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法定
代理人 程泰運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上訴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自
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與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因組織改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與其他單位合併
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並由程泰運擔任
分署長,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57頁),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及
程泰運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辦理如附表所示5 件標
案(下稱
系爭標案),均由被上訴人得標,
兩造並簽定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人力履行系爭標案
之內容,及提供派駐人員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下稱系爭電腦
設備),上訴人則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賃費用,
期間1 年。
嗣被上訴人依招標文件之「個人電腦設備規格需求書」,於
100 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安裝,及派遣人員進駐
提供勞務5 個月後,上訴人始稱系爭電腦設備之螢幕(下稱
系爭螢幕)規格不符,於101 年5 月21日邀被上訴人召開協
調會,並以此為由逕扣如附表關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扣款
」欄所示期間之
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99,617元,及於10
2 年3 月以被上訴人履約不完全為由,沒收系爭標案
履約保
證金之50%即1,795,048 元(各標案扣款金額如附表所示)
,合計扣1,894,665 元(99,617元+1,795,048元=1,894,66
5 元),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有關驗收須於
30日內進行,上訴人竟遲至使用數月後,始於附表之「上訴
人完成驗收日期」欄所示日期完成驗收,並於101 年5 月14
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其怠於驗收,使被上訴人亦無
從得向購買廠商退換貨,自應視為受領,不能再請求被上訴
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之勞務採購時,
就螢幕規格第8 項次僅要求:「提供類比訊號D-sub 連接頭
,及數位訊號輸入DVI-D 連接頭」(下稱第8 項次規格),
並未要求「內建」兩種連接頭,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螢幕
已符合第8 項次規格,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及沒收半數履
約保證金,
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判決上訴人應返還1,894,665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4,6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則以:在本件訴訟之前,被上訴人已針對兩造間6 份
契約(包括本件系爭標案之5 份契約在內)所生之101 年5
、6 月份違約金爭議,分別提起6 件訴訟,經原審高雄簡易
庭以
小額訴訟事件受理,均遭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原審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件之爭點與上開6 件確
定訴訟之爭點完全相同,本件應有「
爭點效」之
適用,被上
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螢幕,就訊
號輸入規格不符合第8 項次規格,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
入連接頭,違約事實明確,經上訴人依規定進行驗收,並通
知限期改善,被上訴人仍拒絕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4 項及第12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按逾
期
日數、每日依系爭契約價金1%計罰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
扣罰履約保證金50%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勝。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標案為被上訴人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得標日期
、驗收日期、上訴人已扣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如附表
所示。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螢幕未內建D-sub 、DVI-D
接頭」係屬瑕疵,而主張驗收不合格,並於101 年5 月21日
召開協調會後,以此為由扣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0
% ,其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所扣減之部分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業經被上訴人
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經原審分別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3
號、1510號、1594號、1640號、164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分別以102 年度
小上字第27號、43號、53號、39號、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上開5 件案件以下合稱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
㈣系爭契約均已結算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期間均已經屆至
。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就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所判斷之爭
點,於本件是否因爭點效而需受
拘束?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
應提供之系爭螢幕,是否應同時「內建」D-sub 、DVI-D 接
頭?若被上訴人提供之螢幕未符合上開規格,是否為滅失或
減少通常效用,或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因此扣
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㈢若上訴人得扣減
違約金,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就此爭執事項分
述如下:
(一)就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所判斷之爭點,於本件是否因爭
點效而需受拘束?
⒈按「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
例及84年度
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標案為被上訴人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得
標日期、驗收日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如附表所示。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螢幕未內建D-sub 、DVI-D
接頭」係屬瑕疵,而主張驗收不合格,並於101 年5 月21
日召開協調會後,以此為由扣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50%,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所扣減之部分違約
金(如附表所示),
業據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經
原審分別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1510號、1594號、
1640號、164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分別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27號、43
號、53號、39號、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審10
1 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提供之電
腦螢幕,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其解析度、訊號輸入規
格是否有不符螢幕第8 項次之情形?」,該判決認為:系
爭契約約定之螢幕規格,既為螢幕第8 項次所定之內建類
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被上訴人提供之螢幕未附內建
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不符契約約定規格;原審101 年度
雄小字第1510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螢幕
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是否符合螢幕第8 項次所列
規格第4-1 點、第4-2 點、第4-12點?」,該判決認為:
螢幕第8 項次規格
所稱「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數位
訊號輸入連接頭」皆指內建,而不包括可外接之情形,被
上訴人之系爭螢幕未附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不符契
約約定規格。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螢幕,就訊號輸入規格
方面,既已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則兩造爭執之系爭193S
R 螢幕是否具有LED 背光模組功能與螢幕解析度是否符合
螢幕第8 項次所列規格第4-1 點、第4-2 點規格,對被上
訴人違約
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審101 年度雄小字第
1594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提供之ASUS VW199SR螢幕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該判決認為:被上
訴人提供之ASUSVW199SR 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
入連接頭,而須使用市面上販售之轉接頭,始可外接數位
訊號輸入,故其所提供之螢幕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
符;原審101 年度雄小字第1640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
人提供之ASUS VW199SR及ASUS VW193SR螢幕,是否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該判決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螢
幕規格,既需為螢幕第8 項次所定之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
輸入連接頭,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SUS VW199SR與ASUS
VW193SR 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而須
使用市面上販售之轉接頭,始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故其
所提供之螢幕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至於解析度
及ASUS VW193SR螢幕是否屬於LED 背光模組TFT-LCD 部分
,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SUS VW199SR及ASUS VW193SR螢幕
,就訊號輸入規格方面,既已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則兩
造爭執之解析度及ASUS VW193SR螢幕之尺寸是否符合契約
規格部分,對被上訴人違約與否之認定,即不生影響;原
審101 年度雄小字第1641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提供
之電腦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該判決認為
: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螢幕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
須使用市面上販售之VGA 轉接DVI cable 接頭輸入,始可
外接數位訊號輸入,
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準此,就
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之爭執點「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螢
幕,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其解析度、訊號輸入規格是
否有不符螢幕第8 項次之情形?」、「被上訴人提供之系
爭螢幕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是否符合螢幕第8 項
次所列規格第4-1 點、第4-2 點、第4-12點?」、「被上
訴人提供之ASUS VW199SR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規格?」、「被上訴人提供之ASUS VW199SR及ASUS VW193
SR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被上訴人
提供之電腦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上開確
定判決均認定依系爭契約關於螢幕第8 項次規格所約定之
螢幕需為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而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ASUS VW199SR與ASUS VW193SR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
位訊號輸入連接頭,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有
違約之情形,
堪予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即其派駐在上訴人處執行勞務
之陳采琴、鍾志南,及崇時科技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鍾欽
堂之證述,暨向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
司)函詢等為證,
惟陳采琴、鍾志南僅證稱其等在上訴人
屏東就業服務站工作時,工作上之需求為1 台主機接1 台
螢幕,無需2 台主機接1 台螢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至173 頁),然無法證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未約定螢
幕規格需為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鍾欽堂於原
審證稱:一工作站有2 台主機、2 台螢幕,如要相互連接
,2 個螢幕各面對不同人,2 台可各自操作,經由切換後
,可從自己螢幕看到對方螢幕的畫面,只要購買1 個KVM
切換器就可以達成,以KVM 轉換器有D-sub 、DVI-D 接頭
的價格來算,1 台大概500 元以上,螢幕就算只有內建D-
sub 連接頭,也可以連結兩台主機,只要KVM 轉換器可以
接D-sub 接頭就可以,如果不要KVM 轉換器的話,要直接
螢幕內建兩種接頭來連結的話,必須兩台主機都有有D-su
b 、DVI-D 雙介面訊號輸出才可以,這樣主機的晶片規格
必須比較高,以華碩而言,本來10,900元的主機大概要到
18,000至20,000元的主機才可以達到這要求,而且必須是
兩台都是這樣的主機才行,所以一般人通常會買1 個KVM
轉換器來解決,比較划算,且經過KVM 轉換器的話,對於
速度、效能沒有什麼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至8 頁)
,暨華碩公司於102 年10月24日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
覆原審稱:「本公司販賣之螢幕產品中,確實有同時內建
D-sub 、DVI-D 之型號產品...若須於螢幕上同時顯現
兩台主機之畫面,就現階段技術而言,所連接之兩台主機
皆配有足夠支援該功能之內建IC晶片始能達該效果...
ASUS VW199S R 螢幕僅內建D-sub 訊號接頭,故無法單獨
同時連接兩台主機,但亦
非完全無法達成,若將該螢幕連
接至KVM (多電腦切換器),則仍可藉由該切換器設備同
時連接兩台主機...」等(見原審卷二第238 、239 頁
),皆僅能證明在何情況下在2 台主機、2 台螢幕,連結
成一組工作站,在何情形下可在2 台螢幕上同時顯現2 台
主機之畫面,及1 台主機供客戶使用、1 台主機供工作人
員使用,2 台主機可各自查詢不同資料,而客戶或工作人
員只要在主機上按1 個轉換鍵,即可從自己之螢幕,看到
對方使用主機螢幕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未約定螢幕規格需為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
;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書雖僅記載:「提供類比訊號輸
入D-sub (VGA )(Video Graphics Array)連接頭,及
數位訊號輸入DVI-D (Digital Interface Digital )連
接頭。」(見原審卷二第68頁,即第8 項次規格要求),
而上訴人於102 年度所提供之個人電腦設備需求表,其螢
幕項目對於訊號輸入部分,業已載明「提供『內建』類比
訊號輸入D-sub (VGA )(Vid eo GraphicsArray)連接
頭,及『內建』數位訊號輸入DVI-D (Digital Interface
Digital )連接頭。」(見原審卷一第9 頁),惟此係為
避免兩造就螢幕規格有無「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
接頭約定再生紛爭,遂明確記載「內建」,然不能因此即
認在102 年度前之系爭契約均未約定「內建」類比及數位
訊號輸入連接頭。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華碩公司之回
函、及102 年度之契約均不足以推翻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
決之判斷,且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尚未設置2 台
主機而無上開需求,或可經由KVM 轉換方式達到相同之目
的,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契約未約定螢幕規格需為內建類
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此外,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
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系爭螢幕,應同時內建「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
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應
堪認定,其所提供之系爭螢幕
未同時內建上開連接頭,顯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上訴
人請求傳訊證人洪珈豪證明系爭螢幕有上開瑕疵,本院認
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⒋按當事人於第二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
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時,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者,
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辯稱伊於原審有主張系爭螢幕不符合螢幕第8 項次規
格第4-1 點、第4- 2點而有瑕疵(下稱4-1 點及4-2 點瑕
疵)
云云。
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在原審已明確
表示「不再主張其他瑕疵,以上開爭點為準。」(見原審
卷三第54頁筆錄),而所謂上開爭點係指原審判決
所載之
爭點事項,不包括4-1 點及4-2 點瑕疵在內,復經本院於
103 年6 月30日
勘驗原審102 年12月26日
開庭之錄音光碟
結果,上訴人於原審法官確認爭執事項時,亦同意該筆錄
所載之爭執事項,而不再主張有4-1 點及4-2 點瑕疵,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顯然上
訴人於原審已
捨棄4-1 點及4-2 點瑕疵之
抗辯,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再就系爭螢幕有4-1 點及4-2 點瑕
疵為抗辯,且未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
之情形,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本院自得駁回
其所為之上開抗辯。
(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螢幕,是否應同時「內建
」D-sub 、DVI-D 接頭?若被上訴人提供之螢幕未符合上
開規格,是否為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未達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上訴人因此扣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
無理由?若上訴人得扣減違約金,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予酌減?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或第12條、第13條分別約定,
廠商(即被上訴人,下同)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
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
履約結果經機關(即上訴人)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
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未於期
限內改正者,機關得扣除履約保證金50% ,且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如可歸責於廠商
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並得
請求
損害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螢幕未同時內建「類比訊號輸
入連接頭」、「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不符合系爭契約
之約定,已如前述,自屬有減少通常效用或未達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又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該瑕庛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扣抵
,係以被上訴人供貨有瑕疵,且未於期限內改正該瑕疵為
條件,則履約保證金之扣抵當屬違約金之性質。而上開違
約金(包括扣抵履約保證金在內)應屬懲罰之性質。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又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判)。查
,依附表所示,系爭電腦設備之租賃費用約占契約總價1.
59% 至3.31% 左右,且系爭電腦設備之租賃費用總計為2,
832,000 元,而系爭螢幕之租賃價格又僅占系爭電腦設備
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違約部分僅係系爭螢幕未同時內建
「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被上
訴人違約情形,系爭契約之期限為1 年,系爭電腦設備之
租賃費用及系爭螢幕之租賃價格僅占系爭電腦設備租賃費
用之一部分,且上開瑕疵未造成上訴人嚴重受損等情,認
上訴人所扣除之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顯然過高,認本件違
約金1,894,665 元應予核減為100 萬元,以兼顧兩造之權
益,從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返還894,665 元。
⒋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
債務人已先為
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
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
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
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
並於
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
形成力之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違約金中超過100 萬元部
分即894,665 元,
乃本院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
依職權審
酌結果所核減,且該款項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而成為上訴人之不當利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本息之請求權,既於本件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
屆其清償期,上訴人即於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
給付
遲延之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法之所許。原審准被
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即自
102 年4 月1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4,665 元,及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94,665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附表:
┌─┬───────┬─────┬────┬─────┬────┬──────────┐
│編│標案名稱、總價│電腦設備租│被上訴人│上訴人完成│上訴人通│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扣款│
│號│金額 │金 │得標日期│驗收日期 │知驗收不│情形 │
│ │ │ │ │ │合格日期│ │
├─┼───────┼─────┼────┼─────┼────┼──────────┤
│1 │101 年度就業服│441,600元 │100年12 │101年4 │101年5 │1.101 年7 月1 日至12│
│ │務相關工作勞務│ │月22日 │月6日 │月15日 │月31日違約金25,392元│
│ │需求計畫案 │ │ │ │ │。 │
│ │ │ │ │ │ │2.履約保證金400,000 │
│ │契約總價: │單價:800 │ │ │ │ 元。 │
│ │27,820,200元 │(元/月)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 │46台 │ │ │ │101 年6 月5日至同年 │
│ │ │ │ │ │ │月30日違約金。) │
├─┼───────┼─────┼────┼─────┼────┼──────────┤
│2 │101 年度鄉鎮市│1,440,000 │100年12 │101年3 │101年5 │1.101 年6 月1 日至12│
│ │就業服務台相關│元 │月27日 │月22日 │月14日 │月31日違約金49,220元│
│ │工作計畫契約 │ │ │ │ │2.履約保證金652,952 │
│ │ │單價:1600│ │ │ │元。 │
│ │契約總價: │(元/ 月)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43,530,130元。│75台 │ │ │ │101 年5月20日至同年 │
│ │ │ │ │ │ │月31日違約金。) │
├─┼───────┼─────┼────┼─────┼────┼──────────┤
│3 │101 年度就業服│412,800元 │100年12 │101年3 │101年5 │1.101 年7 月1 日至12│
│ │務據點協助推介│ │月20日 │月6日 │月15日 │月31日違約金10,167元│
│ │就業人力計畫 │ │ │ │ │。 │
│ │ │單價:800 │ │ │ │2.履約保證金300,000 │
│ │契約總價: │(元/ 月) │ │ │ │ 元。 │
│ │22,902,600元。│42-43台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 │ │ │ │ │101 年6 月5日至同年 │
│ │ │ │ │ │ │月30日違約金,且6月 │
│ │ │ │ │ │ │溢扣款已退還。) │
├─┼───────┼─────┼────┼─────┼────┼──────────┤
│4 │101 年度多元就│422,400元 │100年12 │101年2月 │101年5 │1.101 年6 月1 日至12│
│ │業開發方案 │ │月27日 │21日及4 月│月14日 │月31日違約金14,552元│
│ │ │ │ │20日 │ │。 │
│ │契約總價: │單價:1600│ │ │ │2.履約保證金344,283 │
│ │13,771,330元。│(元/ 月) │ │ │ │ 元。 │
│ │ │22 台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 │ │ │ │ │101 年5 月27日至同年│
│ │ │ │ │ │ │月31日違約金。) │
├─┼───────┼─────┼────┼─────┼────┼──────────┤
│5 │101 年度個案管│115,200元 │100年12 │101年4 │101年5 │1.101 年7 月1 日至12│
│ │理工作勞務需求│ │月27日 │月6日 │月14日 │月31日違約金286 元。│
│ │計畫 │ │ │ │ │2.履約保證金97,813元│
│ │ │ │ │ │ │ 。 │
│ │契約總價: │單價:800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3,912,500元。 │(元/ 月) │ │ │ │101 年6 月5日至同年 │
│ │ │6 台 │ │ │ │月30日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