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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澤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達 上 訴 人 簡秋樺(原名簡秋華) 訴訟代理人 洪淑君 被上訴人  任家樑 被上訴人  任生源 訴訟代理人 任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任家樑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家樑於民國98年間,透過上訴人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洪淑君,向上訴人澤瑋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澤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另向上訴人簡秋 樺借款60萬元,共計借款127 萬元,然均未清償,嗣經上訴 人2 人分別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 司促字第19026 號、第1902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任家 樑竟於99年2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5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2 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任生源。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與移轉行 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彼等於行為時亦明知此情。上 訴人係於102 年5 月30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 始知悉上情,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於99年2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2 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任生源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任家樑所有。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其餘聲明與原審相同。 二、任家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任生源則以:伊係以總價400 萬元向任家樑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99年3 月23日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311 萬671 元,其他價 金則於該日前陸續給付完畢,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確定支付命 令均在99年2 月之後方聲請,故伊不知任家樑積欠上訴人借 款。況上訴人2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洪淑君前於99年7 月27 日已調閱系爭土地之資料,卻遲至102 年6 月10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自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屬任家樑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2 月 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任生源。 ㈡系爭房地積欠玉山銀行金華分行之房貸債務餘額,於99年3 月23日為316 萬6,331 元,業於當日全數清償完畢。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 除斥期間?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原屬任家樑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於99年2 月11 日以99年2 月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任生源一 情為實。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2 年5 月30日查詢系爭房地 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任家樑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任生源云云。然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5日高市地路00000 000000000 號函附件記載洪淑君於99年7 月27日申請系爭土 地之謄本:該謄本應已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及權利變動情形, 如該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騰本可稽(原審卷第31頁)。而洪 淑君於原審自承其確於99年7 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 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其於調閱資料後係先透過友人聯繫任 家樑出面處理未果後,方於今年決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 審卷第144 頁)。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任家樑之「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亦為同日所申請,有該清單足憑(原審卷 第21頁),該清單已無系爭不動產之記載,足認洪淑君於99 年7 月27日即已知悉,原屬任家樑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於99 年2 月11日以99年2 月1 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任生源。 ㈢上訴人主張任家樑係透過洪淑君向上訴人借款,而洪淑君與 澤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秋樺均為朋友關係,上訴人與任 家樑之借款事宜均由洪淑君代為處理,並均委由洪淑君向任 家樑追討借款,而洪淑君向任家樑追討款項之經過,均會向 上訴人說明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142 頁、第143 頁),應認洪淑君於99年7 月27日因查詢相關資 料後,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 登記行為等情,均已即時轉告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洪淑君已 即時轉告一情,亦未爭執,應堪信實。 ㈣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不知被上訴人有「詐害意思」云云,惟如 前所述,上訴人於99年7 月27日同時申請任家樑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已知任家樑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其 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其上開抗辯顯非 事實,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遲於102 年6 月10日始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不應准許。上訴人之撤銷訴權既已消滅,則其聲請傳喚證 人賴明安以證明任家樑亦積欠300 萬元債務未還及證人李秉 鴻以了解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即無調查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已逾1 年法 定除斥期間,則其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房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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