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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潘長成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上訴人  李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18,612,000元,向訴外人郭再添買受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81-4 地號 土地(下稱581-4 地號土地),因故於100 年12月5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予訴 外人洪金山名下,並以洪金山名義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下稱內埔農會)申辦抵押貸款11,000,000元。因洪金山之妻 反對以洪金山名義背負高額貸款,故上訴人另商得訴外人廖 連財同意,再於100 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 名登記予廖連財名下;因廖連財債信不佳,無法順利申辦 土地抵押貸款,故再徵得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之會計兼助理即 被上訴人之同意,又於100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上開2 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於101 年3 月16日,上訴人先將581-4 地號土地以6,466,432 元出 售予訴外人林富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林富吉簽訂買賣契 約書,再於101 年3 月27日由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因故離職後,上訴人多次 親自或委由助理林順喜等人向被上訴人口頭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甚至於相關訴訟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買受 ,欲將系爭土地侵占為己所有,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及581-4 地號土地成立口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0,000元 ,亦即由被上訴人辦理轉貸後,負責塗銷以洪金山名義向內 埔農會借貸之11,000,000元抵押債務,倘轉貸不足額,被上 訴人必須以現金補足。嗣即由上訴人之人頭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廖連財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是系爭土地及58 1-4 地號土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並上訴人所借名登記。 惟因洪金山原貸款尚未辦理轉貸,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 直接以現金至內埔鄉農會填存款單,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洪金山扣款帳戶,暫以洪金山名義繳納貸款利息,直到101 年5 月18日完成借新還舊之日為止。嗣於101 年3 月間,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聲稱林富吉願以6,466,432 元購買581-4 地 號土地,惟希望向被上訴人借貸賣得價金3,600,000 元以購 買其他土地,等賣地後會償還4,000,000 元,讓被上訴人塗 銷581 -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其餘買賣價金亦先借予上 訴人周轉,而上訴人在清償前,承諾願代為繳納系爭土地貸 款利息。被上訴人將581-4 地號土地出售給林富吉後,隨即 領出林富吉匯入之買賣價款3,600,000 元借予上訴人。嗣於 101 年5 月15日,上訴人匯款償還被上訴人4,000,000 元, 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清償洪金山4,000,000 元之抵押貸款,並 塗銷581-4 地號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同時清償系爭土地抵押 債務(即履行支付上訴人7,000,000 元之價金義務),並一 併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不實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581-4地號土地原係郭再添自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拍賣取得,於100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洪金山名下,並以洪金 山名義向內埔農會申辦抵押貸款11,000,000元,惟因洪金 山之妻反對以洪金山名義背負高額貸款,故商得廖連財同 意,於100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 予廖連財名下,上開貸款清償方式為月繳息至到期償還 之方式。嗣系爭土地與581-4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581-4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6日出售,並於101年3月27日 依林富吉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富男,簽訂買 賣契約書之人為被上訴人及林富吉(簽約金額為6,466,43 2元),且林富吉匯款3,60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三)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請其女潘韡蓓匯款4,000,000元 予被上訴人之帳戶,同日581-4地號土地上內埔農會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向內埔農會辦理系爭土地之借新 還舊,即向內埔農會貸款7,000,000元,並在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將原洪金山之貸款及抵押債務予以塗銷,由被 上訴人擔任7,000,000元之借款人及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 ,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方式還款,另由上訴人介紹之鍾招 喜為連帶保證人。 (五)系爭土地曾於101年6月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周偉婷,並 於101年12月11日因清償塗銷登記。 (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規費、 印花稅、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代書收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被上訴人內埔鄉農會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存摺等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七)林順喜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土地現經原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假處分。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1月間,以18,612,000元之價金,向 郭再添買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伊於100年12月20日,以11,000, 000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及581-4地號,是系爭 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借名登記等語。是本件 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 下?茲論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2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5 -6頁、第11-14 頁),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實際所有 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簽名之收據、洪金山存摺、現金支出 傳票、被上訴人手記明細、支出傳票、存摺影本、交易明 細及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等為證,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惟查: 1、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原審卷一第22頁),主 張被上訴人有收受其交付之信託名義人費用云云。然該收 據上係記載「茲向林順喜收到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現金 為信託名義人之費用,經收人:李心怡,民國101年6月25 日」等語,顯見該收據僅係由被上訴人擔任「經收人」, 為代他人收受之證明,非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擔任借名登 記名義人之費用;況被上訴人上開經手日期為101年6月25 日,距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時,已相隔逾半年之久,難認該經手費用即為被上訴人擔 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報酬。再佐以訴外人李莉玲擔任 另3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李莉玲 之授權書及代理簽立之切結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07 頁、 第10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授權書及切結 書日期均為101 年6 月25日,核與上開收據之日期相同, 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代訴外人李莉玲收受擔任另3 筆土 地登記名義人之報酬,應為真實。 2、上訴人又主張其實際繳納以洪金山名義辦理之貸款利息云 云,並提出洪金山內埔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被 上訴人手記明細為證。然查,上開洪金山之內埔農會存摺 (原審卷一第155頁)於101年1月至5月間,有現金存入以 支付洪金山向內埔農會申辦抵押貸款之每月利息,惟101 年2月至5月之貸款利息,均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洪金 山上開存摺內,此有內埔農會103年8月14日屏內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入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 4至196頁),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實際繳納以洪金山名義 辦理之貸款利息云云,核屬無據。又依李心怡手記明細之 記載(原審卷一第174頁),被上訴人固有手寫記錄「850 ,000元」之各項支出細目,然被上訴人係紀錄支出金錢之 用途為何,並非載明皆屬上訴人支出、收入明細;復參以 證人即上訴人之助理林順喜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離開時 有留一些資料給伊,伊也有去抽屜找一些,發現被上訴人 的帳都混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自不得因 記載項目中有「27,000元、洪金山」文字,遽認係上訴人 支付洪金山內埔農會之貸款利息。況證人林順喜在該手記 上亦備註該850,000元係由被上訴人帳戶領出,則該850,0 00元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亦屬有疑,故依該手記明細仍無 從證明上訴人實際上有繳納洪金山之貸款。綜上,上訴人 所舉上開書證,均無法證明其實際繳納以洪金山名義辦理 之貸款利息,自亦無從遽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 3、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記錄之現金支出傳票2 張(原審卷 一第172-173 頁),其上雖有登載「聯徵費用、加油、飲 料、咖啡」、「中餐、鍾招喜徵信費」等文字,並未標明 係因何事項之支出;又其支出之時間係101 年3 月23日及 同年月27日,核與兩造於100 年12月26日之移轉登記行為 無涉。則上開支出憑證無法證明究係記載何事、何人之支 出,自無從證明上開金額係上訴人之支出及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4、另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1年5月15日,委請其女潘韡蓓匯款 4,000,000元至被上訴人內埔農會帳戶,用以清償洪金山 名義之貸款,及自101年6月至11月止,每月均匯款貸款本 息56,00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 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0-171 頁、第174-1至178頁)。然匯款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 、合夥投資款、買賣、借貸、合會金等不一,尚難以上訴 人委由他人匯款4,000,000元,即遽認係上訴人基於實際 所有權人之身分,而為清償洪金山之貸款;況上訴人若欲 清償洪金山之貸款,則直接匯入洪金山內埔農會帳戶即可 ,又何須大費週章,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 辦理清償?再者,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11月間,雖有每月 匯款56,000元至被上訴人內埔農會帳戶,然被上訴人亦有 按月支付貸款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上開 內埔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則若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豈會僅支付5個月之貸款本息?是以,上 訴人上開主張,仍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 5、上訴人另提出洪金山與郭再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洪金山 與廖連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連財與被上訴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林富吉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等件為證 (原審卷一第150至154頁、第156至161頁、第162至167頁 、第168至169頁)。然廖連財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林 富吉簽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及出賣人均係被上訴人, 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實質上為上訴人所有;而洪金山、廖 連財固均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係借名登記名義 人,然此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亦為 借名登記名義人;況證人即代書黃美惠亦於原審證稱:辦 理過戶完之所有權狀及收據,在前段洪金山到廖連財時係 由伊保管,後來李心怡的合約辦理完成後,就拿給李心怡 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益徵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與之前借名登記予洪金山、廖連財之情形不同 。 (三)上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洪金山、廖連財、林富吉、林順喜 、鍾招喜、洪美惠等人為證。惟查: 1、證人即上訴人多年好友洪金山、廖連財固證述:系爭土地 及581-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伊等名下,先以洪 金山之名義持上開土地為抵押物,向內埔農會辦理抵押貸 款11,000,000元,嗣再登記予廖連財,再由廖連財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伊等均為上訴人之人頭,因為伊等為上訴 人之人頭,所以認為被上訴人也是上訴人之人頭等語(原 審卷二第22至27頁)。證人鍾招喜亦證稱:伊係受上訴人 之託擔任被上訴人之保證人,因為上訴人有告訴伊被上訴 人是登記名義人,伊只是去辦對保,沒有遇到被上訴人本 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至30頁)。然上開證人之證 述,僅能證明洪金山、廖連財為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借名登 記名義人,及鍾招喜係受上訴人之託,擔任被上訴人貸款 之保證人,然受託擔任被上訴人貸款保證人之原因可能多 樣,且等均未親身經歷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過程,渠等認為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均係自己 臆測之詞或自上訴人聽聞而來,自難僅以證人洪金山、廖 連財及鍾招喜之證詞,即遽認上開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名下。 2、又證人林順喜證稱:系爭土地及581-4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 所有,僅是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會說是上訴人的,是因為 伊去當助理的時候,就知道被上訴人一直擔任人頭,而且 上訴人還有找其他人當人頭,所以伊就認為系爭土地是上 訴人的,因為被上訴人對伊提告的時候,伊有去查一些資 料,伊判斷被上訴人是人頭,這從相關資料上面可以看出 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然證人亦證述:伊不清楚系 爭土地及581-4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貸款相關經過,那是在 伊擔任上訴人助理以前發生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 ,則證人林順喜認為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係自己 查閱相關資料而為推斷,然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書證均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乙節,已如前述,其事後 聽聞上訴人轉述及個人猜測之詞,自無從採信為真。況證 人林順喜先於101 年度訴字第470 號返還借款案件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然於本案卻證稱為上訴人所有,於各訴 訟案件為求勝訴之目的,就同一筆土地所有權人歸何人所 有而有迥然歧異之說詞;又明知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借款5, 000,000 元,卻因本件系爭土地之糾紛,而以被上訴人積 欠其1,000,000 元為由,執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對其聲請 假扣押,是證人林順喜在上開訴訟上種種行為,均摻有不 實之作法,且均針對被上訴人而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嫌隙,故證人林順喜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即 難採信為真。 3、證人林富吉雖證述:伊購買581-4 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 與伊約定價格為3,600,000 元,伊不知道土地為何登記李 心怡名下,但就伊買賣土地的經驗,應該是借名登記等語 (原審卷二第36頁至37頁)。然證人林富吉係事後即101年 3 月間始購買581-4地號土地,對於兩造間於100年12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情形,並未親身經歷;且由證 人林富吉之證述僅得證明係由上訴人與之議價,至於被上 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則屬證人臆測之詞,自難以其臆測 之詞即遽認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4、證人即代書黃美惠固證述:原本洪金山要過戶至廖連財名 下,但因為廖連財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所以才要轉至被上 訴人名下,才會找被上訴人當人頭來貸款,上訴人有跟伊 說被上訴人是他的人頭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至29頁)。 然證人黃美惠亦證述: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及581-4 地號土 地之實際交易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則其認為被 上訴人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僅係自上訴人聽聞而來,是否 屬實,尚非無疑。復參以其前辦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洪 金山、廖連財時,所有權狀及收據等文件係由黃美惠保管 ,然系爭土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卻直接交由被上訴 人持有之情,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被 上訴人,與之前借名登記予洪金山、廖連財之情形不同, 故其證述仍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此外,上訴人除於101年1月至5月間每月匯款56,000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外,其餘皆由被上訴人按月支付貸款本息迄 今,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僅係擔任貸款名義人, 證人所述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貸款之人頭云云,應與事實不 符。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0 年11月24日,係以18,612,000元 之價格,向郭再添購買系爭土地及581-4 地號土地,不可 能以11,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這與常理不符 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佐(原審卷一第150-154頁) 。惟查,系爭土地及581-4地號土地係郭再添於100年11月 4日投標買受,其中581-4 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2,413,000 元、系爭土地拍定金額為4,525,000元,共計6,938,000元 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7頁)。則系爭土地及581-4地號土地之價 格,在不動產市場無劇烈波動及土地無重大條件變動之情 形,自100年11年4日至同年月24日之短短20日,其價格應 無自6,938,000元高漲至18,612,000 元之可能。而上訴人 於翌月即100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借名登 記予廖連財名下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與58 1-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又調漲至21,600,000 元,堪認 其等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格應與市價不符,且非真實之買 賣價格。況581-4地號土地於101 年3月16日出售予林富吉 時,上訴人主張出售價格僅為3,600,000 元(契約書之買 賣金額為6,466,432元),益徵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 並非以18,612,000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及581-4地號土 地無訛。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五)此外,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有繳納稅金、代書費、規費,並持有所有權狀、買賣契 約書之原本,又自101 年2 月起為上訴人繳納洪金山內埔 農會抵押貸款之利息,並於101 年5 月16日完成以被上訴 人名義之抵押貸款7,000,000 元後,清償以洪金山名義之 抵押債務,並採用本利攤還每月繳納56,000元之清償方式 等情,有收據、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正本、清償原抵押 700 萬元之放款清償登錄單、被上訴人內埔農會存摺、辦 理轉貸、繳納洪金山貸款利息證明、郵政匯款單17張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至84頁、第89至90頁、第186 頁、 第187 至190 頁)。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 ,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規劃開發、申請地目變更,並於 101 年10月1 日,與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簽定「萬年生 命紀念館納骨塔規劃研提及設立作業委託辦理合約書」, 且支付300,000 元之報酬,以及帶領國有財產局人員履勘 現場、繳交回饋金537,214 元、完成開發計劃、檢討報告 等手續,完成辦理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等情,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委託辦理合約書、相關公文及支出收據、結案請 款單、開發計劃及檢討報告節本等憑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93至195頁、第252頁、第253至256頁)。基上,被上 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進行管理、使用系爭 土地,並確實就系爭土地有規劃、開發等行為,上開行為 亦非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名義 人無訛,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非虛 妄,而得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述,均有如上所述之 瑕疪,而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除曾與證人林富 吉就581-4地號議定買賣價金及有6個月之匯款紀錄外,並 無其他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該議定買賣價金及 6 個月匯款之行為,亦無從遽認係上訴人之管理、使用行為 ,是顯與借名登記後由自己管理、使用之要件不符,況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則有管理、使用、規劃及開發等行為, 上開行為亦非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借名 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是上訴人以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 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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