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首華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
受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彭君平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全勝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委託被上訴人製造900
台SW-330及900 台SW-470型號之電熱水瓶,並訂有委託製造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
被上訴人公司承諾委製產品出廠前須取得經濟部商檢局之商
品檢驗
認證標準,於任何狀況下與客戶發生之糾紛概由被上
訴人負責,一切商品責任與伊無關。
詎料,
消費者施性安使
用伊售出之SW-470型號電熱水瓶(下稱系爭熱水瓶),因有
上蓋不易蓋緊之瑕疵,致施性安於99年2 月3 日使用時,受
有燙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施性安生前
對伊訴請損害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
0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第一審),伊於訴訟中曾
聲請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
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後該案經
鈞院101 年度上字第214 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認被上
訴人製造並輸入之系爭熱水瓶有瑕疵,伊應賠償施性安之
繼
承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伊已依判決給付完畢,則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有:賠償施性安之
繼承人損害共新臺幣
(除外幣另註明外,下同)40萬3968元、支出前案第一審訴
訟費用2 萬556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 萬2536元、第一、二
審律師費用10萬元、伊公司SOWA品牌價值受損致營業損失10
0 萬元,合計156 萬2068元,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
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款、
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6 萬2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製造系爭熱水瓶,僅代辦商品輸入及檢
驗,系爭合約雖有伊公司印文,惟係陳義蒼代表伊公司所簽
約,陳義蒼
非伊公司負責人,且系爭合約僅第4 條第1 款前
段始為雙方約定內容,其他部分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上訴人之商品均由陳義蒼與上訴人前負責人莊茂昌商
議處理,上訴人之貨款亦支付予陳義蒼。伊對於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下稱經檢局)鑑定系爭熱水瓶結論並無意見,惟上
訴人在前案主張系爭事故非商品瑕疵造成,而為使用者使用
不當,導致系爭熱水瓶摔落發生燙傷意外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 萬20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施全能於98年12月31日在真光量販家電購入SOWA廠牌、SW-4
70型號之系爭熱水瓶,供其父親施性安使用。施性安於99年
2 月3 日使用系爭熱水熱水瓶遭燙傷,施性安
乃向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惟施性安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施鍾玉盞
、施宜珍、施全能、施宜芬(下稱施鍾玉盞等4 人)承受訴
訟,經系爭判決認定施性安之死亡與該燙傷有關,上訴人應
給付施鍾玉盞等4 人122 萬4168元,及應另給付施全能17萬
9800元。
㈢前案第一審將系爭熱水瓶及相同型號之電熱水瓶送往經檢局
鑑定結果認系爭熱水瓶系爭熱水瓶上蓋應有瑕疵,致不易蓋
緊之情事,且上蓋正面兩側有下彎現象,非有自高處摔下、
不當使用或其他原因所致。
㈣上訴人已依系爭判決給付賠償金合計40萬3968元予施鍾玉盞
等4 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判決對
本件是否具有
爭點效?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
人?
㈡系爭熱水瓶是否為被上訴人製造或提供服務並輸入?系爭合
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
㈢被上訴人就施性安因系爭熱水瓶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
責任?如是,賠償金額若干?
六、系爭判決對本件是否具有爭點效?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
人?
㈠按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
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
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
事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
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
對造
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
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
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
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
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
參照)
。
經查:前案係施全能於98年12月31日在真光量販家電購入
系爭熱水瓶,供父親施性安使用,施性安於99年2 月3 日使
用系爭熱水熱水瓶遭燙傷,施性安乃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施性安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施鍾玉盞等4 人承受
訴訟,經系爭判決認定施性安之死亡與該燙傷有關,上訴人
應給付施鍾玉盞等4 人122 萬4168元,及應另給付施全能17
萬9800元,此有系爭判決
可稽(原審卷第23至29頁),是前
案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上訴人於前案雖聲請對被上訴人
告知訴訟,惟兩造於前案係立於利害相同之一方,本件則屬
利害相反之對立關係,兩者並不相同,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爭點效之適用。
㈡次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39
1 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其與
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於前案聲請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被上訴
人不為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被上訴人僅不得主
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非謂被上訴人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是上訴人所述前案判決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即不可採。
七、系爭熱水瓶是否為被上訴人製造或提供服務並輸入?系爭合
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熱水瓶之製造及提供服務並輸入
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憑(原審卷第7 頁),依系爭合
約第1 條約定:「委託人(即上訴人)得提供其所有之SOWA
專利商標予乙方做為委託製造產品之商標。…」,第2 條約
定:「委託製造900 台SW-330電熱水瓶、900 台SW-470電熱
水瓶」,第3 條約定:「付款條件:甲方先付30% 訂金4023
00元,餘款70% 於交貨前10天付清」,該合約並經上訴人合
併前之首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華公司)負責人莊茂昌與
被上訴人代表人陳義蒼蓋用公司大章及莊茂昌、陳義蒼個人
印章。系爭合約雖由陳義蒼代表被上訴人所簽訂,惟被上訴
人對合約中被上訴人之印文係經其同意所蓋並不爭執,是陳
義蒼應有
代理權限,自不因系爭合約未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蕭全勝簽名蓋章而影響其效力。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製造系爭熱水瓶,僅為上訴人代辦
商品輸入及檢驗,系爭合約係陳義蒼代表伊公司所簽訂,陳
義蒼非伊公司負責人,且系爭合約僅第4 條第1 款前段始為
雙方約定內容,其他部分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云云,並舉證人陳義蒼、莊茂昌為證。
惟查:
⒈證人陳義蒼固證稱:首華公司係真光公司之子公司,98年間
伊在真光公司營業部擔任督導,伊並非被上訴人負責人,僅
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蕭全勝是朋友關係,系爭合約是伊與首
華公司簽訂。真光公司與首華公司老闆都是莊茂昌,伊依莊
茂昌要求到大陸幫真光公司及首華公司拿樣品,莊茂昌看完
樣品覺得好,伊就去幫忙訂購,伊因為沒有公司,就拜託蕭
全勝替伊辦理進口、檢驗的事,伊陸續替真光公司在大陸採
購有10年之久,10年來與上訴人間可能有超過20件貨物進口
,伊都是拜託蕭全勝辦理,除應付規費外,大概一個40尺貨
櫃,給予蕭全勝1 萬8000元
報酬。而10年來都是伊寫採購合
約書,經由首華公司會計交給莊董(即莊茂昌),莊董就會
批。系爭合約是因為憶聲公司當時有18% 的股份,所以要求
補簽合約書。系爭合約「受委託製造人」欄由伊簽名後寄給
蕭全勝,伊叫蕭全勝太太蓋印。過去進很多的貨,都沒有糾
紛,所以伊沒有注意合約內容。而首華公司要開發票,所以
伊都是拜託蕭全勝開立。因為去大陸訂貨,要先付貨款30%
之定金,該定金40萬2300元是寄去蕭全勝公司帳戶內,蕭全
勝才換美金匯到伊指定帳戶,一部分匯到伊指定之大陸廠商
帳戶,一部分匯入伊兒子陳傑麒帳戶。尾款70% 就是貨已經
做好,伊就叫莊董付尾款,莊董就叫會計將貨款匯給蕭全勝
,伊就叫蕭全勝付多少錢給大陸廠商,剩下款項再匯給伊。
伊與莊茂昌簽訂系爭合約時,有講到如果產品有問題,首華
公司會自己依其產品保險來處理,就是消費者有糾紛部分由
保險公司來理賠。一直以來,東西如果有壞掉,伊就拿大陸
的零件給首華公司技術員處理。系爭合約當事人是伊,蕭全
勝只辦理進口及發票之事,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原審卷第
155 至159 頁)。
⒉證人即98年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莊茂昌亦證述:伊沒有看過
系爭合約,伊看到都是手寫的。系爭熱水瓶不是向被上訴人
買,是向陳義蒼買的。因上訴人要求有一個合約,陳義蒼沒
有公司,陳義蒼就去找一個公司來掛名。因伊是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向來大批的採購都由伊選定,而商品必須要檢驗合
格,伊就要陳義蒼去幫伊驗貨,然後進口。因真光公司沒有
到大陸採購的編制,就委託陳義蒼幫上訴人到大陸找一些需
要的貨品。因為上訴人沒有報關、查貨、驗貨這方面的組織
,而且商品也不是很多,就直接委託陳義蒼處理。系爭合約
當事人是陳義蒼,貨款約定是先付3 成,貨到前幾天會付清
所有貨款。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是伊所委任,當時上訴人認為
系爭熱水瓶沒有瑕疵,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是施性安使
用時自己翻倒的,保險公司也有去看,上訴人經判決敗訴後
,保險公司有理賠給上訴人,伊公司的部分應該分擔都已付
清等語(原審卷第160 至163 頁)。
⒊依證人陳義蒼、莊茂昌
上開所述,固均表示上訴人並未委託
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熱水瓶,系爭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契約實際存在於陳義蒼個人與上訴人間等節。惟兩造簽訂系
爭合約後,上訴人即依約於98年10月21日支付被上訴人30%
定金40萬2300元,又於同年12月14日支付被上訴人餘款93萬
8700元,上訴人並於同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被
上訴人於同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採購暫借款申請單、會計傳票、電匯匯款回條、商品收
貨單、統一發票、會計傳票可稽(原審卷第120 至131 頁)
,足見兩造確有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則兩造間若
僅為輸入檢驗之需,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何以有付款
、交貨、開立發票之舉,又為何不直接付款予製造商,徒增
被侵吞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前案訴訟進行中,由
上訴人負責人莊茂昌委任訴訟代理人曾具狀聲請對被上訴人
告知訴訟,載明系爭熱水瓶由被上訴人設計製造,被上訴人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明確,被上
訴人亦
自認有收受該書狀(本院卷第72頁),依此觀之,倘
系爭合約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焉有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
,而被上訴人於該案亦無為任何抗辯之理,尚
難認兩造間有
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是以,證人陳義蒼、莊茂昌所證
核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貨款僅由被上訴人代收代付,伊匯至
陳義蒼之子陳傑騏帳戶先後有5 萬元、5 萬元、3 萬元、支
付貨物定金美金5958元、支付檢測費用2 萬1000元、7 萬52
33元、支付貨款美金2 萬3832元、支付結關進口稅費13萬50
00元、200 元、代辦費用1 萬3777元,伊並未從中收取貨款
,且無賺取利益,亦無工廠,無可能接受上訴人委託製造電
熱水瓶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
被上訴人存摺、匯款委託書、永豐商業銀行結匯水單、匯款
申請書、敦吉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報價單、進出
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為證(原審卷第137 至151 頁)。惟被
上訴人上開支出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貨款後
如何使用,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未委託其製造。縱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簽約後,實際上由陳義蒼委託他人製造,乃屬被上
訴人與陳義蒼間內部之事,與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仍應就
陳義蒼委託他人製造之行為負商品製造人之責,究不得因被
上訴人未親自製造,即謂非其所製造。
㈢據上,系爭合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系爭合
約約定,系爭熱水瓶應為被上訴人製造、並輸入及檢驗而提
供服務,應可認定。
八、被上訴人就施性安因系爭熱水瓶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
責任?如是,賠償金額若干?
㈠本件前案係施性安於99年2 月3 日使用系爭熱水熱水瓶遭燙
傷,乃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嗣施性安於訴訟中死亡,由
其繼承人施鍾玉盞等4 人承受訴訟,前已述之。前案第一審
將系爭熱水瓶及相同型號之電熱水瓶送往經檢局鑑定結果:
熱水瓶於關上蓋時,應該會聽到「喀」聲,否則無法將上蓋
蓋緊,經以系爭熱水瓶上蓋前緣中心點為A 點、前緣左、右
側分別為B 、C 點,只能於按壓上蓋開關前緣之A 點,才能
聽到「喀」聲,按壓B 點或C 點時,上蓋會自動彈開,無法
蓋緊;而同型商品按壓上蓋前緣A 、B 、C 點均可聽到「喀
」聲。又將系爭熱水瓶之上蓋置於同型商品使用,仍須按壓
A 點始能將上蓋蓋緊,將同型商品之上蓋置於系爭熱水瓶上
,不論按壓A 、B 、C 各點均可將上蓋蓋緊。經以該二商品
上蓋水平比對結果,系爭熱水瓶上蓋正面兩側有下彎現象,
上蓋按壓時,上蓋兩側下方已碰觸本體,致無法有效將卡隼
卡到凹槽內,反觀同型商品上蓋正面較平整,按壓上蓋兩側
面時,兩側下方碰觸本體同時就將上蓋蓋緊。系爭熱水瓶上
蓋應有瑕疵,致不易蓋緊之情事,認就系爭熱水瓶同型商品
而言,原設計應為按壓上蓋前緣各點均能聽到「喀」聲,輕
易將上蓋關緊,且此方符合吾人使用電熱水瓶之經驗,及消
費者對使用此等商品之合理期待,而系爭熱水瓶上蓋竟僅能
以按壓前緣中心一點(即A 點)關閉上蓋,非如其他同型商
品得輕易關緊上蓋,其上蓋顯然具有瑕疵甚明。又系爭熱水
瓶上蓋正面兩側有下彎現象,且係塑膠射出一體成形不易變
形,同型商品約經60公分高處落下,其上蓋並無變形情形,
系爭熱水瓶上蓋不易關閉,爰非有自高處摔下、不當使用或
其他原因所致等語。系爭判決乃據以認定系爭熱水瓶具有上
開瑕疵,與消費者使用商品之安全期待不符,顯非消費者所
預見,難認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
堪認施性安因上開瑕疵而
燙傷,且其死亡與該燙傷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違反
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規定,應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給付施
鍾玉盞等4 人122 萬4168元,及應另給付施全能17萬9800元
,而告確定,有該卷證及系爭判決
可憑(原審卷第23至2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
委製產品出廠前需取得經濟部商檢局之商品檢驗認證標準,
於任何狀況下與客戶所發生之糾紛概由乙方負責,一切商品
責任與甲方(即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合約受
託製造人,而消費者施性安因商品製造瑕疵導致燙傷死亡,
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施性安及
其繼承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熱水瓶上
蓋前緣中心點為A 點、前緣左、右側分別為B 、C 點,只能
於按壓上蓋開關前緣之A 點,才能聽到「喀」聲,按壓B 點
或C 點時,上蓋會自動彈開,無法蓋緊,業經鑑定如前,上
訴人為出賣人,對此明顯瑕疵,竟未先測試,即出賣予他人
,
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2 條規定,自不得預先
免除其
責。是上開第4 條第1 款於任何狀況下與客戶所發生之糾紛
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一切商品責任與上訴人無關之約定,自
不能使上訴人免除全部責任。衡諸兩造一為商品製造商,一
為提供商品之營業者,均應注意系爭熱水瓶是否能蓋緊,以
免熱水溢出,對消費者造成傷害,竟均未注意,致生系爭事
故,其過失程度應屬相同,即各負擔2 分之1 責任。準此,
上訴人應自負
與有過失2 分之1 賠償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賠償金40萬3968元部分:
系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施鍾玉盞等4 人122 萬4168元,及應
另給付施全能17萬9800元,合計為140 萬3968元,已如前述
,則兩造責任各2 分之1 ,應各負擔70萬1984元。又上訴人
因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而
獲理賠100 萬元,有保險單、保險賠款接受書暨同意書
可按
(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扣除保險給
付100 萬元後,已給付40萬3968元予施鍾玉盞等4 人,此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採取。則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70萬19
84元,
核屬其投保範圍,至其另支付40萬3968元部分即得向
被上訴人
求償,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前案第一審訴訟費用2 萬556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 萬2536
元、第一、二審律師費用10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前案支出上開費用,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開
費用係因上訴人拒未賠償施性安及其繼承人,經
渠等提起訴
訟而生,與系爭熱水瓶製造瑕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
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況且,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並未採行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上訴人委任律師而支付之律師費自非
屬
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賠償此費用,
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SOWA品牌價值受損致營業損失100 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媒體報導,受有營業損失云云,
固提出網路媒體報導文件、品牌評價報告書為據(原審卷第
57至83頁)。然依
前揭經檢局鑑定結果觀之,上訴人所販賣
之同型電熱水瓶並無系爭熱水瓶之瑕疵,是系爭事故僅屬單
一事件,上開網路文件亦僅報導此個案,並未全面否定上訴
人SOWA品牌價值,自不足認上訴人因此而品牌價值受損,致
有營業損失,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亦不足採。又上訴人
既不能證明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品牌價值受損,受有營業
損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並鑑定數額為何,即與規定不符,核無鑑
定之必要。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3968元部分,應屬可採
,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
萬3968元部分,既屬有據,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0 條、第
2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即
無庸審究。又上訴
人其餘款項之請求,或與商品製造瑕疵無因果關係、或不能
證明有該損害存在,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亦
難謂正當。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款、民法第280 條
、第2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6 萬2068元本息,
其中就應給付40萬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准許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