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麗娟
訴訟
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
被
上訴人 旺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震益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之
監察人,因善盡職守,
多次改選皆獲當選,而上訴人最近一屆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
人,任期3 年,任期自民國101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
底,
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
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後上訴人未再當選,是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之監察人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上訴人解任,致上訴人無
法取得原3 年任期之酬勞,受有
消極損害,依公司法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第199 條第1 項後段、
民法第216 條規定,上
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101 年部分
,依被上訴人全體董事、監察人酬勞新臺幣(下同)735 萬
9,000 元,平均分配予董事長2 席,董事、監察人9 席計算
,上訴人應得分配669,000 元(7,359,000 ÷11=669,000
)。而102 、103 年度之酬勞,則依被上訴人96至100 年度
,上訴人領取之酬勞平均為106.2 萬元【(101+51+100+195
+84 )÷5 =106.2 】,上訴人自得以每年100 萬元為基準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二年度上訴人可領取之酬勞計200 萬
元。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199 條第1 項
後段、民法第216 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6 萬9,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
報酬」,不包括「酬勞」。被上訴人章程第
22-1條規定,不論盈虧,授權董事會對董監事營運參與程度
及貢獻價值支給「報酬」,第25條則規定如有盈餘,經董事
會擬具分配案,經股東會同意後分派「酬勞」,兩者不同。
盈餘分派處於酬勞性質,且須於
嗣後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確
認,
非屬
兩造約定之董監報酬,亦非上訴人所得事先預見。
上訴人先前所得者,除96、97、100 年度各1 萬元係出席股
東會之車馬費外,均為針對「在任董監貢獻」之「酬勞」,
上訴人既已已解任,而未再執行監察人職務,自無再
參與分
配公司分紅之
法律上之地位,公司盈餘應由股東及執行職務
之董監所共享,若上訴人所得主張範圍包括102 、103 年度
盈餘分配,則有侵害股東權益
之虞。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即請求自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 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六屆監察人任期中,
非因被上訴人無故解任行為而受有損失,以及請求自101 年
11月23日解任後之101 年度監察人酬勞,均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103 年度之盈餘尚未產生,並無分配標的存在,且分配
額度每年不同,其「酬勞」並不具客觀確定性,尚不得分派
被上訴人盈餘,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1,451 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4 萬7,549 元。被上訴人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9年3 月13日起,即連續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除95年6 月9 日到98年6 月8 日為董事),最近1 期任期
101 年6 月4 日至104 年6 月底,
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
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無正當理由解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
,另改選他人為監察人。
㈡上訴人於擔任監察人
期間,被上訴人所發放之酬勞,均為被
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於96年度至100 年度發放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
㈢上訴人於擔任董監事期間,於96、97、100 年度,曾受被上
訴人因出席股東會之緣故各發放1 萬元之車馬費。
㈣被上訴人自96至101 年度董監事酬勞占盈餘分派之比例,各
為4.3 %、5.7 %、3.75%、5.39%、4.29%、2.7 %。
㈤被上訴人關於董監事之酬勞及報酬之分配,於101 年6 月5
日修訂時,增訂於章程第22之1 條,及修正章程第25條,
101 年度之董監事報酬分配,即依
上開修正後之章程條文分
配,該年度董監事之酬勞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相當於
擔任監察人酬勞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前
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4 日
就任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其任期應至104 年6 月底,惟被
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後,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遭被上訴人解任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㈠第54頁),並有被上訴人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
原審卷㈠第62-64 頁),
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任其監察人之職務,應
賠償其101 、102 、103 年度之「酬勞」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抗辯: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得請求之賠償僅限於
「報酬」,不及於「酬勞」。盈餘分配屬於酬勞之性質,非
屬兩造約定之董監報酬,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云云。
經查
:
⑴關於「酬勞」、「報酬」之定義,並未見公司法明文規定
。
參照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公司章程修訂後,第22
條之1 規定:「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執行本公司職務時,
不論營業盈虧,公司得支給報酬,其報酬授權董事會得依
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
參酌同業通常水準議
定之。如公司有盈餘時,另依第25條之規定分配董監酬勞
。」、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如有盈
餘,除先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歷年虧損外先提撥10%
法定盈餘公積... 提撥1 %至7 %之員工紅利及不高於5
%之董監事酬勞,餘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配案,經股東會
同意後分派之。」等語(原審卷㈠第216 頁),參酌經濟
部函釋稱:「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
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
。
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
,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
196 條、第227 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
,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
一節
,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
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原審卷㈠第65
頁),
堪認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之1 規定即為上開經濟部
函釋定義之「報酬」,第25條規定即為「酬勞」,被上訴
人將公司發放予董監事之款項,區分為無論盈虧均固定給
予之「報酬」,及有盈餘時始發放之「酬勞」。而該經濟
部函釋,雖將上訴人擔任董監事可獲得之
對價,依其內容
不同區分為「酬勞」、「報酬」,然未見須將公司有盈餘
發放給董監事之「酬勞」,排除於董監事所受損害之列。
⑵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修訂公司章程前,其章程第26
條雖規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得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
額由股東會決定之,如公司有盈餘時,另依第25條規定分
配董監事酬勞... 」等語(原審卷㈠第217 頁)。
惟查,
被上訴人於96年度至100 年度實際上所發放予上訴人擔任
董監事之款項,除96、97、100 年度,各有1 萬元之車馬
費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盈餘之分配,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故被上訴人實並未依前開規定每月發放車馬費。又被上
訴人董監事酬勞占盈餘分派比例每年不同,各為4.3 %、
5.7 %、3.75%、5.39%、4.2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㈡第159 頁),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修訂後,按
新章程發放之101 年度之董監事酬勞,而101 年度依第22
條之1 發放之「報酬」為零,而依第25條發放之「酬勞」
,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其董監事酬勞占盈餘分派之比例為
2.7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84 頁),
足見無論係章程修訂前後,被上訴人公司僅對董監事發放
有「酬勞」,而無固定之薪資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
⑶又按關於盈餘之分派,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交予監察人查核,並提出
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28 、
230 、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以盈餘提撥一定比例為董
監事酬勞者,必定需經股東會承認,始得分派。又董監事
與公司之間,本質上雖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因公司法特
別規定而有別於一般民法上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
規定之情形下,方始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董監事
與公司之
法律關係為一特殊
委任契約關係,董監事之「報
酬」固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而「酬勞」亦可視為在公
司經營有盈餘之時,而特別給予董監事之額外報酬,董監
事酬勞(非以持股比例為基準)與股東、員工之股息、紅
利分派(以各股東
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 條
第1 項規定),雖然其來源均來自公司之盈餘,惟其性質
顯然不同,酬勞
乃具廣義報酬之意義,
而非單純之股息、
紅利分派。且依被上訴人前述章程規定,係先以盈餘提撥
一定比例為員工紅利、董監事報酬後,始得將盈餘分派予
股東,故被上訴人抗辯:有侵害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之權
益云云,委無足採。
⑷
綜上所述,於董監事任期屆滿,若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
其因此而未獲得原可得到之一定酬勞,應得認屬公司法第
199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㈢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
可資參
照)。基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請求公司即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得請求填補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歷年年報以觀(原審卷㈡第198 至
216 頁),於96年至100 年度董監事酬勞之分配,係以平
均分配方式為主,即96、97、98年度平均分配,99至100
年度分配方式則為董事長2 席,其餘董監事平均分配,
101 年度分配方式亦為董事長領有二席,其餘董監事各領
一席等情(原審卷㈡第188 至195 頁),除101 年度董監
事酬勞分配部分外,餘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73
頁)。又被上訴人盈餘分派基準日,係以會計年度計算,
於股東會盈餘分配決議之後,始為發放,故被上訴人當年
度董監事酬勞之發放,係至翌年的七月份始為之,於101
年度之董監事酬勞之發放,係至翌年即102 年7 月2 日始
為之,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請求101 年度可得分派之盈餘損失部分:101 年度
被上訴人盈餘數額、董監事酬勞占盈餘分派比例業已確定
,有被上訴人公司年報及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
在卷可稽
(原審卷㈡第220 至221 頁)。再參酌自被上訴人提出於
102 年7 月1 日公司董事會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
所載(原審卷㈡第223 頁),
案由「審查董事監察人101
年度酬勞發放計劃」,內容並未就該年度之董監事之貢獻
程度,另劃分解任前後董監事而分配之,此外,被上訴人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在任期間,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
毫無貢獻,或有特殊不得同其他監察人分配酬勞之理由,
故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於上訴人若未有解任,就其若於
101 年度擔任監察人其應取得之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惟因被上訴人之無故解任行為而受有損失,是101 年度監
察人酬勞之請求,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因此,
上訴人主張依101 年度全體董事、監察人酬勞735 萬9,00
0 元,平均分配予董事長2 席,董事、監察人計9 席計算
,上訴人應得分配之監察人酬勞應為669,000 元(
7,359,000 ÷11=669,000 ),應屬適當,且未逾101 年
度實際上監察人之酬勞673,222 元或700,000 元(詳見附
表二),故上訴人請求101 年度之原可得分配之酬勞
669,000 元,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請求102 年度可得分派之盈餘損失部分:就102 年
度被上訴人公司盈餘數額、董監事酬勞占盈餘分派比例業
已確定,
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103 年6 月19日第三屆第
六次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節錄本及第八屆第十一次董事
會議議事錄
暨董監酬勞一覽表(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
,
應堪認定。自該董監酬勞表以觀,則監察人酬勞其中2
席金額為1,237,111 元,另一席為651,000 元,監察人分
配之平均酬勞為1,041,741 元,則上訴人請求102 年度之
酬勞100 萬元,並未逾上開1,041,741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⑷至於上訴人請求103 年度監察人酬勞部分:查上訴人請求
之「酬勞」,為被上訴人盈餘之分派,而盈餘分配之性質
,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且公司盈餘必須彌補虧損,提
列一定之公積後,始得作為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分配之
用,此為公司法及被上訴人章程所明文規定,是公司該年
度若無盈餘存在,或彌補虧損、提列公積後無剩餘,即無
分配董監事酬勞之可能,而景氣興衰、公司經營起伏難以
預料,任何公司於未來之會計年度中是否有獲利以及盈餘
多少均無從預計或估算,故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因此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過往績效甚佳,未來定能獲利為由,請求
尚未發生或結算之103 年度盈餘分配,
洵屬無據,
難謂可
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擔任監察人酬勞之損害1,669,00
0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321,451 元外,得再請求之金額
應為1,347,549 元。原審就上開得再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訴,有所不當,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表一
┌────┬───────┬─────┐
│年度 │董監酬勞總金額│上訴人領取│
│ │(元) │額(元) │
├────┼───────┼─────┤
│96 │900萬 │1,010,000 │
├────┼───────┼─────┤
│97 │450萬 │510,000 │
├────┼───────┼─────┤
│98 │1000萬 │1,000,000 │
├────┼───────┼─────┤
│99 │2145萬 │1,950,000 │
├────┼───────┼─────┤
│100 │924萬 │840,000 │
└────┴───────┴─────┘
附表二
┌───┬────────┬───────┐
│序號 │職稱、姓名 │發放金額(元)│
├───┼────────┼───────┤
│1 │董事廖震益 │1,346,446 │
├───┼────────┼───────┤
│2 │董事昇泰興公司:│673,222 │
│ │林宗勇 │ │
├───┼────────┼───────┤
│3 │董事昇泰興公司:│673,222 │
│ │徐禹銘 │ │
├───┼────────┼───────┤
│4 │董事昇泰興公司:│673,222 │
│ │王寶源 │ │
├───┼────────┼───────┤
│5 │董事昇泰興公司:│673,222 │
│ │胡德華 │ │
├───┼────────┼───────┤
│6 │董事昇國巨公司:│673,222 │
│ │史蒂華 │ │
├───┼────────┼───────┤
│7 │蔡淑貞 │600,000 │
├───┼────────┼───────┤
│8 │監察人寰泰公司:│673,222 │
│ │張大衛 │ │
├───┼────────┼───────┤
│9 │監察人昇寰泰公司│673,222 │
│ │:朱久民 │ │
├───┼────────┼───────┤
│10 │監察人 │700,000 │
│ │田振慶 │ │
├───┴────────┴───────┤
│ 總計:7,35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