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黃恩玉
訴訟
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彭鎂榛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間,邀伊合夥
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
應有
部分445/100000)及其上同小段327 建號即門牌號○○區○
○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並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1,395 萬元,除向銀行貸款800 萬元外,其餘
由
兩造按出資及獲利均1:1 之比例,各出資380 萬元,資金
需於101 年10月9 日到位等語(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伊已
依約匯款380 萬元予上訴人。
詎伊向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基建設)查詢,始知系爭房地之實際總價款僅988
萬元,其中向銀行貸款678 萬元,如依雙方出資比例約定,
伊僅需交付155 萬元,上訴人係以不實之詐術,超收225 萬
元,伊自得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返還溢繳投資款225 萬元,
經伊函催上訴人退還溢繳投資款,然上訴人
迄未與伊達成協
議,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向建設公司下訂斡
旋買賣條件後,被
上訴人亦頗滿意系爭房地,主動請求參與投資,雙方並
非合
夥。被上訴人請求參與投資時,伊尚與建設公司斡旋買賣條
件,先預估房地總價為1,395 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出資38
0 萬元,
嗣經斡旋,雖建設公司出售價格與上述估價不同,
然伊並無行使詐術,
上開約定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以此對
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檢察官以102 偵字第220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再者,系爭投資契約僅係草約,兩造約定系爭
投資契約需簽立合作意向書或合約之書面契約,此為意定要
式行為,但兩造迄今並無成立書面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成立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匯付380 萬
元後,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6 時許,又來電稱與夫爭吵,欲
終止投資取回資金等語,伊知悉投資無法勉強,即予同意,
並於102 年1 月初即欲
予以380 萬元之高雄銀行本行支票返
還被上訴人,故兩造間
縱有系爭投資契約,亦已終止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0,791 元,及自103 年
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欲出資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上訴
人以總價款為1,395 萬元計算,約定被上訴人出資380 萬
元,被上訴人並已於101 年10月9 日匯款380 萬元至上訴
人之高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
⒉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之價格為988 萬元,貸款678 萬元。
⒊依上訴人繕打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契約內容,按照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加計增建費用、過戶代辦費用,扣除銀
行核發之貸款金額,兩造各出資一半,銀行利息亦由兩造
各自負擔一半,日後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於清償銀行貸
款以及其他
必要費用後剩餘金額各得一半。
⒋系爭房地過戶代辦費為81,767元,增建費用496,650 元。
⒌本件如認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則兩造各自應分擔金額
為:〔(價金扣除貸款、增建費用及過戶代辦費用)除以
2 〕。
㈡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溢繳投資款為若干?
五、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當事人本其交易上之實際需
要及基於對
本約之預備性功能,約定將來以該預約作為張本
而成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倘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係
將來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其性質應屬於本
約
而非預約(
參照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例
要
旨)。
㈡查系爭投資契約係上訴人繕打提出交予被上訴人,其主要內
容包括:按照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加計增建費用、過戶代辦
費用,扣除銀行核發之貸款金額,兩造各出資一半,銀行利
息亦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日後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於清
償銀行貸款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剩餘金額各得一半;「過戶名
稱有2 個方式」,一為「2 個人名字均在權狀上時,互相為
連帶
保證人,也無法享受首購及其他房貸優惠」,一為「名
字為恩玉(即上訴人)時,貸款人為恩玉(及夫妻互為連貸
保證人),但必須簽立商業
本票給榛姐(即被上訴人),效
力至房屋出售後其效力即消失」;「過戶後店面使用方式建
議」:一為「直接出租,約每月3-5 萬」,一為「莎士比亞
烘焙坊配合(目前討論中)」,一為「其它烘焙坊配合」…
…等情,有系爭投資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頁20),顯已
約定包含投資對象、出資比例、利潤分配比例,且就貸款、
銀行利息分攤比例、過戶後如何登記、店面使用收益方式之
建議等投資契約必要之點,可見兩造依照
上揭約定內容已足
可履行投資契約而無須另訂本約。且據上訴人提出其
自承手
寫記載其在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戶名之系爭投資契約
(見原審卷頁106 ),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已於
10 1年10月9 日匯款380 萬元至上訴人之上開高雄銀行營業
部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頁32、33)。
足徵系爭投資契約應非上訴人
所稱之草
約,而係本約,
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當初告知被上訴人帳戶時,僅表示將來談
成再匯款,豈知被上訴人急著匯款,當時合作條件並無確定
云云。
惟上訴人如認為合作條件尚未確定,無須告知被上訴
人匯款帳戶,380 萬元亦非小數目,如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
同意,亦不致於無端籌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故上訴人所辯
顯與常情相違。參以,兩造在龍華派出所之對話
略以:「警
察:共同買的房子,是你們兩人共同
持有嗎?彭(即被上訴
人,下同):沒有,只有她持有。黃(即上訴人,下同):
當時說由我全權處理,我有問她確定沒有問題?她說沒有問
題,那就同意了……黃:……是我本來要買這個房子,我自
己買就好了,可是我得把投資的股票等都弄回來,那她說她
有現金,她要幫我出一半,本來是2/3 、1/3 ,出2 份、1
份,後來買了,她說要多出一點,後來一人一半……,然後
我跟她說那你若確定要投資要在10月9 日以前確定,她說ok
」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對話譯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見偵字卷頁69、70)。準此,關於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係經其詢問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後,
視為同意,若兩造無系爭投資契約存在,關於系爭房地是否
過戶於上訴人名下,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須詢問被
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而視為同意,故上訴人辯稱兩造合作條
件尚未確定,係被上訴人急著匯款云云,與常情不符且和先
前警局所述矛盾,
難認可採。再者,上訴人既曾向被上訴人
表示若要投資,要在10月9 日前確定,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
係主動要求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若要投資應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即已係對被上訴人之要
約為附期限之承諾,其後被上訴人既已於101 年10月9 日匯
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系爭投資契約自因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
而成立,而無再訂本約之可言。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投資契約上記載「共同合作→A . 合作意
向書B . 合約」等文字,係意定要式契約云云。惟按契約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
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
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
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
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
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
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28年滬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
投資契約係於記載「資金流向」等字下劃一橫線,於橫線下
記載成立→共同合作→A . 合作意向書,B . 合約,另自該
「資金流向」等字另畫一箭頭→name匯款,由銀行匯出→匯
入到銀行等情(見原審卷頁20之系爭投資契約手寫部分),
足徵兩造有將來簽立合作意向書或合約之約定,尚難
遽認兩
造係約定系爭投資契約於該合作意向書或合約完成前尚未成
立。且系爭投資契約於「資金流向」下記載「成立」等字,
核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之匯款時間,以及上訴人自
陳:若要投資應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等語相符,
堪認兩造
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復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一開始是約定我出2/3 、她出1/3 ,後
來她認為她的預算夠,所以她提議一人出一半,我後來有同
意,雙方才擬這個草約,後來約定由我出面貸款,因為告訴
人(即被上訴人)沒有工作,這樣不方便貸款,加上我先生
是公務人員,貸款較方便,所以才約定由我出面貸款,我及
我先生為連帶保證人,但是我還沒有簽本票給告訴人,因為
事情都還沒確定,在101 年10月12日我與太普建設確定金額
為988 萬元之後,我有約告訴人雙方都找代書出面簽約,她
說好,但她要求我把其他的增建費用都處理好,再來簽約等
語
綦詳(見偵字卷頁79正、背面)。
足證兩造關於出資比例
確實經過磋商而後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且關於由何人貸款亦
係經過兩造協議後而
合意,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依約
履行將出資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亦依約出
名申辦貸款,顯見兩造確實按照系爭投資契約內容為契約之
履行,
益徵系爭投資契約無待另行簽約而當然已成立。故上
訴人所辯:事情都沒確定,尚待另找代書出面簽約,契約並
未成立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辯之簽約無非係為保
全兩造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
件,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5 日下午以電話連絡
伊,要求取回380 萬元,伊同意退還,並於102 年1 月10日
開立380 萬元支票欲返還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
合
意終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對此利己之抗辯
事實,僅提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頁50),別無提出其它積
極證據證明,且該紙支票既未交予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
自承,洵難僅憑該紙支票而遽認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已有合
意終止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不符,
尚難
憑採。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溢繳投資款為若干?
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之價格為988 萬元,貸款678 萬元,過戶
代辦費為81,767元,增建費用496,650 元,本件如認系爭投
資契約關係存在,則兩造各自應分擔金額為:〔(價金扣除
貸款、增建費用及過戶代辦費用)除以2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3),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
出資金額應為1,839,209 元〔計算式:(9,880,000 -6,78
0,000 +496,650 +81,767)÷2 ≒1,839,209 ,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已匯予上訴人380 萬元,業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溢繳之投資款即為1,960,791 元(計算式:3,80
0,000 -1,839,209 =1,960,791 )。
七、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依約兩
造之出資比例為1:1 ,被上訴人應分攤之出資額為1,839,20
9 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投資款380 萬元,故被上訴
人溢繳投資款1,960,791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投資
契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960,
7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