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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監察人酬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上訴人  旺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震益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十頁關於「法官黃科瑜」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 謝靜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甯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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