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李俊夫即高雄上群財稅記帳士事務所
上 訴 人 李宜蓁
被上訴人 石界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附帶上訴人 莊廷益即明緯企業行
梁永吉即真永企業行
李德洲即皆通企業行
丞揚企業有限公司
銓貫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宥寧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3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一
法庭續行
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