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麗娟
訴訟
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
被
上訴人 旺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震益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十頁關於「法官黃科瑜」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
謝靜雯」。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甯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