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李俊夫即高雄上群財稅記帳士事務所
上 訴 人 李宜蓁
被上訴人 石界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附帶上訴人 莊廷益即明緯企業行
梁永吉即真永企業行
李德洲即皆通企業行
丞揚企業有限公司
銓貫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宥寧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
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李宜蓁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之准許總額,及其中如
附表五本金即實際受損害數額部分各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帶上訴人各以附表五所示之假執行應供
擔保數
額欄所示金額為李宜蓁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宜蓁以附表
五所示之准許總額分別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等自民國88年1 月起至98年7 月間止,
陸續委託上訴人李俊夫即高雄上群財稅記帳士事務所(下稱
李俊夫)記帳及報稅事宜,而上訴人李宜蓁係李俊夫所雇用
之員工,李宜蓁竟利用伊等不諳稅法相關規定,以下列㈠、
㈡之詐欺方法向附帶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
㈠
營業稅部分:李宜蓁明知伊等繳納營業稅,應
適用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84年9 月施行之營業稅法,於90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結構未
變,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係以銷售金額乘以營業稅率(
5%)得出銷項稅額,再扣減進項稅額,所得餘額,方為當期
(以單數月起始之兩個月)應繳納或留抵之營業稅金額,隱
瞞此情而未向伊等告以正確之計算方法,而違背李俊夫受伊
等之託處理事務,應為當事人之算計而據實告知之義務,並
利用伊等均不諳上述稅額之計算及稅法規定,誤以為各期應
繳營業稅額,係單以營業人開立之發票金額,乘以營業稅率
(5%)之方式計算,自附表二所示各伊等之營業稅申報
期間
,每隔兩月於次一單月10日左右(如88年1 、2 月該期之營
業稅,係同年3 月15日前繳付,以下類推)、申報一期營業
稅前,由盧宥寧自行依
上開錯誤方式算得之金額,簽發支票
交李宜蓁,李宜蓁再扣減進項稅額申報繳納,因而向伊等詐
得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營業稅差額。
㈡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部分:李宜蓁明知伊等於附
表二所示營所稅之申報期間(即每年5 月間申報前一年度之
營所稅),並非採用「擴大書面審核」(下稱書審),即依
營業人之收入淨額乘以各該行業書審純益率6%,作為各該年
度之營利所得額,再以該營利所得額乘以所得稅率,作為各
該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方式申報;而係採「查
帳申報」,即依營業人會計帳簿之記載,將收入、各項成本
、費用及損失填入所得稅申報書,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調整為應課稅所得額以計算應繳納稅額之方式申報,利用伊
等不知上述申報方式不同所致稅額減少,隱瞞而未告以上情
,因而向伊等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營所稅差額。
㈢李宜蓁上開詐欺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營所稅差額之行為
,致伊等分別受有同額之損害,李俊夫自應為李宜蓁之詐騙
行為負僱用人連帶之責,又因李宜蓁與被上訴人石界智為夫
妻,伊等被詐騙收取之稅款支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新臺
幣(下同)437,608 元部分,在石界智所有之高雄市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內兌現,係共同或
幫助李宜蓁向伊等詐騙,亦屬其無
法律上原因獲取之利益。
為此,
爰就李宜蓁部分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石界智部
分依
共同侵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李俊夫部分依
民法
第188 條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
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擇一判決;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間無法負連帶責任時,如有一人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
內免其給付之責。
並聲明:㈠上訴人及石界智應
連帶給付丞
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揚公司)5,407,202 元、莊廷益即
明緯企業行(下稱莊廷益)441,231 元、梁永吉即真永企業
行(下稱梁永吉)37,904元、李德洲即皆通企業行(下稱李
德洲)86,610元、銓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貫公司)943,
335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准許總額,駁
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李宜蓁、李俊夫應再連帶給付
莊廷益42,870元本息、丞揚公司1,108,713 元本息;石界智
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丞揚公司47,873元、銓貫公司379,976
元、李德洲2,948 元、梁永吉6,811 元及均自100 年8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俊夫、李宜蓁及被上訴人石界智則以:補退稅時國
稅局均會直接通知納稅義務人繳款或寄送退稅支票,附帶上
訴人對其應納稅款知之甚詳,如附表四所示盧宥寧所開立之
繳稅支票亦非均按當期銷項總額之5%開立,上訴人無從詐欺
;且附帶上訴人所繳稅額與實際申報有差額部分,均已返還
附帶上訴人。又李宜蓁為上群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李俊夫非
其僱用人,而石界智之高銀帳戶平日係交由李宜蓁使用,並
無共同或幫助詐欺或獲得不當利得之情。再附帶上訴人於10
0 年7 月20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於侵權行為發生時起逾10年部分即90年7 月20日前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附帶上訴人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委託期間,委託李俊夫辦理記
帳及報稅業務,李俊夫就
本件之記帳業務實際上均由李宜蓁
處理,各該業務並均由李宜蓁出面與代表附帶上訴人之盧宥
寧接洽。
㈡李宜蓁因本件詐欺取財等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5號、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97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
系爭刑案,其中關於本件被訴詐
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送執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經
李宜蓁提起第三審上訴,與本件無關)。
㈢關於李俊夫、石界智被訴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825號、101 年度偵字第
12617 號、101 年度偵字126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李俊夫
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66 、367 號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1171號駁回再議確定,及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
聲判字第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
㈣李宜蓁為附帶上訴人辦理之營業稅申報,均適用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銷售金額乘以營業稅率(5%)得出
銷項稅額,再扣減進項稅額後所得餘額,為當期(以單數月
起始之兩個月)應繳納或留抵之營業稅金額;盧宥寧係先自
行計算稅額後,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即每隔兩月於次一
單月10日左右、申報一期營業稅前,簽發支票交李宜蓁,由
李宜蓁代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
㈤營所稅係於每年5 月間為申報期間,分為查帳、書審兩種申
報方式。其中查帳方式,即依營業人會計帳簿之記載,將收
入、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填入所得稅申報書,再依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調整為應課稅所得額以計算應繳納稅額之方式
申報;書審方式,為依營業人之收入淨額乘以各該行業書審
純益率6%,作為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額,再以該營利所得額
乘以所得稅率,作為各該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
方式申報。李宜蓁於如附表二所示營所稅之申報期間,向附
帶上訴人收取以書審方式計算之稅額,
嗣向稅捐機關申請更
正,改採查帳方式辦理申報。
㈥附帶上訴人主張按期給付予李宜蓁之各期營業稅、營所稅與
實際稅款之差額,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營所稅差額總額
、期間,均屬正確。
㈦石界智、李宜蓁為夫妻關係,附帶上訴人曾交付李宜蓁之支
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437,608 元部分,在石界智之高銀帳
戶內兌現。
四、附帶上訴人按期給付各期營業稅、營所稅與實際稅款之差額
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爭執附帶上訴人之代理
人盧宥寧是否明知報稅之課稅方式。
經查:
㈠營業稅部分:
⑴李宜蓁辯稱:公司設立、變更、遷址時,公司負責人應親自
至國稅局填寫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國稅局會主動告知公司負
責人有關營業稅之計算方式及稅捐
法令等之納稅須知,盧宥
寧理應知悉營業稅之計算方式等語,固據承辦
本案營業人訪
問卡之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人員余麗慧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
無訛。惟其亦證稱:所謂法令告知,會稍介紹內容,主要是
請負責人自己勾選,不是我們告知後自行勾選,負責人不一
定知悉。製作訪問卡時間5 至10分鐘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
34頁背面至第36頁)。足見製作營業人訪問卡前,雖事先以
公文通知公司負責人到國稅局,並於發文內容提醒商業會計
法相關的規定。惟公司、行號負責人到場後,國稅局人員亦
僅係請該負責人於勾選訪問卡前自行閱讀,如有問題再發問
,更甚者有時承辦人員因需出外稽查,僅是由代理人代為處
理製作營業人訪問卡。而在製作之5 到10分鐘過程中,已告
知相關法令之欄位更是由公司負責人自行勾選,在此短時間
內,國稅局人員是否如實告知相關法規內容、公司、行號負
責人是否均能知悉該內容,實屬有疑。是盧宥寧於系爭刑案
中
具結證述:訪問卡確有打勾,但事務所交代先打勾,後續
會請事務所處理,實際內容從未告知我們等語(刑案二審卷
二第30頁至第31頁),
堪可採信。準此,自不能以盧宥寧曾
至國稅局填製訪問卡
等情,即謂對於營業稅之扣抵計算,明
確知之。李宜蓁此部分辯解,即
不足採信。
⑵李宜蓁亦稱:補退稅時國稅局均會直接通知納稅義務人繳款
或寄送退稅支票,附帶上訴人對其應納稅款知之甚詳等語,
附帶上訴人否認之。而丞揚公司雖曾因適用零稅率而有退稅
款可資領取,由國稅局以國庫支票寄還盧宥寧,再由盧宥寧
持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而取得退稅款,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丞揚公司營業稅申報書
可憑(刑案二
審卷二第46至48頁)。然此件退稅
乃因銷售至加工出口區,
而適用零稅率,所謂零稅率係指銷項稅款為零,進項稅額可
全部申請退還(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此一個案退稅,或
盧宥寧懂得蒐集此類進項發票用以扣抵,然莫不依上訴人指
導,已據盧宥寧於系爭刑案中說明甚詳,況亦與每期均需扣
抵進項稅款而有差額產生之上開處理營業稅模式有別,是亦
不足以推論盧宥寧因收取一件退稅款,即得認定其知悉營業
稅之正確計算方式。
⑶李宜蓁辯稱:每期均會請李俊夫代為交付附帶上訴人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表),盧宥寧當可自行核算
稅額,且附帶上訴人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提供財務報表及40
1 表給銀行,對於公司財務知之甚詳等語,亦為附帶上訴人
所否認。李俊夫於系爭刑案之一審中證稱:申報後之401 表
會交給附帶上訴人莊廷益,他應該會看到營業稅金;雙月份
時會將401 表連同下期要用新的發票拿給盧宥寧,盧宥寧既
交給我們進項發票,就該知道可以扣抵,莊廷益交接業務給
盧宥寧時亦有說過稅額如何計算等語(刑案一審卷一第210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
所稱「應該會」、「既交進項
發票,就知道」等語,乃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
核與莊
廷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我們不知道稅法,會計事務所
每個月開以發票金額5%通知我們,我們自行計算並依通知繳
付,事務所從未通知我們可以扣抵,也未曾收到401 表等語
相左,難以遽信。而證人即銀行員王議彬、宋同強於偵詢時
證稱:銓貫公司向銀行貸款,乃中期放款,除非增貸才會索
取最新財報,否則並不會向該公司索取401 表等語(99年度
偵字第18919 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353 頁),是401 表
並非銀行申請貸款之必要文件,亦無法證明確由李俊夫按期
交付401 表予附帶上訴人或盧宥寧,而盧宥寧執掌附帶上訴
人之財務,對公司財務狀況甚明乙節固然為真,而此與是否
知悉稅務計算方式,係屬二事。從而,李宜蓁據此抗辯盧宥
寧知悉稅額計算,
亦屬無據。
⑷李宜蓁辯稱:如附表四所示約20餘期(40個月)之各期營業
稅並非依銷項金額之5%開立稅款支票,
足證盧宥寧並非每次
都按照銷項金額之5%來開立
云云,附帶上訴人則稱:因發票
是各筆單獨開立,每次都會有小數點計算的問題,我會無條
件進位,故全部的發票加總後據以開立的稅額支票就會有此
差額產生等語。然而,本件自88年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長
達10年期間(每年6 期,共60期),李宜蓁就附表四所示之
25期以外均係依銷項金額之5%開立稅額支票等節不爭執,
堪
認附帶上訴人大致上確係以銷項金額之5%計算並開立營業稅
額無訛。又營業人開立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銷項稅
額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即三聯式發票);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營業
稅法第32條第2 項),是開立買受人為營業人之發票時,應
計算出銷項稅額(即營業額之5%),並與實際銷售額分列,
衡情常有小數點產生,則按逐筆銷貨及按總銷貨額計算出之
銷項稅額常有差額,為事理所必然,應可認定。而附表四所
示之按銷項金額之5%計算稅額,與附帶上訴人開立支付稅款
之支票數額,除1 筆1 千餘元之差額較大外,其餘之差額至
多為數百元,堪認仍與銷項金額之5%計算之原則大致相符;
再參會計帳目發生計算錯誤,並非罕見,若銷項之筆數較多
、加諸銷貨退回或折讓,及前開因分列銷項稅額所致之小數
點誤差等因素,附表四所示之誤差,並未背於常情。上訴人
以此些許誤差即稱並非以銷項金額之5%開立云云,
難認有據
。
⑸兩造記帳業務往來已逾1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彼此間
具有相當之信賴程度,附帶上訴人主張長期以來均信任上訴
人,從未質疑稅額等語,此與一般人委任記帳士記帳、報稅
,均係信任其專業能力在己之上,基於彼此信賴關係,若收
受稅務機關送達之資料,將之全部轉交由記帳士處理,合理
期待記帳士能為自己最大利益忠實盡注意義務、告知
委任人
資料內容是否有錯誤、委任人聽從記帳士之專業意見來處理
專業稅務問題等常情,均相符合。不能僅因發票或折讓單上
有稅額分列或曾收受退稅等情,即推論委任人對於營業稅之
計算方式應已知曉。況李宜蓁為附帶上訴人申報之稅額計算
,係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方屬應繳稅額,此種
計算並非複雜,盧宥寧既有自行製作內帳之能力,卻不自行
計算,而每每繳納超額甚多之稅款,
嗣後再另行退款,甚至
於98年間附帶上訴人經濟非佳期間,甚至願意借款繳稅,均
顯與常情相違。因此,附帶上訴人信任上訴人應會盡其專業
責任為其處理稅務,而有上開情事,實不足據此認定盧宥寧
應知悉營業稅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上開抗辯,無從採信。
㈡營所稅部分:
⑴李宜蓁雖稱上開製作兩份不同申報方式之申報書,係供盧宥
寧了解兩種申報方式應納稅額之差異;其經取得盧宥寧交付
以書審方式申報應繳稅款金額之支票,並扣取以查帳申報方
式應收取之手續費等款項後,餘款均以現金交付盧宥寧,但
未索取收據等語。然依常理,倘其所辯為真,製作兩份不同
申報方式申報書之目的,果係供盧宥寧了解應納稅額之差異
,自應同時製作併列供參,並選擇其一申報即可,要無先後
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及更正之理(如不爭執事項㈤
),遑論李宜蓁既以代客記帳、報稅為業多年,經手錢財、
帳目繁瑣,依其
自承同時面對之客戶
猶不下百家,閱人無數
,乃其連同前開所述交易,列載於偵查中提出之百餘筆往來
細目,其間多有據稱交付現金高達10餘萬,甚至20餘萬予盧
宥寧,然就其過程,卻均千篇一律以「無收據」而空言帶過
,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
⑵上訴人復稱:盧宥寧既自承有收到營所稅申報書、核定通知
書、罰鍰繳款書等,自得查核稅款,且丞揚公司也有補稅,
繳納時亦可查明。況該公司每年股東同意書上,即有盈餘分
配及公司稅款金額,又豈有不知之理云云。而查,盧宥寧於
97年間以銓貫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時,所
檢具之96年度營所稅申報書,猶為97年5 月6 日以書審方式
,即採純利率6%計算營利所得額之申報書,
而非嗣後實際以
查帳申報方式為之者,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99年10月26日
(99)仁大字第550 號函附銓貫公司96年度營所稅申報書(
偵影卷第72頁)附卷可憑。足認盧宥寧所證遭上訴人以上開
內容矇蔽等情,信而有徵。又縱認盧宥寧確有收受國稅局之
核定通知書、補稅及罰鍰函文,並有收受退稅款、於丞揚公
司股東同意書及向銀行申貸時提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其上
蓋有丞揚公司大小章等情事。然盧宥寧於系爭刑案中已證稱
:收到那些文書,上訴人都說交給他們就好,對於文件上之
數字不懂也不想了解,工作已忙,相關資料就交由上訴人處
理,相信有何不對也會通知我們,稅額
縱有不同,也未質疑
過,完全信賴他們,有無補稅或罰鍰也不太記得等語(刑案
二審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一般人對於委託專業人士處理
之事務,是否仍會仔細核對並進行了解,常因人而異,且與
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聯。盧宥寧既忙於
事業,且將記帳、稅務申報委由上群事務所處理,理當信賴
上訴人會妥善處理,是盧宥寧所證,合乎情理。李宜蓁所辯
上情,則無足採。
⑶再參長達十餘年來,盧宥寧均以各該期銷項金額乘以5%計算
開立應納稅額支票予李宜蓁處理,已足以說明其不諳營業稅
之正確計算方式,對於營所稅亦不明瞭,亦屬合於情理。且
李宜蓁若知附帶上訴人之營業情形,依查帳方式申報較為有
利,盧宥寧亦明知此情,何以長達多年仍先採較不利附帶上
訴人之書審方式,收取較高稅款後,再向國稅局辦理更正,
嗣再退款,甚至在附帶上訴人於98年間經濟不佳而需舉債繳
稅時仍如此,堪認盧宥寧對於營所稅款之計算方式並不知悉
。再者,若謂李俊夫數年來多次交付上開金錢、資料予盧宥
寧之過程,不僅均未索取收據,猶多於盧宥寧不在之時,逕
置其桌上了事,事後亦不曾再行確認等語(詳後述),更違
事理。堪認李宜蓁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李宜蓁上開所辯,均與事實有違,而盧宥寧經營事業
,縱參與基礎會計及內帳之製作,對稅法之規定或計算不熟
稔,亦屬常見之事例,是自不得以盧宥寧於自承為會計及現
場人員,即謂其對稅務均知之甚明。從而,李宜蓁確實利用
附帶上訴人之代理人盧宥寧不諳營業稅、營所稅之計算方式
,分別詐得附表二所示之稅額差額,應可認定。
㈣又上群財稅事務所於76年間雖由李俊夫創設,但自82年間起
,實際負責人已改由其女李宜蓁擔任,明緯、丞揚、銓貫、
真永、皆通等公司之報稅事宜亦均由李宜蓁處理,李俊夫僅
掛名負責人,並偶爾協助收送資料及支票,並未參與李宜蓁
上開藉由報稅業務而趁機詐取財物之
犯行等情,
業據李俊夫
、李宜蓁證述在案(市調查處99年4 月28日高市法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52頁,他字卷第503 頁、554 頁、偵續卷第
64頁),核與原於上群財稅事務所任職之呂芳慈、王姵晴、
歐玲怡、林芷若、黃寶玉證述相符(他字卷第555 頁、偵續
卷第59至61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參以證人呂芳慈
、王姵晴、林芷若、黃寶玉等人均已離職,其等自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袒護李俊夫之必要,足認其等上開所述,確屬真
實。李俊夫既未參與報稅事宜,已難認其就李宜蓁趁機詐取
財物之犯行,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帶上訴人主張李
俊夫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尚嫌無據,
洵無足採。
五、李宜蓁溢收各該稅款後,有無返還予附帶上訴人?
㈠李宜蓁復稱:逾付部分均以現金退還,又因雙方多年之信任
,均無簽收字據等語,附帶上訴人否認曾收受退款。而此業
經清償之事實係有利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盧宥寧因不諳稅額計算及稅法等規定,每期均以銷項金額之
5%(或相當於5%)開立支票支付稅額,已如前述。李宜蓁雖
稱係因盧宥寧不知進項發票之扣抵範圍,而如此要求,待上
訴人計算正確稅額並繳納後,再委由其父李俊夫將401 表及
次期發票,連同剩餘款項,一併送交盧宥寧等語,並經李俊
夫於系爭刑案中附和其詞,偵審中均
結證稱:李宜蓁算完稅
額後,有他們借貸問題及稅額差距,再用現金袋讓我拿回給
盧宥寧,拿現金退還時,辦公室大多沒人,就算有人,盧宥
寧有交代置放桌上即可等語(偵影卷第15頁、刑案一審二卷
第210 至214 頁)。然而,縱盧宥寧與上訴人間偶有借貸情
事,亦不必於每期均以此方式先行繳付,再扣減借貸與稅額
差距另行退還;李俊夫亦為上群事務所負責人,對於會計運
作、資金往返及憑證之重要性自當知悉,其所稱一年合計六
期,十年來前往附帶上訴人公司退還稅款時,居然辦公室大
多沒人,實已令人存疑,甚且未遇見任何人,仍得自由進出
附帶上訴人辦公室,顯見該處為閒雜人等均得以出入,李俊
夫身為記帳業者,竟毫無判斷,除依李宜蓁指示公然將現金
置於辦公桌上而離去外,未經立據簽收或點收,嗣後亦未加
以確認,亦違乎常理。上訴人雖舉莊廷益所稱將稅款交給李
俊夫,同未立字據,說明彼此之信任關係。但莊廷益交付營
業稅款予李俊夫時未簽收書據,實係信任李俊夫會盡其會計
專業,忠實為其執行業務,況且盧宥寧又係以支票代付,在
向銀行提示過程已留存相關證明;而完納稅捐後有無差額或
若干,並非盧宥寧可得而知,若未以書據或其他證明為憑,
如何解決將來可能之糾紛?再者,莊廷益亦明證其並未收過
退稅差額,核與盧宥寧所證相符。
是以,尚難以莊廷益對李
俊夫之信任關係,即據以反推盧宥寧若明知有此差額退還,
基於此信賴關係,李宜蓁仍無須開立收據予盧宥寧。堪認李
俊夫所述,應係迴護飾卸之詞。李宜蓁所辯業已將溢付稅款
返還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附帶上訴人另主張:盧宥寧交付之明緯、丞揚、銓貫及真永
等公司於96年11至12月、97年3 至4 月、97年5 至6 月營業
稅之支票、皆通公司96年11至12月、97年3 至4 月、97年5
至6 月營業稅之支票,皆係由李俊夫簽名領取並實際兌得款
項,有各該支票為憑(本院卷第94至99頁)。查,李俊夫既
未參予本件報稅事宜,與李宜蓁間無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業如前述。則李俊夫縱為繼續保有報稅代理人之資格,
仍掛名擔任上群財稅事務所負責人,部分支票並以李俊夫之
名義兌現,
尚非無由,尚難遽以此認定李俊夫亦有參與李宜
蓁上開侵權行為。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嫌無據。
六、本件委託記帳報稅之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附帶上訴人與
李俊夫或李宜蓁之間?附帶上訴人請求李俊夫與李宜蓁連帶
給付全部數額,是否有理由?
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
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是營業資格者縱非實際負責人,而由他人實際運作或使
用,其內部間關係為何並非外人所得知悉,但就外觀而言,
其是否允與使用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並可隨時中
止之,無形中對該實際之營業者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
,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因之對於該實際使用名義者對
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原營業
資格之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至財政部國稅局103 年
9 月11日財高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帶上訴人88
年至96年間給付上訴人記帳費用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
103 年9 月29日財高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帶上
訴人97年至98年間給付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本院
卷131 至136 頁、第156 至173 頁),或為李俊夫或為李宜
蓁,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為實。且附帶上訴人抗辯相關扣繳
憑單皆為高雄上群財稅記帳士事務所所製作,不知其有無據
實申報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自難以李俊夫申報執行業務所
得金額是否符合記帳行情及李宜蓁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即
認定委託記帳報稅之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附帶上訴人與
李宜蓁之間。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㈡是附帶上訴人將其稅務業務委任李俊夫所經營之高雄上群財
稅記帳士事務所處理,李俊夫嗣後雖將事務所之業務均交由
李宜蓁經營,外觀上應認係李宜蓁為李俊夫執行業務,李俊
夫對於對外代表其執行業務之李宜蓁仍應負監督選任之責。
從而,附帶上訴人主張李俊夫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之
責,為有理由。李俊夫抗辯李宜蓁方為上群事務所之實際負
責人,李俊夫與李宜蓁間並無實質選任監督關係,伊
無庸負
連帶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七、90年7 月20日前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
罹於10年時效消滅?罹於時效部分,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
利?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查附帶上
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收狀戳
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部分,
亦即90年7 月20日前附帶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從而,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宜蓁、李俊夫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准
許總額,及其中本金即實際受損害數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帶上訴人就李俊夫部分,併主張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及
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惟侵權行為已
逾10年部分因時效完成而不應准許之數額為1,151,583 元(
參附表二下方合計欄位),惟仍得請求其餘之損害及依民法
第213 條第2 項計算之利息;至其主張委任關係部分,雖均
未罹於時效,然此部分係屬
債務不履行,本院無從依一般侵
權行為法則,准許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
利息,而此不應准許之利息數額為1,637,061 元(參附表二
下方附帶上訴人致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共計欄位),故認李
俊夫部分,依侵權行為之主張顯然較有利於附帶上訴人,爰
不再審酌委任關係部分,
附此敘明。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俊夫就前開罹於時效部分,
負給付之責,
即屬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民法第125
條之
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民法第197 第2 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至被害人
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須以義務人有侵權行為為適用要件(
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871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前開罹於時效部分,最早發
生於00年間,至附帶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則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俊夫、李宜蓁返還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部分,李宜蓁既為實際侵權行為人,詐欺取得款項,業如上
述,則其受有不當得利,自堪認定。而李俊夫係依僱用人身
分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實際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李俊夫受有不當得利,附帶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尚嫌
無據。至附帶上訴人請求李宜蓁給付如附表五准許總額及本
金即實際受損害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附帶上訴人請求石界智與上訴人連帶給付437,608 元(即丞
揚企業有限公司47,873元、銓貫企業有限公司379,976 元、
李德洲即皆通企業行2,948 元、梁永吉即真永企業行6,811
元),是否有理由?石界智是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獲有不當
利益?附帶上訴人請求撤銷李宜蓁與石界智間之無償行為,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主張石界智
與李宜蓁共同侵權或就上開數額受有不法利益,石界智否認
之,並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自開戶以來就將帳戶交給李宜
蓁使用,我沒有在使用,我目前在中山大學讀博士班,也是
訊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上群事務所經
營等語置辯。自應由附帶上訴人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李宜蓁於偵查中陳稱: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盧宥寧有
欠我錢,票裡面有些包含盧宥寧的欠款,有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雄簡字第2609號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414 號判決,
判決金額包含到上開所提盧宥寧欠我的欠款,從盧宥寧委任
開始到解除委任,所有稅都有繳,那5 張支票稅款我都繳納
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681號卷【下稱他字2681卷】第19
頁),復有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2609號判決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414 號判決各1 份在卷
可按,核與石界智上開
辯解相符。又盧宥寧亦於偵查中證稱:那5 張支票稅款都有
去繳納,支票不是交給石界智,我接觸到人是李俊夫、李宜
蓁及上群事務所小姐,我沒有接觸過石界智等語(他字2681
卷第19頁),足認石界智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㈢復參石界智與李宜蓁為夫妻關係,借用夫妻名義開立帳戶使
用,與社會常情無悖,石界智雖有提供帳戶,盧宥寧與上群
事務所往來多年,均未見過石界智,
可證石界智並未參與,
是石界智辯稱,並未參與上群事務所經營,上開高雄銀行帳
戶交給李宜蓁使用乙情,
應堪採信,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實無從認定石界智確有與李宜蓁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事
實。
㈣再附帶上訴人將稅款支票交付予李宜蓁後,石界智本於其與
李宜蓁間之法律關係(無償將帳戶提供李宜蓁使用),因而
受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附帶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為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㈤從而,附帶上訴人僅憑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曾在高銀帳戶中兌
現,主張石界智係共同或幫助李宜蓁之詐欺行為或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等語,自無理由。
㈥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李宜蓁與石界智間之無償行為。惟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
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附帶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即已知悉附帶上訴人之支票在石界智之帳戶兌現
,則其遲至103 年8 月26日方行使撤銷權,其權利已逾越1
年除斥期間消滅,其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九、
綜上所述,㈠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李宜蓁、李俊夫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准許總額,及其中本金即實際受損害數額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附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宜蓁給付如附表五所示准許總額,及其中
本金即實際受損害數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㈡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附帶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附帶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附帶上訴就此部分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五:
┌─────────┬──────┬─────────┬────┐
│ │ │ 本 金 │假執行應│
│ 附帶上訴人 │ 准許總額 │ │供擔保數│
│ │ │(實際受損害數額)│額 │
├─────────┼──────┼─────────┼────┤
│莊廷益即明緯企業行│ 42,870元 │ 27,015元 │1 萬元 │
├─────────┼──────┼─────────┼────┤
│丞揚企業有限公司 │ 1,108,713元│ 707,970元 │4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