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毛達文
毛俊清
毛鴻彬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毛献文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
律師
上 訴 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献文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金英
毛仁杰
毛心怡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毛献文、毛達文、毛
俊清、毛鴻彬(下稱毛献文等4 人)均為訴外人毛樹煌之
繼
承人。雙方就分割毛樹煌遺產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家
訴字第21號
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並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就毛樹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南
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股份6000股(下稱
系
爭股份),協議
按每人
應有部分7 分之1 之比例
予以分割,
仍保持
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惟被上訴人與毛献
文就南美公司之經營權因另有多件糾紛涉訟,且毛献文擔任
南美公司董事長
期間,南美公司與毛献文屢次拒絕被上訴人
請求南美公司依照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股份為分別共有之
變更登記。為此
爰依
民法第823 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第169 條第1 項、南美公司章程第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
6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與毛献文
等4 人共有之南美公司股份6000股,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㈡南美公司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
住所及增加如附表所示
持
有股份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毛献文等4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按每人應有部分
各7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系爭股份並無意見,然雙方就系爭股
份另有買賣、轉讓等問題,現由鑑價單位鑑價中,故請求待
鑑價完畢再與本件一併處理,以解決雙方之紛爭。又依照高
雄市政府101 年4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
所載,南美公司之股東名簿應以97年10月17日該份名簿
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南美公司曾另案拒絕訴外人成大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請求,
顯有誤會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共有之南美公司
股份6000股,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㈡南美公司應將被上訴
人之姓名、住所及增加如附表所示持有股份等事項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㈢訴訟費用由南美公司負擔8 分之1 ,其餘由
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各按應有部分7 分之1 比例負擔。
㈣前開第二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9萬元為南
美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南美公司分別提出87萬元為
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毛献文等4 人均為毛樹煌之
繼承人,毛樹煌之遺
產有
不動產、現金及南美公司股份6000股等。
㈡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因分割毛樹煌遺產事件,經原法院
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於100 年5
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股份協議按每人應有部分各
7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割,仍保持分別共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南美公司之系爭股
份6000股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
求南美公司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分割後增加持有之股
份數等事項,記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南美公司之系爭股份6000股如附表所示之
分割方法,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
參照)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
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
足。至於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此登
記規定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15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因分割被繼承人毛樹煌遺產事
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
,並於100 年5 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就系爭股份按
每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比例予以分割,仍保持分別共有等
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1 份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又南美公司並無發行實體股
票
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並經原審調閱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南美公司之案卷
無訛(見原審卷第6
頁、第101 頁),
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股份之轉讓僅需當事
人間意思表示
合致即已成立,法令並無禁止之規定。
是以系
爭股份自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協議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
,即按每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又毛献
文等4 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股份等情,於原審亦具狀
載明「
被告(即上訴人)毛献文等4 人亦無爭執」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背面)。且系爭股份之性質
亦非不能分割,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股份分別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
裁判分割,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毛樹煌所
遺股票部分(即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0頁),
兩造有「應需全部股票一併分割,不得就單獨某公司部分分
割」之協議
云云,並舉證人即毛俊清、毛鴻彬之母林素秋為
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系爭和
解筆錄附表二所示股票部分之公司,計有①南美公司②東堡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③東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④成大樂品股份
有限公司⑤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⑦成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⑧科林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⑨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9 家公司。兩造就該9 家公司之股
票部份如確有
上揭重要協議,實無未於系爭和解筆錄併予記
明之理。況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素秋亦於本院證稱:該9 家公
司目前尚有南美公司、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科林頓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兩造間
果若有「該9 家公司股票須一併分割,不得就單獨某公司部
分分割」之協議,應無目前除南美公司、成大藥品股份有限
公司、科林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分割外,其餘6 家公司
均已分割完畢之情形。此外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迄未有此抗辯
,甚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股份,亦表示不爭執等事實
,
足徵上訴人
前揭抗辯,
不足採信。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共有之系爭股份,因其
性質非不可分,則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
適當,是應依
其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配。復考量系爭股份
共6000股,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將使每人分得之股
數各為857 、1429股,不利日後股份之交易流通,且被上訴
人及毛献文等4 人均同意由毛献文多分得1 股,使其等分得
之股數均為整數(見原審卷第122 頁、第124 頁),爰分割
如附表所示。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南美公司之系爭股份6000股如附表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請求南美公司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分割後增
加持有之股份數等事項,記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有無理由
?
㈠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①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②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③發給股票之年、月、日。④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
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⑤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
明特別種類字樣。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若記
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
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
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經獲得勝訴之
確定判決,或成
立訴訟上和解,公司同意更名登記,則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
錄、公司自應將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受讓人或繼承人再向公司重新
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毛献文等4 人共有之系爭股份應為如附表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業如前述,是其等人於本判決確定
時起,即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分歸股份。至於股東名簿之
變更登記,雖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生效要件,然係對
抗南美公司之要件,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請求南
美公司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
分別共有,然遭拒絕;且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迄今仍登
記為「毛樹煌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毛献文」等事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高雄新興郵局838 號
存證信函及南美公司股東
名簿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0頁)。揆諸首開說明
,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向南美公司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姓名、
住所及分割後增加持有之股份數等事項,記載於該公司股東
名簿,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股份,以及請求南美公司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
增加如附表所示持有股份等事項記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為
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南美公司敗訴部分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判決就登記部分之理由雖有未合,惟
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其餘判決部分亦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附表
┌────────┬─────┬────────────┐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股份總數 │ 分 割 方 法 │
│毛献文、毛達文、│ │ │
│毛俊清、毛鴻彬共│ │ │
│有之股份名稱 │ │ │
├────────┼─────┼────────────┤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 6,000股 │ 黃金英:857股 │
│公司股份 │ │ 毛仁杰:857股 │
│ │ │ 毛心怡:857股 │
│ │ │ 毛献文:858股 │
│ │ │ 毛達文:857股 │
│ │ │ 毛俊清:857股 │
│ │ │ 毛鴻彬:857股 │
└────────┴─────┴────────────┘