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澤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政達
上 訴 人 簡秋樺(原名簡秋華)
訴訟代理人 洪淑君
被上訴人 任家樑
被上訴人 任生源
訴訟代理人 任素秋
上列
當事人間因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任家樑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家樑於民國98年間,透過上訴人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洪淑君,向上訴人澤瑋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澤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另向上訴人簡秋
樺借款60萬元,共計借款127 萬元,然均未清償,
嗣經上訴
人2 人分別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
司促字第19026 號、第19027 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任家
樑竟於99年2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5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2 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任生源。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與移轉行
為,已害及上訴人之
債權,且
彼等於行為時亦明知此情。上
訴人係於102 年5 月30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
始知悉上情,是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於99年2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2 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任生源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任家樑所有。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其餘聲明與原審相同。
二、任家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任生源則以:伊係以總價400 萬元向任家樑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99年3 月23日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311 萬671 元,其他價
金則於該日前陸續給付完畢,而上訴人所
持有之確定支付命
令均在99年2 月之後方聲請,故伊不知任家樑積欠上訴人借
款。況上訴人2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洪淑君前於99年7 月27
日已調閱系爭土地之資料,卻遲至102 年6 月10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自逾1 年之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屬任家樑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2 月
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任生源。
㈡系爭房地積欠玉山銀行金華分行之房貸債務餘額,於99年3
月23日為316 萬6,331 元,業於當日全數清償完畢。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
除斥期間?
㈠
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
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原屬任家樑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於99年2 月11
日以99年2 月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任生源一
情為實。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2 年5 月30日查詢系爭房地
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任家樑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任生源
云云。然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5日高市地路00000
000000000 號函附件記載洪淑君於99年7 月27日申請系爭土
地之謄本:該謄本應已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及權利變動情形,
如該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騰本
可稽(原審卷第31頁)。而洪
淑君於原審
自承其確於99年7 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
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其於調閱資料後係先透過友人聯繫任
家樑出面處理未果後,方於今年決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
審卷第144 頁)。參以上訴人於
起訴狀所附任家樑之「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亦為同日所申請,有該清單
足憑(原審卷
第21頁),該清單已無系爭
不動產之記載,足認洪淑君於99
年7 月27日即已知悉,原屬任家樑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於99
年2 月11日以99年2 月1 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任生源。
㈢上訴人主張任家樑係透過洪淑君向上訴人借款,而洪淑君與
澤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簡秋樺均為朋友關係,上訴人與任
家樑之借款事宜均由洪淑君代為處理,並均委由洪淑君向任
家樑追討借款,而洪淑君向任家樑追討款項之經過,均會向
上訴人說明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142
頁、第143 頁),應認洪淑君於99年7 月27日因查詢相關資
料後,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
登記行為等情,均已即時轉告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洪淑君已
即時轉告一情,亦未爭執,應
堪信實。
㈣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不知被上訴人有「詐害意思」云云,
惟如
前所述,上訴人於99年7 月27日同時申請任家樑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已知任家樑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其
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其
上開抗辯顯
非
事實,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遲於102 年6 月10日始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不應准許。上訴人之撤銷訴權既已消滅,則其聲請傳喚證
人賴明安以證明任家樑亦積欠300 萬元債務未還及證人李秉
鴻以了解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即無調查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已逾1 年法
定除斥期間,則其依
詐害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房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