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7號
附帶
上訴人 莊廷益即明緯企業行
附帶
上訴人 梁永吉即真永企業行
附帶上訴人 李德洲即皆通企業行
附帶上訴人 丞揚企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銓貫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盧宥寧
上列
當事人因與上訴人李俊夫即高雄上群財稅記帳士事務所、李
宜蓁、附帶被上訴人石界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附帶上訴
,請求原判決認罹於10年之
消滅時效而不應准許之數額新臺幣(
下同)1,151,583 元部分,並就勝訴部分即437,608 元,請求石
界智應與上訴人
連帶給付予附帶上訴人,核其附帶上訴之
訴訟標
的金額1,589,191 元,應徵
裁判費25,111元,未據繳納,茲限於
收受本裁定
正本3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
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