10月
間始加入為亞太合作社社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
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合作
社及工會『經營權』移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合作
社及工會財務一律由乙方承受。合作社現有社員『牌照』
遞補數統計288 個遞補數額,合作社全部成交金額以新台
幣柒百萬元整將『經營權』移轉給乙方,工會則無償附帶
移轉經營。合作社及工會的所有名下財產、辦公室內現有
一切設備及電腦檔案資料及相關營運造冊資料,以上需全
部交接給乙方。」、第4 條約定「甲方於簽約時一併將監
理處申請合作社現有社員名單及車輛明細表,合作社理監
事名單、財產目錄、99年度收支損益計算表各一份給乙方
參考保存。」、第11條則約定「乙方未來若無意再『經營
』合作社及工會,乙方應通知甲方,甲方有優先權。」、
第13條並約定「『牌照』遞補數額288 個,交接時如有無
法使用的牌額每個以總價除以全部數額依比例扣款,掛牌
數(有掛牌車)計170 台,交接時減少數額不得超過5 輛
車,超過部分也依比例扣款(扣款比例每輛以貳萬伍仟元
計算),但須先扣掉因退休、轉業、個人車行、停業、除
名、自請退社等數額。」等(見原審卷第5 頁),足見被
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將亞太合作社之經營權、牌照及亞
太合作社之財產等作為標的出售移轉予當時尚非屬亞太合
作社社員之上訴人,顯已違反合作社法第1 條及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甚明,故系爭
合約當係以不具融通性及讓與性之亞太合作社經營權、牌
照及財產等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當屬無效,
該無效不因系爭合約有約定上訴人可以指定他人當選亞太
合作社理、監事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合約有約定以上訴人指定之人當選亞太合作社理、監事,
以轉移亞太合作社經營權,系爭合約仍為有效
云云,顯不
足採。另被上訴人自86年3 月起即擔任亞太合作社之理事
主席,
迄至101 年1 月上訴人擔任亞太合作社之理事主席
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6 頁),則其對
上
開合作社法第1 條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4
條第1 款規定應知之甚詳,是被上訴人明知其不能且無權
將亞太合作社經營權、牌照及財產出售予上訴人,仍將之
出售予不知情〔如下列(三)所述〕之上訴人,顯於行為
時即知系爭合約無效,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而兩造於100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已給付
定金18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3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再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配偶蘇俶勳係經營友達交通有限公
司及永樂計程汽車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對於系
爭合約有違反
強制規定部分,應有認識,仍給付定金180
萬元,自不能請求返還云云,上訴人雖承認其配偶有經營
交通公司,但否認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知悉系爭合約有
違反強制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
時已知悉系爭合約違反強制規定一節,負舉證之責。查,
友達交通有限公司及永樂計程汽車行係由上訴人配偶蘇俶
勳所經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蘇俶勳所經營者是交
通公司及計程車行,與亞太合社係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性質而需受合作社法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拘束不同,則上訴人是否因蘇俶勳經營交通公司及計程汽
車行而知悉合作社法第1 條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
辦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即有可疑,而被上訴人又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已知悉上開強制規定,是
被上訴人之上開辯稱,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