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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建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喜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5370萬元,向上訴人標得位於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 廠內之「第五/六加氫脫硫、第三/九硫磺工場設備等就地標 售案」,兩造並於同年8 月5 日簽訂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所附標售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12-1-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翌日起17日內(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除外),即同年8 月28日前,辦妥說明書第12-1-1條、第 12-1-2條(此2 條與說明書第12-1-3條,下合稱系爭條款) 約定事項,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9 月21日始辦畢,有逾期情 事,經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4日、颱風假1 日,共計逾期 15日(即98年8 月5 日至同年9 月21日期間,共47日,扣除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計14日、同年8 月8 日颱風假1 日、約定 期限17日),依說明書12-1-3條約定,每日計罰違約金20萬 元,總計應罰違約金30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 上聲明之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約定事項之履行,對於一般 人而言,實有困難,此屬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上訴人為空污費徵收之對象,為減免其刑事及行政責任,以 系爭條款,加重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並按日計算逾期違約 金,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曾於99年4 月21日以石化總務發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同意自98年8 月22日起算被上訴 人辦理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約定事項之期限,並 同意以同年9 月15日被上訴人完成環保署EMS 系統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定稿為完成日。自98年8 月22日起算17日(扣除例 假日及國定假日),末日為同年9 月15日,被上訴人於同年 8 月21日繳交空污費、取得空污管制編號,經環保署於同年 8 月27日核准新增匯入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再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至環保局審查,同年9 月15日獲環保署EMS 系統填報基線許可資料確認完成並定稿,已如期完成說明書 第12-1-1條、第12-1-2條約定事項,並無逾期情事。 ㈢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期限,屬被上訴人之自由浮時,被 上訴人於開工後已如期完工,並辦妥約定事項,自不得再計 罰逾期違約金。縱有逾期情事,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 訴人遲至98年8 月21日始交付繳納空污費所需之拆除執照; 又因被上訴人遭不明人士恐嚇、同年8 月10日莫拉克颱風造 成林園廠淹水、雙園大橋橋墩斷裂、環保局專責承辦人員於 颱風過後協助救災,影響申辦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空污費 繳納之作業時程,且環保署EMS 系統、環保局之行政程序冗 長、手續繁瑣,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計算逾期日數, 應將此部分日數扣除。 ㈣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期限,係因上訴人有用地需求,然 系爭契約第4 條另訂有最後履約期限及逾期違約金,被上訴 人開工後已如期完工,上訴人未受損害,依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之精神,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 年,上訴 人於98年9 月21日已發現瑕疵,遲至103 年4 月14日始起訴 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9日以總價5370萬元,向上訴人標得位 於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廠內之「第五/六加氫脫硫、第三/ 九硫磺工場設備等就地標售案」,兩造並於98年8 月5 日簽 訂標售契約。 ㈡說明書第12-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前檢具涉及空污 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治費金額,向 環保局申報,由該機關核發管制編號,經核定費額後,於開 工前全額繳納,並將繳費證明送監造部門存查;說明書第12 -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事業 廢棄物管制編號後,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高雄縣 政府環保局審查核准,並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始可辦 理開工。 ㈢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約 定之手續、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應於簽約翌日起17日內(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外)完成。 ㈣自98年8 月5 日簽約翌日起算17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外 ),末日為同年月28日。 ㈤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1日繳納空污費、取得空污管制編號, 經環保署於同年月27日核准新增匯入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 再檢具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至環保局審查,同年9 月15日獲 環保署EMS 系統填報基線許可資料確認完成並定稿。 ㈥高雄縣政府於98年9 月21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被上訴人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提乙案經審查核 准。 ㈦如以系爭函文說明二同意起算日為98年8 月22日起算17日(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外),末日為98年9 月15日。 ㈧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 年。 ㈨本件違約金屬性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的違約金。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條款是否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 ? ㈡系爭函文有無變更說明書第12-1-3條期限之效力?被上訴人 完成日係98年9 月15日抑或98年9 月21日?有無逾期? ㈢如被上訴人完成日為98年9 月21日,說明書第12-1-3條期限 是否為自由浮時,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履行說明書第12-1-1條 、第12-1-2條約定事項,有無逾期? ㈣如被上訴人逾期,是否尚有其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得扣減逾期日數?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若干?違約金有無過高?應否酌 減?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論斷: ㈠系爭條款是否加重被告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該條第2款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查系爭契約屬標售契約,即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廢棄廠房既有 設備、財產以招標方式出售與廠商,約由廠商應自行拆除以 取得各該設備等以便處分之契約。準此,設備拆除等相關費 用等成本及被上訴人預計之利潤,於投標廠商決定以若干價 額標售時即已充分考量、計算,堪予認定。查上開說明書為 系爭契約之附件,乃契約之一部,為兩造不爭。而說明書第 12-1-1條、第12-1-2條關於空污費繳納、廢棄物清理事項之 約定,為拆除工程契約所常見,足認是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且上訴人以招標方式辦理,通常較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固堪認定。然系爭標售範圍包括拆除、清運,此觀 之說明書第1-1 條約定:廠商(買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將本 事業部(業主即上訴人)林園石化廠報廢之「第五/ 六加氫 脫硫、第三/ 九硫磺工場及硫磺尾氣裝置現址全部精煉設備 拆除,並負責將拆除後之煉製設備、鋼構支撐、基礎(舊基 樁不拔除但舊基樁頂部須切平)、設備基座、操作連繫室、 電氣室、儲物間、硫磺坑、灌裝台、車棚等建築物、暗(明 )溝、截流溝、RC地坪、瀝青混凝土地坪、地下管(物)、 地下電線電纜....等一切全部拆除、清除運送、處理(原審 卷第15頁)自明。被上訴人既參與投標,對是否具備承攬拆 除、清運事項之專業能力等應有相當評估,是對於標售契約 之拆除事項之相關法令、委外辦理之管道既均與成本攸關, 堪信為其所知,否則又如何評估有無利潤,要否投標,以若 干價額投標及得標後如何履行。是應認說明書第12-1-1條、 第12-1-2條約定之應辦事項,係被上訴人專業能力或其已知 之委外管道所能辦理,被上訴人捨此反而以非專業之一般人 能力自擬,主張上開約定過苛,且有後述轉嫁等問題,均非 足採。 ⒊次查,空污費之負擔,依說明書第6-3 條約定:報價必須含 拆除工程空污防制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費 收費辦法相關規定),雖由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逕行向徵收 機關繳納(原審卷第161 頁)。至此部分費用等,既經約定 內含於投標金額,實質上仍由業主之上訴人負擔,況被上訴 人亦係以上訴人名義申報,此為其自承益徵,要無何不公平 之處,況若依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啻認此種拆除業務不 得委任具有此專業之廠商為之,而應由業主自來,此顯與現 況有違。再者,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所 為約定,為私法契約所常用,說明書第12-1-4條約定若廠商 未依規定辦理,致本事業部遭主管機關罰款時,該罰款金額 悉由廠商負責繳納,廠商不得異議,係針對被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所致遭受罰款之損害,類似違約金性 質之約定。而以被上訴人具工程拆除、清運專業能力及經驗 ,若依約履行即不生問題。據上,上開約定既以業主名義申 請,實質上亦由上訴人負擔費用等,被上訴人亦未因其代辦 上開事項致成為行政法罰鍰或刑法處罰之對象,此有當時主 管機關高雄縣政府98年9 月21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審查核准可稽(原審卷第26頁),是其有關引用空污法第 16條、行政罰法第14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 、685 號解 釋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認定。上開約 定既無違反強制規定,即屬有效。 ㈡系爭函文有無變更說明書第12-1-3條期限之效力?若有,被 告完成日係98年9月15日,抑或98年9月21日?有無逾期? ⒈兩造不爭執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標售契約,標售標的位於上訴 人「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廠內之設施(不爭執事項㈠) 。該標售契約之全名為上訴人「煉製事業部」標售契約、報 價單除上訴人名稱外,尚載「石化事業部」、開標紀錄除上 訴人名稱外,尚載「煉製事業部」、標售說明書除上訴人名 稱外,尚載「石化事業部」等語,有該契約書、報價單、開 標紀錄、標售說明書足憑(原審卷第8 至24頁)。依該標售 說明書第8-1 條之文義觀之,足認採購單位為上訴人「煉製 事業部」南部採購中心,及該說明書所載「本事業部」係指 「石化事業部」而言。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 由該公司「煉製事業部」將履約保證金發還被上訴人(本院 卷第217頁背面);石化事業部為該公司之內部單位(原審 卷第209頁)。綜上,該標售說明書既以「石化事業部」名 義為之,標售標的位於該事業部所轄廠房內,該說明書內皆 載「本事業部」得為罰鍰、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等事項, 足認上訴人係以其內部單位「石化事業部」行使系爭標售契 約所約定上訴人得行使之權利、義務甚明。 ⒉此觀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皆上訴人以「石化事業部」之名 義發文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石化事業部」名義去文,有兩 造提出之相關函文即明(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56、63、73 、77、80至84、86頁)。上訴人不否認僅於簽約時親自為之 ,此外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連繫,足認上訴人授權其內部之 「石化事業部」履行該契約。上訴人空言否認曾為授權云云 ,顯與前開文件所彰顯之外部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⒊查上訴人係於98年8 月19日由其石化事業部與被上訴人召開 第一次工安會議,被上訴要求交付拆除執照,被上訴人係於 98年8 月21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拆除執照,始得開始繳交 空污費之程序等情,業據受託處理該程序之證人蔡佳芸到庭 證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志雄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0 2 至206 頁),尚堪信實。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5日完成環 保署EMS 系統填報基線許可;於99年3 月16日函請上訴人石 化事業部確認有依約定期限完成繳納空污費之程序;經上訴 人石化事業部於同年4 月21日函覆:同意以98年8 月22日起 算開始辦理契約第12-1條內各項程序;同意認定98年9 月15 日為完成環保署EMS 系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稿為完成日, 亦有該二函件可稽(原審卷第54、56頁)。證人即系爭函文 所載之聯絡人王承孝到庭證稱:函文係依據石化事業部採購 審議委員會第488 次決議事項辦理發文,當事業部收到廠商 來文,由部門主管指派其辦理,經過綜整相關部門意見後, 送到採購審議委員會,在第488 次會議中決議函文事項,其 依照會議內容擬稿,呈核權責主管核定後函覆承攬商等語( 原審卷第208 頁),並有提案審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 8 頁)。基此,系爭函文乃經上訴人公司內部依分層負責精 神,由有權決行之人即上訴人授權之人核發之,自對上訴人 發生效力。否則上訴人豈有未依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逕行 自履約保證金優先扣除之理。上訴人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云云 ,洵非可採。 ⒋系爭函文既同意自98年8 月22日起算被上訴人辦理說明書第 12-1-1條、第12-1-2條約定事項之期限,並同意以98年9 月 15日被上訴人完成環保署EMS 系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稿為 完成日。依其文義,乃同意變更說明書第12-1-3條之期限起 算日為98年8 月22日,並同意變更履約事項以環保署EMS 系 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稿為完成。則自98年8 月22日起算17 日(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末日為同年9 月15日為兩造 不爭,被上訴人於同年98年8 月27日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管 制編號後,即填報環保署EMS 系統,期間因環保局要求確認 、修改,至同年9 月15日獲環保署EMS 系統填報基線許可資 料確認完成並定稿(原審卷第25頁反面、正面),且為兩造 不爭。據此,被上訴人已如期完成說明書第12-1-1條、第12 -1-2條變更後約定事項,而無逾期情事。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說明書第14-15 條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必 須履行之責任,不因本事業部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 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系爭函文自不免除被上訴人逾 期責任云云。然此約定係針對履約事項須上訴人審查、認可 或核准者,如屬當事人同意契約內容變更者,即無適用之餘 地,此為當然之理。於說明書第12-1-1條、第12-1-2條約定 之情形,如係指監造部門存查、同意開工,則有說明書第14 -15 條約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函文同意變更說明書第12-1-3 條約定之期限起算日為98年8 月22日,並同意變更履約事項 以環保署EMS 系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稿為完成,已非類此 情形,實為兩造嗣後同意契約變更,上訴人援引說明書第14 -15 條約定,主張應自簽約日起算說明書第12-1-3條之履約 期限云云,尚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辦之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遲至98年9 月21日始取得合格,計遲延15日 ,依系爭說明書第12-1-3條約定,每遲延一日計罰20萬元, 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違約金,為非正當。 ⒍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雖函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應以正式 公文為主....核准公文於98年9 月21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發文至被上訴人,有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90 頁)。 然此指一般公文效力而言,上訴人於本件既已同意以98年9 月15日被上訴人完成環保署EMS 系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稿 為完成日,即應受拘束,是上開覆函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卻未如 期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獲准,計遲延15日等語為非可 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變更該部分履約時程,其未逾期等 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3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前階段履約時間是否 為自由浮時、是否另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應予展 延工期,並其他爭點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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